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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相邻权纠纷维权误区

2022-11-24刘兴元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电力设施矿业权设计规范

刘兴元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广东 广州 510663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房屋不需要全部拆迁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认为某500kV线路边导线与其房屋的水平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按照该县拆迁标准,赔偿300万元。某县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边导线在无风的情况下与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为8.5米,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GB50545-2010)(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第13.0.4条规定的5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不构成危险,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所有诉讼请求。

(二)维权误区:原告提出法律规定500kV高压输电线保护区距离为20米,其房屋与高压线路的水平距离为8.5米,处于电力设备保护区内,因此应当被拆除并获得补偿。

(三)厘清认识:500kV架空高压输电导线距离房屋的标准,存在下述三个不同的规范,造成相邻关系人误解,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

1.设计和建设阶段应执行的标准。输电线路在设计和建设阶段,执行的安全标准为《设计规范》,其中第13.0.4规定:“500kV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9米(注: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或规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指水平距离);第十六条表3规定,在无风的情况下,500kV送电线路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①此规定则限制了新设计500kV高压输电线路与不在规划范围内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2.运行维护阶段应执行的标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00kV高压输电线保护区距离为20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同时规定500kV高压输电线,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少于8.5米,为电力线路保护区。

由此可见,在不同的阶段,基于电力设施的存在状态不同,安全距离的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在建设阶段,凡不符合设计规程安全距离要求的房屋,均属应拆迁范围并给予补偿。在电力线路建设完成,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区后,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存在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和物,如对电力设施安全没有形成危害,则不属于禁止范围。电网企业应严格按照建设和运维两个不同阶段的安全距离要求,对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

3.如果房屋在前,输电线路建设在后,“安全距离”则适用设计规范标准,即《设计规范》规定的新建线路应与房屋保持的最小距离。执行《设计规范》第16.0.4条“电力线路距建筑物安全范围”,是约束电网企业新建设架空输电线路的标准,输电线路在通过现存建筑物、构筑物时,应注意保持的最短安全距离范围。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建设500kV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①该文文号为国经贸厅电力函〔2001〕842号。中规定:建设500kV架空送电线路时拆除建筑物的要求及房屋,按照《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已被《设计规范》替代)规定的标准执行。因此,在本案中关于安全距离的标准,应适用《设计规范》的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执行上述运行维护标准即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规定,认为其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应对该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是对不同的安全标准及保护措施产生了错误认知。如其房屋在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内,则输电线路建设阶段就应完成拆迁。如其房屋不在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范围内,而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则需要判断其房屋是否危害电力设施,是否有加建、扩建等行为,从而来决定其房屋是否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

(5)上级政府管理监督与考核。浙江省是我国最早推行“河长制”的发源地,在落实水污染治理管理责任、开展绩效考核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

(四)案件争议焦点分析:高压电力线路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属于必须拆迁的范围?

1.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属于高压输电导线与房屋相邻,引发的“线房矛盾”侵权纠纷。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为,先通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电力线路与房屋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若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存在加害侵权行为。

2.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本案房屋不属于必须拆迁的建筑物,因此未构成侵权。在厘清适用安全距离标准应执行“设计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分析案涉房屋是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标准范围。经法院现场测量,在无风的情况下,涉案的500kV高压输电线路的边导线,距离原告的房屋水平距离有8.5米,超过了《设计规范》16.0.4条表3规定的最小距离5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与矿产爆破开采距离重合不一定构成压覆矿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规定,认为某500kV高压线距离其探矿区最近距离不足500米,高压线路安全影响范围与其煤矿探矿区已形成部分重叠,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前主动撤诉。

(二)维权误区:原告认为国家法律限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作业的条件,矿山开采的安全范围也有法律规定(露天爆破开采型矿区的安全距离不小于300米),在上述二者影响范围重叠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认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影响范围对探矿开采的爆破作业产生一定影响,构成对矿业权“压覆”。

(三)厘清认识: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影响范围,与爆破开采的安全距离重叠,并不必然构成“压覆”。探矿区域未来的爆破行为,是否对电力设施构成安全影响,不能主观地以物理距离来认定,而是应当依法进行爆破安全评估来判断“是否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

1.首先,并非绝对禁止相关企业在电力设施外延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只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即可实施爆破。因此,电力设施保护区对爆破开采的规定不必然对探矿权行使构成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压覆”。

2.其次,压覆范围应在统筹考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影响范围、矿山开采安全范围的基础上划定,以地质勘查探明的煤层分布、深度、厚度等为基础进行开采影响计算,对矿山爆破和开采的安全距离进行论证,然后结合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和影响范围来确定最终的压覆矿产资源范围[1]。本案涉案煤矿勘查程度较低,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事实上无法进行开采影响计算,也无法做出是否压覆的结论。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以及根据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中“爆破安全评估”部分的规定,A级、B级、C级和对安全影响较大的D级爆破工程,都应进行安全评估。原告错误认为,上述规定及现场影响范围重叠情况,其无法在与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实施探矿开采爆破作业,从而构成“压覆”。

(四)案件争议焦点分析:安全距离与爆破开采距离重合,是否构成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是否构成侵权?

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影响范围,与爆破开采的安全距离重叠,并不必然构成“压覆”。理由如下:首先,并非绝对禁止相关企业在电力设施外延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只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即可实施爆破。因此,电力设施保护区对爆破开采的规定不必然对探矿权行使构成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压覆”;其次,对探矿权开采的影响,压覆范围的确定,需要在统筹考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影响范围、矿山开采安全范围的基础上划定,以地质勘查探明的煤层分布、深度、厚度等为基础进行开采影响计算,对矿山爆破和开采的安全距离进行论证,然后结合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和影响范围来确定最终的压覆矿产资源范围[2]。

三、压覆的矿产资源不一定要补偿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某矿业公司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就起诉时尚未查明的压覆资源量进行评估。在某省高院一审判决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认为应该根据其单方委托的最新勘察成果增加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据此上诉称应重新计算压覆资源量,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二)维权误区:只要构成压覆,在压覆事实形成后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也应予以补偿。

(三)厘清认识:矿业权人对该增加矿种和资源储量享有的权利并非始于矿业权设立之时。从物权取得的时效来说,被告对涉案塔基的物权,相较于原告对新发现储量的矿业权,属于在先权利,具有物权法上的优先效力。

1.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必须经过地质勘查科学估算资源量,并报储量评审备案。通过评审的地质勘查报告是矿业权出让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确定出让价款的依据,更是确定补偿价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3]。如果勘查报告未经重新储量评审备案,不足以证实矿产资源储量已经发生变化。

2.即使新的勘查报告能够证明矿产资源储量已经发生变化,也不能据此就新增资源储量请求予以补偿。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出让收益。该条规定表明:矿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应属国家所有,发现后由国家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对该增加矿种和资源储量享有的权利并非始于矿业权设立之时。从物权取得的时效来说,被告对涉案塔基的物权,相较于原告对新发现储量的矿业权,属于在先权利,具有民法上的优先效力。

(四)案件争议焦点分析:输电线路塔基物权与新发现储量的矿业权,哪个是在先权利?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输电线路属于不动产物权,电力线路塔基作为电力企业的不动产,电力企业取得塔基的所有权为该塔基建设事实行为完成之时。《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综上论述,输电线路虽然在实践中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不以登记作为变动和享有物权的公示方法,但电力企业因建设行为原始取得输电线塔的物权,自建设行为完成时成立,并不因不登记存在权利瑕疵。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矿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增加的资源储量,只要没有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就不能从国家取得矿业权。也就是说,矿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应属国家所有,发现后矿业权人通过有偿方式从国家取得矿业权,才能对该增加矿种和资源储量享有权利。综上,在原告起诉之前,本案被告就享有塔基的物权,而原告尚未取得新增资源储量的矿业权。因此,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于在压覆事实形成后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应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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