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及立法选择
——基于公益信托法人的构想
2022-11-24张文阁
张文阁
近年来,国家在一系列政策中提出推进公益事业发展,促进公共文化体育发展,改革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基金会作为一个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NGO)(2)NGO:英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一词的缩写,是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公司或其他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到社会发展和治理中,体育基金会也是NGO的一种形式。在我国,体育基金会作为体育团体组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体育公益事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明确体育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及体现其价值张力,本文试图以现有体育基金会的公益价值为基础,构建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继而明确体育基金会的具体民事主体类型,以期为今后的体育类公益组织及财产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价值。
1 体育基金会及其财产归属的立法检视
1.1 体育基金会的法律地位
体育基金会是在捐赠财产基础上所形成,作为一种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公益事业组织。体育基金会作为基金会中一种类型,其法律地位在既有立法中呈如下状态。《民法总则》第87条将基金会界定为非营利法人,第92条更是细化规定为公益目的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明确为捐赠法人;《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将基金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组织进行捐赠。这是对基金会等公益类组织在财产来源捐赠上的立法;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中,通过审视其宗旨、财产的支出比例可以看出,体育基金会的组织属性是公募的公益组织,而且具体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体育总局,这也决定了它具有“行政色彩”而并非全然私法化的运行。当前,体育基金会作为最适宜、有公信力、具有完整运作能力的体育社会团体,当捐赠人有捐赠财产的意愿时,体育基金会自然也就成为了适格的捐赠财产受托人,实际上体育基金会也具有公益财产信托受托人的属性。由此,审查民事部门法及其他规范,体育基金会的调整是纳入私法的,具体的民事主体类型具有公益性质、信托性质的非营利法人,且具有“行政性质”。
1.2 体育基金会财产权属性
体育基金会的财产权利属性是否属于所有权性质?在立法上厘清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归属遂需立法优先加以选择。首先,在既有立法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既然如此,从其立法逻辑上看,体育基金会是作为一个公益性社会组织,那么体育基金会财产权的属性成为了社会公共财产。其次,体育基金会作为财产的最直接管理处分人,又是捐赠财产的唯一受捐者,在既有立法上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又无明确规定。最后,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体育基金会甚至是所有公益基金会的财产属性均无明确规定。如此,对于基金会财产属性定性,无论是社会公共财产抑或财产属性无立法可循,这都无法明确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属性,究竟财产能否归属于体育基金会?实际上,这将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置于一种模糊或法律地位缺位的状态之下。基于这种立法现状,实有必要对体育基金会财产权的立法加以反思,为进一步立法提供法理路径。
1.3 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立法之反思
第一,在前述中,审查体育基金会的性质,它是一个由志愿精神驱动下的非政府组织。对于其法律地位,《民法总则》已然赋予其非营利的法人资格,基金会的立法位阶已然上升至民事部门法,但就其法律适用和运行来看,仍然是行政性规范文件且具体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家体育总局。可见,实际上我国体育基金会的性质仍非完整意义上的“私法人”,且具有“行政色彩”,这显然有悖法理。由此,体育基金会欲实现法人意思自治,有人认为需要在国家管理体制上加以调整,业务主管单位应当退出,给予NGO更大的自主性空间,取消双重管理的中国特色模式[1],那么,国家体育总局应充分重新审视体育基金会的公益价值。因此,在体制上转变体育基金会为独立的法人成为自治之必需。
第二,我国部门法上未明确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属性,仅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基金会性质的捐赠财产定性为社会公共财产,倘若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体育基金会财产直接视为社会公共财产值得商榷。审视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制度安排,在部门法层面缺位而行政法规的位阶又较低,加之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模糊,这都不能使体育基金会财产得到合理的规制。如此,具体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三个。首先,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定位甚为宏观,该语境中的财产主体为社会,“社会”是一个模糊概念,这里的“社会”应该明确为何种民事主体?作为财产主体不具有财产使用上的可操作性,在法理上也不能体现财产的归属价值。其次,《公益事业捐赠法》为行政规章,位阶较低的立法在规制体育基金会财产上有局限且调整能力不强,再者,体育基金会的行政化治理始终带有行政化色彩,而体育基金会财产本质是一种私法化的法人治理下的财产,这也产生了内在冲突。如此,假设勾勒出体育基金会财产属性的清晰“公私界限”,是体育基金会财产发挥公益财产价值张力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在物权法等部门立法上加以制度性立法创新设计,这种制度性创新也是反映政府治理理念和价值的革新,有人认为,“政府改革依托于一系列创新性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安排来实现的,这些制度设计反映了当代政府治理变革的基本理念与价值”[2]。
2 体育基金会应取得完整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之证成
基于立法将基金会法人化的立场,体育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应然也是法人,进而可以认为其财产权为法人财产权。如此,解释其财产归属主体,仅将其宏观化为法人财产仍有局限,立法上须基于体育基金会的财产运行模式和法人存在的价值功能,分析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权构造,使得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在立法上呈现更为清晰。
2.1 法人财产权构造分析
体育基金会的财产在财产形态上是以法人财产的形式存在,这就有必要对其法人财产权的构造加以分析。体育基金会为非营利法人,此类法人的典型特征就是财产捐赠者对捐赠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和财产受益人不确定,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捐赠人因丧失捐赠财产的所有权而无法换取“股权”,因而也丧失内部利益分配的资格[3]。同时,有人认为,由于体育基金会不具有利益分配资格而不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4]。综合来看,这两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法人因欠缺在法人内部利益分配的权能而导致所有权不完整,抑或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同样,体育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法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最具财产所有权资格的法人,体育基金会就不具备所有权或取得的所有权不完整。然而,并非如此,从现行立法来看,只要民事主体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就具备所有权资格。
实际上,同样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其内部的股东是作为股权持有人而参与法人内部利益分配的,相比较之下,体育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法人,财产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后丧失所有权,但实质上捐赠的财产并非凭空消失,而是由体育基金会继受这份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财产捐赠人将该财产所换取的“股权”受益人资格进行了让渡,受让人是体育公益事业的不确定人员,在实质上,这些体育公益的不确定人员是真正的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受益人,只不过是体育基金会履行了财产分配而已,这种解释也符合体育基金会在其章程中的宗旨表述。再者,体育基金会是一个财产集合而非社员集合的财团法人,法律仅是为公益事业的发展而拟制化的赋予其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该法人内部进行利益分配既不存在法理依据也无分配的必要,即使是分配了,财产始终还是归于体育基金会又用于公益事业,故而财产在内部分配的意义价值不大。受公益目的限制,财产利益分配的真正继受人是不确定的。因此,体育基金会理应取得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源于立法为体育基金会所赋予的法人资格,“而如果承认团体本身拥有独立的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义务的归属就有可能集约到团体,法律关系也将因此变得单纯”[5]。
2.2 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检视
在本质上,仅是独立存在的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承载了民事主体的角色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而体育基金会只是该财产集合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已。那么,捐赠财产成为财产权利客体的情况下,是财产本身对自己享有所有权,而捐赠财产就是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客体。“当然,这里有一个独立财产法人化的过程,首先是独立财产取得法人资格;其次是取得法人资格的财团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6]。所以,依循逻辑发展的路径不难看出,在捐赠财产集合成为体育基金会财产所有权客体的情况下,该集合财产不仅取得法人资格亦取得法人财产所有权,而现实中是该法人 “披着”体育基金会的“外衣”行使财产所有权,体育基金会也完全具备该法人的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这就使得体育基金会必然能够取得完整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成为一种合理的解释。
体育基金会占有的财产并非用于生产而是用于体育类公益事业,体育基金会存在的功能实际上就是捐赠人所捐赠的财产功能,而这类财产存在的财产目的成就了体育基金会组织,“这个组织只为他(捐赠人)所规定的目的服务,其本身作为法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他可以通过独立的财团做到这一点”[7]。如此,体育基金会取得法人财产所有权且所有权客体已然明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体育基金会财产是局限于体育公益事业的话,那么《民法总则》将基金会在法人地位上明确为非营利法人就是对其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立法补强。不仅如此,如若体育基金会这类非营利法人取得完整的法人财产权,这对于体育基金会存在的功能定位和社会评价判断均有价值,这一系列价值诚如有学者认为的,“张弛之间,就在保障对法人目的事业的法律评价标准简明确定的同时,给社会主体保留了更多关于营利与否的社会判断因素的选择与结社自由。易言之,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宗教等不同目的事业公益性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巨大的行业区分性”[8]。因此,体育基金会和用于体育公益事业的捐赠财产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体育基金会是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主体,而该财产又是体育基金会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客体,这就充分揭示了体育基金会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本质。
通过审视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权构造,因体育基金会财产所指向的利益分配主体并未缺位,即使是在体育基金会作为法人的内部进行利益分配,财产还是保持不变且始终服务于体育公益事业。由此,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权构造完整,这使得体育基金会取得完整的法人财产权提供了法理上的证明依据。总之,由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权构造和所有权客体两方面证成,存在的结论只有一个,即体育基金会应该且必需取得完整的法人财产所有权。
3 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主体在立法上的选择
尽管既有立法将基金会的民事主体类型仅明确为非营利法人,这种法人类型也使包括基金会在内的组织有了部门法的调整,同时,因体育基金会财产的捐赠意愿和受财产的功能所指向,遂该立法并不能完全涵摄体育基金会的价值张力和本来的现实结构。因此,立法要回应体育基金会的现实结构和价值张力,就势必要承认一个基本立场,即“法人基本分类会受到团体现实结构的制约,不可随意超出这种结构设定规则,但更要考虑人格理念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判断,选择最能彰显这些价值理念的现实结构类型”[9]。
3.1 法人人格检视
法人的人格是指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体育基金会的法人人格形成于捐赠财产,实际上是财产的集合而无成员的存在,这就决定了体育基金会的存在实质是一种财产的集合,也正是这种财产的集合促使体育基金会能够取得法人资格,由此,体育基金会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得力于财产集合形成的原始驱动。相比较公司、企业等营利法人来看,这种独立人格的分离显得更为彻底,正如有学者认为的,“所以和社团法人相比,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与出资人的独立人格的分离程度更为彻底”[10]。该学术观点只不过是按照《德国民法典》中将法人分类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方式阐述法人人格,这并不影响体育基金会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捐赠财产集合驱使下的形成,也显得更为接近体育基金会的法人本质。
体育基金会的法人人格在独立形成后,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并非处于无财产目的的状态,换言之,在财产权利移转语境中,尽管捐赠人脱离了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然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并没有因此消失,而是由体育基金会继受了捐赠人的意愿来管理使用财产,捐赠人的捐赠意愿由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加以继受履行,实际上,在捐赠财产一经取得法人资格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继续延续捐赠人的捐赠意愿,该捐赠意愿通过体育基金会的内部法人章程上进一步落实体现,具体来说,由捐赠财产及其所获得的营利收益必须用于体育公益事业,不得擅自用于他处。依法理,体育基金会在取得受捐财产的所有权后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但这种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直接受到财产目的的局限,即唯一用于体育公益事业,如若超出体育公益事业的目的范畴,体育基金会财产的法人人格将受到目的财产的阻却,甚至可能导致体育基金会丧失法人资格,进而捐赠财产的所有权相应发生转移(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在《德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财团目的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或社团目的危害公共利益时,有管辖权的机关可以为财团另定目的或废止财团……机关可以变更财团的组织,但以目的的改变要求这样做为限。[11]。因此,体育基金会法人人格是在一定契约诚信下形成的,是体育基金会于捐赠人之间订立的捐赠人“附义务的财产捐赠合同”,如此,体育基金会的法人独立人格形成与法人存在的价值是由契约产生,在契约范畴之外的体育基金会独立法人人格并不存在,抑或契约范畴之外的财产使用会使体育基金会走向消灭。
3.2 法人的公益价值理念
我国既有立法规定了基金会的定位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及受赠的法律保护(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实际上在《中华体育基金会章程》的宗旨及业务范围就明确表现出了体育基金会的公益性特点。不仅如此,域外主要国家立法在将用于公益事业的法人也有不同模式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4条就将用于公益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明确为公益法人(5)公益法人的设立:有关祭祀、宗教、学术、慈善、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1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节捐赠基金规定中,第483条将捐赠行为定义为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行为(6)捐赠行为是由某人做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的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13];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因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及公益行为在立法价值选择上具有共识,在法律表达上始终突出立法的公益价值理念导向。既然我国体育基金会的法人价值理念也是公益性,那么它的民事活动范围及相关业务的展开都紧密围绕体育公益事业,尽管在此过程中有些许营利,但营利所带来的收益也是归属于体育基金会,该收益作为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部分,实际上也是由体育基金会取得营利财产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财产只用于体育公益事业并非用于体育基金会内部的“福利分红”。
体育基金会也有弥补政府公益职能的价值。政府在其职能的划分中也有服务体育公益的职能权力部门,但政府行政类的体育公益服务也并非全能的,实际上体育基金会的存在可以进一步弥补官方在公益功能发挥上的不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对财富观念的转变,将会有各种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以各种形态不断产生,其中类似体育基金会的其他各种基金会也将应运而生,从而不断地造福于中国的公益事业发展。至此,这类公益组织需要我国在立法上就其法律地位作出选择和回应,在这期间,犹如体育基金会等公益类组织实际上已经在展开工作,只是需要我国立法明确授予其法律资格以明确公益类组织的公益和法律价值。因此,审视未来的立法趋势,体育基金会在立法的选择上不仅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其法人的公益价值张力也为立法所承认并加以保护,从立法位阶的调整上,对体育基金会的调整已然从规章条例上升为民事部门法的高度。
3.3 法人财产的信托性质
我国《信托法》第2条及第60条分别对信托的定义和公益信托的种类作了立法上的规定(7)《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60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其中第4项规定,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依据既有立法,体育基金会似乎也符合信托的定义和公益信托的种类,但是,仅仅套用立法规定还不能完全将体育基金会定性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还要从其法人财产的法理本质上加以分析。
第一,公益目的性审查。“公益”一词是相对“私益”来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间财富的积累,相应的“公益”一词的内涵实际上是呈动态扩张趋势,其价值表现是和社会实际紧密关联的。在这种语境中,既然立法已经承认体育基金会的法人地位,加之,体育基金会是由财产集合形成的法人,就要从民法的法理上审查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目的。实际上,体育基金会的形成是在“携带”捐赠人意愿的捐赠财产基础之上所形成,捐赠人意愿就是为了发展和促进我国的体育公益事业,那么,立法在作设计时就规定了法人内部构造上必然要有法人章程存在,体育基金会的法人章程就反映出了捐赠人的捐赠意愿,这一点在《中华体育基金会章程》的业务范围内表现的十分具体,例如:本基金会组织公益体育比赛、根据捐赠者意愿实施公益慈善等。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基金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美国不仅有公益法人形态,还有公益信托形态。但无论是中国的公益形态还是美国的法人兼公益信托形态,这都是出于公益目的,即为整个社会获得利益而设计的非营利性的组织[14]。通过比较审视可以看出,我国体育基金会的法人财产在目的上具有公益性,这在民事立法和《体育基金会章程》上均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公益信托性质。审视信托的构成要件,捐赠人是委托人,体育基金会是受托人,财产也是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独立存在发挥公益功能。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体育基金会具有公益信托的性质。虽然体育基金会已然在民事部门法上明确为非营利法人,但这种规定还不能完全体现体育基金会的公益价值张力,尤其是在《信托法》和其他行政规范文件上如何实现立法上的系统化和协调性,这一切都有待进一步商榷和检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信托往往由信托公司运行,监督机关是银监会,而基金会往往是由民政部门监管,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在我国基金会和公益信托在实际上显得“泾渭分明”,这也是理论上的“二元论”所形成的现实基础。我国基金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较之下,英美国家的基金会运行及立法要成熟一些。在英美国家,基金会往往与公益信托并非 “各自为政”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基于借鉴有益成果的视角,为了进一步体现体育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的价值张力和实质内涵,使公益信托和基金会体现最大化的制度优势,有人认为,公益信托和基金会的未来发展方向是互相融合,摒弃原来的严格区分的“二元论”立场,注意两者之间的关联,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良性运转[15]。实际上,该观点已经为我国体育基金会等公益基金会的未来发展已经指明了方向,至少明确了体育基金会有公益信托的性质,今后如何使现有的非营利法人地位和公益信托真正地实现良性互动机制,便成为立法在作立法价值选择时所要回应的首要问题。
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总则部分将体育基金会已然明确为非营利法人,这实际上也进一步明确了体育基金会在今后的法律地位上已然定位在法人模式下运行,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和法律术语在表达上的一致,今后民事特别法的选择也必然是以法人的模式加以立法表达。体育基金会的价值理念立足于体育公益,那么其法人财产权也必然是以体育公益作为行使权利的权利目标,也就是财产的使用必须在体育公益的界域之内。不仅如此,依现有法理,体育基金会财产在运行上整体表现出了信托财产的属性,而我国现行公益信托尚处于初级阶段,因而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成果的上,将体育基金会和公益信托结合起来加以价值判断是为合理的举措。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在总则部分已经将体育基金会明确为非营利法人,在未来的《信托法》上还要进一步突出体育基金会的公益信托价值。如此,在特别法的选择和立法表达上来看,公益信托法人应该是体育基金会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该立法选择和表达也进一步体现了体育基金会的价值张力和应有的属性。
4 体育基金会的立法选择:公益信托法人
既然体育基金会已经取得法人的资格,而且可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现阶段的问题是在未来的立法上如何实现法律的体系协调和立法表达上的一致,即在未来《民法典》《信托法》《体育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上如何实现协调,配合制度的完善成为立法上的优先选择。
4.1 现实困境
第一,我国民事立法在总则部分虽然将基金会明确为非营利法人,但这不能完全表达体育基金会的价值和内涵,似乎不具有周延性。相关的现实困境尚且存在,《信托法》在公益信托部分也没有释放出体育基金会等公益基金会的法人信息;《体育法》中直接以体育社会团体加以宏观性表达,未见法人信息的表述;《基金会管理条例》中也并没有就公益类的基金会在税收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相关税收又被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里面》,众所周知,体育基金会属于非营利法人而并非企业性质的营利法人。在现行体制中,公益信托和体育基金会都是具有官方性质而并非全然私法语境下的非营利法人。
第二,在这些现实的困境下相关问题也应运而生。在忽略信托而单纯强调基金会管理的情况下,体育基金会的原始设立基金必须为800万人民币,这种设立上的“高门槛”使得民间有为体育公益事业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望而却步”。在税收制度上,因双重收税的阻力导致体育公益事业可能没有起到鼓励公益的效果。我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中就载明了体育基金会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而具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又是国家体育总局,这就决定了体育基金会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体育基金会在法律地位上又是非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因此也就束缚了体育基金会在完全的私法语境中以一个民法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囿于这种现实的情况,今后《信托法》等特别法的立法基础也必然要在法人的范围内选择类型,相对更为贴切的法人类型实际上就是公益信托法人。
4.2 公益信托法人的价值
第一,我国《信托法》在公益信托部分只列举了公益信托的类型,但没有将相关的公益组织法人化,《体育法》也是如此。从近期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在总则部分已然将基金会赋予法人地位并明确为非营利法人,这就为今后的特别法提供了一种立法的基本范式,即体育基金会必然是在非营利的基础之上作应有的法人类型选择。在基于现有民事部门法的立法方向上,我们的立法应采“公益信托+基金会+法人”的财产运行结合民事主体的范式,具体在立法语言表达上,体育基金会等基金会类型应该表述为公益信托法人,从部门法到特别法的整体法律体系上来看,就是“部门法——特别法”对应“非营利法人——公益信托法人”。如此,在《信托法》和《体育法》上将涉及公益类的体育组织明确表达为非营利性的公益信托法人,并规定公益信托法人享有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体育基金会具有其他公益基金会的共性特点,主要是“设立门槛高”“税收重复”“登记上的混乱”“具体业务的官方管理”等问题。鉴于这种情况,将体育基金会登记为公益信托法人,并将民政部门的登记作为唯一识别标准。具体来说,今后有涉及体育公益事业的捐赠,只要查询到体育基金会的登记并由体育基金会开具受捐证明,那么个人或团体的捐赠财产部分就应该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今后涉及体育基金会的设立时都作公益信托法人的类型登记,都应该降低 “设立门槛”甚至是“零门槛”,这就极大的增进社会对公益事业的信心,鼓励全社会参与体育公益类事业的积极性。从实质上看,立法将体育基金会明确为公益信托法人的本质就在于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因为基金会的“起步成本较高”,而信托方式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体育基金会是值得捐赠人信赖的公益组织,其社会信用度较高也“值得托付”,再者,我国现有的立法已然将基金会明确为非营利性的法人,今后的立法也绝不可能再绕开法人而选择其他民事主体类型,况且在关于类似体育基金会的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上,“无法抽象出统一的总则性条款,法律规范意义和引领意义极其有限”[16]。因此,在特别法上选择公益信托法人的立法选择,实际上也就是体育基金会的公益属性、信托模式以具体法人类型加以立法承认和表达,其应有的价值张力在国家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认可,这也是将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在顶层设计上做出的回应。
5 结语
国家提出全民健康并出台相关制度举措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间财富的积累,就有个人或社会团体选择将部分财产捐赠用于慈善和科教文卫等社会公益事业,在这个社会背景之下,体育基金会就是由捐赠所形成的一种用于体育公益事业发展的公益组织,这也反映了我们国家社会文化、道德水准和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这种财产捐赠是一种非制度强制性的财富流动结果,甚至可以看成是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在立法层面上,为了激活市场主体鼓励公益事业造福全社会,体育基金会财产的归属及立法上的选择,如何使之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实现协调,构建起科学合理的民事法律体系成为现在亟待立法回应的问题。
体育基金会已然存在并不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社会现实背景之下,立法必须要采审慎态度,体育基金会的财产归属及立法选择的设计不仅关系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而且还关系到国民社会财富分配的制度创新。体育基金会由民法确立为非营利法人说明了两点。首先,体育基金会是在私法语境中运行并受私法调整,其次,体育基金会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法人。体育基金会是由财产集合形成的“财产集合团体”,那么,体育基金会理应取得法人财产所有权。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在《信托法》《体育法》等特别法的立法选择时也应构造出具体的法人类型,从而明确体现体育基金会的财产运行模式及公益价值的张力,立法应采“公益信托+基金会+法人”的立法设计范式,即具体的民事主体明确为公益信托法人,而且在法律条文上直接表达为:体育基金会为公益信托法人,而且法人财产所有权主体是体育基金会。因此,在民事法律体系的整体上看体育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应该是“部门法——特别法”所对应的是“非营利法人——公益信托法人”,并在财产归属上由体育基金会取得体现自身价值的公益信托法人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