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双碳”背景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问题及破解

2022-11-24张任萍乔瑜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法双碳

张任萍, 乔瑜

(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环境问题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挑战,如今,运用绿色技术解决气候危机以及环境问题已成为各个国家的首选。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75届联合国大会上庄严宣布:“2030年前中国要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业内称之为“30/60”的气候目标[1]。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低碳目标,2021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强调“要攻克技术难关,制定科技支撑碳达峰、碳中和,开展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该项方案的提出在致力于改善环境问题的同时也催生了绿色技术的协同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低碳经济的转型时期,“双碳”目标的实现依赖于绿色技术的强力支撑,因此,最大效能地发挥绿色技术的作用,就必须构建科学合理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这不仅是对我国法律制度提出的要求,更是凸显了技术专利绿色转型的时代价值。

一、文献综述

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也概莫能外,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所规定的四项强制许可事由中并未纳入绿色技术,因此,学界对我国是否构建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及如何构建展开了激烈探讨。通过在知网中输入“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等关键词,可以检索出近5年的相关文献六十余篇,综合梳理相关内容发现,对应否构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目前学者们普遍持赞成态度,尽管对该制度的构建路径各持己见,但赞成的根本原因是一致的,即现今大力提倡节能减排,绿色技术不仅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还能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和技术的交流创新。周长玲[2]认为,专利生态化催生了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绿色技术为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增加了新的实现动力,因此,应将环境利益纳入公共利益许可事由中,使该制度的设立更具操作性。程皓[3]认为,我国现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规定的许可事由较为狭隘,无法应对现今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且绿色技术与环境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应将环境利益单独作为一项强制许可事由,更能有效促进绿色技术的传播及推广,也更能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陈杰等[4]认为现今雾霾问题已十分突出,严重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空气治理问题刻不容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改善空气质量的绿色技术专利进行强制许可确有必要,以此破除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刘雪凤[5]认为,不仅可以对绿色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还应将其所涉的环境保护效能单独作为一项强制许可事由。赞成的声音之外,还有少部分反对观点,究其缘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绿色技术专利属私有财产,且专利法设立的本质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有违专利法设立的初衷。二是如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合法性,那么现行立法中规定的许可事由并未包含环境利益,因此,对绿色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于法无据,其实质上的正当性难以证明。

关于如何构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将绿色技术所涉及的环境利益单独列为一项强制许可事由,并构建与此相关的配套规定。但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于2021年实施,近期增设该制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为了快速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通过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尽可能地完善现行立法规定,这样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且更具实操性。

二、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专利许可的现存问题

以牺牲环境利益换取经济发展的时代已经过去,近年来,以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为信号的气候变暖问题日益严峻,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气候、环境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开始加大绿色技术在环境治理方面的投入,以此探索有效的解决路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数据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专利申请量约为149.7万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率为47.3%,截止2021年年底,发明专利申请总数较之以往再创新高,达359.7万件,发明专利授权率仍然较高,达59.6%[6]。然而,由于绿色专利具有强烈的私权属性,导致我国专利发明大多存在“批而不用”的闲置状态,“沉睡专利”“贵族专利”的现象比比皆是,专利发明常常束之高阁,无法解决实践中的痛点问题。同时报告还显示2020年我国发明专利许可使用率仅为7.9%,这一方面是由于专利授权许可的费用比较高昂,另一方面是我国《专利法》过度强调保护专利的私有财产价值,致使出现了“高批准率,低使用率”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绿色技术的交流与共享,给“双碳”目标的实现带来了实施困境。

绿色技术是指低耗能、低污染、低排放的环保技术。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是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将涉及低碳环保、绿色发展的技术专利经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授予他人使用并支付相应专利使用费的制度[7]。该制度设立是防止绿色技术的专利垄断,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今,如何利用绿色技术改善环境问题成为了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难题。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在技术、资本、人力方面的投入远不如发达国家,因此,面临的环境压力较大,且绿色专利的核心技术为发达国家所掌握,导致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移的过程中遇到了极大阻碍。为了破除绿色技术的转移瓶颈,2016年,我国加入了《巴黎气候变化协定》。该协定倡导“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要承担减排责任,转移自身绿色技术到发展中国家。但实践中落实效果并不理想,由此,《巴黎公约》更进一步提出了借助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实现技术转移,这无疑给我国引入绿色技术治理环境问题提供了绝佳的契机[8]。但通过检索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现《专利法》中不存在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这显然不足以支持目前我国对绿色技术的使用需求,迫切需要我国《专利法》对此作出变革,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二)域外国家的立法实践

“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一词最早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UNFCCC》)中,公约并未直接指明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而是在其相关条文中暗含了此规定,如,《UNFCCC》规定发达国家负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绿色技术或服务的责任,使后者能够有机会利用绿色技术治理本国环境问题。这表明发达国家在治理本国环境问题的同时,还要兼顾额外的帮扶责任,是一种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的间接规定。类似的公约还有《巴黎协定》,其在文件中直接指明对绿色技术可适用强制许可。

除了国际公约的倡导以外,各个国家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实践。典型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美国作为世界性的专利申请大国,特别强调对专利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但在其许多法令中有针对特殊领域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例如在《清洁空气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如果第三人要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来达到立法所规定的空气清洁标准而未获他人许可,则可请求联邦法院强制专利权人许可,但应给付专利权人一定的经济费用。”此外,《原子能法》中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绿色专利技术应当实施强制许可。这都反映出了美国绿色专利强制许可的应用。与此相反的是英国《专利法》一直包含着广泛的强制许可制度,其明确规定:若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只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英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强制许可使用人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该项技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英国对于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松,同时,英国还规定了“绿色通道”审查制度,这也为绿色技术的发明与推广增添了“快车道”。此外,日本对于绿色技术专利的保护主要偏重于两方面:一是设立了“绿色申请”专利优先审查制度;二是积极发挥政府作用,包括对绿色技术采取税收优惠、提供技术研发资金、政府绿色采购等。在日本《绿色采购法》中,政府居于主导作用,将具有绿色环保功能的技术进行统筹购买,然后允许具备实施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使用或者改进,一方面使该绿色技术得到了创新,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第三方使用该绿色技术的许可成本。韩国与日本的做法较为相似,也设立了超快速审查制度以及政策方面的优惠等积极举措以推动本国绿色技术的创新发展。通过梳理上述国家关于绿色技术的相关立法,能为我国构建绿色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

三、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必要性分析

受制于技术的限制,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绿色技术专利领域发展得较为缓慢,大量核心技术仍为发达国家所掌握[9]。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密切,绿色技术大量涌入我国,不但对我国技术产业形成了冲击,而且形成了一种垄断的发展态势,如果一味地放任这种垄断行为不断扩张,其必将对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不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还是对技术垄断行为的打破,都亟需将绿色技术专利纳入到我国《专利法》中予以强制许可。

(一)实现“双碳”目标的必经环节

2020年7月30日,中共中央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以技术支撑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10]。同年12月在气候雄心峰会上明确提出“2030年绿色清洁转型”的具体要求。202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对“十四五”时期加快构建现代能源体系、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作出部署,同时提出要“构建以新能源为基础的清洁技术”[11]。从以上紧锣密鼓的规划安排到落实,不仅彰显了我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走低碳发展道路的雄心和决心,还展现了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担当。“双碳”目标的提出正好在我国低碳转型的“技术革命”时期,是一场“硬仗”,所以不能单纯依靠植树造林这样传统的人工做法,而要充分发挥绿色技术的高效、环保功能,在最短时间内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如今严峻的气候问题、环境问题,明确了绿色低碳发展的必要性,而低碳技术、清洁能源以及低碳生活,明确了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的可行性,也为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构建了合理性与正当性。绿色技术是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引擎,因此,对其实施强制许可是不可回避的重要举措,如果《专利法》仅将其作为专利权人的私权财产予以保护,对其许可保护规定得过于严格,将不利于整个低碳生态化进程。因此,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不仅是立足环境保护提出的要求,更是基于我国“双碳”目标实现的现实考量。

(二)履行国际义务的具体要求

绿色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不仅能够缓解当下的气候问题,而且对未来的环境问题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2020年12月,联合国秘书长呼吁全球进入气候紧急状态,各成员国不仅要努力降低碳排放,且在各自能力范围内要承担相应减排计划[12]。这一倡议的提出,一方面凸显了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敦促各成员国履行相应的低碳减排义务[13]。我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之一,理应主动承担低碳减排义务,因此,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是履行国际义务的具体表现。2020年11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十二次会晤的讲话中指出“同处地球村,环境保护是各国的义务,任何国家都不能独善其身,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14]。这一讲话再次强调了国际社会成员都负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责任。现今,应用绿色技术发展低碳经济、打造绿色生活已经逐渐成为各个国家的首选,绿色技术在整个国际大环境中发挥着协调能源安全与缓解气候变化的重要作用[15]。200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推出了“全球绿色新政”概念,呼吁各国实施绿色新政,但其根本目的是践行环保理念。“绿色新政”的提出不单单是一项倡导,更是一份国际义务,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份子,积极践行这一号召,不仅是从环保理念出发,更是基于人类公共健康的角度,因此,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具有合理的实践依据[16]。

(三)构建专利生态化的关键路径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催生了专利生态化的出现。“专利生态化”由周长玲[17]提出,她认为“专利生态化”主要是指狭义生态化:立法层面的生态化,即要求在专利立法中,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目标,将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理念纳入其中,使专利法朝着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方向发展。一直以来,环境问题不易被人们所直接感知,直到其从“量变”达到“质变”,进一步危及人类生存时才得以重视。环境健康事关人身健康,以大力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时代已经过去,现今是知识经济型、可持续发展的转型时期,生态问题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绿色技术,这使得旨在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与环境协调发展的专利生态化呼之欲出,成为必然[18]。早在2013年吴汉东教授就在《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中提出了“人本主义和和谐价值”,即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不仅要关注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发展利益,还要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进一步凸显了专利生态化的现实意义[19]。因此,基于专利生态化的目的价值,实施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不仅能够加速全球生态文明的建设进程,而且为将来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提供了技术保障。

四、实施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现存问题

现今,高污染的环境危机、气候危机逐渐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各国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环境问题的解决都对绿色技术的许可规定作出了相应调整,我国作为国际成员之一,同样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理应从制度层面作出回应[20]。然而,由于我国《专利法》中绿色技术强制许可规定的缺失以及现行强制许可规定中相关概念的模糊,导致我国构建绿色技术强制许可面临多重困境。

(一)“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规定缺失

规则供给的缺失是该制度实施的最大难题。我国《专利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专利权滥用①(第五十三条)、紧急情况或公众利益②(第五十四条)、公共健康③(第五十五条)以及交叉强制许可④(第五十六条)四项专利强制许可事由,但其中并未涉及绿色技术。现今在绿色发展战略与创新发展战略的双重驱动下,低碳发展、绿色发展已然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绿色技术是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抓手,对其实施强制许可一方面能够有效缓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绿色技术的推广及使用,防止出现绿色技术的垄断问题。通过考察域外立法,已有部分国家对涉及环境保护的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我国现行专利制度设计过分强调专利权人的专利财产化而忽视了专利权人自身负有的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如果只是将绿色技术专利以一种功利的方式在《专利法》中予以保护,那么其自身具有的“公益”价值就会丧失,无益于绿色技术的传播与推广。虽然《专利法》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六条列举的四项强制许可事由通过扩张解释可以为绿色技术提供合理的依据,但并不能提供直接的规则支撑。因此,确需增加相关条款弥补现行法的不足,为实施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提供立法依据。

(二)现有规定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不足

因绿色技术服务于公共环境,且其蕴含的“环境公益”价值与“公共利益”的思想价值最为契合,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将其纳入“公共利益”事由中最为合理。熊英等[21]认为:由于现行立法中未有对绿色技术强制许可的规定,因此,直接将“环境保护”的目的明确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以此来弥补现行法的不足。王明远等[22]认为,绿色技术能够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我国能源结构调整,因此,不能笼统地都强制许可,而只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绿色清洁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以上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视角给我国绿色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可行方案,对此,笔者主张将绿色技术所涉的环境利益纳入到公共利益事由中。然而,支撑这一观点的前提要件是厘清何为“公共利益”?由于现行规定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说法,在实际适用中常常出现自由裁量的问题,既有可能是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真正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也有可能因为其极不确定的外延而发生滥用绿色技术的情形,造成整个专利秩序的混乱[23]。

(三)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度”难以把握

绿色技术常常与利益挂钩,而利益的分配平衡是维持专利权人与使用者权利均衡的重要指标。笔者主张将绿色技术纳入“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事由中,因此,尽管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对强制许可费用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疏⑤。看似一套程序下来将专利许可费用问题规定的具体全面,实则在适用中问题频出。第一,合理费用的限度不清。条文规定专利权人有权从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获得“合理”的使用费,费用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协商不成,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量。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就“合理”使用费的范围进行限定,导致专利侵权时有发生。第二,使用费数额确定方式不完善。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在专利强制许可中一般出于非自愿目的,往往站在维护自己私有财产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将其专利成果进行强制许可,无异于“一次性买断”其专利权,尽管会给予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但费用金额往往与实际获得的利益相差甚远,达不到专利权人的心理预期。而专利实施方基于公益化角度,在协商费用时,双方处于对立状态,很难就费用的合理性达成协议,此时就需要第三方,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介入,其作为决策者,天然地偏向公共利益,往往做出的决策不利于保障专利权人的财产权益,可能会造成“强买强卖”的尴尬境地[24]。

(四)申请强制许可主体与救济程序不完善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分别对申请专利强制许可的主体与程序作出了规定,但规定的范围比较狭隘,限制了绿色技术的推广。第一,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范围过于狭小。《专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专利强制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实施条件与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绿色专利的广泛应用,因为严峻的环境问题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个体或一家企业,而是关乎整个社会环境利益,如果严格限制申请主体的资格,一方面会使诸如环保组织、政府机关等不使用绿色技术的主体无法申请强制许可,另一方面会对公共环境利益造成损害。第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对专利强制许可决定的生效日期未做明确规定⑥。条文中仅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强制许可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并未对强制许可决定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条文隐含的表述,即强制许可决定的生效似乎要经过“两审终审”的漫长过程,而绿色技术事关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与时效性,“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会导致环境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而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效果,使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处于无法实施的处境[25]。

五、我国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问题的破解路径

(一)增加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条款

明确的立法规定是一项制度实施的有力支撑。现今由于解决环境气候危机的紧迫性以及我国“双碳”目标实现的现实性,都需要绿色技术发挥引领作用,绿色技术不单单在环保领域发挥效能,其在各个领域都得到了推广,因此,构建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存在明确的正当性与可行性[26]。在理论层面,通过在知网中检索近5年有关绿色技术专利的文献,并对学者们的观点进行整合,大部分学者主张将绿色技术予以强制许可,并进行了严密科学的论证。在实践中,运用绿色技术解决环境问题的做法已屡见不鲜,但由于其许可费用高昂,使用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常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该技术,时常引发侵权纠纷,一旦停止使用,就会导致气候环境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上述两个层面造成我国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存在“理论热,实践冷”的现状,而解决这一难题的根本路径就是将绿色技术在法制框架内予以强制许可,一方面和理论界形成了良好呼应,另一方面为缓解气候危机提供了技术支撑。我国已将药品专利进行了强制许可,尽管绿色技术并不直接作用于人体,但与人类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二者都涉及公共健康利益,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具有合法正当性[27]。因此,可以借鉴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要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增加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条款。

(二)明确公共利益中包含环境利益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环境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双碳”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技术性问题,需要绿色低碳技术的研发,这在一定程度上倒逼绿色技术专利公益化,迫切需要我国《专利法》对解决环境问题的绿色技术进行强制许可,以应对实践中的问题。目前学界对确立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均持认可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构建。综合我国《专利法》中对于四项强制许可事由的规定,想要适用绿色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满足公众对绿色技术的诉求,会发现其仅能落脚在为了公共利益这一许可事由上。因此,鉴于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包含环境利益。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显然是徒劳无益的,因为对绿色技术实施强制许可依据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而非抽象的规定,没有明确化的“公共利益”范围是无法产生实际适用效果的,但毋庸置疑的是,绿色技术的“环境公益”性绝对包含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中,所以,基于绿色技术对改善和保护全球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应当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利益。

(三)健全强制许可使用费定价机制

绿色技术申请专利保护的最根本理由是其潜在的市场交易价值,而在整个市场交易过程中技术专利申请人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研发成本、技术开发成本以及法律成本。第一,对于专利强制许可费用的“合理”界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发明该绿色技术的各种成本价值和专利权人因强制许可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估算,按照这种方法计算该专利的正当合理使用费。一般对绿色技术专利进行强制许可主要涉及环境公益性目的,是一种紧急避险式国家征用,所以专利权人主观上并无滥用专利权的主观可责性,因此,对于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要全面补偿。第二,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确定方式要遵循“当事人协商优先、第三方评估辅助、行政部门裁决随后”的顺序。一方面,允许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者就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进行协商,这充分尊重了“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技术依据市场价值评估与考察,若双方当事人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给出的评估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就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支持下达成交易,否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综合考虑个案情况下,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估报告给出一个强制许可使用的金额。这既对环境利益有特别重大影响的绿色技术给予专利人补偿,也能促进更多的使用人使用技术,防止专利权人因许可费过低丧失创新积极性。

(四)完善强制许可主体及救济程序

我国《专利法》中对于申请专利审查的主体及其程序规定较为死板且不健全,为使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能够尽快得到实施,必须对其相应规定进行完善,破解法律适用中的困境。第一,适当放宽绿色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申请人的资格限制、扩大被许可人范围。由于我国《专利法》近期才完成第四次修订,近期修改的可能性较低,在专利法法律条文中增添申请人范围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规定:环保组织、政府部门等不具备专利实施条件的主体,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绿色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并按法律规定,规范地将技术许可给使用人。第二,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绿色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决定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决定送达专利权人时生效,且诉讼期间不停止绿色技术专利的使用。绿色技术专利不同于一般的专利技术,常常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果使用人被诉侵权,在停止使用之后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二次伤害,因此,为了避免该问题的发生,可以规定即便专利权人在收到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影响绿色技术专利的推广和应用。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被告构成侵犯专利权,但侵权行为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则只需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不需要停止被诉行为。该解释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专利侵权不停止侵害的判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给我们解决绿色技术专利行政强制许可问题提供了新的进路[28]。

六、结语

低碳减排目标的完成是不容忽视和拖延的,任何国家不可置身事外,都应当承担属于自己的责任。我国对绿色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一种顺应世界发展趋势的做法。然而由于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局限性,使得实践中利用绿色技术缓解环境问题出现了一些难点与痛点,因此,为了我国能够达成“双碳”目标,必须尽快构建科学合理的绿色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总之,任何制度的构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绿色技术强制许可制度也概莫能外,虽然该制度目前在我国暂无立法规定,但我们仍相信,这个符合历史前进规律、符合世界人民利益之所向的制度,能在不断发展中得到构建,在适用中带来新的收益。

注 释:

①《专利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② 《专利法》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③ 《专利法》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⑤《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⑥《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猜你喜欢

专利权人专利法双碳
“双碳”背景下 农业低碳实践研究
美国新专利法下的“现有技术”(上)
“双碳”目标下企业如何应对碳市场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专访奚国华:中信力争成为国企助力“双碳”目标的旗帜
“双碳”下县城发展新思维
陶凯元:《专利法》修改应坚持问题导向、契合专利特点、对标国际规则
新能源电动汽车专利信息分析研究
浅析抵制“生物剽窃”的方法
浅谈专利授权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