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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制度初探

2022-06-21于春敏

关键词:交易者期货交易交易所

于春敏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 法学院,上海 201209)

我国的开放进程一直与期货市场发展“相生相伴”。我国日益关注统筹国内、国际两个期货市场,维护开放性的市场经济,建立适应国内大循环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相结合的体制[1]。在这样的大趋势、大背景下,无论是关于期货市场基础制度的设计,还是风险防范措施的制定,都应放置于期货市场面向国内和国际开放的视角下进行,围绕国际化推进与多层次市场建设的需求而展开。

随着期货交易场所业务的拓展,市场向广度、深度发展,参与交易场所交易的(具有直接交易权),不仅仅限于作为会员的期货经纪公司,还会扩大到各类市场参与主体;与此同时,在目前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均实行会员制的体制下,若所有新加入的参与人主体均发展成为会员,肯定不利于保障既有会员的权利。如何在吸纳更多市场参与主体的同时,保障既有会员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让不同期货市场参与主体拥有不同的交易权和结算权,引入“交易参与人”和“结算参与人”对其进行分层分类管理是大势所趋。

一、我国期货市场现行交易与结算机制的相关实践

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境内期货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提高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举措。从参与交易的角度看,总体而言,只要满足境内交易所、期货公司获得牌照或者取得豁免等条件,境外交易者可以通过特定品种的各条路径参与境内期货交易,主要有间接接入模式和直接接入模式两大类途径。结算方面,会员分级清算机制是指交易所赋予较高信用等级会员直接参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资格,不具有清算资格的间接参与者通过具有相应清算资格的会员参与清算。所有会员均可直接参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称为全员清算。当前,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外,国内期货交易所均采取全员清算模式,所有交易会员也均为结算会员。

(一)境内外交易者参与我国期货交易的路径

境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境内期货交易,需要开立期货账户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除了需要满足相应的期货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对部分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我国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共有四条路径,见表1。

在制度层面,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期能源”)均在业务规则中为四条路径预留了相应的制度空间。但实践中,间接接入模式中的“路径二”,即“二代模式”,是目前境外交易者的主要参与路径。其中,能源中心于2020年8月之后批准了华泰(香港)期货有限公司、磐石金融有限公司两家我国香港地区期货经纪机构成为其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在以“路径三”引入境外交易者方面进行了初步尝试。

(二)我国期货交易所结算机制的相关实践

1.中金所会员分级清算机制的实践

中金所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94家)、全面结算会员(27家)、特别结算会员(无)和交易会员(27家)①。每类会员设有相应的财务指标、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制度等准入标准。结算会员缴纳结算担保金共担风险。中金所会员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中金所会员结构

交易结算会员具有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资格,只能为其自身或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全面结算会员具有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资格,既可以为其自身或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②。交易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期货公司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

2.上海期货交易所等实行全员清算的实践

除中金所外,包括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在内的国内期货交易所采取全员清算模式,所有交易会员均为结算会员。结算会员按其性质划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的清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清算工作;非经纪会员清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清算工作。

上期所集团目前有2个交易所、3个交易平台。上期所包含2个交易平台:期货期权交易平台、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由上期所结算部分别对2个平台进行结算。上期能源作为能源类衍生品的国际交易平台,通过合署办公的模式,由上期所结算部统一进行相关结算工作。和其他交易所集团相比,上期所的结算机构并没有单独设立,而是作为交易所的内设部门,和产品、交易等业务部门构成完整的价值链。

对于上期所和上期能源上市交易的期货期权品种,采取全员结算制,交易会员同时也是结算会员。上期所的会员有两种:一种是自营会员,只进行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另一种是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和结算。对于标准仓单交易平台,目前主要是全额收付的现货交易,结算至客户,不存在杠杆交易。上期能源作为中央对手方,对会员进行结算,会员结构如图2所示。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虽然上期所和上期能源的产品在一个平台结算,但是两家交易所的会员管理体系、帐户管理体系完全独立。

图2 上期能源客户结构

上期所的标准仓单交易平台作为实物交割的有效补充,增加了仓单交易的便利性,更好地满足了投资者的需求。平台上市初期,为了活跃交易,可以根据客户在平台的交易量对其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手续费进行减免优惠。平台根据交易商的交易量等因素确认该交易商每月可减收的手续费额度。交易商通过会员指定一个期货账户,平台根据标准确定该交易商可减免的手续费金额,交易所通知会员对交易商的手续费进行减免。

上期所目前都采用“一户一码”的账户模式。每个客户都有自己的交易账户,记录头寸情况。交易所为每个会员设立一个结算账户,用于计算会员每日的保证金、盈亏等事项。会员在存管银行开设有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和其他相关款项。交易所和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上期能源在国际化的过程中,引入了境外特殊参与者(以下简称“境外特参”)和境外中介两种特殊的参与者,这两类参与者都要委托境内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结算[2]。对于境外特参,境内经纪机构为其设立了完全独立的账户,和境内经纪机构代理的其他客户资产之间实现了风险隔离。对于境外中介的处理,则类似于普通客户,和境内经纪机构代理的其他客户共用资产账户,资产保护层级相对较低。

当某一客户违约后客户和会员的资产都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上期所和上期能源的违约瀑布序列相类似,具体为:动用风险准备金;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违约会员追偿。

二、 我国期货交易所会员交易与结算机制面临的风险与挑战

为确保市场功能发挥,切实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及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内几大期货交易所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严字当头,稳字为要,组织市场运行,依托以交易规则为基础的制度体系和多元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监督会员和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在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基础上,保障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相关交易所均已建立会员准入、持续监测、事前风控、逐日盯市、多层次违约处理等多领域、多途径、多手段的全面风险管理,确保可以及时、准确地识别每个会员和客户之间存在的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风险信息。

整体看,目前国内期货交易所对会员不做分层分级的全员清算模式和机制是清晰的,运行是顺畅的,基本能够满足现有的市场需求。相比于会员分层分级清算机制,目前的机制优势在于:一是无区别的会员清算,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成本,尤其是实体企业的交易、清算成本,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二是交易所直接管理清算参与者的风险,对其风险暴露可控度高,当有风险事件出现时,可以快速处理;三是价格的形成相对更能充分地体现不同市场参与者的需求,有利于市场竞争,也促进价格的透明和公允。

但是,放置于期货市场多层次市场发展和国际化的背景下,目前交易所对于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没有进行区分、对不同会员的权限也没有进行区分是有问题的,这种模式使得交易和结算互相牵制,不利于两者的专业化发展和风险的控制,且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缺乏包容性。现有机制至少存在如下几大潜在风险与挑战。

(一)忽略了会员信用等级不同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交易会员同时也是结算会员,直接和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处于风险共担机制的核心层,但是,不同资源禀赋、经济实力的会员的信用等级不尽相同,尤其是部分生产、销售型企业的抵抗风险能力较弱。低信用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清算的直接参与者会增加面对风险事件的概率。为了保持市场的稳健性,国外一流清算机构一般都会对结算会员提出较高的信用门槛,因此结算会员的数量相对较少,且大多数是银行、国际知名经纪公司等信用资质较高的机构,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助于提高整个市场的结算效率;但是如果对交易会员提出同样的要求,则不利于市场规模的扩大,因此一般来说,交易会员的进入门槛较低,且数量较多。

(二)瀑布式违约处置流程不完整

中央对手方是国际标准确认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中央对手方清算也被国际社会公认为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工具[3]。在违约处置安排上,损失分担是瀑布式违约处置流程的重要构成,通常由参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直接参与者共同缴纳违约基金用于弥补违约损失。国外成熟期货交易所一般将此作为风控的重要要求之一。以芝加哥交易所集团为例,对于每个产品序列,芝加哥交易所集团都预交了一定额度的风险准备金,当违约会员的保障基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将动用集团的风险准备金弥补损失,然后再动用非违约会员的保障基金,最后再向清算会员征收额外的资金,从目前披露的风险瀑布来看,集团不再提供其他财务支持。芝加哥交易所集团结算机构只是交易所的内设部门,为保障交易所整体运营的稳定,集团只提供了风险准备金作为违约财务资源。

但是,鉴于目前我国交易所会员的资产规模、风控能力、信用资质差别巨大,无法按照统一标准分摊违约基金份额,导致违约基金无法建立,风险资源瀑布结构中缺少一层。

(三)无法适应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需要

未来若发展场外衍生品,由于场外衍生品的风险较高,其交易与清算有其区别于既有产品和市场的特殊性,还需要根据场外衍生品的特点,进行适应性的安排。从发达市场的经验来看,监管层已充分意识到对场外衍生品监管的重要性,场外衍生品市场本身出于防范风险的需要,也有走向场内清算的趋势和需求,希望能够享受场内集中清算带来的便利,而又不失场外个性化交易的灵活性[4]。在场外产品纳入场内清算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客户的资产,各发达市场交易所都推出了保护等级更高的账户类型。发展场外衍生品市场,我国未来主要需要考虑以下相关问题:一是明确交易所作为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方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明确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是否分别设立;三是明确结算会员的结构,比如是否需要引入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作为结算会员等。场外衍生品的结算模式相比场内产品有较大的不同,需要以严控风险为底线,在吸收相关市场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筹划。

(四)实践已有突破但制度建设未能及时跟进

实践中,市场参与主体分层分类缺乏更高层次的统筹安排,伴随市场的发展,弊端已日益显露。事实上,在日常业务运行中,已出现了不同市场参与主体根据其享有不同的交易权和结算权,与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和结算的情形,并且,通过对市场参与主体的分层分类管理,有助于期货市场的风险防范、稳健运行和国际竞争力增强。比如,在上期所的仓单交易中,共引入430家企业(包括产业链上下游企业93家、风险子公司61家、金融机构12家以及贸易商264家)作为仓单交易商与交易所进行交易和结算;在期货交易中,引入59家做市商,为13个期货品种提供做市服务,做市商类型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39家)、产业客户(4家)、券商(9家)和银行(7家)。可以预见,随着机构参与人(银行、基金、资管、券商、外资公司)队伍的不断壮大,更需要对不同参与主体的地位以及与交易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三、域外跨境交易监管与清算机制的实践与特点

(一)域外对其投资者跨境期货交易的主要监管规定

考察域外市场对其投资者从事跨境期货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定,主要是想了解在该监管背景和特质下,哪些主体可能成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同时,引入这些交易主体对我国可能会产生哪些影响。

1.对境外交易所的监管要求

根据域外主要市场的相关规定,是否对境外交易所设置相应的监管要求,主要取决于境外交易所是否直接与其国内交易者、经纪机构产生联系,即采用直接接入模式还是间接接入模式。总体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仅在直接接入模式下要求境外交易所进行注册,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在各条路径下均要求境内交易所注册。

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仅在直接接入模式下要求境外交易所进行注册。其中,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可以经申请豁免注册,但美国、德国目前不存在申请豁免的情形。

例如,美国规定,美国交易者直接进入境外交易所或者通过美国经纪机构接入境外交易所,属于《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规章》(以下简称《CFTC规章》)规定的直接市场接入(direct market access,DMA),境外交易所应当向CFTC申请注册,美国目前不存在可以申请豁免的情形。

英国交易者直接接入境外交易所或者通过英国经纪机构接入境外交易所,境外交易所须获得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FCA)的许可或者取得相关豁免。在豁免规定方面,如果境外交易所符合海外人士豁免(OPE)的相关要求,则无须获得FCA的许可。具体而言,OPE豁免需要满足2个条件:一是海外人士;二是仅向特定类型的客户提供服务。其中,海外人士是指英国以外的常驻经营地提供或意图提供服务,且在英国、美国子公司的机构;可以接受境外交易所服务的英国交易者仅包括经许可人士和豁免许可人士。

在德国,作为“专业投资者”的德国交易者直接接入境外交易所,以及德国交易者通过德国经纪机构接入交易所,依据《德国证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二节关于注册地在欧盟之外的金融工具市场的相关规定,交易所应当获得德国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许可。德国目前尚不存在可以申请豁免的情形。

新加坡由于严格规范跨境期货交易活动,原则上无论在直接接入模式还是间接接入模式下,都需要境外交易所申请注册。其中,新加坡在符合“有限跨境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豁免。

2.对境外期货公司的监管要求

投资者参与跨境期货交易,相关的境外期货公司也需在该国获得注册,至于是否能够豁免注册,则视投资者以何种模式、是否是专业投资者而有所区别。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的交易所如果以“二代模式”,即“交易者—境内经纪机构—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方式,参与境外期货交易,境外期货公司可以在相应条件下申请豁免注册。

在美国,“二代模式”下,根据《CFTC规章》的规定,美国期货经纪商与境外期货公司都须注册为期货经纪商。但是,如果境外期货公司只为其代理的所有美国交易者持有一个综合账户,境外期货公司可以免于注册。该豁免情形下,要求境外期货公司只与美国经纪商直接交易,且美国交易者的信息不会披露给境外期货公司。

在澳大利亚,澳大利亚交易者通过澳大利亚经纪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公司进行跨境期货交易时,境外期货公司将被视为在澳大利亚提供金融服务业务,原则上需要取得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牌照(AFSL)许可。但由于澳大利亚经纪机构属于专业机构,境外期货公司无需取得AFSL许可。

在日本,当日本交易者通过日本经纪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公司时,原则上也需要取得许可,但由于日本经纪机构本身是I类金融工具经营者或注册金融机构,境外期货公司可以据此申请豁免许可。

关于专业投资者豁免,对于澳大利亚、日本,境外期货公司可以在“路径一”,即“交易者—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模式下,适用专业投资者豁免,对于英国、新加坡,境外期货公司在“交易者—境内经纪机构—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交易者—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两种模式下均可以有条件适用专业投资者豁免。

在澳大利亚,在“交易者—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路径下,澳大利亚交易者直接委托境外期货公司进行跨境期货交易,境外期货公司将被视为在澳大利亚提供金融服务业务,需要取得AFSL许可。但是,如果交易者本身是“专业投资者”,则境外期货公司无需取得AFSL许可。

在新加坡,在“交易者—境内经纪机构—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交易者—境外期货公司—境外交易所”两种模式下,境外期货公司均需取得资本市场产品(包括期货合约)交易的许可。但是,在交易者是“专业投资者”的前提下,境外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有限跨境例外”获得相应豁免。

实践中,仅美国对其交易者参与境外期货交易设置了产品认证的监管要求。从性质上看,产品认证是一种事前认可和批准,在批准外国期货市场向美国投资者提供境外产品之前,CFTC必须确认美国投资者受到了保护,且有适当的安全措施确保境外期货市场公平且透明。

(二)域外主流期货市场清算会员类型和标准

在域外主流期货市场,引入清算会员,建立中央对手方和清算会员之间的风险共担机制是目前的普遍做法。在这种机制下,清算会员的信用等级直接决定着风险联盟的稳健性,因此中央对手方都会选择信用良好的机构作为清算会员。

1.清算会员类型

产品类型不同、交易方式不同,中央对手方承担的风险也不同。根据产品特征,中央对手方制定了不同的清算会员标准。总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如图3所示):(1)全面清算会员:既可以为自营业务清算,也可以为代理的客户进行清算,同时还能够为非清算会员等提供清算服务,非清算会员再为代理客户进行清算。(2)一般清算会员:只能够为自营业务和代理客户进行清算,不能够为第三方提供清算服务。(3)自营清算会员:只能为自营业务进行清算,不能够代理客户进行交易和清算。

上述几种清算会员类型在几家主流交易所中都比较常见。近年来,为了应对场外市场产品纳入场内集中清算的要求,一些交易所根据市场参与者的需求,推出了一些个性化的会员类型。比如,欧洲期货交易所清算公司为满足保险公司、共同基金等大型金融机构将场外产品纳入场内集中清算的要求,提供了基本清算会员(BCM)的类型,这类会员直连中央对手方,由中央对手方清算自营业务,同时委托清算公司提供相应的清算服务,包括缴纳保障基金等。这类机构一般具有良好的信用,不愿意委托清算会员间接提供清算服务,但是这类机构又不愿意成为清算会员,缴纳较高的保障基金,为其他客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为满足这类特殊客户的需求,中央对手方推出了这种创新型的会员类型。

2.清算会员的不同标准

针对清算会员承担的职能范围,清算所规定了不同的准入门槛。一般来说,对全面结算会员的资本金要求较高。伦敦结算公司甚至根据全面结算会员代理的交易会员数量,制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代理结算的交易会员数量越多,对其资本金要求越高。

对承担场内和场外产品清算的会员,中央对手方也制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以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团为例,除须满足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规定的最低要求之外,若清算场内产品,非银行类清算会员的最低资本要求是净资本必须高于500万美元,对银行类清算会员的最低资本要求是核心资本必须高于50亿美元;结算场外衍生品时,对非银行类和银行类清算会员的最低资本要求都是必须高于5 000万美元或者都必须高于会员所有利率互换交易持仓保证金的20%。以上规定清算会员须按照孰高原则遵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团清算部风险委员会有权提高或豁免部分最低资本金要求。根据上述标准,目前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团场内产品的清算会员有60家左右,场外利率互换交易产品的清算会员有20多家。

+δ[σ(α(z)),[σ(x),σ(y)]-σ([x,y])]-([σ([x,y]),σ(α(z))]

四、我国构建期货交易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制度的初步设想

通过对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和结算实践的回顾和总结、国外主流期货市场交易管理和结算机制的了解,笔者对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制度设计有如下设想。

(一)境外交易者权限的赋予要综合考量国别地域、专业程度等因素

笔者建议,在对外开放引入境外期货交易者的过程中,优先引入专业投资者,且以间接接入模式为主,对交易权和结算权予以适当限制,但对于少数国家(新加坡),可以放开试点,稳步推进。

不难发现,境外市场普遍不对其交易者“走出去”做出限制,监管重点主要在于其与交易者发生交易关系的境内交易所、境内期货经纪机构上,通常要求境内交易所、境内经纪机构向当地监管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但无论是注册或是申请豁免都将导致我国境内机构成为境外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在直接接入模式下,普遍要求境内交易所向国外监管机构申请注册。间接接入模式下,大部分对境内交易所没有注册要求,但经常要求境内期货公司申请注册。同时,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普遍不限制跨境期货交易的交易者类型,但专业交易者参与制度上更为便利,例如,新加坡只允许“专业投资者”从事跨境期货交易。再如,“专业投资者”是一些市场间接接入模式下境内期货公司豁免注册的主要情形,其中,对于澳大利亚、日本,在“路径一”(境外交易者—境内期货公司—境内交易所)下可以申请豁免,对于英国、新加坡,“路径一”(境外交易者—境内期货公司—境内交易所)、“路径二”(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境内期货公司—境内交易所)下均可以适用豁免。

在“路径三”(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境内交易所)和“路径四”(境外交易者—境内交易所)两种直接接入模式下,我国交易所原则上均须向境外监管机构注册或申请豁免。以美国为例,CFTC按照原则性监管要求,对拟申请注册的交易所进行审核,其主要考虑因素是境外监管机构是否与美国监管机构一样对境外期货交易所实施了全面的监管。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则获得豁免的境外交易所和监管机构仅20家。无论是申请注册或者申请注册豁免本质上都是接受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监管。近年来,金融市场已经逐渐成为大国间博弈的一个主要领域。由于欧美等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我国市场存在较大差异,且国际环境不确定性很多,将交易所直接置于境外监管机构的“长臂”管辖之下,存在一定风险和不确定性。

有鉴于此,从稳妥推进我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角度出发,对于境外交易者直接进入模式要慎之又慎,如果要采取直接进入模式,也是仅对专业投资者开放,但在结算方面,要适当限制其结算权限,以尽可能规避风险。同时,考虑到我国境内期货交易所在新加坡获取注册的先例,并且,新加坡仅允许“专业投资者”参与跨境期货交易,参与主体相对有限且专业化程度较高,可以优先考虑新加坡交易者以直接方式进入我国期货市场,并赋予其全面的交易和结算权限。

(二)设置 “交易单元”设计和分配会员交易参与人的权限

在具体的交易参与人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参与人制度对期货市场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根据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且经批准后,方可成为交易所的会员,会员享有进入相关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权利,取得会员资格后,成为该所交易参与人。会员通过在该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参与证券交易。但值得注意的是,可以通过该交易业务单元参与证券交易的,并不局限于会员本身。例如,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而言,其是证券交易的交易参与人,但并不具备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在被接纳为交易所的会员后,上交所、深交所根据会员的业务范围、市场风险承受程度、交易及相关系统状况、内部风险控制、人员配备、遵守该所业务规则的情况等,依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交易单元对会员交易权限实施管理。交易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时,可以设定、调整和限制会员参与该所交易的品种、方式及规模。

期货交易所首先需要设置成为会员的条件,非交易所会员可以以交易参与人身份借助会员通道,参与期货市场交易,同时,交易所开发出不同的“交易业务单元”,通过“交易业务单元”的配置来赋予不同会员以不同的交易权限,配置“交易业务单元”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业务范围、市场风险承受程度、交易及相关系统状况、内部风险控制、人员配备、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等等,依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交易单元对会员交易权限实施管理。与此同时,还要注意新老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保护和衔接,在目前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均实行会员制的体制下,如何在吸纳更多市场参与主体的同时,保障既有会员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原则上,对新进的市场参与主体,只能允许其以交易参与人身份参与期货市场交易。

(三)引入银行等结算参与人,推动分级结算的全面实施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会员的资质、市场风险承受能力等对会员进行分层分级,赋予不同的结算权限,同时,引入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以应对当前国内期货公司整体实力薄弱、抗风险能力不强的局面。

目前,除了中金所外,包括上期所在内的国内期货交易所采取全员清算模式,所有交易会员均为结算会员,没有对结算参与者权限进行分层分级。中金所将其会员在结算权限上分成了四类,分别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具有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资格,只能为其自身或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全面结算会员具有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资格,既可以为其自身或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期货公司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建议未来在引入结算参与人制度后,参照上述方式对不同类型的交易所会员进行结算权限的划分,同时,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伴随期货市场的发展,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日益成为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且拥有明显高于一般期货公司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建议相关制度明确可以将银行引入作为期货市场结算参与人。

注 释:

①该数据更新至2021年8月。

②非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和非期货公司全面结算会员,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也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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