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购置款抵押制度之规则构造研究

2022-11-24许晓雨徐静悦苏州大学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品牌研究 2022年28期
关键词:担保物抵押物动产

文/许晓雨 徐静悦(.苏州大学;.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新增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制度,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称UCC)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以下称PMSI)”[1],系在借鉴比较法基础上,创设了“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具有“超级优先顺位”的抵押权。

但相较于域外法对购置款抵押权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民法典》中仅用一个条款规定购置款抵押权,难免过于单薄。当然,立法者将该条款置于《民法典》“抵押权”一章中“一般抵押权”节中,从体系上看可以结合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对购置款抵押权进行解读,但尽管如此,即使是对抵押物范围等基本问题学者们均众说纷纭,观点难以统一,由此必然也导致实践适用的困难。鉴于理论准备的缺乏与购置融资交易的复杂性,应当结合比较法经验与购置款抵押权的立法目的,释明《民法典》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则构造,以利于购置款抵押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效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必然涉及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而抵押合同需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量、抵押财产情况及担保的范围,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前述内容界定购置款抵押权之构成要件,以期阐明其运作机理,正确适用购置款抵押制度。

二、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之界定

购置款抵押权中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因此该“价款”债权便是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一方面,“价款”通常出现在买卖合同中,是否意味着主债权需为买卖合同债权且为全部合同价款,另一方面,如何认定价款债权与抵押物间的牵连关系,本文将结合购置款抵押制度的交易模式进行阐述。

(一)“价款”的产生不限于买卖合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报告时表示:“该抵押权是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由此可知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因购买担保物所产生的债权,通过类型化描述将该制度的交易模式具体区分为两种:

其一为“赊购模式”:买受人赊欠货物价款以取得货物所有权,同时为了保护出卖人利益,买受人将该货物抵押给出卖人作为价款的担保,此时“价款”产生于买卖合同,且“价款”在解释上应既包括全部价款,也包括部分价款。因为,首先,在抵押权设定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一向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未对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作出规定,同时购置款抵押权的特别规定“价款”系仅明确了此款的性质而非限定了数额;其次,购置款抵押实践中,抵押人可能仅有部分资金缺口,此时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否则反而是给融资设定了条件。

其二为“借贷模式”:若出卖人不同意赊销,则买受人可以向融资机构如银行寻求贷款,用所贷钱款向出卖人支付货物价款以取得货物所有权,同时为了保护融资机构的利益,买受人将该货物抵押给融资机构作为价款的担保,此时“价款”产生于借贷合同。不同于赊购模式下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值得注意的是,UCC认为此时若金融机构主张购置款抵押权则不仅要证明其贷款使买方“能够”(enabling)得到对担保物的权利,还需证明贷款被“事实上用于”(tracing)购买担保物上[2],而一旦贷款先被存入债务人的储蓄账户并与其他款项发生了混同,即使后又被取出用于购买该担保物,也可能不被认定为购置款担保权[3]。虽然《民法典》对此并未言明,但应系其未尽之意,实践中贷款人最保险的做法是按约定直接将款项汇入出卖人的账户,或者签发收款人为出卖人的支票交给买受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还认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也可以在租赁物上享有购置款抵押权。这体现的是功能主义担保观,将融资租赁看成是与买卖类似的交易。因此购置款抵押权中被担保的价款债权可以限定为买卖或与之功能类似的合同债权。

(二)主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关系

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不适用购置款抵押制度

如上文所述,在赊购模式下,价款系为购置抵押物的对价,因此价款与抵押物间天然存在牵连关系;在借贷模式下,法律虽未言明,但债权人须证明所贷款项被实际用于购买抵押物,方能成就购置款融资之真意;同理,在适用购置款抵押规则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支付租金价款的目的系为获得抵押物的使用,由此,本文认为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对适用购置款抵押的融资租赁做出限定,但结合立法本意,应排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理由如下: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指承租人为筹措周转资金,将已经取得的财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后再行租回。相较于直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是“融物”,即获得出租人缺钱购买租赁物,所以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所购之租赁物;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不是“融物”而是“融资”,即此时融资租赁机构虽然也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贷款,但承租人并未因此获得新的财产,该贷款与承租人获得该租赁物无关,因此该租金债权不属于购置款债权而是普通债权,缺乏适用购置款抵押制度的正当性。

2.牵连关系认定与合同成立先后无关

若在贷款提供较长时间后买卖合同才成立,或债务人在贷款发放之前就购买了货物,能否成立购置款抵押权,在美国实务中有争议[4]。UCC第9-103条的官方评注认为,债务人在取得担保物时未对价款债权提供担保,随后就无法创设购置款抵押权,但亦有学者认为这对于债权人过于严苛,且不利于债务人融资[5]。笔者认为,结合立法本意,只要能确保贷款实际用于担保物的购置,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在买方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后,卖方未设定购置款抵押权即将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转让发生在宽限期内,第三人亦可为其取得的价款债权设定购置款抵押权;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方与第三人未订立借款合同,在买方占有标的物的10天内,买方与第三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只要借款用于支付价款,第三人同样可设定购置款抵押权。

同理,在对购置款进行再融资时,只要能证明贷款实际上被用作偿付原始购置款,则该再融资债权依旧和担保物有牵连关系,可以设定购置款抵押权。比如X公司与融资机构M设定购置款抵押权,约定五年分期还清250万本金及每年10%的利息,后因利率骤降,应债务人X请求贷款人M同意在剩余的购买价金债务150万元上再融资,原先的担保终止,签订新的担保协议,150万元在六年内还清,每年5%的利息。从形式上看,再融资是不符合牵连关系的要求的,原先250万元是购买价金,但是在再融资时融资收益用在了偿付剩余170万元上。UCC规定“除了在消费物交易中,购置款抵押权不丧失身份……即使购买价金债务被更新、再融资、合并或重构”。购买价金义务可以追踪到因更新、再融资或重构而引起的新义务,再融资人必须能证明它的贷款事实上被用作偿付原始购买价金贷款的一部分。

三、购置款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416条将购置款抵押权明确规定为“动产抵押担保”,除此以外无限定抵押物范围的其他表述,那么解释其中“动产抵押”的范畴对于购置款抵押权重抵押物范围界定就至关重要。第416条中的“动产”是特指某些动产,还是泛指一切可以设定一般抵押的动产?是仅包括可以设定一般抵押的动产,还是可以突破此界限?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上看,上述“抵押物”泛指一切可以设定一般抵押的动产,即所有符合《民法典》第395和399条规定能够进行抵押的动产。但学界对此尚有争议,上述观点亦值得商榷。

(一)抵押物范围不限于特殊动产

有学者强调,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不宜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原因是特殊动产未能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与其他动产登记规则的要求不同,并非为动产融资担保的便利而设计,故应当区别对待,即凡不能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不属于第416条“动产”的范围[6]。有学者认为,第416条所言“动产”特指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的价款就是机动车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第416条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是为了解决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由于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执照制度而难以保留所有权维护自身权益的困境[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购置款抵押物可以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但不局限于特殊动产,应包括一切动产。其一,大型机动车固然可以成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但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动产成为抵押物的可能,购置款抵押权的存在可以解决实践中机动车分期付款时出卖人权益保障的困境,那自然在其他动产分期付款时也能起到相应的作用,在逻辑上,大型机动车作为动产中的一种,其成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与其他动产成为抵押物并不矛盾。其二,不论是中登网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还是特殊动产的特殊登记规则,只是由于机构分工不同而在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均是动产的登记,可以起到公示公信效力,均可适用于动产融资担保。其三,亦有学者认为抵押物的范围应当结合《民法典》第395条和396条,其范围应包括一切动产,如产品、半成品、设备和原材料等,当然也包括消费品。

(二)抵押物范围不限于一般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39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抵押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可否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呢? 本条立法目的是防止在公益设施上设立抵押权损害公益[8],但购置款抵押权发端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本质上仍是一个买卖交易,担保只是激励机制[9]。为买入一个设施,而在该设施上设立抵押权一般不会损害公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益,因为借助该交易,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得以获得所需设施,这尤其对一些资力不强的私立机构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特别强调出卖人或者融资租赁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置款抵押权中,让权利人为担保价款的实现在购置物设定购置款抵押权与前述出卖人、出租人保留购置物所有权本质相同,亦能起到激励出资以促进公益的目的。因此虽然购置款抵押权位于“一般抵押权”一节中,但是其客体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抵押权的客体,《民法典》第399条中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应做限缩解释,只适用于一般抵押权,而不包括购置款抵押权。

(三)抵押物范围包括无形财产

关于抵押物是否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动产,各国立法规定截然不同:UCC中“购买价金担保物”(purchase money collateral)分为“有体动产”(goods)和特定情形下的“软件”(software),软件作为一般无形财产权,原则上无法成为购置款担保物,只有当软件与有形动产有联系时,才能成为购置款抵押物,比如软件已经镶嵌在有形动产上,或购买软件的目的就是今后将它们作为有形动产一部分。联合国贸法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购置物的范围不仅包括有形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及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

在著名案例MBank Alamo Nat’l Ass’n v. Raytheon Co.案中,生产商将其生产的x 光机赊销后,对机器销售产生的特定应收账款设定了担保,随后也收取了一些应收账款。银行在债务人的存货上享有浮动担保权益,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银行要求生产商交出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法院认为,生产商对应收账款设定担保不符合购置款抵押权设定方式,且法律仅许可对库存或可识别的现金收益设定购置款抵押权,不允许对出售存货的应收账款设定购置款抵押权。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些限制是不必要的[10]。

我国未明确购置款抵押物的范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亦可成为购置款抵押物,理由如下:

其一,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可以抵押。《民法典》第395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在无形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但是有兜底条款表明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作为抵押财产,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不属于《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抵押权的财产,因此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其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可以“视为动产”。有学者认为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动产,并未规定动产之外的财产可以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从解释论的角度,此动产应指有形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权不能作为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11]。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质权的客体,放在“权利质权”一节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与动产截然二分,反而由于权利的特性将其以“视为动产”的拟制方法相待[12]。

四、结语

《民法典》新增购置款抵押权以促进商事交易再融资,然由于其规定过于单薄,难免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产生诸多解释上的疑难。购置款抵押合同或条款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购置款抵押合同中必涉及购置款抵押主债权与抵押物范围的界定,故本文聚焦于此,结合立法目的与域外法规,试图明晰购置款抵押制度之规则构造。值得注意的是,主债权与抵押物范围仅是购置款抵押合同设立时的两方面,尚有宽限期、优先效力等影响购置款抵押权生效对抗的规则构造有待研究。同时,购置款抵押制度的构造亦会对其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制度的协调适用产生影响,望此文能为后续研究提供些许借鉴。

猜你喜欢

担保物抵押物动产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适用
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与对策
让与担保的困境及出路
最高额抵押物被司法查封后的新债权法律问题研究
浅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中信托法律关系 定性之困境
当前农村农户资金需求状况调查与政策建议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分化与重构
个别动产的转让担保
日本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
韩国集合动产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