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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的规范化

2022-11-24孔丽莉周隆基

关键词:法律条文立法者术语

孔丽莉,周隆基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贯彻落实“科学立法”的法治建设方针,国家越来越重视立法的质量,我国的立法工作得到了习近平总书记的高度评价:“我们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们取得的重大成就。”[1]目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的信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和决定562部、行政法规649部、监察法规1部、地方性法规16 273部。相较2011年统计的行政法规706部,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网站的信息统计结果。行政法规数量减少,对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及时废止或者修改,质量更加完善,这表明我国立法工作不再仅仅注重立法数量,转向提升立法质量,优化配置立法资源。

立法者的意图通过立法语言进行表达,立法用语的替换以及立法句式结构的变换,都会导致其所表达的立法意图不同。本文针对现行法律条文中存在的立法语言不规范的问题,提出规范立法语言,实现科学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语言规范化的学理分析

(一)立法语言的认定

要界定立法语言的含义,首先应当将其与法律语言的概念进行区分。法律语言的概念较为宽泛,有学者认为:“法律语言的定义是表述法律意义的语言。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从事者使用的专业性术语均属于法律语言。”[2]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均属于书面法律语言,而口头法律语言包含在庭审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法官的语言、公安机关逮捕拘留等用语。根据法律语言的概念不难看出,立法使用的语言、司法以及执法语言等语言内容组成法律语言,以法律条文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立法语言是书面语言内容之一,在法律语言中占有重要地位。

对立法语言的理解总体分为两种:一是将立法语言视作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运用的语言。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立法机关在制定、颁布法律法规时的语言即为立法语言,[3]贯穿起草、审议、公布的整个过程;二是将立法语言视作立法条文中存在的语言,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是将立法语言放在立法活动中进行动态考察,第二种观点是将立法语言置于静态的法律文本中进行研究。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所谓立法语言,指的是立法机构以科学、客观地表达立法意图和原则为目的,贯穿于法律规范创制全过程的语言表达系统。

界定立法语言我们应当明确四个问题:第一,立法语言实质就是语言,其主要载体是文字,但是立法语言不能等同于法律文本。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立法语言只是立法语言的书面语言部分;第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条文虽然是通过立法语言表达出来的,但是立法语言不能等同于法律条文。立法语言是为了规范法律条文的文字结构和语义表达,它是组装法律条文的工具;第三,立法语言不等同于法律规范。立法语言只是通过组装法律条文来记录和展示法律规范,并不是法律规范本身;第四,立法语言贯穿法律规范创制的全过程,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以及补充、修改、废除已有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均需要立法语言。

(二)立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

立法语言是立法成果的完整展示,贯穿立法的全过程。一方面,立法语言是否规范将直接影响立法制定者、实施者、裁判者等主体之间交流的顺畅;另一方面,立法语言体现着立法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法律条文含义的准确性,而立法语言作为法律条文的载体,条文的准确性需要立法语言的规范。不仅如此,立法对语言的规范化要求很高。“无论是原告、证人还是被告等那些与法律打交道的人,在法律用语方面通常处于劣势。因为日常用语与法律职业者使用语言的方式截然不同。”[4]所以,开展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

1.提升立法质量,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典化是其典型的特征,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立法语言中进行准确表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立法的科学性,规范科学的立法语言体现了对立法客观规律的贯彻,也是正确的立法理念的展示。立法语言的规范性作为科学立法的内容之一,其规范与否关系到立法质量,关系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法律文本中的准确反映,也关系到该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因此,重视立法语言,规范立法语言是科学立法的内在要求和必要举措。

2.准确表达法律内容和立法意图

立法语言是立法者意志的重要载体,立法语言将立法者的意志传递给司法者、执法者、守法者。由于语言本身存在着争议性,同一个法律术语在不同法律条文中含义也会不同,书面的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案件,随着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随之出台,立法者与解释者的意志可能存在冲突。因此,为了减少此种情形发生,要准确运用立法语言使立法者的意图得以实现,立法之所以规定繁杂的程序,就是为了使法律条文中的每个字词都尽可能经过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斟酌,最终由立法者写入法律规范。

3.促进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立法语言是否规范关系到执法依据是否准确,关系到司法判决是否公正。若执法人员对法律规范存在疑问,那么整个执法过程可能发生任意执法、执法不公的现象,造成结果不公正,有损执法机关的信赖利益。若司法人员对法律规范存在疑问,那么产生的不公判决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处罚,也可能使有罪的人免于处罚,二者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规范化的立法语言是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为其提供明确的标准。

二、立法语言规范化的现状

早在2010年,有法可依已经基本得以实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开启法治建设,进入到全面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中央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已经从数量层面的“有法可依”调整为质量层面的“科学立法”。近几年,各级立法机关努力提升立法质量,不断增强和提升立法工作的科学性。例如,从立法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体现人权保障,调整章节顺序,将“国家机构”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取消“反革命罪”这一政治概念,将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公司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近几年接连修改……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对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频繁的法律修改也使我国在提升立法质量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

(一)立法语言规范化取得的进展

1.法律术语含义更加精准明确

在立法语言中,存在若干近似的法律术语,比如,“修正”“修订”与“修改”;“吊销”“注销”与“撤销”;“依照”“按照”与“参照”等。它们存在本质区别,需要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准确区分。不同法律术语表述的法律意义不同,同一法律意义不能用不同的法律术语来表示,这称为立法语言的单义性。[5]立法者必须将其明确区分,准确运用,在立法实践中,高频法律术语的混淆时常出现。因此,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不断明确近似法律术语的概念,细化其内涵,在近似法律术语的概念区分和场景使用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进行了多处立法用语的替换,如《民法典》第207条规定物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而《物权法》第4条书写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将单位替换为组织,用词更加准确,“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2.立法语言的用句更加科学规范

近年来,我国立法工作越来越重视立法语言的语句表达。2021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明确要求:“讲好法言法语”[6]。立法语言在句类选择、句式结构等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们的立法语言与政策宣传具有紧密联系,很多立法语言中掺杂了一些感情化的表达。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普遍出现“痛恨”“罪大恶极”“恶霸分子”等文学色彩浓厚的表述,极大地影响了法律文本的客观性。在现代立法中,我们已经尽量避免了这一问题的出现。

第二,应当尽可能使用紧凑简洁的句式结构。目前,我国的立法语言句式结构已经基本形成了两个特点:一是长句和短句相结合。长句和短句是句式结构中最常使用的句式结构。长句的优势在于句子成分完整,能够最大限度地容纳法律规范“假定”“处理”“制裁”的三个要素。短句的优势在于语义清晰明确,能够体现立法语言简洁概括的要求;二是结合结构相似的句子和结构不同的句子。结构相似的句子条文内容明确,可操作性强。结构不同的句子简明扼要,富有变化。

(二)立法语言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我国立法学界对立法语言规范的研究也越来越贴近立法实践,例如《民法典》第225条①《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该条款是对2007年《物权法》第24条的重复。但是与《物权法》第24条相比,《民法典》第225条只是将之前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修改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虽然只是加了一个“的”字,但是却提升了法律条文的质量。虽然我国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条文,规范立法语言,但是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仍然存在或多或少的立法语言不规范的问题。

1.语言内部结构不规范

语言的内部结构是由主语、谓语和宾语构成的,缺少任何一项都会造成语言的不规范,词语搭配不当也会造成语言不规范。现行法律文本在语言内部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语言存在病句或者法律条款口语化的表达。

部分立法语言存在病句问题。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中提出“……的材料”搭配不当,可以修改为“提供……的材料”。法律条款存在口语化表达。如,《刑法》第20条属于正当防卫条款,将“行凶”列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之一。但是,这一条款中的“行凶”一词是口语化表达,在字典中的意思是打人、伤人或者杀人的行为,因此行凶与其后的杀人以及重大伤害行为语义重复,删去“行凶”一词,对法律条文的原意不会产生影响。

2.准确性不足

立法语言的首要特征是准确性。准确性要求立法语言选用合适的用词,句式结构使用正确,甚至于标点符号也要使用规范。首先,立法语言的词语有法律专业术语,还有普通用语。例如《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善意取得概念,《公司法》中的法人等概念均属于法律专业术语,其与日常生活中的概念有所偏差,因此,对法律专业术语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会导致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利于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同时,在实践中,立法选用词不准确,词语搭配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民法典》第587条“收受定金”的表述①《民法典》第587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处“收受”一词运用得不太恰当,收受常与贿赂等词语搭配,具有贬义色彩,可以改为中性色彩的“接受”一词[7]。

3.语言不简洁

立法语言的简洁性要求立法语言不能任意加形容词,随意使用形容词会使法律条文变得啰嗦。实际上,判断立法语言是否简洁,可以通过删减某个词语看是否影响整个法律条文的意思来进行验证。如,《民法典》第273条②《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部分前加修饰词“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范围有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种,除了专有部分就是共有部分,因此删掉“专有部分以外的”不影响整个法律条文的意思,甚至更具有简洁性。

三、规范立法语言的具体措施

2007年,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被设立,这里不仅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还邀请了语言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委员,负责审查立法语言问题。这说明立法者一直关注立法语言的问题,但是我国法律文本中的语言规范问题仍然存在,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立法语言的法律法规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1997年起草,当时,有不少学者曾提出在《立法法》中单独设立“法的体例”一章,专门规定立法语言和结构等,但并未得到采纳。2015年对《立法法》进行修正,这次修正对立法程序做了更细化的规定,有利于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但仍然没有单设一章来规定语言、结构等问题,也未特意强调对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审查的问题。

尽管立法机关越来越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但是目前对立法语言的规定缺乏权威的标准,只有2009年和2011年相继出台的两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的函》,这两部工作文件对现在的立法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但对规范立法语言来说是远远不够的。首先,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内容并不全面,如立法语言的简洁性与准确性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语言内部结构不规范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两个文件均未涉及上述问题,未在整体上抽象出统一的语言标准。其次,其制定距今已经有较长时间,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高空抛物等术语出现,立法语言需要更新,应当加强对新出现的法律术语的解释。最后,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属于人大立法,但是在效力上属于工作文件,其标题中标明为“试行”,不能独立成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因此,建议法工委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两部工作文件,将常见的法律术语单独归纳整理,形成法律术语库,作为立法者立法的标准。

(二)重视立法起草规范化、听取公众意见

立法起草是法律规范的开端,法案的起草应当注重立法语言的规范,一方面遵守语法规则,具体包括选用合适的字词、标点符号运用符合规则以及句式结构完整;另一方面要遵守逻辑规则,确保逻辑通顺,清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

我国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起草方面由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主持进行,但是在审议过程中会邀请语言学的专家学者对立法语言是否规范的问题进行审议,提出修改建议。不仅立法过程要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司法和执法人员也要进行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学习,可开设课程培训提高立法工作队伍熟练掌握和运用立法用语的能力。另外,社会公众也可提出意见,这对规范立法语言有重要作用,在向社会听取意见时,要多关注公众对立法语言存在不理解的情况,将此种情况汇总整理,规范完善立法语言。

(三)构建立法用语审查制度

现行《立法法》第五章规定适用于备案审查制度,属于事后审查,审查的内容是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是指,其内容是否违背宪法的规定,上位法是否抵触下位法,是否正当合理等,事后审查制度有利于立法用语的规范化。

各地区陆续出台“立法咨询专家”的规定,邀请法律专业、语言专业以及其他重大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工作,包括法院、检察院等接触法律实务工作者,充分发表审议意见。另外,会议讨论过程需有与法律起草密切相关的人员在场,对有关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认真听取、全面落实,将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同立法语言规范化的审查分开进行,并由不同的专家学者进行审查,双重保障法律文本的质量。

(四)加强立法解释

有学者提出,“模糊词语在立法语言中的适当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混淆法律法规的后果,而且对立法语言的准确和凝练具有重要作用。”[8]一方面,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能够起到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的作用。例如,《民法典》在总则篇规定的民法原则性条款,此类条款均具有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件是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运用原则对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漏洞补充,有利于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立法存在滞后性,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受立法者认知水平以及法律制定时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立法语言的模糊特征为立法的滞后性提供可以扩展的空间。例如,由于法律文本的篇幅受限,不可能完整地列举所有的情况,因此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等”“其他”等模糊性的词语作为兜底性的条款。

尽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存在优点,但是准确性仍然是立法语言的第一特性,运用立法解释,能够平衡准确性和模糊性之间存在的冲突。对于模糊性的术语,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其具体内涵,限定其适用范围,使概念具体化。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立法解释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解释该法律术语的含义,《专利法》第22条属于此种情形,该条款首先说明发明和实用新型具有三大特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其次在条款后对三大特性的具体内涵进行解释。另一种是在附则中对法律条文中出现次数多的术语进行统一解释,例如《民法典》在附则中出现对“以上”“以下”等法律术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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