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困境与出路
2022-11-23陈志娟柯昌林
陈志娟,柯昌林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1)
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科技对法律领域的渗透力度不断增长,科技手段成为查明案件真相的主要方式。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集合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是司法审判主要依赖的证据支撑形式。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7月召开的中央深改组第三十七会议审查《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时指出,要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活动的衔接,不断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客观而言,自从2005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司法鉴定制度体系建设及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司法鉴定公信力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因此,本文以司法鉴定公信力困境的现状为基础,分析产生这些困境的具体原因,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策略。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公信力存在的现实困境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门性的技术活动,是鉴定人借助于科技手段及相关设备对检材进行分析,并由此就专门性问题得出结论的活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一旦在司法审判中被采纳,很难被推翻。可见,鉴定意见在证据链体系具有重要地位,如果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不足,必然会受到法官、当事人的质疑,对于司法审判也会产生负面影响。随着司法审判实务领域的细分,案件审理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增强,特别是在工程造价、医疗事故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鉴定意见通常对纠纷解决的作用是决定性的[1]。正是如此,必须要认清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意义,明确当下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足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信服
对于当事人而言,鉴定意见是专业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审判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是促成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对自己是否有利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成败。人本是自私的动物,均有利己的一面,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立场难以保持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鉴定意见于自身不利,当事人必然会难以信服,使得重复鉴定、反复鉴定等现象屡禁不止[2]。事实上,重复鉴定、反复鉴定等问题的存在,本身就是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足的体现。一方面,当鉴定意见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且难以使其接受,此时就容易产生重新鉴定或“闹鉴”等情况。鉴定程序的启动除了法院之外,当事人申请也是启动鉴定程序的主要方式。如果是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情况下,一般会对鉴定意见有较高的期待,此时当鉴定意见达不到自身预期或是对自身不利时,其就会以不理性的方式向鉴定机关或鉴定人施加压力。同时,有些理性的当事人还会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目标本是对前一轮鉴定意见的纠错,是为了提升鉴定意见质量的一种方式,也是保障当事人异议权的形式。但是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中并未设定重新鉴定的门槛,使得重新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向鉴定人、法官施压的方式,破坏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行为也是影响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谋求胜诉,会贿赂鉴定人,致使鉴定人出具虚假甚至是错误的鉴定意见,大大降低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近年来,当事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案件居高不下就是司法鉴定公信力下降的最好例证。
(二)法官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过度依赖
从法官的角度而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是其查明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在我国,法官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者,因此,法官为了减少对专门性问题认知的难度,或是为了减轻对证据关联性认知的难度,倾向于滥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很多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并不是特别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为了保险起见,也倾向于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来获取相关证据。另外,在部分当事人缠讼的案件中,法官也会满足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法官频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提升了司法成本,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鉴定意见权威性的下降,本身就是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足的体现。同时,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及采信程度,也体现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大小。如果法官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或是对鉴定意见完全不加质证或认证,导致案件错判,也会对司法鉴定公信力产生巨大负面影响。
(三)舆论对司法鉴定偏向性的评价
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新媒体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网络也是社会大众获得信息的主要来源。在信息不断被放大的情况下,司法鉴定公信力问题自然也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在司法鉴定公信力塑造的过程中,一些虚假或未经证实的信息被网络媒体所报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在某些案件中,法官为了减轻舆论压力,对鉴定意见的使用从滥用到不敢使用,由此也会引起社会的巨大争议。例如,在2009年的“广东王慧医疗事故鉴定案”中,鉴定机构认为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并无因果关系。当该鉴定意见出台后,遭到了患者家属的不满和质疑,最终导致法院不敢采信该鉴定意见。在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社会舆论通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持不友好评价,带有较强的偏向性,因而也就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二、我国司法鉴定公信力困境产生的原因
(一)案件当事人认知偏差
对于很多案件当事人而言,其对司法鉴定这种专业的证据认定手段并不了解,习惯性将自身的主观认知等同于鉴定意见。产生这种认知惯性,还与法官、鉴定人未能及时向当事人阐明司法鉴定的风险有关。鉴定意见的出台及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意见在证据链中的地位、检材的完整性、仪器设备的先进性、鉴定人的经验等均有很大的关系。同时,鉴定意见能否在案件审理中被采纳,也与质证认证程序有关。从这个角度看,鉴定意见并不必然会成为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预期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认为鉴定意见对自身不利,或是自身证明能力受到限制,就认为鉴定意见有假。所以,司法鉴定公信力困境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的认知存在很大的关系,法官、司法鉴定人应事先向当事人说明相关风险,帮助其提升认知的客观性。
(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不完善
第一,鉴定人准入门槛较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与鉴定人的素质、学养有直接关系。自2005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呼吁多年的鉴定人考试制度尚未建立。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取得还是申请制,申请的核心是学历与专业条件,且学历与专业和申请的鉴定类别不能完全对接,导致准入门槛不够细化,造成了司法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同时,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难以对鉴定人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4]。另外,我国鉴定人退出机制同样不够完善,对于鉴定人违法违纪现象,在多数情况下是给予轻微的行政处罚,撤销认知资格的情况不多见。
第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不完善。具体而言,一是鉴定标准不统一。因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相关的鉴定标准是由各个主管部门制定的,致使不同类型的鉴定技术规范难以统一,致使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出现了偏差。二是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管理混乱。随着一些新的鉴定类别不断出现,很多并未纳入到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系,在部分地方甚至还出现了鉴定机构自行编订鉴定人名册的问题。三是鉴定文书制作缺少充分的论证。本质上看,鉴定意见书要充分体现鉴定人得出结论的整个过程,那么在说理部分必须要经过充分论证,能够让当事人能够理解。然而,在实践中,很多鉴定文书制作简单,注重结论得出,而不注重论证过程,降低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也降低了鉴定过程的透明度。
(三)法官失范行为缺少应有规制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缺失与法官的失范行为也有一定的关系,而这些失范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进而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具体而言,第一,对法官滥用鉴定程序启动权缺少规制。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本是可以通过其经验、逻辑推理等形式来认定事实,但却将这些问题转移至司法鉴定机构,将本不应属于鉴定的事项和范围纳入到司法鉴定中。针对法官滥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法律缺少相应的规制,法官的这种权力没有得到事实上的约束。第二,对法官疏于审查的行为缺少相应的规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申请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或与案件缺少实际联系的鉴定事项,法官不应准许。换言之,当事人要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其所提出申请中涉及到的问题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但很多情况下,法官没有充分阅卷,没有把握好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致使没有必要鉴定的问题进入了鉴定程序。另外,法官的审查还体现在鉴定意见方面,当鉴定意见出具后,法官应审查鉴定事项是否超越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但因法官对鉴定意见依赖性较强,一般对此只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第三,对法官忽视鉴定意见质证行为未加规制。质证是提升证据证明力的基本方式,对于鉴定意见而言,提升其公信力和证明力的最好办法就是质证。当然,质证程序应用于司法鉴定,就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但在实践中,一方面是法官缺乏鉴定内容所需的专业知识,难以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及论证说理过程;另一方面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对于鉴定意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常是直接采信,即便是质证也是流于形式。而相关法律对于法官不启用质证程序来认定鉴定意见缺少规制条款,使得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成为了司法审理中的“行规”。
(四)鉴定意见缺乏统一评价标准
因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活动,当事人、法官对于鉴定的过程、鉴定意见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很难做到科学、客观的评价。加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使得鉴定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辅助法官作为认定事实的手段,反而会成为加剧当事人矛盾的导火索。在司法鉴定市场日渐细分的情况下,鉴定类型多样,如法医学类别下就包括毒物、临床、病理等多个类别。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鉴定类型,仅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是无法判断的。另外,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采信程度在很大程度也是自由心证的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缺少统一的鉴定意见评价体系有关,不同类型的鉴定意见没有细化的评价标准,使得法官只能是依赖于鉴定人出庭或专家证人出庭,影响了当事人的信服,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我国司法鉴定公信力提升的具体路径
(一)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第一,完善并细化鉴定人准入资格。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是其能够依法开展鉴定活动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鉴定人准入资格管理方面应仿照法律统一职业考试,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准入资格模式。因司法鉴定的类别众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别来进行细化,可以允许鉴定人同时报考两个以上类别,类别宜按照一级分类,如法医学、痕迹学等。在统一资格考试中,除了要考察鉴定人的职业素养之外,还应该涉及到相关理论、专业实践及法律知识,以全面考察申请人的条件,提升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建立错误鉴定追责机制。导致鉴定错误的情况有很多,除了客观原因之外,鉴定人主观上的错误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的制度体系中,对鉴定人负责制规范只是倡导性的,呼吁鉴定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语言模糊且没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对于鉴定人的主观错误,处罚的方式及力度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妨碍司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另外,对于鉴定人没有参与实际鉴定过程,只是代替他人署名问题,在追责时应要求实际鉴定人和署名人承担连带责任,坚决杜绝不负责任的鉴定行为。
第三,统一鉴定标准及鉴定文书制作。鉴定标准的统一是事关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基础条件。司法鉴定作为专门性的科学活动,理应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应按照不同的鉴定类型厘定不同的标准。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很多类型的标准都没有统一,而且不同地方对于同一鉴定类型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5]。在相同的鉴定领域,如果鉴定标准无法做到全国统一,那么势必会影响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公信力自然也就会下降。现在DNA亲子鉴定、残疾人等级鉴定等标准已经实现了全国统一,因此当下应在各个鉴定领域推行鉴定标准的统一,并保障标准的及时更新。此外,在鉴定文书制作方面,为了提升结论的科学性,应加强对说理过程的论证,提升鉴定意见的说服力和科学性。
(二)规范法官的行为
第一,强化并规范法官对当事人的解释权。2020年5月出台的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已经强化了法官的解释权,但对法官在司法鉴定启动前的解释权规定依然不到位。如前所述,如果不能向当事人说明鉴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就难以提升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认知。例如,可以向案件当事人说明鉴定意见并非全然是明确性结论;鉴定意见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等等。通过增强法官的解释权,来降低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可预期性,以避免对鉴定意见不信任导致的重复鉴定、重新鉴定等情况的出现。
第二,增加法官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审查权。当事人享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法官作为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着,应该加强对当事人申请权的审查。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确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且无法通过法官自由心证或是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补充,此时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该给予批准。如果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事项,可以通过法官自由心证或是其他证据来进行印证,对于此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该不予批准。当法官不予批准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6]。为了加强对法官行为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不服法官不予批准的情况,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另外,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确能证明申请事项属于关键证据且无法通过自由心证或其他证据的印证得出结论,法官应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三)建立统一性的鉴定意见评价体系
第一,细化法官错误采纳鉴定意见的责任。在司法审批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除了需要审查其证据效力之外,最大的难题就在于确定其证明力。对于一般的证据证明力,法官通常是通过经验、逻辑等规则来进行认定。但是面对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意见时,经验、逻辑在很多时候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直接采纳,无需质证认证,增强了其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如果采信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法官可能会将责任推给鉴定人。基于此,应细化法官的采信责任,如果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错误,法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对当事人提请的重新鉴定应严格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重新鉴定是一种纠错机制,也是对原有鉴定意见的一种再评价。然而,在实践中,重新鉴定成为了当事人拖延诉讼程序的一种工具。为此,面对当事人提请的重新鉴定申请,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合理行使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提请的重新鉴定要严格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利用重新鉴定来拖延诉讼[7]。如果当事人因鉴定意见不利于自身利益,对鉴定意见产生了质疑但不能提供合法且令人信服的理由和证据时,对其申请应不予批准。对于其他情况下的重新鉴定,也应该明确申请的标准、方式及相关理由。对于存在瑕疵但没有大的错误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强化质证认证、补充鉴定等形式来予以修正,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案件的无故拖延。
(四)完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第一,加强对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在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专家证人出庭的主要作用是质疑、分析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错误、瑕疵。因此,专家证人在其专业范围内知识、经验、能力应该与鉴定人基本相当。为了提升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应完善其准入机制,这方面可以参照鉴定人资格条件来设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应附上专家证人的履历、学历、研究成果等材料以备法官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该重点审查专家证人的专业、能力是否与鉴定意见所涉及到的事实所需的知识、能力相匹配。如果鉴定意见涉及到的是文书鉴定,专家证人是从事法医毒物学研究,那么其就不是适格的专家证人。有鉴于此,法官在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专家证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专家证人是否具备任职资格;二是专家证人是否具备与鉴定意见相关的知识、能力和经验;三是在质证过程中是否有聘请专家证人的必要性。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失衡,如果一方当事人聘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应该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相同的权利。
第二,细化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专家证人是一方当事人聘请的,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支持的,从地位上看如同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尽管如此,专家证人在参与质证时,还是应尽量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如果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或是弄虚作假的情形,应对其进行处罚。相关处罚细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过细化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责任,可以提升鉴定意见质证的质量,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