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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问题与对策
——基于63例民事案件撤销鉴定意见的实证分析

2022-10-28陈鲜瑜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当事人证据

陈鲜瑜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一些案件中,鉴定意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实践中,鉴定人未经法院同意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在生效裁判作出后撤销鉴定意见,导致案件再审,影响司法权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在诉讼中发挥相应的作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根据以上条文,法院对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第一,新《民事证据规定》赋予了鉴定人对原鉴定意见进行撤销纠正的权利,弥补了此前我国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法律规制的空白。第二,明确了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退还鉴定费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负担当事人主张的因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设置了两个实质性审查条件:一是鉴定人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撤销鉴定意见;二是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第三,当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后,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只需退还鉴定费用。然而,该条文仍然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法条未明确规定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如当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时,法院是否准许?其二,法条未清楚界定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时间,即法院尚未采信鉴定意见之前,鉴定人是否可以撤销鉴定意见?其三,法条中的“正当理由”“合理费用”措辞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理解上的冲突,比如何为正当理由?如何确定“合理费用”?此外,若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是否会变相鼓励当事人通过举报、上访,甚至“闹鉴”“贿鉴”等形式向鉴定人施压,以期推翻鉴定意见?

上文所述问题是撤销鉴定意见相关条文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笔者试图在对该条文评析的基础上,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对63例民事诉讼中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阐释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原因和发现其中出现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完善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规则的对策,期冀促进司法鉴定制度的良性发展。

1 实证研究:鉴定人何以撤销鉴定意见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发布的裁判文书中,通过全文检索关键词“撤销鉴定结论”与“撤销鉴定意见”发现,涉及撤销鉴定意见的案件基本发生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之后。同时,2012年后的裁判文书中“撤销鉴定结论”出现较少且有与“撤销鉴定意见”混用的情况。因此,笔者以“撤销鉴定意见”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时间为2012年10月—2021年7月,案由为“民事诉讼”,共筛选出63份相关裁判文书。

1.1 案件类型

通过表1可发现,交通事故责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间借贷及医疗损害责任四种纠纷类型的案件数量最多。原因可能是由于这几类纠纷涉及的当事人社会关系结构较为复杂,彼此之间的利益分化更为明显。并且,解决这些纠纷需要进行的鉴定类型集中在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与笔迹鉴定等。这几类鉴定难度大,更依赖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与主观性、经验性判断。因此,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也更容易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产生一些瑕疵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的瑕疵、问题甚至错误,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情有可原。同时,也反映出鉴定意见科学性不足的问题会影响着鉴定意见的撤销。

表1 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案件所涉纠纷类型

续表1

1.2 撤销时间

在63例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案件中,以法院是否已经采信鉴定意见为时间界限,其中42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在一审法院采信前被鉴定人撤销,21例案件是在一审法院采信后被鉴定人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在这21例案件中,有2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在二审庭审开始前被鉴定人撤销,13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在二审庭审中被鉴定人撤销,而有6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撤销时,二审法院已经采信鉴定意见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由于鉴定人在法院审判期间或判决后撤销了鉴定意见,降低了审判效率,甚至使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形成既判力,影响民事司法的公信力。例如,有26例案件的当事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有的案件甚至进行了四次鉴定;7例案件中的当事人因鉴定意见被撤销,或是以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于法无据为由提起再审;4例案件被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发回重审。

1.3 撤销理由

根据表2可知,有48例裁判文书阐述了鉴定人因何撤销鉴定意见。首先,由明确的撤销理由来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本质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仅3例,即鉴定意见存在实质错误2例、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1例。在其余案件中,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原因最多的是当事人与鉴定人产生纠纷、鉴定材料存在问题以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撤销原因较少的即为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当事人未缴鉴定费用;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投诉,指示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等。在这些情形中,鉴定意见未必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真正需要的是进一步庭审质证,明确鉴定意见证明力,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

表2 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原因

其次,当事人与鉴定人冲突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当事人多次致电鉴定人要求撤销鉴定意见、多次到鉴定中心上访、甚至威胁鉴定人,影响鉴定人的正常工作,等等。当鉴定人无力处理当事人的不理性行为时,撤销鉴定意见实为无奈之举。在鉴定人因与当事人产生纠纷而撤销鉴定意见的案例中,又有2例案件中的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后,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撤销函而进行投诉,鉴定人又撤回鉴定意见撤销函的情况。

再次,鉴定材料存在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可以在鉴定受理时发现并解决的。通过对裁判文书梳理发现,鉴定人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当事人不认可样本、当事人提供新的样本、当事人隐瞒案情、检材是复制件等情况为由撤销鉴定意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有权就鉴定材料进行了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同样作出了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规定,并说明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而非鉴定人。根据各项法律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法院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负责,鉴定人受理案件时,对鉴定必需的材料进行审查与记录。因此,鉴定人对鉴定材料产生的若干问题能够在鉴定受理时发现,并通过告知委托人补充检材原件或补充样本的方式解决。此外,在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异议则应向法院提出,而非向鉴定人提出并要求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

最后,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具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解决,而非一撤了事。根据《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可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才是解决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的正当方法。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并没有解决问题,相反,本质上减少了案件的证据,增加了案件事实判明的难度,不利于诉讼的推进。

1.4 法庭处理

以鉴定意见是否已经被一审法院采信为时间界限,分析鉴定人在案件不同时间阶段撤销鉴定意见时法院的处理倾向(表3)。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以前,78.6%的案件中的法官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且最终未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而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之后,二审法院或者被发回重审的原一审法院选择不采信被撤销的鉴定意见的案件数量,则只有42.9%。在一般的撤销逻辑中,鉴定意见被撤销后,应视为案件自始不存在此份鉴定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撤销的鉴定意见曾被法庭采信过,此份鉴定意见被继续采信的可能性则有增加趋势。

表3 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后的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实践中,法庭依照撤销逻辑在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之后选择不采信鉴定意见,大多是由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令法官认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丧失。而对于撤销后的鉴定意见,法院为何有的仍会选择继续采纳该鉴定意见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鉴定意见的主体、程序、内容、所依据的标准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第二,由鉴定人出庭说明撤销鉴定意见的原因,若非鉴定意见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重大错误,法院依旧会采信鉴定意见。第三,有的法院认为撤销鉴定意见也须经鉴定人庭审质证方具效力,若鉴定人不出庭说明情况,则对撤销鉴定意见函不予采纳。第四,虽然鉴定人说明了撤销鉴定意见的原因,但若该原因明显不正当,如在一起案件中,鉴定人以当事人未缴鉴定费用为由撤销鉴定意见,这显然不是可以撤销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法院当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第五,法院面对鉴定人撤销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无法提出正当理由时,仍会继续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所述,鉴定人基于多方面的因素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而这些鉴定意见撤销的内在原因更多的是由于当事人上访、投诉、与鉴定人冲突等行为影响了鉴定人正常的工作与生活,鉴定人迫不得已而选择撤销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当事人选择以上访、投诉等手段向鉴定人施压的原因,与对已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行政管理与纠错规范不够明确有关。究其本质,鉴定意见通过诉讼活动纠正比例较低,加之无法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推翻鉴定意见,非理性的当事人就容易做出过激行为。据前述实证分析可知,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后,鉴定意见被推翻的概率达到了66.7%。但撤销鉴定意见终究不是鉴定意见的纠错方式,如何合理构建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规范,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行为加以限制,并引导案件当事人理性解决鉴定争议,让撤销鉴定意见的问题回归到庭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才是理想出路。

2 司法困境: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产生的问题

鉴定人通过撤销鉴定意见的方式纠正错误鉴定意见,从而防止错案发生无可厚非。然而,基于前述分析,鉴定人撤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上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降低了审判效率。同时,法院的判决无法形成既判力,影响司法公信力,更有可能诱发想要推翻鉴定意见的当事人非理性行为。

2.1 诉讼困境:降低审判效率

首先,对于鉴定人撤销尚未被法庭采信的鉴定意见案件,由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被撤销,则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如果鉴定意见本身存在实质性错误,如鉴定意见存在错误、鉴定材料无鉴定条件、鉴定人没有资质等,鉴定意见的撤销也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案件甚至经历了三四次司法鉴定,数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浪费了诉讼资源。其次,对于鉴定意见已被采信而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案件。有当事人据此提出上诉,或者作为理由之一提起再审请求,而进行二审或者再审的法院,若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则案件失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仅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这样会延长诉讼周期,增加诉讼成本。据此,有学者提出建议: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若无实质性错误,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当事人以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2.2 裁判困境: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方面,从诉讼角度来看,鉴定意见区别于人证、物证等,具有其独特的专业性。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依靠于鉴定人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由法官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等进行判断,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形成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自由心证。因此,经过相较于传统证据更为繁琐的质证流程,被法庭采信的鉴定意见一经作出即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意义,如果鉴定人随意撤销鉴定意见,将造成诉讼中事实认定的无秩序性。此外,由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原本已作出相应判决的案件又回归至悬而未决的状态,甚至会使已审结的案件再次启动审判程序,无法形成既判力,影响司法权威性。另一方面,作为定纷止争的鉴定意见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必然也会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甚至此种影响会损害司法鉴定的根基。对于法院而言,鉴定意见作为辅助判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一旦鉴定意见被撤销,法院则有可能寻求重新鉴定或者在无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即使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对于当事人而言,鉴定意见本身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鉴定意见也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一旦鉴定意见被随意撤销,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偏移,鉴定意见的提起和撤销成为当事人权益斗争的手段,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也必然会受到伤害。

2.3 实践困境:诱发当事人非理性行为

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数量的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满,从而进行投诉、上访,甚至闹鉴等行为,干扰鉴定人的正常工作,鉴定人迫于无奈而撤销鉴定意见。根据学者曾经做过的研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投诉数量逐年增加且居高不下,虽然投诉理由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借由投诉鉴定人执业规范问题,寄希望于改变甚至推翻鉴定意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准许鉴定人迫于当事人压力而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则是变相激励非理性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采取向鉴定人施压等手段而达到其改变鉴定意见的目的,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3 对策探析: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制

在完善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规定之前,需要对鉴定意见可否被撤销进行探讨。学者们对于鉴定意见可否被撤销持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具有其合理性。认为鉴定意见不可撤销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认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委托鉴定行为已经完成,鉴定人就无权再撤销鉴定意见。其二,鉴定人囿于各种原因,迫于压力撤销鉴定意见是法外因素,需要完善司法制度予以解决,如果由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而想要撤销鉴定意见,则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解决,而不必创设鉴定意见撤销制度。但笔者认为,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是一种发现鉴定错误的纠正手段。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是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材料与要求,运用科学技术与方法而推论出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过程中运用的科学原理与方法具有可靠性,但并不能等同于真理。尤其像笔迹类鉴定很大程度依靠于鉴定人的经验性判断,或是由于鉴定材料条件不好、鉴定设备准确性低、鉴定人比对分析不当等原因造成鉴定意见有误。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是发现错误的自我纠错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案发生。此外,由于客观事实的变化,原鉴定意见已失去真实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的检材与样本是鉴定人实施鉴定的依据。若检材或样本发生变化致使鉴定意见产生根本性改变,原鉴定意见不具真实性,理应撤销原鉴定意见。这也是一种鉴定人为保障鉴定意见质量,防止被追责的自我保护措施。但需要说明的是,并非鉴定意见出现瑕疵或错误就必须撤销,而应坚持“以撤销鉴定意见为例外,不撤销鉴定意见为原则”的价值取向,这也是保证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因此,需要明确鉴定意见在正常情况下的不可撤销原则,从而保证司法整体的诉讼效率。

3.1 撤销鉴定意见的主体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撤销鉴定意见的主体是鉴定人,这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明确的鉴定人负责制相称。鉴定人负责制包含三个要点:一是鉴定人须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二是鉴定人按照科学标准根据检材与样本独立作出意见;三是鉴定人对自己所作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鉴定意见由鉴定人作出,并由鉴定人实名签署。因此,依据当前法律规定的内涵,鉴定意见由鉴定人制作并负责,鉴定意见撤销的决定理应由鉴定人作出与负责。这也符合在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前的实践操作——法院要求撤销鉴定函需由原鉴定人作出。

3.2 撤销鉴定意见的条件及所担责任

新《民事证据规定》仅规定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只用退还鉴定费用,但未明确在何种条件下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可撤销性来源于鉴定意见的不真实与不客观。因此,撤销鉴定意见的前提是存在实质性鉴定错误,对证明案件事实无益甚至会引发错案,而这种错误出现的原因,则应是非鉴定人主观故意所造成的,如鉴定材料的变化、鉴定技术的更新以及鉴定过程的失误等。这类撤销鉴定意见的理由可作为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撤销鉴定意见。而在这其中,若是因鉴定人无法控制的情形造成鉴定意见的变化,鉴定人是否需要退还鉴定费用仍有待商榷。如当事人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才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或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鉴定技术更新导致鉴定意见变化等原因。这些情况非鉴定人能控制,因此还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于鉴定人不公。同时,这也要求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充分与完整,从根源上解决因鉴定材料变化而导致鉴定意见有误的问题。此外,若是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是严重违反技术标准、使用严重缺陷的鉴定材料、特征比对分析严重失误等主观过错造成的鉴定意见错误,则不属于法院应当准许撤销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法院不仅不应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还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追究鉴定人相应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前提下,非理性当事人的上访、投诉、闹鉴等行为均不是准许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条件。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通过庭审质证,就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因为当事人单方对鉴定意见不服就允许撤销。若法院允许鉴定人撤销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长此以往,还会纵容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推翻鉴定意见的行为。

3.3 撤销鉴定意见的时间

通过以上对撤销鉴定意见的条件分析,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才可主张撤销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大部分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发生于鉴定意见被采信之前,其中不乏法院即使准许了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却仍然在裁判时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出现。这也说明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前,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仅考虑经充分质证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阶段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或请专家辅助人辅助质证。因此,在这个阶段,并不涉及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况,仅存在是否对鉴定意见进行采信的问题。同时,需要明确鉴定意见一经撤销,便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这也要求法院采用审慎的态度对待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对鉴定人的撤销理由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3.4 撤销鉴定意见的程序

撤销鉴定意见的程序应分为主动撤销与被动撤销。主动撤销是鉴定人自行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是依靠鉴定机构内部审核发现鉴定意见错误,主动出具撤销鉴定意见的书面决定,交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动撤销则是通过当事人的投诉、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由鉴定人开展对已出具鉴定意见的复核,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的撤销鉴定意见书面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仅有建议鉴定人复核鉴定意见的权利,而无直接撤销或指示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利。鉴定人仅需根据鉴定意见是否有误作出是否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

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当一份鉴定意见书包含多个鉴定事项,经鉴定人对已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后发现其中一项鉴定事项存在错误的,鉴定人也可仅对其中错误的一项鉴定内容进行撤销并补正。这种做法也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相较于全盘否定原鉴定意见,撤销并补正其中一项错误结论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与节省诉讼时间。

3.5 撤销鉴定意见的衔接机制

鉴定人提出撤销鉴定意见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审查撤销理由,作出准许撤销与不准撤销的决定。对于准许撤销的鉴定意见,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理由判断是否责令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对于不准许撤销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根据事实决定是否进行相应的追责。此外,在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与案件情况,决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流程即为“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法院准许——判断鉴定人是否需要退还鉴定费用,依据情况选择是否追责——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若因为鉴定意见还未经过质证,法院决定不予准许撤销鉴定意见的,则驳回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请求,鉴定意见若有瑕疵则进行相应的补足或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无瑕疵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审查认证,使得不存在实质错误的鉴定意见回归至原有的可采性审查的轨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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