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违约金的合理性及限制研究
2022-11-22王珍祯
王珍祯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违约金制度概述
(一)违约金制度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守约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形式的赔偿给付[1]。这一概念在民法中也有具体的体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的存在,是构成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基础,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违约金的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规范和约束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保障。
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首先是出现了信用卡滞纳金这一概念,即银行方面依据领用合同在消费者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的情形下,有权对其超额使用及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按照5%的标准进行收取违约金。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这一概念。随即各大银行也在相应的条款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计收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对此前滞纳金权能的延续[2],但同时又剥离了滞纳金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行政属性,这也使得相关条款的约定更加适用于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民商事主体之间作为实质对等关系的构建。
(二)违约金的权能类型
通说认为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本质属于双方对嗣后违约责任进行预先约定的范畴。违约金本身就具备了双重属性,即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3]。违约金就其惩罚权能而言,体现的是违约金对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惩治功能,信用卡领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依法成立,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有履行合同内容的违约行为,而非以其行为所带来的损失进行衡量,因此,即使持卡人逾期未进行还款时银行资金并没有进一步损失,守约方仍然可以通过向违约方计收超额赔偿来实现违约金的惩治权能。而当违约金展现为赔偿性权能时,则是在一方当事人未有完全履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因此需要根据守约方的损失为参照进行填平补偿。
而“责任并行说”则认为,违约金这一概念同时具备了损害赔偿与担保功能两种权能[4]。即违约金本身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并不仅仅限于事后进行考量的特定类型中,就合同事宜双方约定明确的条件下,违约金在约定之初就同时具备了担保功能,以期达到合同债权债务履行及债权实现的保障效果。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民商事合同的实际履行效果,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条款,惩罚性违约金所具备的担保功能也更强于补偿性违约金,当违约金的性质被认定为损害赔偿制度之下的标准进行调整时,违约金所具备的担保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受到了限制,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合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仍旧有很大的探究余地。
二、信用卡违约金问题认定分析
(一)信用卡违约金合理性分析
违约金制度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合同法领域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适当履行,保障当事人顺利实现合同约定的利益,制裁契约意识不足的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故而在合同条款中对违约金内容进行约定[5]。在信用卡申领的合约上同样引入这一要件用以明确保障信用卡逾期欠款还付的如约履行,在民商事行为种类交易范围内,当事人就信用卡申领缔约属于平等双方之间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说,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之间理应承担相应且对等的权利义务,并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这种约定方式予以认可,并使其所得意愿在合法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违约责任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签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愿自主决定产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违约金通过填补违约损害功能和担保债务履行功能,使得合同当事人能够通过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在信用卡的申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自主意愿选择缔约,同时,在公平原则以及格式条款制度的指引下,已经对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追求实质性的对等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明确认识的内容,当在合同款项中设立违约金赔偿标准内容时,当事人已经就各项事宜进行了综合全面的衡量评估,而后违约方因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身处弱势要求进行调整,不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信用卡违约金过高标准认定存异
从司法裁判网上对于信用卡违约纠纷案件的检索结果来看,违约金是否过高仍旧是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违约金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方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对此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予以尊重。与此同时,在违约金计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法律也为违约方提供了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机会,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6]。但在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额是否达到过分高于的标准却没有达成统一的认知,这也就使得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有依据合同标的额的20%作为标准进行调整的,也有依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130%来进行计算的,还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来进行适当调整的,这也反映出了信用卡违约金计收标准未予明确的视角下对司法实践适用调整规则的消极影响。
对此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相关政策体现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带来的新的问题就是违约费率约定抑或是限定的价值导向的区分,这两种政策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地方法院对于两种价值取向的认可也决定了裁判路径上的对立[7]。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信用卡收取超额违约费用是否应该根据申请进行调整这一问题上仍旧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法院认为银行与申领人合意达成的合同条款乃至于具体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依据,同样也有法院主张费率限定是基于合同正义对持卡人予以一定的保护。总的看来,地方法院对于违约费率约定或是限定的选择仍存有不同。
三、信用卡计收违约金完善建议
(一)细化信用卡信息披露义务实施细则
信用卡违约金适用于发卡银行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人二者平等合同主体之间,发卡方对此项费用负有责任披露义务,在申请领卡的过程中,理应由发卡行预先进行约定和提前释明给申卡人。对于消费者来说,接受必要的持有信用卡透支消费及信贷的相关风险义务教育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大面积的业务宣传广告之后就很容易落入提前消费的陷阱之中,那么面向大众对于信用卡的风险性教育也就是必不可少的,在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过程中,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表述,准确真实地向申领者披露必要关键的信息,不能够做出误导性宣传。
而商业银行方面在享受到社会资金红利的同时,理所应当担负起构建惠及大众的消费模式,这也就要求银行除了更好发挥资金的流转作用,更应当思考如何构建促进民众生活品质以及社会消费经济的发展模式。因此银行方面在开拓自身业务种类发展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各类商业合同规范对于大众的影响,更要注重自身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推动良好市场环境的发展,促进形成良好的行业规范。
(二)合理限制司法机关对信用卡违约纠纷的介入
目前司法裁判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而导致出现判决内容的差异,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后产生损失进行预定,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约定计收违约金。在私法自治的领域范围内属于当事人对于自我权益的处理,而在司法审判中对其约定标准予以调整也是贯彻违约损害补偿为主原则,在考虑综合因素的情形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救行为,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适当调整的表述,其目的就是对司法权在审理案件中裁判权的合理限制,以防止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干涉,只有当事人就相关事宜提出抗辩,法院才能够根据诉请进行审理。同时违约事项出现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也需要明确。
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收取原则通常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法律在此基础上赋予违约一方对于违约金超额收取的情形进行申请调整的权利是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利益平衡,若从补偿性出发,则不能令违约金的收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从惩罚性功能出发,也不能让其变成不当得利的方式途径。在实际的信用卡业务违约纠纷中,司法与金融监管的权力界限均需要合理划定,加强司法与监管机构之间各自职能履行过程中的协调性,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方面,避免在司法实践和金融监管这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出现对抗的情形,实现二者之间的协同一致。针对银行信用卡市场业务的特殊性,在严格的司法界限和一刀切的大环境下也许会令逾期违约费用得到稳定下降的趋势,但在此情形之下,不可避免地也会导致银行业务的萎缩,不利于活跃当前的信用卡市场。
(三)推动信用卡违约金制度构建与规范完善
现如今快速发展的信用卡市场亟需建立完整的配套法律规制,信用卡违约金制度首先是建立在中国银行构建的商业交易行业规范之上,但是当我们从法律层面这一角度来对这个制度进行思考的时候,不难发现法律制度层面的构建仍旧有所欠缺。信用卡在我们的生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与它相对应的信用卡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律的欠缺导致法院在就此类案件纠纷审判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属性划分的认知,及制度规则的适用产生一定程度的混乱,理论层面上的认知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类型案例纠纷时存在着同案不同判抑或是直接对违约金的计收进行调整的情形,不能保持司法判决的统一整体性,亦使得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很好地得到实现。
通过立法与规范的具体化,完善程序法及实体法等规范内容,使得实施细则具有更多可操作性以引起当事人的实际重视。在构建相应的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提高与之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制度的效力层次,对于违约金的总额计收方式,也仍旧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切实的细则来进一步约束银行指定的相关规则。作为平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系的杠杆,使得双方可以真正地面对面坐下来谈条件,在签订合约的过程中处在实质性平等的地位上,面对实践之中所存在的问题,形成一套可操作的规范,以此减少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件的产生。
四、结语
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滞纳金并代之以违约金的措施发出之日至今已逾4年时间,该文件的发出不只是对商业银行内部收取违约费用条约的改变造成影响,进而更引起相应司法条例的变化,这也使得信用卡类型纠纷案件整体上发生改变。当前所出现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难度增大,新型案件逐渐增多,可以看出信用卡纠纷类型案件的司法环境已经产生巨大的变化。在经济市场迅速发展的当下,《民法典》出台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章条文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寻求更进一步的规制,在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推动违约金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调整适用范围及其他主要因素,为制度功能的优化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至今,我国的信用卡种类以及发卡的数量均得到了蓬勃发展,完善发卡、办卡及用卡的系统流程,提供健全完善的法律规章体系作为保障,使我国信用卡市场得以走上良性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仍旧是势在必行的。营商环境和社会金融秩序的发展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完善违约金制度,推进法治全面建设的进程是艰难的,对于金融市场秩序的发展而言,理应结合当下信用卡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形成良好有序分工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国内信用卡的长足发展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