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设定抵押权行为的私法效力
2022-11-22苏婷
苏 婷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00
一、案例导入
被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2017年8月8日,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范某、“陈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某、“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某借款26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高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明确“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及违约金。2017年8月8日,上述房产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高某将2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某名下银行账户。后该笔款项于2017年8月8日分五次全部转入被告范某银行账户。后被告范某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其收到高某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260万元。后被告范某将款项分别转入案外人不同账户。被告范某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未还款。另查,2019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曾向公安机关就其名下房产被抵押进行报案。后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上“陈某”签名不是陈某所写,《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上需检指印不是陈某手指所留。原告高某明确出庭应诉的被告陈某与当初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陈某”非同一人。承办人赴相关行政机构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行政机关告知根据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系由权利人本人至现场办理,并提供了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原件及相关抵押借款合同。经办人员根据流程要求,对相关证件形式审核确认无误后依法进行了办理。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涉诉。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原告高某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首先,从整个借款发生来看,被告范某向原告高某借款26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于被告陈某而言,《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陈某”的签名及手印均属冒名行为,被告陈某未参与缔约过程,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两被告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告陈某未对被告范某行为后果表示追认,属广义范围内的无权处分,主客观要素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本案中,被告范某未经被告陈某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证、房产证,并授意他人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冒充“陈某”签名,被告范某所谓的冒名顶替本质上归于欺诈范畴,被法律所先行维护的交易理应具备合法性,假冒他人身份订立合同实现利益属于非正当交易,原告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正当性基础。若保护此类行为,将可能引发交易人的道德风险。上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某不发生合同上的效力。最后,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善意取得的核心价值在于对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交易行为的一种保护,只有权利归属之表象与事实真相不一致时方能使用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并无错误,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是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状态的认识错误,仅是在被欺骗状态下对真实权利人产生身份误认。该虚假表象并非法律外观事实而是纯粹主体形式外观,对交易对象的错误认识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冒名处分行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中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的要求。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一般认为其不能控制发生他人假冒自己身份的情形,而交易相对人在期待获得合同利益的同时应尽更多的审慎识别义务来控制风险。如果赋予冒名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以善意取得的后果,将极大损害真正权利主体的权益,使每一个主体都没有安全感,容易导致真实权利人因无法控制他人假冒身份而蒙受不测之损害,进而违背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根本规则。本案中,通过审查各方银行转账往来、借款流向,并结合被告范某伪造房产证蒙骗被告陈某等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某与被告陈某间存在串通等情形,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某对被告范某所为一系列行为知情的情形下,被告陈某不应承担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无权实现该部分抵押权。
三、法律适用评析
传统民法领域对于冒名处分行为的私法效果之探讨由来已久,其在制度理论层面可能引发物权登记变动效力争议,还面临善意取得、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等不同路径的选择适用。在价值实践层面上,则体现意思自治优先与权利外观信赖利益的保护、绝对所有权原则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博弈,因此具有相当疑难复杂性。本案拟在阐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及相关基本法理的基础上,以求证冒名处分不动产而设定抵押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学说概况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分别为关于登记生效、登记推定及公示公信力的规定,明确了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处分权;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三是相对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四是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效力,从文义解释看,只要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具有权利外观表象,便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之效果,法条本身并未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但是,依据制度设计背后之法理,却能得出完全相反之结论。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后果未有明文规定,民法理论对此素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性意见。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观点包括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人善意)、占有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完全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准用无权代理或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路径等。[1]多数学者明确主张应将构成要件中的无处分权限定在登记错误的范围内,不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时应以法理精神予以修正。而其中理由要追溯于立法渊源及社会目的之制度价值,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从日耳曼法、罗马法法源“以手护手”原始制度的演进,通过阻断权利人的追索权,以维护登记公信、交易安全之初衷而建立的。[2]虽有利于保护交易过程之动的安全,但是受到法律拟制保护是以牺牲原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之静的安全为代价,在立法和实践中应慎重考虑,尽可能避免对无辜主体造成无端侵害。[3]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考量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相对人基于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由此推定登记物权人是真实的权利人,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是登记错误的正确性,只有在权利归属之表象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方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4]在不动产冒名处分案件中,行为人伪造签章证件所形成的外观事实并非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并非基于不动产登记簿排除人为介入的错误登记,而是受到行为人言行的蒙骗,该欺骗方式足以使相对人对权利主体的身份形成误解,因主体认知错误而出现的法律漏洞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形式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绝对原则。第二,考量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根本利益为代价的,在制度适用时应着重考量取得利益与风险防范的平衡,通过目的性解释限缩的方式,以进一步要求受让人行为方式及预期利益具备正当性基础,不能简单抽象为对所有呈现善意特征都应牺牲他人权利而直接选择信赖保护的概括性规定。[5]立法过程的演变正体现这种观点,此前原《物权法》对基础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作明确回应,但后面出台的原《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转让合同有效性作为限制性条件,纳入善意取得考察的涵摄范围。也就是说,善意信赖保护必须见诸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该交易行为出现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不能发生物权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冒用身份签订合同并设定抵押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属于违法行为和诈骗行为,非正当交易情形下不涉及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因此并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第三,考量真实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归责性。[6]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行为中,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与权利人自身失误有关,在这些情形下,权利人能通过规范自己行为、审慎监督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因其自身具有可归责性,故法律选择保护善意相对方。而冒名处分中真实权利人在一般社会认知下无法控制、预见或防范他人假冒身份、伪造签章或证件等非法行为,其不存在明显过错,如果此时赋予冒名处分不动产以善意取得的效果,将极大损害真实权利人权益,使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没有安全感,遭受权利损害突袭。[7]相比于真实权利人,第三人在交易时更能控制受欺骗的风险,其在期待获得合同利益的同时应尽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其他路径评析
冒名处分行为无法从物权变动角度实现信赖利益,那能否从债权角度使被冒名人承担合同责任?从代理行为的路径考虑,在直接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公示,行为方式体现大陆法系“显名主义”之要求,相对人不会对交易主体形成误解。但冒名处分情境下冒名人身份特征被故意隐藏,相对人处于对主体认知混淆的状态,其内心无法作出对名义及法律后果的区分,径直运用代理规则推定存在一定的逻辑障碍。在隐名代理中,被代理人在交易背后,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处分,具有授权委托的内在基础,仅赋予相对人可根据披露情况选择约束主体的权利。[8]但冒名行为的委托关系尚不确定或未被事后追认,使得处分权始终处于欠缺瑕疵状态,两者基础要件存在差异,实证运用亦存在逻辑构成的缺失。从表见代理的路径考虑,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倾向性观点认为,一是无权处分人具有身份证明或委托形式的外观;二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尽到注意义务;三是本人主观上可归责性。[9]具体来说,应考虑第三人控制受欺骗的风险程度、被代理人的过错因果关联以及对现实显著风险的预见及防范等因素。[10]笔者认为,冒名行为作为非典型化物权处分,其逻辑推演不应投射于无权代理之推定表见代理的边界区域,亦不可着眼于无权处分之善意取得的视角。此种权源瑕疵游走在权利外观体系的不可控流动地带,其各种关联要素并非总是居于对立的状态,具体到个案中被冒名人的可责性、期待利益、交易安全保护程度之博弈亦存在强弱之分,应在权衡中合理限定本人责任的承担范围,以便在彼此利益冲突中选择更值得保护的一方。
四、结语
对冒名行为规制的缺陷凸显了立法的漏洞,鉴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习惯依附于无权处分法理概念的外衣,对原权利人之过错要件未予有效重视,存在被扩大化类推适用的误区,容易造成对信赖利益给予过度关注而忽视被冒名人真实所有权的结果,在价值位阶上有失公允。对于冒名处分下信赖责任的确定应运用法律逻辑与司法技术,依其主体名义混淆的显著特征,根据诱因原则和风险分配原则,权衡被冒名人和相对人在交易中的具体状况,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到各主体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