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
2022-11-22刘晓伟张羽军
刘晓伟 张羽军
1.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承德 067200;2.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200
诉讼程序的结束并不是以判决裁定的作出为界限,而是诉讼中相关权利义务的明确,以及判决的执行完毕。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得到满足、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后,才能代表诉讼程序的结束。因此,保证民事执行的合法公正,对于实现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因为执行不当而造成权益损害,则是对此前审判过程成果的破坏,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基层民事执行的现状,加强检察监督,切实保障权益。
一、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现状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1980年左右开始建立,此前,公众对检察院一直存在“刑事检察院”的刻板认识,四十年来,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被社会热切关注,纵观其发展的整个过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初步探索阶段、局部发展阶段以及全面进步阶段,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在每个阶段都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是,各个阶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在制度设计方面仍有待完善[1]。
(一)初步探索阶段
该阶段从1991年开始,在此之前,检察机关一直积极将民事诉讼的执行工作纳入监督权限范围内,但是考虑到法治体系的完整性,该部法律并未对检察院的监督工作进行明确。随后,检察机关一直积极探索创新,北京市、四川省等地区的检法机关探索建立民事执行的合作体系,虽然由于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异,导致该制度未从全国性的法律上进行明晰,但是法院和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合作,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体系化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局部发展阶段
经历了初步探索时期的实践,最高检和最高法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使得我国民事监督开始步入新的阶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拉开了序幕。该通知的颁布,一方面从立法上为民事执行监督试点提供文件支撑;另一方面,全国只有12个地区被列为试点区域,涉及范围有限,在监督启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面对这样的发展现状,各地区检察院在实践中进行了创新,采用包括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来推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2]。
(三)全面进步阶段
2012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首次从立法上在检察监督中加入民事执行工作,但是,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存在一定的脱节。随后,最高法、最高检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对检察监督的对象、监督的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进行了明确,并对在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院和法院如何实现高效配合提供了指引,推动法检的充分互动,共同推进司法公正[3]。经过近四十年的打磨和沉淀,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地区的发展状况并不一致,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仍有待从体系上进行完善,来保证监督工作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二、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划定不明确
在我国的实践中,关于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的定义,并未进行明确的区分,显然,监督对象是监督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实践中,二者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并未进行明确的梳理,导致理论和学术界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学术界基于权力监督论的理念,由检察院来负责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是题中之义,设立检察院来进行监督,在于对法院的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从而避免因执行不到位和执行不规范的问题,而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用检察院的监督权来保证执行的质量。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对于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的规定,都较为笼统,从而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检察机关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二)立法缺乏科学性
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来说,立法内容的模糊性和法律的保守性等特点,导致监督范围呈现出泛化的特征,从《监督规定》中关于监督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的是概括式立法,一部成熟的法律文件,在结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同时,还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以往法律的漏洞,保证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际中的可操作性。在《监督规则》中关于监督范围的规定,仅仅是用一个条款来进行表述,这样的规定不仅不能为检察人员的行为提供指引,反而会造成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监督行为的不一致,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监督的效果。总而言之,由于我国的立法技术仍有待进步,仅从原则上对检察院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进行界定,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现状。这在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同时,还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各地检察监督的方式不一致
从我国检察院监督的发展现状中可以看出,就民事执行的监督,各个地区的发展情况不一致,呈现较大的地区差异。在2013年到2018年的五年期间,江西省检察院就执行做出检察建议的比例占1%,相较于内蒙古和天津等地区的20%,二者在数据上的差距较大,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致;另一方面也在于各地都在积极探索检察院执行监督的创新。该阶段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法律规定以及监督保障等内容的规定还缺乏科学性,大多仅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各地结合自身发展的经验,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探索,以此来提升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因此我国各地区监督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对民事执行采取单一的监督方式,不能真正实现法律打击犯罪、保护权益的目的,也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现实需要;但是若采用多元化的方式,又容易造成实践中监督范围的交叉等情况。总而言之,目前各地的检察监督创新探索,在普适性和正当性方面还有待验证,建立统一、科学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三、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优化路径
(一)明确监督范围
从前文的描述可知,监督范围包括监督对象和事项等内容,因此,为了避免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的混淆,需要将二者的内涵进行明晰,并在监督对象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范围,以解决执行监督的根本问题。首先,对检察监督所包含的事物和人员进行确定,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民事执行现状来看,民事执行活动是检察院进行检察活动的当然对象,但是在实践中,针对民事执行活动,又包括判决、裁定、决定等内容的执行,针对多种执行活动,各个主体的实施行为是否都需要监督,以及监督的具体范围,需要进一步进行确定。
其次,在对监督对象确定的基础上,可以从监督的事和监督的人两方面明确,换言之,就是监督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结合我国执行行为的特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执行的裁决和执行的实施。关于执行的裁决部分,是指就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法院就此所做出的,有关实体性或者程序性的判决裁定,如被执行人的错误追加、对案外人异议的错误裁定等内容,即包括法院所做出的不合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于执行的实施,是指根据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进行的具体执行行为,如执行过程中涉及案外人财产执行错误的,或者超越规定执行范围等情形,就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执行或者程序瑕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此外,还包括对于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和权力滥用等情形的监督,以此来增加司法的廉洁性和法律的公信力。
(二)明确检察监督的方式
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较为单一,监督方式的科学性,影响着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是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需要体系化地构建多元检察监督方式,来规避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除了前文所提到的明确监督的范围,还需要针对各类监督对象,匹配相应的监督方式,以杜绝过多的监督方式带来的权力交叉滥用等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就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所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对建议的提出流程、反馈机制等方面进行界定;其次,在于检察院的抗诉权适用,抗诉权是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表现。关于抗诉权在民事执行监督领域的运用,此前的学者大多持反对的意见,他们认为抗诉行为是针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如果在执行监督中进行抗诉,必然会引发后续再审程序的启动,会造成执行和诉讼监督的混淆,执行监督活动主要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和监督,代表当事人的权益已经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而无需启动再审。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实行过程中,检察院的监督是唯一的法定监督方式,如果不将抗诉纳入其中,会影响监督的质量,提升监督成本。因此,需要提升执行监督的刚性,将抗诉纳入其中,但是对抗诉的适用程序和范围进行严格的界定。
此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使用频次较高的方式,虽然已经有较为丰富的运用经验,仍需要对其适用对象进行明晰。例如针对法院未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以及错误执行等行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目的在于保证法院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总的来说,此类方式适用性较强,检察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较为温和的方式对法院的行为进行纠正。最后是职务犯罪的监督,检察院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过程中,不应该单纯的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还要保证执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主动对执行中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对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明确其线索的移送程序,以最大限度保证民事执行的质量。
(三)探索法检联动共享机制
对民事执行过程的检察监督,不仅需要从检察院方面来进行完善,还要探索建立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联动共享机制,加强两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合作沟通,以此来实现执行监督的目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首先,推动卷宗共享机制的建立,以加强双方之间的信息联动,减少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壁垒,降低检察院对执行信息的获取难度,提升监督的效率。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可以将相关的卷宗进行电子归档,再构建信息共享机制,为检察院搜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但是要注意资源共享的限度,应仅限于民事执行的相关信息,避免法院涉密信息的泄露,以及检察院对资源的滥用。其次,在执行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建立沟通机制,两者之间可以定期地进行沟通,针对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的违法情况进行沟通,归纳整理相关的不法行为处理情况,来为执行部门纠正行为提供支撑[4]。最后,积极探索地区一体化监督平台。针对各地区监督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一体化的监督平台,将本地区的情况进行公示,为其他地区提供参考的同时,方便地区之间的经验交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信息平台的建立和更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构建一体化平台可以强化执行监督的效力,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权益最大程度的保障。
综上所述,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我国对于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相较于法国等国家的发展经验,我国在该部分的发展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都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关于民事执行的理论也较为薄弱,使得我国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都存在较大的阻碍,在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都有待完善。此外,由于法检对于监督工作认识的不一致,以及监督队伍建设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执行监督的质量。因此,需要对当前的民事执行监督情况进行分析,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推动基层民事执行监督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切实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