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2022-11-22胡志鸿杨茂艺
胡志鸿 杨茂艺
1.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60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互联网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终端设备愈发普及,经济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当代社会越来越适应和依赖网络科技日新月异带来的巨大便利。然而,事物的发展往往具有双面性,网络科技的发展,一方面让人们生活更加精彩;另一方面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型的犯罪手段和更多的犯罪可能,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即是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与金融经济活动相结合,而频繁发案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其基本作案手法就是通过被害人意图赚取高额利润的心理,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将财物转入犯罪分子控制的虚假的交易平台,再通过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打击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生活安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需要准确认定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使犯罪分子责当其罪,罚当其刑。[1]
一、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网络犯罪多种多样,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系网络犯罪的一种,除了具有一般网络犯罪的一些共性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一些行为特征。
(一)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多发生在金融经济领域
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以金融经济活动作为其犯罪领域。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见到犯罪分子利用虚假的期货交易、指数交易、期权交易、虚拟货币交易等平台实施犯罪。犯罪分子之所以选择这些领域,其原因通常有二:一是社会公众对这类新型的金融经济领域虽然知晓,但了解有限,容易被忽悠,容易被骗。二是能够进行金融投资的被害人一般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诈骗犯罪的经济来源可靠有保障,用犯罪分子之间交流的语言来说,就是“来钱快”。
(二)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具有跨区域性
虽然传统的诈骗犯罪也有一些是流窜作案、跨区域作案,但是这种跨区域的范围一般有限,与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跨区域不具有可比性。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跨区域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可以跨区域,譬如司法实践中,一个通过虚假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平台的控制者在国外,通过声讯电话、即时通讯软件联系被害人的犯罪分子在国内,直播间的犯罪分子又在其他地方,犯罪中分工不同的犯罪分子之间一般都没有相互见过面,往往靠网络联系。二是基于互联网的特性,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来自全国各地,而不是仅仅局限在犯罪行为实施地。譬如在重庆实施的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被害人可能在上海、广州、深圳、北京等地。
(三)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具有涉众性
基于互联网不受时间、距离、区域限制,还具有传播宣传迅速、联系方便等特点,被害人不特定,一起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通常有成百上千个被害人。所以,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犯罪。传统的诈骗犯罪,囿于犯罪手段的限制,即使有多个被害人,其数量也是较为有限的。网络平台犯罪是涉众型犯罪,其犯罪数额一般也特别巨大,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诈骗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多是一贯的巧言令色,不愿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平台型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也不例外,他们总是辩解其只是提供相关的交易平台和交易通道,并不想诈骗客户的财物,也没有实际诈骗客户的财物,客户钱款都是在真实的交易中损失掉的。因此,如何有力地揭穿犯罪分子的谎言,准确认定犯罪分子的诈骗故意,对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平台型诈骗犯罪中,以下几方面,可以甄别犯罪分子是否有诈骗的故意。
(一)通过平台的真实性进行甄别
介绍客户通过真实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易一般难以构成诈骗罪,即使在诱使客户通过平台进行投资的过程中虚构身份、资质、盈利等信息,一般也就是虚假宣传的问题,难以认定具有诈骗的故意。这种真实的交易平台也被称为实盘。构成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的都是虚假的交易平台,如虚假的期货期权交易、指数交易、虚拟货币交易等平台。这些平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很多都是在中国香港或者国外才有运营资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实际也就不可能给客户提供真实的交易平台。他们向客户提供的是他们自己根据真实平台制作或购买,或与他人合作的虚假的交易平台,也称之为模拟盘。这种平台看起来能够像真实平台一样进行交易,能“入金出金”,能“输赢涨跌”,但实际上都是被后台操控的,和实际的交易市场是隔离的。客户并不是在真实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只是在犯罪分子拟造的一个小环境内进行模拟交易。平台型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的都是假平台,但是提供假平台的人却并不一定都是具有诈骗的故意。也确实是有客户因为不符合进入真实市场的条件,就在这种拟造的平台中进行交易,其投入的资金由平台提供者通过特定有资质的账户进入真实市场交易,客户根据市场情况自负盈亏,平台只是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此种情况,即使是模拟盘,也不能认定平台提供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需要通过客户资金的流向进行进一步甄别。
另外,不能以平台是否能够“出入金”来判断平台的真假。真实的平台自然能够自主地“出金”和“入金”。早期的平台型诈骗犯罪,虚假的平台只能“入金”,不能“出金”,结果很快就被发现是假平台,不能继续骗下去了。有的平台,在一段的时间内,客户能“入金”,也能“出金”,但实际是后台人员根据客户的申请进行操作的,其目的是能够持续进行一段时间的诈骗。等平台中的客户被骗得差不多了,就不能“出金”了。[2]
(二)通过客户资金的流向进行甄别
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客户的资金没有进入真实的交易市场,而是先进入犯罪分子控制的账户,而后在犯罪分子之间进行瓜分。司法实践中,客户一般是先在犯罪分子提供的平台上注册账户,再将自己银行账户或其他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平台账户,这叫“入金”。“入金”后,平台账户就显示账户有多少金额,就可以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操作。实际上,客户的资金并没有真的进入平台,而是转入平台指定的账户,以各种名义在犯罪分子之间进行瓜分。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显然是以占有客户的财物为目的,并没有真实地为客户去投资,应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诈骗的故意,构成诈骗罪。还有一种情况,虽然钱款没有真的进入平台的账户,但是客户的钱款在进入平台提供者控制的账户后,钱款又通过特定的账户进入真实市场,按照客户在模拟盘中的操作进行交易,客户自负盈亏。那么,即使客户交易亏损,也不能认定平台提供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
(三)通过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进行甄别
平台型诈骗犯罪,一般都具有明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常见的虚构事实的行为有:一是虚构自己的身份,如虚构自己是某大型证券公司的业务员等;二是虚构有经验丰富、保证能赚钱的交易指导老师;三是用虚假的交易记录,虚构有客户跟着老师交易赚了很多钱的事实;四是自己冒充客户在微信群“炒群”,烘托气氛,吹嘘指导老师厉害,跟着老师交易赚了多少钱等等。
在这些吹嘘的事实背后,有时根本没有这样的老师,老师也是犯罪分子冒充的,有些是让老师在获取客户信任后,故意诱导客户反向进行交易,造成客户亏损。在有些平台型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和所谓的导师将诱导客户进行交易的单子分为“回血单”和“杀单”。“回血单”就是为了留住客户或者为了取得客户信任,暂时让客户赚钱的单子。“杀单”就是在时机成熟的时候,通过诱导客户反向交易,将客户的钱款亏损掉的单子。这些亏损掉的钱款,实际都是在犯罪分子之间瓜分。这些,犯罪分子是不会告诉客户的。
(四)通过犯罪分子的获利来源进行甄别
犯罪分子向客户提供虚假的平台进行交易,其目的自然是为了获利。甄别其获利的来源,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平台型诈骗犯罪获利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来源于客户交易过程中的损失,简称为“客损”。这种获利方法最简单直接,客户的损失就是犯罪分子的获利,犯罪分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占有客户的钱款,所谓的平台只是其用来占有客户钱款的工具。这种做法可以直接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二是根据客户的交易收取高额手续费。这种非法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犯罪分子通常以这种借口来辩称自己不具有诈骗故意,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件因此而未能以诈骗罪定罪。但是仔细分析,在虚假的平台上进行交易,犯罪分子和客户不管交易的输赢都无法从真实市场中获取收益,手续费唯一的来源就是客户的“入金”。犯罪分子会不断地诱骗客户去交易,千方百计稳住客户不要“出金”。只要不“出金”,经过千百次的交易,最终客户的钱款都会因为支付手续费而消耗殆尽。所以,犯罪分子以交易为名让客户赚钱是假,想非法占有客户财物是真。这种也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的故意。三是手续费和“客损”打包计算,就是客户“入金”和“出金”的差额,不管这个差额是因为手续费还是交易损失,只要客户的钱款减少了,犯罪分子就能够获得利益,这种显然也是具有诈骗的故意。
三、平台型诈骗犯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犯罪分子的主从犯认定
司法实践中,平台型诈骗犯罪皆属共同犯罪。其组织架构一般是一个或数个发起者成立公司或企业,再招聘他人以公司营业的形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公司的组织者、管理者系主犯,其他公司人员,一般都是应聘来的,主观恶性不深,获利比例不高,认定为从犯,更能体现罚当其刑。明知他人注册公司实施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证件材料、场地,并收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并根据其作用区分主从犯。
(二)诈骗金额的司法认定
平台型诈骗犯罪具有涉众性,又和金融经济息息相关,所以通常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传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于平台型诈骗犯罪,非常容易就达到了。对于平台型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如果网络平台数据能够调取,应当以网络平台的数据为准。网络平台的数据都是案发前客观形成的,调取网络平台的数据,再结合一定的被害人报案证据就可以认定,并不需要全部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网络平台型诈骗犯罪涉案人数成百上千,被害人也是分布于全国各地,如果要求全部被害人报案,理论上不需要,实际上也不可能。二是如果网络平台数据被删除、篡改而无法恢复,应当结合被害人的报案和银行流水等证据确认诈骗数额。这种情况下未报案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被害人的数额不能计入。
(三)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认定
平台型诈骗犯罪因为往往涉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期货期权等需要行政审批的金融或经济行为,也囿于认识或证据的原因,对于这一类行为,有判决为诈骗罪的,也有判决为非法经营罪的。如前所述,如果能够查证具有诈骗的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将客户的资金实际投入市场的,只是通过客户交易赚取手续费的,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目的和故意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有些观点认为,赚取“客损”的认定为诈骗罪,赚取手续费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个观点过于简单化,即使是赚取手续费,也应当如前面一样具体分析,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如果有些底层的业务员,工作时间不长,可能对组织者的主观故意不是很清楚,只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做业务,拿着固定的工资或者较少的提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诈骗故意的,还有拿固定工资的公司行政人员,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更能罚当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