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性
2022-11-22关峰
关 峰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699
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足是构成犯罪的一大重要性因素,与此同时,社会危害性认知的强弱也是区分犯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可见,一方面,社会性认知对于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重要思想基础。
目前,我国在社会性认知的普及范围上面临着诸多问题,受到的局限性较大,且对“社会危害性”的定义相对抽象,在实践中不易于被社会群众所接受和理解,这是当前必须认识到的一个重点问题,才能进一步保障社会危害性认知在经济刑法中得以更好地应用。
一、社会性危害的相关概述
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认知前提,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本质,充分对犯罪的本质展开分析和讨论,并有效地结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实际行为作出科学的判断。其次,立足整体,统筹全局,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去应用社会危害性理论,强化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认知,更好地把握我国整个社会关系。总而言之,“社会危害性”必须追求质和量的统一,质是行为的内在属性,量是危害的轻重范围,在对社会危害性的实践过程中,必须注重客观与主观二者之间的有机结合,也就是说,必须充分地明确其可危害的后果,也要进一步对主观恶意程度进行分析和探究[1]。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石
我国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支撑,但是其在刑法中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无论是对于中国刑法学还是对于中国刑法的执行者和被执行者均有一定的影响[2]。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由苏联传入的,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苏联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其构建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犯罪与社会危害性二者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犯罪构成要件就代表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并不能完成全部的定罪,对于有些危害社会而又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说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模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所具有的这种积极的入罪功能,使得它成为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具有的双重功能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的,即新理论的犯罪构成体系,新理论的犯罪构成体系较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说提高了思想判断力的准确性,打破了传统思维定论,主要在思想顺序上作出了明显的区分和变化[3]。新理论的犯罪构成体系首先是客观层次的思维判断,其次是主观层次,如果行为不符合客观层次,即使符合主观层次,也做无罪处理。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先判断主观层次,后判断客观层次,主观优先于客观,被称为主观主义立场。在客观主义立场中,违法性理论只承担出罪的功能,而我国刑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则具有出罪与入罪双重功能。
(三)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量刑的依据
我国在处理司法问题的过程中,量刑采取客观结合主观的判断方法,通过这样的判断方法,不仅对犯罪人罪行做出了科学有效的评价,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与深入,根据该犯罪行为人所做事情的危险性进行具体的量刑处理,例如缓刑、假释等制度,均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进一步体现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依据的可行性、可靠性和合理性。
三、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性
社会危害性理论对我国法律的意义是重大的,以下将从两个角度作出强有力的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价值
1.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在实际的经济刑法处理过程中,必须遵从实事求是的原则。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量刑处理时,有着使得犯罪行为与刑法条文具有高度吻合的特征的标准,实现完美对接作为量刑的最高标准和追求目标,进而导致误判、改判等现象屡见不鲜,且在改判的过程中仍然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存在的局限性较大,与此同时,在处理经济刑法的过程中具有的不可靠因素很多,不能根据刑法要求对犯罪情况作出灵活的分析、调整和转变。
2.“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引入,对正确运用刑法条文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法律从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是无法避免的,与此同时,很多的法律条文都仅针对具体的情况加以设定,且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含义,但是,仍有许多法律条文尚未对一些未发生的犯罪行为或犯罪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够对情况做出完整的分析,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这个抽象性往往是必须由相关人员进行分析的,相关人员在分析的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到一些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除此之外,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制定具有严格的规范,且在短时间内不能进行更改。但是时代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有很多的法律在修改上或完善上受到了时间的限制,从而导致不能够满足和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也就造成了法律条文与时代脱轨的现象,造成了一定的滞后性问题。因此,通过分析其“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进行不同程度的危害性判断,从而正确地把握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准确认识,可以在一些司法判断过程中避免死板问题,避免一律照搬法律条款而忽略内在的本质和实际的情况,对于提高判断的准确性和高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3.正确认识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区分罪与非罪。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要求,但是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则罪名不应该成立。如果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情况下,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这也要通过一个统一的标准,对危害程度进行划分。总而言之,一个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的强弱是与处罚力度成正比的关系,危害性越大,处罚力度越大。如果危害性小,一方面会采取从轻惩处的方式;另一方面会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处理的方式是一个绝对人性化的过程和理性化的过程。
(二)我国刑罚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必要性
1.犯罪定量因素决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于罪行有着明确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清晰和明确对犯罪定量因素有着积极意义。但是,正是由于这些定量因素,使得我国的刑法中存在的罪刑法定不同于国外的罪刑法定。具体而言,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带有显著的彻底化特征,相对于我国的罪刑法定来说过于绝对和彻底,实际上会暴露很多不足和缺陷,是不可取的。相反,我国的罪刑法定没有做到“罪”“刑”的完全法定,仅仅在“刑”方面做到了法定,并未做到绝对确定“罪”。也正是由于这种“罪”的标准的不彻底性和不完全性,导致社会危害性无法完全地从刑事司法中脱离出来。在绝大部分司法实践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量就是最为直接的判断对象,对犯罪人员的罪与非罪判断有着最为直接的影响,在定量化的犯罪模式下,因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立法体系中无法将每一个个罪的入罪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相关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然需要考虑刑法制度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2.适应刑法量裁的需求
从法律层面来看,刑事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精准定罪之后进行量刑,确保犯罪人员可以获得应有的刑罚。但是,每个人在获得刑罚的同时都有一定的弹性幅度,该弹性幅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难以把控的。与此同时,该弹性幅度实质上是一把双刃剑,负面影响是同时存在的,因此,量刑的幅度应该作出合理的预判,并且在危害性过程中保证好应有的预留空间。这不仅仅是立法上的问题,更是人类在对立法条例上的认知的问题,且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各种人或事物都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的做到完全标准化。也正因如此,我国的刑法体系尚未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完美,仍然具有一些遗漏的罪行,只能够通过一种相对的定型法的方式来将其进行概念性的解答,这也是针对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决判的唯一依据。
四、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策略
(一)规范化社会危害性概念
我国刑法制度中应用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带有一定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是用于连接定罪以及衡量犯罪刑罚的一座桥梁,将刑罚制度对于罪犯的惩戒作用进行了最大化发挥。在我国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必须要避免这一概念的超规范解释。如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完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我国刑事制度规范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使用刑法法律条文,需要在尚未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这是维护既定法律权威性的重要基础条件。在规范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过程中,需要相关的立法部门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除此之外,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需要始终坚持形式优先的原则,同时也不超出社会危害性的法定解释范围,确保社会危害性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对于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进行合理修改
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一种罪名叫非法经营罪,其前身是投机倒把罪,在我国进行罪名变更之后,非法经营罪因为在其罪状表述中出现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刑法》中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而受到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制度体系中应用社会危害性概念,则需要针对刑法中部分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标准进行合理的修改,在确保其相对稳定的同时,做到跟随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例如,针对一些非法经营的犯罪现象,在对其进行危害性认知标准的过程中,必须有针对性地借鉴一些贪污贿赂的相关案例,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时代发展的需求以及经济状况对其进行处理,不能同先前的相关案例一概而论。简单而言,一些原有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完全适应实际的情况,必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重新审视当前环境和当前情况下的人和事物,使之能够将现有的法律制度适用于当下的状况。
(三)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我国司法部门有关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中,“可以”这一个字眼得到广泛使用,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当前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对化在刑法中的适用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对刑法适用的范围进行相对化的确定,进而可以更好地确保法官及相关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便于发挥其自身自由裁量权。在规范化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可以对一些具体罪名的社会危害认定从之前一刀切的规定转变为一种相对较为灵活的范围。例如,对于盗窃罪而言,《刑法》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就是盗窃数额较为巨大,而个人盗窃达到5000元就完全符合了数额巨大这一标准。但是,具体的盗窃罪行及判断过程中,必须充分地考虑人为的主观动机,并对其作案手段进行多方面调查和深入了解。不能够单单地从偷盗的数额对其进行判定,要有针对性地对法官量刑进行事前的规范,进一步加大对法官决断的监督,便于更好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有效地减少误判的发生概率,更好地维护判断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五、总结
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了实质性的损伤,这将极大地影响到社会秩序和社会的良好发展。因此,在法律应用中和对社会危害性认知的情况下,必须要具备全面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才能更好地抓住社会危害性认知的本质。与此同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与强弱受到了很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充分重视,进行周全的考虑。在此基础上我国的相关立法部门也需要进一步对社会行为进行科学的定义和规范,扩大社会性认知的普及力度和推广力度,使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进行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规范,进而更好地保障社会性危害及在量刑定罪中的重要价值,司法体系的权威有着深刻的意义和重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文从社会性危害的相关叙述作为出发点,分析了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从两方面重点阐述了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性,并有针对性地对经济刑法制度中使用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策略进行了简要的概括。旨在更好地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价值进行阐述,使之更好地融入日常的刑事案例思考中,进一步提升分析和判断的准确性,提高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普及范围与应用力度,更好地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