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化宠物精神赔偿的合理性分析及司法考量
2022-11-22刘珲
刘 珲
郑州商学院,河南 巩义 451200
2020年7月,张某因出差将饲养了三年的阿拉斯加犬寄养在了宠物店,并签订了寄养协议。然而其宠物犬却在寄养期间死在了宠物店,于是张某起诉该宠物店赔偿其宠物犬损失及精神损害。法院认为,该宠物犬与张某多年的共同生活让张某对其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其死亡事实对张某造成了精神损伤,判决宠物店赔偿张某宠物犬损失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20年9月,陈某将饲养八年的泰迪犬送到宠物店洗护,却因宠物店过错被他人寄养在宠物店的大型犬咬死,陈某遂起诉该宠物店要求赔偿其宠物犬损失及精神损害等费用。法院认为,陈某一家与宠物犬在八年的相处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不符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由宠物店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0000元,并书面致歉。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宠物逐渐进入了越来越多人的生活,在朝夕相处的陪伴中,宠物甚至成为了部分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家庭成员,分享着饲养人的喜怒哀乐,其伤亡也给饲养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宠物受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同观点,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特定条件下才会考虑。所以一般情况下,饲养人在所饲养宠物受到侵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为了此类问题得到更有力的解决,本文对侵害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格化宠物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宠物
当今社会中,宠物较为常见,范围也很广,是人类出于非经济目的豢养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等。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会把宠物限定在动物的范围内,认为是具有陪伴和娱乐属性的动物,与饲养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精神联系。从字面来看,宠物既有“宠”的属性,也有“物”的属性。“宠”主要突出其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强调与饲养人之间的精神联系。“物”的属性主要突出其现实物的本质,是可以进行买卖的一项合法财产。从饲养宠物的实际情况来说,宠物较多体现的是其财产属性,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产。其精神利益是在与宠物相伴期间饲养人单方面主观上产生的,与饲养人的情感投入有关。从司法现状来看,宠物受到侵害后,一般也会作为饲养人的财产进行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
(二)人格物
人格物是近些年在民商法研究中出现的一个新兴概念,它是指与人格利益相关,能够体现人的深厚感情与意志,其毁损灭失会造成相关人极度痛苦,且不可能找到替代物的特定物。由此可见,判断一个物是否具有人身属性的特定物,主要看三点:1.人格利益。这是区别于一般物的主要方面,在具有一般物的财产价值之外,人格物还具有一般物所没有的寄托于物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方面的人格利益,并且其人格利益方面的价值甚至远超其作为一般物时的财产价值。2.情感价值。一般的物出于满足所有人的日常生活需求,其使用价值大于附着其上的情感价值。但当物品所有人把特殊的情感投入到该物品之时,其对于物品所有人的情感价值将远大于物品本身的价值,如已故亲人的遗物、珍藏多年的照片等,在物与所有人之间建立了密切关系,寄托了情感意义。3.不可替代。康德曾指出:“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人格物便是这样不可替代的,于特定人群而言,在倾注情感寄托之后,无法被其他等价物所取代,它的毁损或灭失将对所有人的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难以用其财产价值去衡量和抚慰。
(三)人格化宠物
通过解释宠物和人格物的概念,不难理解人格化宠物,其实就是能够承载人格利益的、被视为有性格有情感的动物,在饲养人的眼中,宠物不只是作为普通的动物而存在,而是在其身上寄托了特殊的精神诉求。但也不是所有的宠物都属于人格化宠物能够承载人格利益,判断一个宠物是否属于人格化宠物还需满足两个条件:1.宠物自身的特定性,即该宠物在其同种类动物中所表现出的独特属性。例如,饲养人即便拥有同一种类的数个宠物,也能清楚地辨别每个宠物的不同特质。2.宠物与饲养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即宠物于饲养人而言是不可替代的,即便换一只外貌体型基本一致的动物,也不能复制饲养人与原宠之间的情感联系。例如,饲养人与其宠物相伴多年,宠物早已承载了其太多的精神安慰,在宠物死后,即便换一只外貌同样的动物,也无法复制其与原宠物间的情感牵绊。
二、侵害人格化宠物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公民的民事权利,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1]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最早可从1987年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找到,其中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却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思。最早以“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出现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但仅规定了对于名誉权受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很多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概念的提出,实现了对人格权益较全面而广泛的保护。[2]《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客体范围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但并没有列举具体涵盖的范围,在后期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并且此条没有列举其中具体包含的范围。[3]
(二)侵害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分析
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宠物情感认知的改变,越来越多家庭饲养宠物并将其视为家庭成员,尤其是独居人群和老年人。宠物在陪伴饲养人的过程中,会给饲养人带来许多欢乐,也会因疾病伤亡给饲养人造成精神痛苦,有些饲养人在失去宠物后的精神痛苦甚至不亚于失去亲人,这一方面催生出了宠物殡葬行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宠物与饲养人在生活中建立了十分深厚的情感联系。[4]虽然宠物在客观上来讲是饲养人的财产,但在长久的陪伴中饲养人也会不断地将情感、人格等基本的人格利益融于宠物身上,因而在饲养人因宠物伤亡造成的精神痛苦中,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宠物伤亡要远大于宠物自然死亡造成的精神伤害。司法不仅守护自然人的物质财产,也守护自然人的精神家园。因此,对于他人侵害宠物致使宠物伤亡而对饲养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也是对饲养人人格利益的尊重和保护。
2.有利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体现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补偿作用,即通过金钱给付对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进行补偿抚慰,以保护自然人的精神权利和恢复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二是惩戒作用,即通过使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赔付金钱承担侵权责任来惩罚不法侵害人、警示其他人。而如果在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受害人宠物伤亡的案件中欠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那么对受害人来说其精神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得不到合理适用和具体体现,对故意侵害宠物的侵权人也达不到有效惩戒。
三、侵害人格化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考量因素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侵害宠物致使饲养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对“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此,本文以该法条为基础,提出些许建议以便在实践中完善侵害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宠物对特定人具有人格利益
多数情况下,宠物作为饲养人的财产而存在,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不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如,豢养家猫捕鼠、家犬看护宅院,豢养宠物进行配种、买卖等。在这些用途下,宠物并非不可替代,即使在长期的饲养过程中,宠物与饲养人之间产生了情感联系,在宠物丧失后依然可以与其他继续履行该用途的宠物建立情感联系,因此这类宠物不符合对特定人具有人格利益。
宠物能否承载特定人的人格利益,还需考虑宠物对饲养人的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如: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成为视障人士“眼睛”和生活助手的导盲犬,参加重大比赛获奖的宠物,陪伴主人度过人生艰难时期的宠物,救过主人性命的宠物,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宠物等。在这些情况下,饲养人与宠物的情感牵绊往往较其他群体更深,承受宠物伤亡的能力更弱,宠物丧失后,在宠物身上寄托的精神联系永久消失不可复制,这些宠物对其饲养人而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宠物。
(二)侵害宠物对特定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超出一般承受范围
据2021年中国宠物消费趋势白皮书统计数据显示,“85后”宠物饲养人占比达74%,饲养人中94%出于增添生活情趣、解压、缓解孤独等情感动机来饲养宠物,其中77%的饲养人将宠物看作是家人、孩子、朋友。这与现代人的生活压力大有关系,宠物在一定程度上能给人带来更多的快乐,帮助排解精神压力和孤独感。
虽然不能间接鼓励部分饲养人对宠物的感情存在超越亲人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宠物丧葬行业的兴起,我们发现部分人在失去宠物后的悲痛反应与失去亲人后的悲痛反应相当,超出了失去一般财物的精神痛苦范围,有的饲养人甚至会在宠物死后,为其举办类似于人类死亡的丧葬仪式。[5]因此,侵害宠物对特定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成为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的考量因素。
(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格化宠物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交叉范畴,在人格化宠物身上既有财产利益,也有人格利益,于饲养人而言是有生命有情感的“特定物”。在因宠物受到侵害导致伤亡给饲养人精神上造成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需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与否也将影响宠物的伤亡程度以及被侵权人精神的精神痛苦程度。故意的情形包括出于恶意的故意伤害和因躲避后续经济责任的故意伤害,重大过失的情形包括未履行注意义务和未尽避免义务等,这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给饲养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理应对主人所承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侵权人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判定的考量因素。
(四)投入成本
侵害人对宠物造成侵害的事实后,对宠物饲养人的赔偿除了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外,还应包含饲养人附加在宠物身上的精神利益,因为饲养人的实际损失或许远超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6]也就是饲养人对宠物的投入成本,包括经济投入和情感投入。
经济投入是指饲养人为购买宠物、维持宠物健康和日常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饲养宠物是一种“幸福消费”,但并不是有钱人的专属,而是根据饲养人的经济基础和消费认知来判定。例如,经济条件较好的主人会不以经济为目的地在宠物的服装、美容、食物、医疗等方面进行投入。经济条件不太好的主人可能不会为宠物在以上方面投入,但会尽其所能的像照顾自己孩子一样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去照顾宠物,或许这个主人都不知道应该给宠物接种疫苗,也不影响这个主人与宠物之间建立的情感联系。
情感投入方面较难以统一的标准去判断,不能仅以宠物与主人相伴的时间长短考量,还需要依靠饲养人的充分举证。以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来看,饲养宠物的时间长短并不能与宠物遭受侵害时主人所受精神损害成正比,而应以饲养人的精神状态为考量,即饲养人在与宠物相伴期间建立了较深厚的情感联系,在宠物受到侵害后对饲养人的精神产生了严重的伤害。例如,饲养人因宠物受到侵害人的主观恶意侵害而伤亡致使严重失眠;饲养人因宠物被侵害而受到惊吓导致昏厥、流产;独居老人因宠物伤亡而丧失生活上的精神支持等,结合饲养人对宠物的日常情感投入进行司法考量。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宠物受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直接关系到饲养人在所饲养宠物受到侵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因此,为了此类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本文对侵害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得以更好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