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2022-11-21李梦莎
李梦莎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一、司法实践
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继续审理的问题,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大致存在两种处理模式:
(一)不应继续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继续审查,理由一般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因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经没有必要,相关主体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起诉。
(二)不影响继续审查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一般理由如下:
1.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审判程序,虽然因为执行程序而产生,但是并不是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中止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
2.驳回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不能轻易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3.权利人是否对标的物具有实体权利,是判断是否为债务人财产的前提及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存在价值。
二、法律依据及后果
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该继续审查的观点,基本逻辑在于:1.执行程序中止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不复存在;2.相关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那么,“驳回起诉”是否存在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而驳回起诉的,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以救济的法律后果。
(一)不予审查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执行异议之诉只要符合前述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即,《企业破产法》只是规定了执行程序的中止,而诉讼程序在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财产之后,即可继续进行,并没有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问题的明确规定。
综上可见,无论《民事诉讼法》或《企业破产法》均未对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该种情况应当“驳回起诉”,故笔者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诉权法定”的基本理念之下,不应当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二)不予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会造成权利人无法再行救济权利的法律后果
有别于一般的诉讼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基于执行程序衍生的诉讼,还需要受到执行程序以及起诉期限的规制。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必须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法院出具执行异议裁定之后,权利人需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起诉权,也即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则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则应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必然被宣告破产,并非只有破产清算一个走向,仍然存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取得担保”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原来的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如果原执行程序恢复的,而之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驳回起诉的,相关权利人将因为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而不能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相同内容的执行异议只能提起一次,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也就是说,权利人无法通过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从而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
三、破产程序无法完全替代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
(一)只有执行异议而没有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权利救济的断层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概括承受执行程序,有利于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清理。但是,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是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独立的诉讼程序。破产程序也无法完全涵盖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价值。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包括“请求停止执行”或“请求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也并非仅限于此,也可以包括对法律关系的确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以及请求履行债务等诉讼请求[1]。因此,仅因执行程序已经中止而不处理异议标的物就认为没有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实体权利的辨析价值。
持有“没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观点的人一般认为,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之后,原执行裁定的效力最终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进一步确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起诉”后,原执行裁定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文义,在没有其他判决、裁定足以推翻该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该执行异议裁定应为生效裁定。虽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有审查权利人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功能,但是执行异议程序更倾向于对执行行为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深入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问题,实务中,审查实体权利更多地需要依靠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现。也就是说,执行异议裁定未必能妥善认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在没有其他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情况之下,其作为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观点及认定的内容对于管理人认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等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时也会处于“两难”的局面,而且由于不存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管理人也很难通过现有法律程序作出救济。
(二)部分能排除执行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被列入债务人财产,不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除了保护当事人的所有权之外,还倾向性地保护无过错买受人以及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所谓“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一般指的是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或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实际情况是,在执行程序中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人,却可能在破产程序中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实现自身的权利。
1.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一般适用于所有权。而在实务中,管理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断标的物的权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取回权。因而,若当事人对标的物不存在所有权,仅存在物权期待权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却足以依据《异议规定》排除执行的,则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救济权利。虽然,笔者在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部分一般取回权纠纷判决支持权利人根据物权期待权取回财产,暂不论将取回权扩大适用至物权期待权是否存在充分的法律或法理基础,但是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对此类型的案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制度或观点,即使存在零星支持的案例,更多的是基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考量。而对于原本对标的物享有在执行程序中排除执行权利的权利人而言,特别是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非因自身原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其自身权利处于无法被保护或者至少存在高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的确会产生不公平。
2.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应当解除,且《企业破产法》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需求[2],赋予了管理人较大的选择权利。如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买受人并未完全付清价款,但是根据《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可以排除执行,但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管理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而在房产日益升值的现状下,根据破产程序追求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解除合同成为一种理性选择。即使基于维稳或其他政策性考虑,管理人及经办法院倾向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在实践中,管理人也会选择将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会对债务人财产价值、清偿率以及债权人最终可分配财产产生较大的影响,债权人会议未必会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决议。因而,当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消费者生存权等价值取向产生冲突,而对该种情况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处理该种类型案件的难度,也不利于破产清算案件的高效推进。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权利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存在参考价值
无论权利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都需要认定权利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而如果权利人已经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判决对于实体权利的分析及认定均可以作为权利人其后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管理人也可将此作为判定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的重要依据。若法院不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的,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认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难度以及时间。管理人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并不具有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若权利人对管理人认定不服的,还需要另外提起诉讼程序,增加了讼累,而且也不利于高质量高效地推进破产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执行异议之诉直接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在“诉权法定”的基本理念下,驳回起诉应当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而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执行异议之诉直接采取“驳回起诉”处理的,若执行案件最终因某种原因得以恢复,当事人可能面临无法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救济途径存在法律空白。
3.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无法被破产程序所完全替代,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存在重要价值。而且在当事人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之下,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有利于有效解决纠纷,避免讼累。
4.建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并且根据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三种不同的路径予以区分。在诉讼请求及处理方式方面,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将“准许执行”或“不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xxx属于债务人财产”“确认xxx不属于债务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