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实证研究

2022-11-21文婷婷

法制博览 2022年26期
关键词:守约方抗辩权违约方

文婷婷

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英美法系国家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权利义务的适应,而且也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守约方的损失;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类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借鉴两者制度中较为适合中国实践的经验,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与实务的差距,在审判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分期借款协议司法实践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陆某向黄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债务人陆某仅偿还1个月利息,就以资金链断裂,无能力继续偿还为由,拒绝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黄某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将债务人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

(二)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在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约定”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事先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就是有效的,这样的约定能够有效约束当事人双方。因此在实践案例中,对于分期付款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没有到,债务人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债务“加速到期”,请求违约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法院不予支持。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债务人存在连续多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制度中以默示的方式是表示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其实享有一种履行期待权利,这种期待权正是双方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辜负了这种期望也就使合同丧失了价值。预期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保护这种履行期待权,即在保护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最大限度保障其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针对债务人存在连续多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制度中以默示的方式是表示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解除合同。

二、案例评析之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的预期违约认定困难

目前我国对于预期违约的行为的构成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一种是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自己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前,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种属于默示的表示,即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于合同的预期违约的认定却容易引起争议。这主要是由于针对明示的预期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好认定,因为明示的行为较为明确与具体,但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认定较为困难。

这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其主观意愿的客观表示,但主观意思要通过几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客观行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仅仅以行为来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从本质上来说就太过于主观。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混乱

我国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没有对二者的适用条件、范围等作出明确界定。由于在制度规范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这两个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常常区分得不是特别明显,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类似的案例有的法院从预期违约的角度进行审理,有的法院则从不安抗辩权的角度进行审理。[1]

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这两项优秀法律制度,但是我国引进该项法律制度时的改造并不成功,使得立法上存在一定的重复和冲突。在审判实务中,理论之所以会与实践产生一定的差距就是在于不同的人对于同一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法律解释的方向或者方法不同会导致我们得出不同的结论。针对预期违约制度,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在解释上侧重的方向不同,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对于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出现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则认定其行为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来进行规制;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出现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们的解决方案却是用不安抗辩权有关规定来进行调整。问题就在于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吗?正是由于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制度尚未完善

目前虽然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向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这是因为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在实践中认定与举证难度相对较小。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内容还不够详细,以致在实际操作时,不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掌握,并且使当事人极易混淆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法;另外,我国《民法典》对于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时应给予的制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相关的规定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补充新的内容,应该不断予以完善,以期为合同双方提供更好的保障。

(四)相关司法解释不完善

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虽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但这样的一些规定都不具化,欠缺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例如我国目前对合同中当事人一方预期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的行为带来的法律的后果虽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体上都较为模糊,对于默示的预期制度的具体的客观标准规定得相对简单。

法律体系各个章节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通过立法对其直接更改是一件相对困难的事情,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与发布的司法案例来对该制度进行研究,结合该制度在实践中当前主流的处理意见,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对来说称得上是一种权宜之计,这样可以解决相对紧迫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合同预期违约认定的范围

理论制度设计与司法审判实践往往因为各种综合需要考量的因素而产生矛盾,预期违约制度最初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实现权利义务适应,同时也是为了尽可能在违约方明示自己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再履行合同,或者有合理的证据表明违约方在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减少守约方的损失。[3]

由于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将预期违约的相关条款进行统一并加以明确,明确合同预期违约认定的范围以及标准,这样不仅可以增强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性,还能在商业交易中,让双方当事人更加清晰认识到预期违约对商业市场和交易的破坏会造成追究对方的合同预期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从而共同维护商业市场交易的稳定与秩序。

(二)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衔接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区分二者的适用范围和理解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的问题。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是两个不同法系之间在不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结果,两者都是针对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为想要最大限度保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制度混合继受的结果,将两种制度混合在一起进行有效的衔接是法律上的难题。[4]不应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就当然认定其构成预期违约,以往对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如何认定其构成预期违约自由裁量度较大。我们需要在未来的法典中将二者有机衔接起来,并且就相关制度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首先,有必要同时规定这两项制度,继续保留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明示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不得主张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请求。明示的预期违约的行为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实务中都比较好认定,但是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在认定上就显得相对困难,但考虑在实践中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我们可以提供一种缓解的解决方法,即提供一定合理期限要求违约方为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在期限届满时候可以履行债务。

其次,可以在适用条件上将两者有效衔接起来。不安抗辩权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其不应当产生提供担保、解除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效力,如果债权人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当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及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为条件,通过担保的方式保障相对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则其应当构成预期违约。这就有效衔接了两种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5]

(三)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

合同在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尊重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如何救济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针对预期违约制度中规定的两种方式,明示的预期违约认定难度较小,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则对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这主要是因为在默示违约情形出现的时候没有相关规定,立法的缺失给实务中法院的审理带来了很多问题,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但是这样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弊端,即在市场条件下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违约方没有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直接解除合同未必是保障非违约方利益最好的方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当一方预期违约时,可以向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这样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的影响。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途径之前,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其他的救济方式,第一我们可以要求默示预期违约方书面进行保证履行相应合同,第二让默示预期违约方通过担保的方式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第三是明晰通过何种方式可以确定默示预期违约变成明示预期违约,以让非违约方可以更好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制定补充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违约的规定之间关系复杂,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与修订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但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眼前具有相对紧迫性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制定更加具体的规定,对《民法典》预期拒绝履行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予以具体界定。另外,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规定提供担保的具体期限,科学界定预期违约相应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四、结论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是两个不同法系之间在不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结果,两者都是针对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想要最大限度保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将两种相似但有区别的制度有效衔接起来并不容易,因此有必要分别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6]我国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因此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将预期违约的相关条款进行统一并加以明确,使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完善。随着我国立法改革的不断深入,预期违约制度将会得到进一步健全。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虚心借鉴国外立法的精髓,将其融合到我国法律之中,同时应明确其内在运作机理,否则只会造成诸多困惑与冲突。

猜你喜欢

守约方抗辩权违约方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的路径分析
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
浅谈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评注(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
合同违约方减轻损害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与CISG第77条的比较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抗辩权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