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探讨
2022-11-21王静璇
王静璇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与现代包容性社会发展相伴而来的是人们生活交际圈的扩大,与以往相比,人们的交友观念也呈现出越来越开放的特点。在夫妻感情生活中,这种新变化使得道德和舆论监督对婚外恋等婚姻不忠行为的束缚作用逐渐下降,于是当代人对婚姻具有不小的危机感,很多人开始试图寻求道德和舆论监督之外的救济手段。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顺势而生的,其实质上即是夫妻双方围绕着忠诚度而签订的约束双方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协议。[1]
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定在我国现行法下找不到任何可以援引的权威依据,这就导致了法官面对此类协议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断,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也可能天差地别。长此以往,不仅夫妻忠诚协议的应有功能难以发挥,还会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动摇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明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
(一)效力学说
1.无效说
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角度予以评析,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夫妻双方互相忠诚的原则性倡导,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夫妻双方的法律义务,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方式和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夫妻忠实义务不应纳入法律义务的规制范畴,其实则是一项道德性的义务。[2]
2.有效说
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内涵与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原则相契合。[3]维护家庭和谐以及尊重婚姻主体历来是婚姻家庭相关立法的价值和原则所在,而夫妻忠诚协议恰好体现了这种精神。既然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那就意味着忠实义务已经超出了道德的范畴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又通过夫妻忠诚协议将该抽象的义务具体化,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最终可以对婚姻不忠行为予以有力约束,与相关法条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是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体现了传统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私法是民法的本质特征,而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又是民法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有权依据自身意志来设定某些权利和义务。[4]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应当保护民事主体根据自身意志签订的相关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始终秉持着双方平等、尊重、自愿的原则,一旦发生相关纠纷,即将承担不利结果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就主张该协议的内容不合理,或者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达,此类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很难让人信服,在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本文观点
笔者支持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对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论证:
1.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出发,“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明确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中,与此同时,《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针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行为当然属于夫妻一方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我国法律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设置了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已经将夫妻相互间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提高到了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高度。
2.从婚姻契约本质的角度出发,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平等、自愿结合的婚姻理念深入人心。学术界对于婚姻关系本质的探讨由来已久,对婚姻关系本质理解最透彻的莫过于婚姻本质契约论,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男女双方既然同意结成夫妻,就意味着他们自愿受到婚姻契约的约束,自愿遵循婚姻契约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婚姻本质契约论的观点出发,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正是婚姻契约中具体权利义务的体现,只要该权利义务具有合法性,其效力就应当被认可,夫妻双方就应当严格信守。
3.从法社会学的理论进行考量可以发现,在法律层面明确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将会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大有裨益。我国实践中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越来越多,这种现象的出现一定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夫妻双方期望将忠实义务以契约的方式加以约定,这意味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正在朝着更加理性化的方向前进。将夫妻签订忠诚协议的积极行为辅之以法律手段予以保障,在将来会取得良好的社会价值。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
虽然赞同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笔者并不认为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均无效力瑕疵。鉴于此,笔者在本部分将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难题进行探讨,以此来论证协议的哪些条款有效、哪些条款无效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
(一)不适用于《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至一千零四十三条的内容均是对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内涵的体现,实务中也常常把这三条的规定作为对夫妻双方行为的底线约束原则。但由于这些条款均未明确描述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违反后果等具体内容,其往往被称作原则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将这些原则性条款作为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来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由此导致的后果可能表现为法官通常按照自身对该条款的理解作出释义,在判决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由于各自理解偏差从而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再加之,我国司法实务中,由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婚姻关系纠纷占纠纷总数将近三分之二,而基层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这必将使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甚至造成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见,诸如此类的原则性条款不具有司法适用的可行性。
(二)不适用于《民法典· 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尽管大部分夫妻忠诚协议都包括了财产性内容,但这些财产性内容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强烈身份属性的外在表现,其本质上仍然是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协议。例如,财产型忠诚协议通常将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金钱赔偿,但此种赔偿义务的产生和存续都与夫妻二人的身份属性不可分割。尽管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自身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5]但是忠诚协议中牵扯的子女抚养意见以及财产关系等内容,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难以分割,在合意与交换方面,婚姻契约显著不同于一般契约。可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定也不宜适用合同编的类似规则。
(三)不适用于《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
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会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矛盾。具体体现在:依据我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与第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而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中的忠诚方只能请求具有过错的配偶承担责任,而不享有请求婚外第三方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无论第三方是否具有过错。[6]可见,将夫妻忠诚协议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将会造成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冲突。
(四)适用于《民法典· 总则编》的有关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并没有在民事特别法中找到可以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试图在民事一般法中寻找可以适用的相关条款。通读《民法典· 总则编》可以发现,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而夫妻双方当事人忠诚协议的签订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受到该法条的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作为判定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法条依据。[7]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同时满足该条法律规定的三要件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忠诚协议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协议的内容没有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也没有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8]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制度设计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畴,有助于保障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自力救济权,有助于弥补《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不足,更有助于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因此,对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具有社会必要性、法律必要性以及司法实践必要性。
(一)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
夫妻之间所负的忠实义务不仅体现了夫妻二人对彼此人格尊严的相互尊重,还是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深刻体现。伦理性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首要特征,正是该特征使得夫妻关系在接受道德调整外,仍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将夫妻忠实义务明确规定为法律义务是始终贯彻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定性不仅符合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原则和宗旨,为法官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明确可援引的依据,还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婚姻的良好质量,提高了家庭的幸福指数,有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除此以外,也更加有利于我国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确定。
(二)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现阶段我国应当摒弃搁置的态度,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直接予以确定,或者可以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 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协议内容均来自于二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对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构成违反,则可以对该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适用以离婚为前提
首先,在婚姻关系中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比例基本可达半数以上,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享共用,不予区分。因此,如果申请执行夫妻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那么该协议的执行并不能达到实际效果,其签订也不具有实质意义。其次,很可能导致夫妻二人的感情状况急速恶化,不利于家庭和睦。最后,夫妻忠诚协议的适用不以离婚为前提还将会导致协议面临得以反复适用的困境,夫妻忠诚协议也就可能异化为其中一方敛财的工具。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公证为前提
目前夫妻忠诚协议面临很多适用中的难题,主要表现为协议本身欠缺规范性,信服力薄弱。所以,我们应当将公证制度合理有效引入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领域,明确未经公证的夫妻忠诚协议不能成为日后解决夫妻矛盾的依据,便能有效克服忠诚协议不规范、信服力弱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必须以经过公证为前提要件。一是公证可以有效减少相关纠纷。在当事人出于促成婚姻缔结等目的,而在订立忠诚协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通过公证,该当事人可以对其未来可能受到的法律约束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悉,从而避免冲动签订忠诚协议后又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是公证可以减少无效条款的出现。实践生活中的夫妻并不是都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在签订忠诚协议时要求他们熟练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显得过于苛刻,因此,忠诚协议中难免会出现剥夺一方监护权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此时,通过公证,具有专业知识的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审查出协议中的无效条款并通知夫妻双方进行更改后再次公证。
四、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使得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更具有可操作性,极大地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健康和持久,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应当是被认可的。同时,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无特别法可以适用时,可由一般法对其予以调整,因此,在满足《民法典· 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其可被认定为有效。除此之外,完善夫妻忠诚协议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各地法官的判定依据,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