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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网络环境下的数字音乐版权问题研究

2022-11-21张雨晴

法制博览 2022年2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版权保护音乐作品

张雨晴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导致音乐传播形式逐步由早期的实物载体转而向数字音乐形式发展,经历了黑胶唱片时代向磁带和数字音乐的升级。数字音乐最早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刻录存储技术的发展,再加上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新媒体产业日益兴盛,微信、微博等新的社交软件平台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娱乐的重要方式,消费者可以随时在各大音乐平台获取数字音乐资源,数字音乐产业的蓬勃发展也带来了无数的版权隐患问题,随时随地可以发生的侵权行为,给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盗版日益丛生,严重影响正版音乐的销量,侵害了著作权所有人的实际权益。为了我国音乐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创作者的创新热情,尊重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对于数字音乐版权进行保护,完善法律措施刻不容缓。

一、数字音乐版权的概述

(一)数字音乐版权的概念

数字音乐是指在网络上以数字形式传播的音乐种类,其成为新技术环境下不同于传统实体音乐通过磁带、CD带等传播方式的音乐传播形式,以互联网为传播媒介的数字音乐传播活动。[1]数字音乐著作权主要目的是保护可复制性和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数字音乐著作权是基于数字音乐作品依法产生和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音乐版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状况

数字音乐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长期处于一种无版权意识的状况,普遍存在着盗版现象,早期电脑刚应用于人们日常生活时,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早期的音乐平台或网站等直接免费获取数字音乐资源。随着智能手机在2009年产生,智能手机取代传统只具有拨打功能的手机之后广泛运用于人们日常生活,用户可以在音乐APP上使用和下载数字音乐,单纯的传统音乐版权保护模式无法提供与之相应的有效版权保护方法。于是国家版权局在2015年7月出台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强制要求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将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全部下架。[2]在版权令发布后,数字音乐平台逐渐减少,使得形成如今A平台、B平台、C平台三个平台三家独大的局面。这一措施有效防止数字音乐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盗版现象的发生。但是三家平台独大的音乐平台,也使得数字音乐版权成为独家授权模式,独家授权减少了平台运营的商业成本,有效遏制盗版侵权行为,更好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但容易造成数字音乐市场被垄断,版权资源独家授权,导致平台资源互不相通,使得用户往往需要同时下载多个音乐APP,使用极为不便捷,于是为了促进各大音乐平台资源共享,国家版权局在2018年2月9日通过行政手段完成三大平台99%的版权互换,至此开启全面共享版权的时代。

二、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困境

目前人们的版权保护意识虽然逐步增强,三大音乐平台对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主要体现在用户听歌使用下载通过购买会员获得一段时间内的免费使用,或者采取买断制售卖一首歌的使用权,但是当前我国网络通过搜索引擎输入音乐名称仍然能够进入大量未授权音乐网站获取免费的音乐资源。这些未授权的音乐网站通过不收费或者收取低于平台价格的费用提供音乐资源给用户获取侵权利益。侵犯了数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往往希望获得免费无偿下载使用的音乐资源,而数字音乐著作权人则希望通过所创作的音乐作品获取经济利益,使得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公众免费使用数字音乐资源,使得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被侵害,盗版免费资源的泛滥传播会打击创作人的创作热情,使得音乐创作人对于创新和传播自己的音乐作品越发失去动力,造成音乐产业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所以,目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问题迫在眉睫,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版权,防止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著作权人获得智力成果的相应报酬,合理分配利益机制,使社会公众支付合理对价。

(一)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侵权对象,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侵权对象是指特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他构成要件是实际操作中难以认定的。首先,侵权行为是对外传播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所有的版权作品,除了合理使用外的行为。在网络时代下,音乐作品的传播是非常快速的,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伴随网络传播而出现,数字音乐著作权人通过传播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但在传播过程中,也会伴随着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特定的传播,如用户以合理使用的目的分享给特定的对象使用欣赏;一种则是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传播,以达到牟利的目的。但是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侵权行为认定中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许多未经允许的传播则是采用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其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传播速度极快,难以证明某一传播行为与最初的传播者的因果关系。最初的数字音乐传播者在无数复杂的传播过程后,难以认定他的主观过错。最后复制权是数字音乐版权中最重要的财产权,著作权人通常是以保有复制权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传统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形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3]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不同于以往的有形复制,这种复制一般是网络数字等无形方式的复制传播,无法以载体数量来判定是否进行了复制,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是在互联网中通过数据传导实现的,这种复制是将所复制的作品存储在网络数据库中,并未实际增加载体的数量。所以需要对复制权进行重新的定义,当前我国立法对于复制权方面的定义还不够完善,难以界定网络传播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数字音乐付费制度不合理

自从国家版权局在2015年颁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逐渐建立起数字音乐付费模式,用户在网络中使用、传播和下载数字音乐时需要向著作权人以及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缴纳相应的费用,在互联网刚刚兴起时,数字音乐发展初期,用户一般是免费使用网上的数字音乐资源,因此盗版和侵权行为非常普遍,加之我国社会公众习惯于免费使用,所以在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开始初期难以履行,用户还是更倾向于使用未授权网站的免费音乐资源。所以要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发展,需要构建相应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虽然目前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已经开始在有版权的音乐中进行收费使用,但是在付费主体和对象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于当前社会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较高,维权意识也相对于国外较为薄弱,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著作权人很难及时进行有效的维权。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只会向著作权人支付极少的版税从而买断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转而又将用户支付的使用费定价提高,导致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无法有效实现,而且用户习惯了免费获取的音乐资源也不愿意支付使用费而是转而支持盗版资源,使得数字音乐正版化受到阻碍。

(三)自媒体普及导致的侵权行为泛滥

网络的普及带来的便利是,自媒体广泛应用于大众生活中,自媒体指的是具有普泛性的私人传播者对外传播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如现今流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微信、微博等平台,起到了丰富娱乐生活,提高人际网络交往的便利的作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加剧了数字音乐侵权问题的复杂化,增加了保护数字音乐版权的难度。由于自媒体平台自身的传播快速,符合现代快餐生活的碎片化阅读习惯,再加上内容丰富多样,剪辑操作简单,把数字音乐加入其中作为背景音贯穿短视频作品,或者直接用数字音乐进行二次创作,进行翻唱、演奏、舞蹈表演等多种形式,甚至是直接在自媒体平台进行创作,发表自己创作的数字音乐。由于自媒体经济才刚刚兴起,对于相关法律的监管还存在许多缺陷,而且网络时代下的侵权行为也更加难以辨别,不仅加重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也增加了司法机关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成本。网络直播产业的兴起也促使了自媒体平台的产生发展,而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都是将经济效益作为首要目标,在这种大环境下,在使用数字音乐时,往往会在产生侵权行为时选择视而不见,另外在选择视频背景音乐时,D公司短视频平台在最开始时,用户不光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数字音乐,还可以导入本地音乐作为背景音乐,而这些本地音乐往往并未经过音乐发行公司和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从而会产生更多的侵权行为。此外,虽然二次创作不同于抄袭,但也是基于原作品的本身的基础创作出的产物,可能会侵害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其实二次创作出来的音乐作品的创作目的不一定是为了营利或者商业用途,纯粹是出于对原作品的喜爱而进行改编,所以对于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进行营利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

三、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数字音乐版权集体管理模式

我国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晚于国外,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是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将其所有的著作权交给集体管理组织代为履行授权给第三方当事人使用并支付相应版税,再将该费用支付给音乐著作权人。以美国为例,有美国唱片业协会、美国电视与广播演员联合会以及广播音乐联合会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些管理组织是按照产业内部的行业划分,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聚合性,从而更好强化版权保护。[4]而我国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仅仅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两家组织,划分过于笼统,专业性不够,不能细化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定,使预期效果大打折扣。再加上近年来数字音乐产业发展迅猛,版权作品数量飞速增多,音乐市场过于庞大以致现今的两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划分模式并结合我国音乐市场的具体形势,将音乐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版权保护需求。

(二)建立健全正版付费机制

首先要加强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提高用户个人的素养,尊重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过去的免费消费音乐作品早已成为大众的习惯,必须要加强版权文化建设,增加公众的版权意识,需要对公众加以引导;其次音乐平台要制定完善的付费制度,建立与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付费模式,促进会员收费模式,制定合理的价格费用,使得消费者愿意为版权付费,在满足社会公众对音乐资源的使用下,保障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

(三)平台提供维权的技术支持

平台自身应该加强行业自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积极主动帮助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例如D公司取消载入本地音乐的选项,并且先后与多家音乐发行公司达成合作,购买了数字音乐的正版使用权,在向用户提供正版音乐的同时也推动了数字音乐市场的蓬勃发展,并且为其他自媒体平台防止数字音乐侵权行为提供了借鉴经验。同时提供技术支持,在视频作品上传的过程中运用人工智能和网络检测员的双重检测,审核视频是否有侵权行为,避免音乐版权被侵害。

(四)健全完善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以及被侵害后的救济方式。[5]但是随着网络新媒体的高速发展,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新的环境条件,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对于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尤其是未授权音乐作品在认定权益损害赔偿时目前并未有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应该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考虑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综合条件制定对被侵害权益的救济赔偿,同时加快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时代的音乐著作权相关保护立法。

综上所述,网络时代快速发展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网络自媒体对于数字音乐的侵权使用不光会造成音乐产业的不健康发展,而且会打击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网络带来了数字音乐传播的新模式,同时传统的音乐著作权保护方法也无法满足时代的变更,因此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相关监督管理机制,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版权付费模式,推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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