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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的基本问题

2022-11-21刘蓝璟刘卫华

关键词:抛物法益要件

刘蓝璟 刘卫华

(1.广州软件学院管理系,广州 510990;2.广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广州 5100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高空抛物罪及其处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前,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实行行为的认定及与其他犯罪的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护法益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公布以前,关于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危及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1]。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应以“多数”为核心,其中的“不特定”是指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然而,高空抛物行为即使具有人员较多和抛物较多两个条件,因其不具有导致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随时扩大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该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对高空抛物案,可以根据不同类型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属于公共秩序,这就使得上述争议尘埃落定。但是,公共秩序的抽象程度过高,将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直接确定为公共秩序,会导致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太宽,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公共秩序框架下确定本罪的具体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的秩序[3]。换言之,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依据社会管理职能,通过制定或认可各种社会生活规则而确立的有序的、稳定的、连续的社会运行状态。作为社会管理秩序下位概念的公共秩序,是指公共生活的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下的有序、稳定、连续的社会状态。按照法益的分类,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显然,社会管理秩序乃至公共秩序是社会法益。刑法保护社会法益最终是为了保护个人法益,某种社会法益只有与个人法益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并成为促进个人发展的必要条件,才能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4]。因此,应当联系个人法益确定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

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言之,高空抛物罪侵犯了个人的身体安全和财产安全。但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并非纯粹的个人身体、财产安全,而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

问题是,一般人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身体、财产安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此,可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及危害程度来确定。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众在公共场所的行动自由;二是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

其一,公众在公共场所的行动自由。高层建筑物周边的地面通常属于公共区域,包括道路、停车位、公共广场、运动场所、公共绿地等一般人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公众在此区域具有行动自由。高空抛物行为因对在此区域活动的人的身体及其财产安全构成损害或威胁,从而限制了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说,高空抛物通过危及或损害他人身体、财产安全的方式危害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公众因为担心被附近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击中,为避免这种损害,往往远离或快速通过该区域。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自由行动的空间或时间。

公众在公共场所的行动自由不仅包括行人通过该区域的行走自由,还包括公众在该区域进行的休闲、娱乐活动,驾驶机动车通行、停放车辆、摆放物品等行为也属于行动自由的范畴。

或许有人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公众的安全感,即高空抛物行为使得一般人产生不安全感。那么,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能否是公众的安全感?安全感是一种心理现象,是来自一方的表现给另一方造成的感觉,是一种心理体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对安全感的体验往往不同;另一方面,安全感在经验上不具有可把握的实体,所以难以划定统一的认定标准。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看作法益[5]。退一步讲,即使公众的安全感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也不可能归入公共秩序中公共场所的行动自由。

其二,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一般是指个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侵犯。具体来说,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身体、财产安全的侵犯包括实际侵害和威胁两种方式。实际侵害通常表现为高空抛物致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除了构成高空抛物罪,还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这就涉及到罪数问题。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高空抛物罪主要表现为威胁他人的身体、财产安全,而且其他法律规范无法有效抑止该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导致刑法专门规定高空抛物罪的原因之一。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身体、财产安全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公众在公共场所行动自由中的身体、财产安全,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因此,针对特定人的身体或财产的抛掷物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或财产安全,但这种安全不是公众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中的身体或财产安全,该行为没有破坏公众正常的生活状态即公共秩序,故没有侵犯该罪法益,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换句话说,高空抛物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而不是特定的个人。例如行为人甲,多次针对其楼下特定个人抛掷废弃物,所幸未砸到他人。甲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而没有侵犯一般人在公共场所的行动自由,因此不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假如甲的行为导致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又如行为人乙,为图方便经常从其居住的高层住宅向下抛掷垃圾、玻璃瓶、易拉罐等生活废弃物,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但其行为已经威胁到公众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的身体、财产安全,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再如,某废弃建筑位于人迹罕至的偏僻区域,流浪乞讨人员丙寄居于此,其经常于夜间向楼下抛掷废弃物品。丙的行为并未威胁到公众自由行动的身体、财产安全,不能以高空抛物罪处理;即使有路人偶尔经过此地,不幸被抛弃物品击中受伤或死亡,丙也只是构成过失犯罪,而不是高空抛物罪。

综上所述,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既非特定或不特定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也非抽象的公共秩序,而是公众在公共场所行动自由中的身体、财产安全,即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

二、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的规定,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要件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因此,要准确界定本罪的客观要件的含义及范围,应当准确、合理地解释高空抛物犯罪的“高空”“物品”“情节严重”的含义及范围。

(一)高空抛物犯罪的“高空”

犯罪的保护法益在犯罪论中的重要机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这是刑法解释中实质解释论的基本观点。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应当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而实现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6]。因此,应当根据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确定该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的具体内容,亦即只有当某种事实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规定的内容,且侵犯了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时,才能认定该事实是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

众所周知,高空是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这是从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含义不能超出这个解释范围。郊区独栋私家别墅的建筑高层就不属于该罪中“高空”的范畴,因为该私家别墅周围并不属于公共空间。也有观点认为,从地面或略高于地面的低平台向高处抛物也属于本罪的“高空”范围,亦即“高空”既包括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所处高处,也包括抛出的物品到达“地面”或“所撞击的人和物体之处”[1]。但是,后者明显超出了“高空”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

高空抛物罪的“高空”,是指与地面具有一定距离的空中位置,从该空中位置抛掷物品会侵犯到地面公众自由行动中的身体、财产安全。因此,认定某个空中位置是否属于“高空”,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与该空中位置相关联的地域范围,即从该空中位置抛掷物品能达到的地域空间范围。因该罪侵犯了公众的行动自由,此地域应是公众自由活动的公共区域,具体包括公共道路、公共住宅小区通道、公共广场、公共交通站场、公共娱乐休闲场所等。此外,实行封闭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尽管其内部区域一般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自由活动,但在该区域活动的人属于本单位多数人或不特定人,仍属于公众可自由活动的公共区域,与其相关联的空中位置也可视为“高空”。二是该空中位置与地面的距离。这个距离要多大才算“高空”?对建筑物来说,按常理一楼不属于“高空”,至少要二楼以上的空中位置才能算“高空”。在具体案件中,对是否属于“高空”的认定,不宜以一个固定的数值来确定。换言之,“高空”是个相对的概念。

(二)高空抛物犯罪的“物品”

解释高空抛物犯罪的“物品”,仍应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考察一种物体是否属于“物品”,除了对其体积、重量、形态等诸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关键是要判断从高空抛掷该物体会不会伤人或损坏他人财产。例如从20层楼上泼一盆污水或丢弃一枚小铁钉,虽然前者的重量要大于后者,但后者对人或财产的损害程度却要远大于前者。此时,可归入“物品”范围的应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此外,由于“高空”范围的确定以本罪保护法益为实质依据,“物品”的认定也与“高空”密不可分,那么同样一件物体,处于不同的空中位置,对他人身体、财产安全的侵害以及侵害程度也是不同的。例如同样是一块西瓜皮,从2层楼上抛下就不能认定为“物品”;如从20层楼上抛下,就可能致人伤亡,应认定为“物品”的范畴。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物品”的范围,不能将“物品”危害他人身体、财产安全狭义地理解为其动能的损害,因为物体除了凭借其动能危害他人安全,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能量危害他人的身体及财产安全。因此,只要是通过某种能量形式危害本罪法益的物质,都可归入“物品”的范围。具体来说,高空抛物危害他人身体、财产安全所凭借的能量形式主要包括动能、热能、辐射能、电能、化学能。其一,热能,又叫内能或者物质内的蓄能。热能是能的一种形式,当两个物体温度不同时,热能会从一个物体传递到另一个物体,如抛掷沸水或其他高温物体,就是通过热能导致人体烫伤等后果。其二,辐射能,是指电磁波中电场能量和磁场能量的总和,也叫做电磁波的能量。电磁波又称电磁辐射,一般的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很小,高能量、高频率的电离辐射则对人体具有较大的伤害,如α射线、β射线、γ射线、X射线和中子射线等。如高空抛掷放射性固体废物 (重量较小且不足以砸伤他人),由于其能够产生电离辐射,也应归入“物品”的范畴。其三,电能,是指使用电以各种形式做功的能力。如高空作业人员向地面抛掷带电的电线,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犯罪。其四,化学能,是指物体发生化学反应时所释放的能量。例如浓硫酸与皮肤接触,就会通过释放化学能而灼伤人体。

(三)关于“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一律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只有“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才是犯罪行为。可见,“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非量刑情节。刑法之所以规定“情节严重的”为某个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不含“情节严重”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往往又难以通过强调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之达到这个程度。为了使该犯罪的犯罪构成总体上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这类综合性规定,表明其不是强调某一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而是表示只要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属于严重的范围时,就构成犯罪。因此,“情节严重”不是属于某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而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往往涉及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手段、危害结果、行为对象等,“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这些具体内容中某一方面的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就高空抛物而言,认定为“情节严重”范围,应重点考虑抛掷次数、物品性质、场所人流量、危害后果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高空抛物“情节严重”。

1.多次抛掷可能致人伤害的物品

行为的次数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法益侵犯程度。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次数越多,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越大。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多次”应当如何把握。按照刑法的惯常解释,“多次”往往解释为3次以上或一年内3次以上。高空抛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频发,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以一年内3次以上作为“多次”的标准设置过低,不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只要达到3次就可以作为“多次”的标准。

2.一次性抛掷多种可能致人伤害的物品

一般来说,行为人偶尔一次抛掷一件物品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其社会危害性难以评价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一次性抛掷多种可能致人伤害的物品,则另当别论。如某地发生的案例,行为人因与家人发生争执,遂将手边的电脑、手机、水果刀等物品扔出窗外。该行为对公众的身体、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应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

3.抛掷具有极大破坏力的物品

虽然刑法将高空抛物罪归入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其侵犯的是公众自由活动中的身体、财产安全,所以本罪的保护法益最终可还原为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等个人法益。高空抛物罪大多表现为危险犯,亦即本罪一般并未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通常只是对他人安全构成了威胁。抛掷一般的物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严重的程度。抛掷对身体、财产可能造成极大破坏的物品,表明对他人身体和财产安全的个人法益的侵犯程度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4.在人流密集场所抛掷可能致人伤害的物品

在人流密集场所的高空抛物与在人流稀少场所的高空抛物相比较,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大于后者。这是从行为实施的场所作出的一种犯罪化限制。一般来说,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地的人流越密集,其对法益的侵害就越大,对其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就越强烈。因此,应将这类行为纳入“情节严重”范围。

5.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是危害后果。如上所述,高空抛物行为通常不会发生实害结果,但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就会被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或许有人认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因而不必再认定为本罪。我们知道,具体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是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某行为既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彼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当然同时构成两个罪。至于最终按一罪还是数罪处理,这涉及罪数问题。因此,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既构成高空抛物罪,又构成其他相关犯罪。具体而言,下列情形均可视为“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1)造成他人伤亡后果。高空抛物最常见的后果,就是导致他人身体受损,轻则头破血流,重则当场毙命。

(2)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高空抛物除了致人伤亡外,另一种危害就是毁损他人财产,如楼上抛下一个玻璃瓶,就可能砸坏停在楼下的高档汽车,损失数万元。

(3)使公众正常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高空抛物不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还会干扰公众的正常生活。例如某住宅小区,有高层居民经常向楼下抛掷废纸巾、剩饭菜渣、水果皮、痰液等生活垃圾,由于这些物品体积小、重量轻,一般不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这些物品属于污染物,会给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困扰。因此,应将高空抛物使公众的正常生活遭受严重干扰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办理实际案件中,除了依据上述几种情节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外,还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换言之,当本罪客观要件任一方面的情节,均不足以说明该行为的法益侵犯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则应对客观要件诸方面的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甚至对本罪的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从总体上认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司法认定

由于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的行为表现各异,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高空抛物案件时,面临如何处理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问题。当犯罪行为既触犯高空抛物罪,又触犯其他犯罪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高空抛物罪与过失犯罪的关系

高空抛物罪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成立条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致人伤亡的,除了构成高空抛物罪,还可能触犯其他犯罪。对此,有学者认为,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其理由为一般人都能预知高空抛物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据此可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这两种罪过形式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通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反映出来。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都预见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间接故意”主观上认识到可能性会转化为现实性,“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上认识到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换言之,前者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大于后者。从意志因素来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希望结果不发生,并依据自身能力方面的因素或者客观条件等有利因素,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3]。由此可见,认定行为是否属于“间接故意”,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认识因素,还要考虑意志因素。上述观点仅仅依据高空抛物行为人预知高空抛物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就得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过于武断。事实上,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人并不希望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当然,要判断高空抛物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意外,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会转化为现实性。除了从行为人的供述中判断其主观心理,还可通过考察行为人抛掷物品时所处的环境、时间及手段等客观因素,推断其主观心理。其次,通过查明高空抛物行为人是否采取或利用客观的有利因素,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判断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在人流密集的街道附近实行高空抛物的,说明行为人预见致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盖然率较高,加之行为人并未采取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措施,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再如行为人在夜晚位于较偏僻的住宅内高空抛物,且在实施抛物行为前向下粗略地进行了观察,发现楼下似乎无人经过(因光线较暗,未看见有一人经过),结果致人死亡。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毋庸置疑,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除了成立高空抛物罪,还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问题是,这种情形,高空抛物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是何关系?我们认为,两者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因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实施了基本犯罪,并导致了严重后果;二是基本犯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对基本犯具有故意或过失,对严重后果至少存在过失;四是刑法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加重了法定刑。显然,高空抛物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符合上述结果加重犯的要件。其中,高空抛物罪是基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是高空抛物罪的结果加重犯。或许有人认为,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应属于同一罪名。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而非刑法典规定的概念。只要具备上述4个要件,即成立结果加重犯。一般来说,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属于同一罪名,但并不排斥两者分属不同罪名。例如日本刑法理论认为,伤害罪就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7]。

(二)高空抛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既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也构成其他犯罪。换言之,此种情况意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通常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上文所述,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高空抛物罪是故意犯罪。本罪的“故意”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高空抛物行为会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者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同理,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导致的伤害结果或财物毁损结果是否有故意。

其次,高空抛物行为可否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最值得讨论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行为由于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质,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具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在行为性质上应与该法条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同,即两者具有相同的特点。放火、决水、爆炸的特点是,行为人在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后,伤亡后果的范围还会扩大。而高空抛物行为即使造成了多数人的伤亡后果,但这种后果的范围在行为终了后不会扩大,所以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明楷教授所描述的特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符合。以爆炸罪为例,比如行为人故意增加蒸汽炉的气压而引起爆炸,由于这种爆炸属于物理爆炸,一般不会引起燃烧反应。这种爆炸一旦发生,伤亡后果相对确定,不会持续扩大。但是,如果因为该行为不具有结果不可控的特点,就否定其构成爆炸罪的话,明显不妥当。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此处的“不特定”与“多数”一样,客观上都是危及了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2]。因此,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危及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既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法定刑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例如,某甲因对在其楼下跳广场舞播放大功率音响不满,遂向跳舞的人群抛掷水果刀、玻璃杯、手机等物品,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在此案例中,某甲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并且危及了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高空抛物行为触犯其他犯罪的,不宜一律评价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如上所述,该规定是想象竞合犯理论的体现。只有当“一个行为”既构成高空抛物罪又构成其他犯罪时,才能认定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果构成两个犯罪的分别是两个行为,则不应评价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关于“一个行为”的判定,刑法理论认为,不应以犯罪构成作为评价标准,而应采取“自然标准”,“必须是在自然观察上、为社会观念所认同的一个行为”[8]。换言之,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被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触犯其他犯罪的,不排除可能被评价为数个行为。例如,行为人为贪图方便,将家中生活垃圾装在塑料袋中(重约5 kg)从8楼阳台上抛出,其中含填有毒鼠强的变质红薯2块(曾用于毒杀家中老鼠)。之后,一流浪汉经过,遂翻检袋中垃圾,将其中的红薯食用后中毒身亡。此案中,按照“自然标准”,先前的高空抛物行为与后来的在公共场所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能评价为一个行为。因为,前一行为终了时,流浪汉尚未翻检垃圾,表明后一行为尚未开始,并且两者侵犯的法益和故意均不同,理应评价为两个行为,认定为两个犯罪。前一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后一行为的行为人因轻信变质的红薯不会有人食用,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数罪并罚。

四、结语

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增加的一个新罪名,在解释与适用上尚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其中,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认定该罪的实行行为以及在司法认定中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是急需研究的基本问题。根据刑法将本罪归入累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结合高空抛物行为,我们认为,此罪具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征,所保护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财产安全;在实行行为的认定上,要以该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综合考察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表现,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高空”“物品”及“情节严重”的含义。关于区分本罪与他罪的问题,依照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原理、想象竞合犯理论,我们认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属结果加重犯;高空抛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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