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定位及问题研究
2022-11-21胡潇潇
王 众 胡潇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江苏 沭阳 223600
解除权是具有典型性的形成权。形成权人是以法律授权为基础,仅仅凭借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使相对人的利益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权人的这种行为很容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增加其不确定性,故而法律会严格限制形成权人的权利以及行使,以此保证形成权人以及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性。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违约方也逐渐拥有合同解除权,但需要与法律规定相符,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一、合同解除权功能定位
合同解除不仅是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结束,也是当事人寻找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能够在利益上做好合同双方的平衡,并且在稳定市场交易方面有着较好的作用。从其性质特点的角度分析,该权利是形成权的一种,当解除通知送达到相对人时,合同解除。
从传统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权利,这是因为违约方的不履行约定的行为会带给守约方损失,故而法律赋予守约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难以维护好守约方的利益,还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损害赔偿等措施,实现利益的有效维护。法律的主要特点就是以实践为主,存在的主要意义就是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纠纷。随着商业的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不断变化,而合同解除权仍然停留在守约方使用的背景下,已经出现明显的不足,与时代发展需求出现不相符的情况。因此,从自由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考虑是否在特殊的情况下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1]。针对这一想法,主要出现两种不同的声音,即肯定和否定。1.提出肯定意见的人主要从公平公正、效率违约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特殊的条件下,违约方可以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前提条件是守约方需要得到赔偿,其利益不能因此而受损。2.提出否定意见的人主要是从遵循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角度考虑,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为违约方如果享有该权利,这样不仅无法给予守约方利益方面的弥补,还会出现违约方刻意不履行合同、破坏合同原则等现象。以上两种意见主要是针对合同解除权功能定位产生的不同意见。因此,在分析时,需要明确合同解除权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意义以及功能,这样更容易理解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功能定位可以从权利属性角度分析,该权利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这是因为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都需要以诚实守信作为基础原则,而违约方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违背,并且没有考虑到合同中另一方的利益,与道德准则也不相符,故而不能拥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从市场经济交易层面进行分析,合同解除权体现的是我国《民法典》的效率价值以及自由价值,是产生违约事实的法律后果,是违约方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导致合同项目处于模糊、停滞状态,合同已经不具有实质性价值,为了合同中所涉及的当事人能够从中解脱出来,将时间以及精力投入更有价值的交易活动中,推动市场的有序流动,从这一层面考虑,违约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能够使得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提升。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
效率违约理论是从英美法系国家而来,所追求的是效率价值,也就是说违约方为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或者是履行合同约定的成本超过完成合同约定所能够得到的利益,那么违约行为就有意义,也就对违约行为予以鼓励。从道德角度分析,大多数人认为违约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如果给予其合同解除权就更加不具有合理性[2]。效率违约理论的提出引起很多学者的重视,承受很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理论会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造成不良影响,通常合同订立后双方都需要履行合同内容,遵循合同原则,重视秩序价值,而效率违约理论与合同严守原则的追求不同,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更加不能让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有人认为这一理论与市场经济追求利益和效率的目标具有一致性,与市场发展方向和趋势具有相符性,合同双方的诚信是保证市场交易稳定性以及安全性的基础,同时利用完善的法律措施加强保障,而不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这样违约方就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拥有合同解除权,以此保证利益的平衡性。
(二)公平公正原则的价值基础
公平是合同解除的价值基础,法律制度实施的目标则是使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虽然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但是在市场经济形势不断变化的背景下,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与市场发展出现不相符的情况。由于主观和客观条件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出现不平衡情况,此时强调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关系,并且赔偿对方的损失,则更能够体现出公平正义[3]。由于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是需要在特殊的条件下,即守约方的利益不能受到损害,违约方可以通过赔偿的方式弥补守约方,而违约方也因为及时解除合同,其损失得到有效控制,并且能够改善社会资源浪费现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发展而言都极为有利。
(三)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除三种强制履行合同外,可被看作是债务人抗辩强制履行的事由,从解释论层面进行分析,可将其解释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首先,法律上所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履行行为或者是合同标的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况仍旧要求履行合同,则没有任何法律基础作为支持;事实履行不能只通过已经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物来表现,已经没有标的,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这一说法。合同债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其基础是平等且自愿,其实现需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合同这一行为,如果债务人不想要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无法通过强制措施使其履行,那么就只能利用其他方法来替代履行合同的责任[4]。其次,在遵守合同约定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成本,如果强制要求履行合同,由于成本过高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就会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出现不平衡现象,与违约救济的原则相悖。此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方面的救济措施有期限限制,因为法律不会对权利懈怠者实施保护,如果权利人自己没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和行为,对方则会将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抗辩事由,不履行合同。
(四)履行弊端提供的解除契机
合同违约救济方法,因为继续履行合同与当事人的预期最为相符,故而具有优先性,而其他救济方法则是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才会被使用。但是,任何事情都存在两面性,实际履行合同是优先救济方法,但是具有局限性。合同在事实上出现不能继续履行或者需要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会发生社会资源浪费现象,或者合同的实际履行会使得其中一方利益陷入极其不平衡的状态,这并不是履行合同对价值的追求,与其毫无意义地坚持履行合同,不如直接采取补偿措施解除合同,并寻找其他更有价值的交易。对合同实际履行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说明在条件不相符时可以不遵循实际履行要求,这就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合适的契机,使得违约方拥有并且可以使用合同解除权。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范围
(一)合同标的不可替代
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保证合同标的具有绝对的可替代性,当合同标的具有不可替代性时,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如合同标的为特定物、金钱债务等就不能轻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如若不然,在合同解除之后,守约方无法在市场上寻找到替代品,使守约方难以达到预期利益,从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达到合同的基本原则。
(二)违约方恶意违约
恶意违约是指违约方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主动违约,不能按照预期合同履行,也就是说,在违约方追求第三方给的最大利润时,主动放弃与守约方的合同约定,放弃当笔交易,从而造成守约方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守约方发现恶意违约时,将不能执行合同解除权。但是在违约方陷入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将违背合同公平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是当违约方发现支付违约金额小于继续履行合同带来的经济效益,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利益都会造成一定影响,违背合同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损失难以计算
如果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会给守约方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即使这次案件会走向权利保障的最后关口,也会由于损失金额难以计算,导致法院一时间很难支持守约方的赔偿请求,并且守约方也很难获得相应的赔偿,就会造成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存在着不公平现象,所以再继续履行合同将违背公平,损失难以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将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能力。
四、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前提
(一)违约方属于避害性效率违约
只有违约方属于避害性效率违约,才能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之一,可以有效地避免恶意违约的现象。也就是上述所说的违约不能或继续履行将有失公平现象。到目前为止,违约现象主要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趋利性违约,也就是俗话说的主动违约,而另一种则是避害性效率违约,属于被动性的违约。例如,一房二卖现象就是最典型的趋利性违约,违约方为了追求更高利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主动与守约方解除合同关系。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当合同目标无法实现,违约方将具备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明确说明,具体表现为合同僵局。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并无任何经济利益瓜葛,如若不赋予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不仅会消耗双方大量的时间,还会造成一定的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合同目标无法实现是法律赋予违约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
(三)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
当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并与守约方达成了友好协商时,违约方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这也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当违约方违约时,不能对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害,必须保证一定意义上的利益平衡,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但是其中一点需要着重进行说明,在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会造成双方有任何的经济损失前提下,将不具备参考能力,所以,只有在违约发生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才需要对守约方进行一个充分赔偿。
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经济学分析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效率价值的体现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效率价值的体现,可以有效地避免合同僵局对双方造成的影响,突出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性,但前提需要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控制。
(二)实际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追求
实际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追求,双方当事人通过共同的利益和追求共同签订合同,是基于合同能够履行的前提,而事无绝对,当合同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济走向发生变化导致违约方发生损失,不能绝对性地保证合同的公平性,而这时合同解除权就发挥了很好的效力,可以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或者合同僵局影响双方利益。
六、总结
在特殊的情况下,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以此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在运用合同解除权时,需要明确其性质、定位、适用的条件以及职能等,这样才能发挥其拥有的作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形成权,不是法定解除权,在职能上属于抗辩权,就是在合同履行存在明显不公时所使用的抗辩权,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则需要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所造成的违约方不合理损失,并且考虑守约方如果解除合同、履行合同的损失与利益情况,在多方平衡的条件下,选择合理的处理方法,突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