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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外部效力研究

2022-11-21沈小倩

关键词:连带诉讼时效时效

沈小倩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以前,关于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事项并没有法律规定,仅散落在一些司法解释中(1)。《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填补了我国法律有关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事项法律规定的空白。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仅对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事项效力进行规定,也存在问题,但是,诉讼时效中止事项是具有绝对还是相对效力,我国并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判例涉及其作为连带债务外部事项效力的规定和解释。因其是诉讼时效事项中不可或缺的事项,所以关于其外部效力的规则设计仍然具有学术讨论的必要性。另外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第十七条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的外部效力规定为绝对效力,但是仅仅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纳入法律条文中,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稿)》和《民法典》均未采纳,未来是否坚持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目前的立法条文中无法探知,需要进一步探讨。对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在连带债务中外部事项的效力问题,各法院持有截然不同观点,未来如何认定其效力,是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统一进行规定仍然需要思考。本文希冀通过对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与完成事项外部效力的讨论,能够为加快完善我国连带债务外部效力规则的体系的构建助力。

二、连带债务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契合度

(一)连带债务制度的价值

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功能,总体上是为了能够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一方面在众债权人参与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容易导致债权实现的重叠,另一方面现实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变化不定的,财产的逸散并非债务人本人所能预见与控制[1]。连带债务制度正是通过制度设计使得债权人仅被清偿一次,且将全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总和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从而扩大求偿范围,增强交易安全性。

连带债务制度应当具有双重价值,一是追求债权的实现,这同样是债权法的中心任务。连带债务规则设计应提供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履行方式、履行主体和履行范围。二是在法律体系基本价值追求方面,连带债务制度价值体系应保持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连带债务人之间、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均存在着利益的博弈,这需要在公平与效率这两个法律基本价值间进行动态调和,从而调和追求效率对于债权的偏向性保护,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得以合理平衡。

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连带债务制度价值追求出现偏差,即注重保护连带债权人而忽视兼顾保护连带债务人的利益[2]。本研究认为,民法规则的设定一定是追求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在连带债务制度价值追求中,公平价值应当在保障效率的情况下,最大程度调和连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达到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动态平衡,以此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随着历史阶段不同而存在重心演变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受到苏联诉讼时效理论的影响,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的制度价值与之的较为相似,即具有: ①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巩固社会主义的经济核算制,合理及时利用社会财富,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②使法院解决民事争执时便于调查证据,易于发现客观真实; ③避免对年代久远的债务兴讼[3]。

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核心的价值追求已经在位阶上出现了变动。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其现今的位阶排序是:首先督促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惰性;其次是基于盖然性原则,即持续的事件被认为盖然地较能反映真实情况,当诉讼时效届满时即推定义务人不再负有义务;再次是为了减轻法院查找历史证据的负担,降低义务人举证的难度;最后是保障交易的稳定与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4]。部分学者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学理通说,将对债务人的保护和督促权利人行权两个维度作为制度价值追求的目的。

(三)两个制度的价值契合性

民法是庞大而精细的体系,由诸多表面的概念、规则和背后的价值判断所构成。民法包含了纯粹技术性的具体概念和规则,还有基于对某种制服或规范目的的考量而隐含在规则内部的相应价值追求与价值判断。在民法的整体体系设计中要尽可能避免各个价值判断之间的矛盾,这实则是一种价值秩序的选择,最终目标是建立完整的“无矛盾意义整体”。

连带债务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也需要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外部效力规则设计中达成一种多价值平衡选择的结果,防止价值之间的矛盾。根据上文论述,连带债务制度的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债权的实现;二是在保障债权实现效率的前提下能够不偏颇地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实现制度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实则,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追求不谋而合,现今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已然将价值追求的目光从公共利益保护转移到私人权益保护,特别是在避免债务人举证困难与督促债权人行权方面,充分表现出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的制度目的。所以进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外部效力规则设计时,应能同时考量两个制度的多个价值追求,进行价值平衡,构建出匹配的规则。

三、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外部效力探索

(一)诉讼时效中止外部效力

我国法律并未对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项外部效力有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见相关的判例,但是诉讼时效中止事项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类别,研究其外部效力是保障研究体系完整性的必要步骤。

《民法典》吸收之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经验,于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①不可抗力;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事由①、②、③均是因为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客观上不能在规定的诉讼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产生行权障碍,任何一个债权人遭受这三种事由所导致的客观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在连带债务外部事项中仅发生相对效力效果。如果发生绝对效力效果就意味着全部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限将因一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止而延长,不能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未遭受以上事由的权利人行权的价值追求,另外也不符合连带债务制度追求在公平价值中实现最大效率的目的,从而不利于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另外,若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外部效力为绝对效力也会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因为发生绝对效力意味着诉讼时效期间将处于暂停状态,其他债权人想要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将不可能,这就对其他债权人权益加以不合理限制。综上所述,发生事由①、②、③时,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项若发生绝对效力将同时侵害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且不符合两个制度的价值追求,所以该事项的外部效力应仅发生相对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事由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该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连带债务情形有:A.债务人(其一或多个)与债权人(其一或多个)之间具有代表关系;B.债权人(其一或多个)系其一债务人的子公司;C.债权人(其一或多个)被债务人(其一或多个)非法控制或被非法拘禁;D.债权人(其一或多个)与债务人(其一或多个)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关系。对于A,B,C种情形在特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的特定关系而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效力仅发生相对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关系具有相对性与特定性。值得讨论的是在情形D下发生诉讼时效事项时相对效力是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假设债权人为小王,债务人为老王(小王父亲,小王的法定监护人)和老李,现在因债权到期,债务人小王父亲和老李均不还款,小王欲起诉债务人老王,小王距离成年还差4个月,此时小王对其父亲的诉权发生时效中止的效果,但该效果应对老李发生效力吗?本文认为应发生效力,但现实可操作性不大。因为此时小王父亲有可能作为代理人向老李要求履约,但是小王父亲很可能并不想老李还钱或应诉。因为老李若履行超出份额的债务后便可以根据债务人内部约定向小王父亲追偿,小王父亲由此不会积极行使代理权,进而不能达到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当具有事由D的情形时,债务人(其一或多个)可能身兼两个身份,一是债务人,二是债权人的监护人和代理人,如果其行权态度较为消极,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因此为了避免被监护人债权人权益因消极不作为而遭受折损,如果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且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的情形时,外部效力发生绝对效力。总而言之,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项外部效力原则上发生相对效力,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且监护人需代理被监护人行权时,例外地发生绝对效力。

(二)诉讼时效中断外部效力

1.司法解释与立法尝试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尔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从一审稿开始就沿袭了《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效力应完全发生绝对效力,但是该条款在之后的商议过程中,遭受较大争议,最终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正式法条中予以规定,后来也未进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审议工作中,《民法典》更是未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这似乎在立法层面出现了不太圆满的结果。《民法典》生效后,若无相关立法解释,必然会引起效力判断的歧义。

2.国外立法例考察

罗马时期,优帝法典就有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外部效力的规定,该时期时效中断具有完全绝对效力,而后《法国民法典》对于连带债务性质的概念沿袭了罗马法对共同连带的界定,以发生绝对效力为原则。德国法则与上述立法例相反,《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其利益或不利益仅对其特定的连带债务人本人有效”,即连带债务诉讼中断事项属于一般原则适用事项,仅具有相对效力。

《日本民法典(旧)》中规定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的效力也仅发生相对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的履行请求事项,其特别规定具有绝对效力。此特殊之举,被学者认为是各国民法典之所无,且是“唯一强化债权人债权的事项”。该做法遭到了日本学界的质疑:该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利益有保护不周之虞[5]。201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后将连带债务履行请求事项外部效力也规定为仅发生相对效力。总之,效仿德国立法的国家,对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效力规定为相对效力,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外部效力也均发生相对效力。

3.我国效力规则设计考量

(1)绝对效力规则的优势。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将时效中断事项效力规定为绝对效力,最大的优势即利于保持司法规则的延续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直接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具有完全绝对效力,学理上也有学者主张连带债务人可相互援引其他债务人时效抗辩权[6],而且该条解释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多个案件援引该条规则做出判决(2)。继续沿用,似乎非常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连带债务的诉讼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的正当性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当连带债务关系若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判断有争议时应当倾向于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当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发生矛盾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②连带债务关系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履行的事由应当然具有涉他性,不然有违债权人得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连带债务制度的设立目的[7]。质言之,我国司法实践偏向保护债权人权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债权被偿还的可能性加大,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连带债务规则的担保性。同理,履行请求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若将其效力规定为绝对效力,也是旨在强调连带债务担保的效能。

(2)绝对效力规则的弊端。首先,若时效中断效力为绝对效力,则说明债权人积极行使一个债权就当然地积极行使了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导致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中断,债务人将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需要承担时效中断后的债务履行期延长的不利后果,对债务人十分不利(10)。这将削弱债权人全面行使债权的积极性,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同时有过度偏袒债权人,过度追求债权实现效率的倾向,不符合连带债务制度对于兼顾债务人权益公平价值的追求。

其次,就债权人而言,其对于连带债务人履行义务具有选择权,其向部分或者某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应至多看作对某部分或某一债务人行使了选择权,而不是及于全部债务人。因为这其中包含债权人认为某部分债务人或某一债务人已经足以使得债权实现的情况,法律规则不应该限制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

最后,就权利实现的经济性而言,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发生绝对效力,将加重债务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成本。第一,债权人掌握行权主动权,债权人通过通知或者诉讼的方式既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第二,债权人行权方式多样,现今互联网技术发达,债权人一般能够掌握所有债务人信息并且轻易联系到所有债务人,从而使其行权成本较低,这就不需要发生绝对效力来使一次行权就发生全部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相比较而言,如果债务人之一想要探知其是否有因发生绝对效力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利情况时,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其原因有二:第一,债权人仅通知一个或几个债务人时,其他债务人将无法获悉通知内容,从而需要不断通过各种方法探知其他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期限变化情况;第二,并非所有的债务人之间都相互知晓,导致债务人可能不知晓其诉讼时效中断已然发生的情形,也就是说债务人可能为避免遭受随时发生的诉讼时效延长而限制使用相关资金进行经济活动,这间接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义务与成本。

总而言之,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效力应综合考量两个制度的价值追求,若其发生绝对效力,将不利于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债权人行权的价值追求;不利于实现连带债务制度追求公平与效率价值平衡和保障债权人选择权的价值理念;不符合权利实现法经济学的考量,所以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外部效力应仅发生相对效力。

(3)履行请求效力规则。同理而言,履行请求效力也应符合时效抗辩制度的统一性。因为履行请求的后果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抗辩权,就此履行请求时效的效力与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应相一致。但《日本民法典(旧)》将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外部效力规定为相对效力,履行请求权外部效力视为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认定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的案例(3)。这样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判例都有着过度偏袒债权人的价值偏向。如果承认债权人要求其一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对全体债务人发出履行请求,那么其他债务人之间如若并不具有共同连带中相互共同生活或关系紧密的情形,未被通知履行责任的债务人也被认定为一个共同体来要求,这显然过分苛责债务人。

实则,当代立法潮流中,多国已不再区分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将连带债务发生的原因弱化,过去采用代理说,履行请求发生绝对效力的前提是债务人间具有同一合同或团体性质等密切关系,其中一位债务人的意思可以代理其他债务人[8]。但是仍然存在债务人彼此之间素昧平生的情况,当代立法价值的选择让立法例开始考虑到这部分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债权人已然具有多位债务人保障其债权,那么对于债务人的权益保障也不应偏颇。我国连带责任相关规定也说明了履行请求仅具有相对效力,因为如果发生绝对效力,就不用强调债权人有“请求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这一请求方式。总之,对于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债权人履行请求事项的外部效力若为绝对效力则对债务人的权益保护不当,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不利于同样法律效果事项规则一致性的保持,所以应仅具有相对效力。

(三)诉讼时效完成外部效力

1.司法实践争议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涉及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外部效力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判断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多数法院支持仅发生相对效力,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坚持支持产生限制绝对效力。认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外部效力仅发生相对效力的主要理由是: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事项要发生绝对效力或限制绝对效力的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债务均为完全债务,但是当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变成非完全债权,债务也变成非完全债务,债权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保护力,所以当债务人中一人提出了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并不意味着其他债务人具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具有时效完成抗辩权的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4)。

相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省高院)作为目前为数不多持有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发生限制绝对效力。理由主要是:虽连带债务之间各债务相互独立,时效单独进行,且原则上其效力本不应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这却忽视了连带责任人之间就该债务的清偿具有同一的目的性,如果连带责任时效完成事项仅发生相对效力,那么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的债务,那么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仍然可以向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人进行追偿,这实际上是剥夺了诉讼时效完成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在避免债务人内部循环追偿和公平责任两方面的考虑下,对于诉讼时效完成连带债务人应当分担的部分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可同样取得相应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为了节约追偿资源,保护债务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判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发生限制绝对效力(5)。

从上述分析可见,有些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导致债务成为非完全债务,且该状态仅因其一或多个连带债务人导致,不能扩大其影响范围,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角度考虑,应仅发生相对效力;相反,湖北省高院则从追求诉讼效率,防止诉累的角度进行裁判,认为应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在缺乏裁判规则的前提下,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时考量的利益不同导致裁判结果迥异的情况容易影响裁判公信力,不宜构建统一的裁判规则。裁判规则应当有明确规则设计予以规定,接下来先对比立法例与立法趋势,再更加深入探究不同效力规则的价值考量,以求规则设计能够达到多个价值追求的平衡。

2.各国立法例与学界观点

规定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完成外部效力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立法例主要有《日本民法典(旧)》。2017年日本修订《民法典》之前也将诉讼时效完成效力设置为限制绝对效力(6)。除此之外,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时效完成效力,但是通说显示其以绝对效力为原则,时效完成多以有限制绝对和全部被免责之学说占据主流[9]。

就我国学界而言,多部民法典建议稿都认为诉讼时效完成也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主要有梁慧星主编的《债权总责编》第七百一十一条,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和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七分编第五十一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对于时效完成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支持者不在少数。

当然也有立法例与学者支持时效完成事项仅发生相对效力。罗马时期就有了诉讼时效制度,并且当时对于时效完成效力具有相对效力已成为通说[10]。沿袭罗马传统,《德国民法典》并未将诉讼时效完成列为具有绝对效力,而是适用相对效力原则。另外考察最近立法例的趋势发现,2017年日本大举修改民法典,将连带债务外部事项的效力进行调整,其中就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从具有绝对效力变为仅具有相对效力。根据国际私法示范法,针对时效完成效力规则应大体保持一致:均仅发生相对效力,即一个债务人享有因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并不当然赋予其他债务人相应抗辩权,也不会影响各债务人之间进行求偿。

根据对立法例与学者观点的考察,认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外部效力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理由主要是保障时效届满连带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和能够使得债权债务关系简化,节约追诉成本。

试想一例。甲、乙是丙的连带债务人,欠丙120万元,甲、乙两人内部份额每人60万元,现在甲的时效完成,甲主张时效完成的抗辩,现丙只能向乙主张债权。丙向乙主张债权并无疑问,但是是主张60万还是120万呢?若此时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发生的是限制绝对效力,那么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完成,对该债务人负担部分,其他债务人也拥有拒绝负担该部分债务的权利。上述情况下,丙只能向乙主张60万元,这样就保障了甲的时效利益;若乙要履行120万,势必在履行债务后向甲追偿,甲实际上并未享受到时效完成抗辩权的利益。除此之外,时效完成效力适用限制绝对效力的另一个理由在于可以简化追偿的法律关系,节约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防止诉累。具体而言,就是将本需内部继续追偿的过程去除,使得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化,避免求偿的循环[11]。即便如此,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外部效力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也存在诸多弊端。

3.限制绝对效力的弊端

有学者声称:诉讼时效完成发生限制绝对效力的正当性来源于追求“公平之见底”与避免“求偿关系之循环”[12]。该观点表面上看似合理,实则不符合保障债权实现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虽体现效率但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另外也并未真正界清连带债务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不符合连带债务制度设计内核。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外部效力若发生限制绝对效力,既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相关的规定,也不符合连带债务价值。

第一,诉讼时效完成制度债务人能够主动援引时效届满事由作为抗辩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需要债务人在诉讼阶段进行主动援引,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完成效力如果自然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将不符合诉讼时效完成制度需主动援引的规定。

第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不利于实现债权保障的制度价值。如果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之间存在终局负责的债务人,那么当终局负责的债务人时效届满,而其他债务人时效虽未届满但是因为限制绝对效力的发生,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形成较为强大的抗辩权时,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为负有终局责任的债务人时效完成履行抗辩权,其他债务人因不需付终局责任,会被扣除终局债务人所要承担的全部债务,从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必然导致债权人完全丧失对于全体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并不能够实现连带债务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制度价值。

第三,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发生限制绝对效力的理由之一是避免“循环追偿”,这混淆了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就连带债务外部关系而言,连带债务人之一因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确实享有拒绝清偿的时效利益,但该时效利益应视为是其对抗债权人的,仅关乎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内部其他债务人对其的追偿权。内部追偿是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具体而言,外部效力不应该过多干涉内部求偿权的实现方式,根据约定其他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不应当然地丧失对于时效完成债务人的追偿权,因为该债务人享受的时效利益的范围仅针对债权人,且并未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完成”不当然地消灭请求权[12]。

四、结语

《民法典》在构建连带债务制度框架方面做出卓越贡献,但是究其内涵,其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的外部效力具体规则并不完善。这就需要通过考察两个制度价值追求的契合度,对比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做出具体规则设计的探索。良好的制度设计一定要兼顾对价值理由的合理安排,同一制度存在多元的价值格局,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会发生价值中心的改变,对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事项外部效力探索一定要努力兼顾连带债务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多重价值追求,才能够达到平衡两个制度保护权益的结果。

具体而言,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间的法律关系较为繁多,当连带债务外部关系中,特别是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且监护人需代理被监护人行权时,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应例外发生绝对效力,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所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之于连带关系外部效力都发生相对效力。

再者,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外部效力也应仅发生相对效力,相应修订《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因为司法实践在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并未考量连带债务制度兼顾公平价值的内涵,并且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且随着时代变化债权人行权的便利性增加,相对而言债务人义务承担的成本会因发生绝对效力而增加,所以综合权益保护,制度价值追求和法经济学等角度,笔者认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应仅发生相对效力。同理而言,根据当代立法例的立法趋势和我国相关规则内容加以证成,连带债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履行请求事项外部效力也仅发生相对效力。

最后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的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事项的效力,笔者认为若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对于诉讼时效完成需主动援引的规定;当存在终局责任债务人情况时,也不利于诉讼时效届满时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笔者也不同意发生限制绝对效力是为了避免“循环追偿”的观点,这一观点有过度侵入连带债务内部清偿份额自治领域之嫌。

综上,本研究认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外部效力应仅发生相对效力。希望立法和司法中对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外部效力规则能够在相关解释中得以弥补,并斟酌理论与比较法上的模式,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连带债务制度建设。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放弃诉讼请求”的绝对效力;《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陈开华、朱艳霞买卖合同纠纷案,宜昌市中级法院(2019)鄂05民终442号。

(5)参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水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42号。

(6)《日本民法典(旧)》第439条:“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完成时,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其他债务人亦免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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