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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研究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证成

2022-11-21曲冬梅任翔宇

关键词:商事信赖名义

曲冬梅, 任翔宇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300)

随着当代社会的经济活动日趋频繁,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之一的公司担负着大量投资和交易的职能。投资者或出于纳税筹划和保护隐私的考虑,或出于绕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体资格限制的打算,会选择让其他已具备资格的股东代替自己持股,由自己出资,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但股东名称并不出现在工商登记之上,这种现象称为“股权代持”。为了便于表述,本文将代为持股的一方称为名义股东,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中广泛存在,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颇具争议的问题,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便是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裁判者在面对此问题时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究竟应当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利益,还是将天平倾斜于保护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现行法对此问题的规制尚付阙如,终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有损司法权威。鉴于此,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既有助于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亦对理清学理课题有所裨益。

一、外观主义在裁判中的应用困境

纵观近五年的裁判,各地各层级的法院均有大量针对代持股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判决,但判决结果与说理均大相径庭,这种缺乏统一法律规制的情形给如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带来了很大困境。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而在此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存有争议。笔者在此对迄今为止的司法适用观点加以梳理。

(一)支持隐名股东阻却强制执行

1.商事外观主义不易运用于非交易领域

采用这一观点的判决多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为切入点(1),认为本款中所称“第三人”并不包含与名义股东没有产生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既然无交易存在,则不存在基于交易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土壤不复存在,因此应当支持隐名股东阻却强制执行。这种观点认为,公信原则并不当然地能够涵摄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故而在一般债权人与隐名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选择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利益。

2.强调对实际权利归属的重视

这一观点(2)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不应当片面地从外观主义来否定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确实享有的权利,应当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理作为评判依据,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二)坚持强制执行继续进行

1.支持债权人对外观主义的信赖意在维护交易安全

有判决认为(3),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当做扩大解释:本款中的“第三人”既包含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也包含与其不存在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这才是同时符合当然解释与文义解释的理解。这种观点采取“举轻明重”的逻辑,认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会对该笔股权的实际状态与权利归属采取更加严格与审慎的调查。该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尚且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对该笔股权并无特别关注的一般债权人更应当为法律所庇护[5]。

2.基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

有利益则必然有风险,且风险高低与利益大小呈正比是商事活动中众人皆知的基本经济原理(4)。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达成代持股协议后,隐名股东获取了代持股所带来的益处。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隐名股东必然要认识到代持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如果其未能够慎重选择委托对象,导致其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则应容忍正常的利益损失,这才是利益平衡的正当考量。

此外,既然隐名股东能够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协议,那么其必然较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更为了解名义股东的财务状况与道德水平,相较于一般债权人,隐名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要更为弱化。如果风险的天平倾斜于一般债权人一端,一般债权人可能还会要求名义股东出具其所持股权是否真实的证明,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这么做便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交易成本,显然是一种十分不经济的做法。切实发挥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和对抗效力,才是促进商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率的不二做法,也符合设立登记制度的初衷与本意。

3.基于维护合同相对性的考量

有法院判决认为(5),从合同相对性之法理出发,代持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对外部主体不具备约束力,名义股东的名称一旦出现在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之上,便形成了名义股东是真实股东的权利外观,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有效的代持股权协议来对抗外部一般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即便一般债权人基于该权利外观所形成的信赖与真实状态不符,也不应当基于此苛责一般债权人承担执行终止的风险。事实上,这种观点的逻辑推理是建立在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上的。

在激烈争论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未能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又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草案。司法态度摇摆不定的现状导致了立法价值取向的缺失,而法官又不得在缺少明晰法律规定时拒绝裁判,这就必然导致法官不得不调动自身的生活理念与价值观来对案件做出权衡,以自我价值取代立法价值。

对基于外观主义保护之下的第三人范围,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分析此问题的正当逻辑顺序应是先厘清作为前置定语存在的商事外观主义的内涵与适用边界,继而对“第三人”的外延加以探讨。本文第二与第三部分即着力于此。

二、商事外观主义的应然定位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概念厘清

外观主义肇始于德国民法,但由于在商事交易中更加注重对表征交易安全的信赖保护[6],因而被更为广泛地适用于商事法律中。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内涵,既有“法律效果说”,亦有“法律责任说”。简言之,笔者认为可以从游戏规则的角度来理解商事外观主义,即商事外观主义是一种衡量外观信赖人和本人之间利益冲突时,制定法所应当遵从的规则。商事外观主义所维护的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首先,商事外观主义通过对外观信赖人的利益倾斜,防止外观信赖人最初进行交易的目的不至于因外观之下的真实表象而落空,这等于变相鼓励人们放心大胆交易,鼓励合同自由。其次,商事外观主义旨在维护交易的稳定并促进商事流转[7]。一旦为外观所保护的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否定,则必然导致交易的失败与经济运转链条的断裂,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保护一定的合理信赖利益属于法秩序所必须达到的目的之一。

(二)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论其适用边界

从目前可检索到的案例中,不难发现无论支持执行异议与否,判决中的说理部分均涉及了商事外观主义。法官引用商事外观主义加以判决是否有其合理性,是否有滥用商事外观主义之嫌,都尚需讨论。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构成要件是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是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如果不具备构成要件,则说理就显得不充分。笔者尝试总结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存在

这里的事实是指能够使信赖者产生信赖并因此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事实。所谓客观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从物理上感知到的,事实存在的。尽管这种外观具有虚假性,即与真实的权利属性不相符,但并不妨碍他人对其的感知与明确认知。如果这种外观是被虚构出来的,那么便不再具备客观性,基于对外观的错误认识而产生信赖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进而,如果外观与真实状态相吻合,那么便不存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余地。

在代持股关系中,外观的客观性可以体现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虚假性则体现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与实际股东并不相符。如果工商登记客观真实地将名义股东登记在册,相对人基于此外观产生信赖并与之进行交易,对该交易的法律后果用商事外观主义加以确认,是符合外观主义的客观性构成要件的。

需注意的是,如果是债权利益形成在先而后才形成了代持股利益,则债权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对外观的信赖,因为此时外观尚未存在,即违背了事实的客观性,那么便不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应当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利益(6)。

2.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

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商事外观主义放弃了本人所有权利益,这无疑是一种对产权法律秩序的极大破坏,因此要求本人对外观事实具有可归责性,是对本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限缩,这符合公平法理(7)。区别于民法上侵权的归责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的可归责性几乎不带任何的伦理道德色彩,它要解决的不是究竟应由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是一种为平衡双方利益所作出的考量,这是由商事活动“讲求效率”的特性所决定的。基于此,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则原则便无法采取“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等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一个有着多重因素叠加并相互关联最后形成的原则,即所谓混合原则。根据目前法学各大流派的观点,兼采“与因主义”与“风险原则”较为合理。“与因主义”是指将本人对外观的存续给予原因力作为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唯一根据,而“风险原则”则青睐于以风险配置作为分配不利法律后果的唯一标准,即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自己能够支配的风险范围内所形成的外观为第三人所信赖,都应当被分配以责任[8]。在民事领域,对于本人行为所致的外观,其法律地位并不比交易第三人更加优越,因此采纳“过错归责”,但在商事领域之所以采纳“风险归责”,是因为相较于信赖利益者,本人更适合承担这一外观事实所导致的交易风险[9]。“与因主义”在取证与法律推理上较为简便,但在当事人不作为的场合难以自圆其说;“风险原则”是一种在满足经济效率前提下进行的策略选择,但究竟谁更容易承担风险则在裁判过程中较难认定。二者互补可能才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

3.外观信赖人对外观事实的信赖具备合理性

外观信赖人需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外观信赖人如果知悉外观下的真实情况,则属于恶意;如果外观信赖人存在重大过失,即没有尽到必要的一般注意义务,则也不能称为善意。善意的推知可采纳抽象标准,即只要一般人基于此外观均会产生信赖,则认定当事人为善意。如果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对该代持股权属于恶意明知情形,则不满足外观主义的这一构成要件,不应当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4.外观信赖人基于此信赖进行了相应的财产处分

信赖并非在内心形成对客观事实的内心确信即可,还需要基于这种确信进行了一定的财产处分行为或者投资行为,即确实信赖[10]。如果没有进行相应的交易行为,或者进行了交易行为但是与该信赖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不满足此构成要件。

(三)防范外观主义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裁判中被滥用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通则,外观主义不是为成文法所确立的规则。《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引言部分便明确指出:外观主义仅仅是一种学理通说,并不是我国目前的制定法,此外还强调:“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8)

要避免对外观主义的滥用,就需在审判说理中严格把握法教义学的逻辑畅通。依《九民纪要》的精神,外观主义仅仅是一种学说,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那么法院在审判时过度引用外观主义作为判决理由,便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依法裁判规则。何况代持股问题远非基于外观主义便能解释透彻,例如部分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股权善意取得规则作为援用商事外观主义的依据,这一判断是否合理,还涉及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理解,对“第三人”范围大小的理解,决定了是否有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下文将对这些问题加以详细阐述。

三、代持股执行困境的破解:支持隐名股东异议权

(一)外观主义不宜在执行阶段适用

1.执行阶段适用外观主义不符合制度初衷

商事外观主义的旨趣首先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当中的信息搜集成本与谈判成本(若否定了外观,则需要当事人加以充分的尽职调查方可进行交易)。但是,执行并非交易,执行中不存在所谓的交易成本,那么执行过程中如果为了善意的执行人(非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而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似乎不公平。外观主义是对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例外和背离,务必审慎使用[11]。

2.隐名股东缺乏对外观存在的可责性

在代持股裁判当中,有学者主张采用“风险原则”来认定商事外观主义在该问题中的适用:实际投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未来该股权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实际投资人也会在协议订立之前审慎调查名义股东的财务状况。相较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其信息搜集成本更低,且商业经验更加丰富,基于此认定了风险在实际投资人的范围之内,并得出了实际投资人不能阻却强制执行的观点。首先,该观点符合一般人的公平价值观,但过于理想化,忽略了现实情况中的复杂性。所谓风险利益一致的原则其主观性是较为明显的,这种对双方利益的权衡并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实际标准,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在裁判时加入过多的主观判断,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其次,该观点忽视了“与因主义”。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味地将股权代持与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利益输送行为相联系未免有失公允。我国《公司法》还存在着许多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现象,继而引发了一系列失范效应。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代持股也可能是投资人的无奈之举,未尝得见就一定与违法行为或有违道德观的恶意行为相联系。从本人与外观事实的存在具备因果关系便推导出外观主义保护下对隐名股东执行异议的否定,未免过于武断。

简言之,对归责性的把握不清,很可能导致法官对商事外观主义的泛化使用,进而对隐名股东利益造成普遍而巨大的损害。

3.一般债权人缺乏对外观产生特定信赖的合理性

如果要将信赖保护作为法律优位法条适用,具备信赖实施结构的两个条件是前提条件。所谓信赖的实施结构,是指“信赖存在且信赖者因信赖而行为”[12]。在代持股作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将作为责任财产被予以执行,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即便在最初进行交易时对股权属于名义股东的外观产生了信赖,也不见得是因这一信赖而为之进行交易,即不满足“因信赖而行为”之条件,那么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财产也不必然是该股权,即债权人对该股权没有特定利益,因此法律也不应当对非股权交易人的此种信赖抱有任何期待和保护,毕竟当事人的主观内心状态是很难推知的。管窥之见,在非股权交易的情形下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作为推动执行的理由,似有不妥。

4.执行阶段没有客观外观事实的存在

作为实现判决目的的执行程序,如何能够被理解为交易流程或合同过程呢?如果无法将强制执行程序理解为股权交易,法院继续以外观主义作为说理依据来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做出否定执行异议的判决,就是明显错误的。如果要进入商事外观主义的使用范畴之内,需满足“外观事实客观存在”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有股权交易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如果信赖不是在交易中产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3]。

(二)“第三人”不应包括“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

赞成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权的学者,多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谓“第三人”同时包括了交易过程和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因此外观主义应当同时保护这两类人;而反对者则认为应当对“第三人”做限缩解释,即仅包括交易过程中的善意相对人。在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制的情况下,解决执行异议问题,有赖于对这一名词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加以细致的讨论。

1. “相对人”与“第三人”之语义确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抛弃了原《民法通则》中“善意第三人”的称谓,改采“善意相对人”的提法。民法上的相对人,应当指的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其中某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潜在一切人。据此可见,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为同义语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语义上加以理解,相对的范围更窄而第三的范围更广;其次,重要的是并非玩文字游戏而是解决实际问题。法律条文应当尽量做到精确,用语的变化绝非无心之举,更不是为新而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用词变动意味着对登记制度保护范畴的限缩,或者说是在适用范围上弱化登记制度的效力,将风险配置给法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同样规定了公司股东登记,其制度设计目的与总则部分第六十五条不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因此,原《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用语的变动,实则意味着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概念理解的变动。

笔者的这一理解得到了《九民纪要》的支持,在《九民纪要》中谈到,《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并认为“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9)。此外,还特别强调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涉及“第三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据此可见,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而相对人则应理解为进行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当做“不得对抗合同相对人”解更为精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与权利人有交易关系的人”。这种理解符合文义解释的法理逻辑,也符合当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有裁判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据此支持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首先从比较法上加以反驳,德国民法中有如下规定,“若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欠缺交易行为的特征,则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14]。执行导致的物权变动被归类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个时候应该更加注重权利的实质归属,只要有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代持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就应当阻却强制执行。其次,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来作为裁判理由也值得商榷,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主要是一股二卖的问题,目前讨论的是名义股东而非未变更登记且一股二卖的原股东,名义股东是真实合法的股东,确实有工商登记,那么他对股权就有权处分,无从适用外观主义[15]。这和已经不再是登记在册的原股东还是有差别的。善意取得的意旨在于为无权处分服务[16],将善意取得套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未免是东施效颦。

2.信赖利益缺失限缩了第三人的范围

支持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观点,以保护商事外观主义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为其论证根基,被登记的内容一经公示即被推定为真实、有效,继而此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因信赖名义股东的名称被公示登记而与之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保护此种信赖利益,应当支持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

事实上,此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非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对股权登记可能并不享有信赖利益。既然股权并非交易标的物,那么说明债权人对该股权登记所享有的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信赖,而非对股权这一特定财产的信赖。一般债权人对该股权并不享有直接、唯一的支配权,仅仅只是存在支配的可能性。依物优于债的基本法理,所谓第三人应是对该特殊的代持股权具有正当利益的人。在强制执行过程当中,即便对名义股东名下的全部财产进行查封,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名义股东财产也不必然是该代持股权,析言之:债权人对该代持股权无特定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10)。

试举两例来对前述观点加以论证:第一,一般债权人很可能是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通过调查名义股东的财产,才“意外”发现了这一股权的存在,进而要求其作为执行标的,为自己添加受偿的砝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债权人并非基于股权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了信赖利益。第二,在代持股利益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根据二者利益形成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何种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理由在于:如果是名义股东先与第三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后才有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署代持股协议,则显然债权人没有对该股权登记产生信赖,股权自然也不能被视作是名义股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涉及一个利益冲突时的商事裁判原则:在动态利益与静态利益之间,应优先保护动态利益[17]。

可见,将受商事外观主义囊括的“第三人”范围扩大到非股权交易的其他债权人,恰恰违背了这一观点的使用前提: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是必须具有客观存在的外观事实。据此,善意的股权交易相对人才有执行代持股的权利。

四、审慎对待隐名股东执行异议

(一)原则上不支持一般债权人执行代持股权

如上文所述,对第三人的理解应当界定为善意的相对人,对信赖的理解也应当限缩为基于财产外观决定交易进而产生的信赖,而不是对整个登记制度的信赖。如果坚持执行,显然是对隐名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害,也是因过于追求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损害了商事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18]。一般债权人没有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股权的任何物权性期待,更没有形成任何对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实质外观概念。支持强制执行的观点既运用外观主义进行说理,却又无法满足外观主义构成要件,难以自圆其说。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承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却又在执行阶段损害了当事人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初衷,实际上是对法律统一原则的损害。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尚有许多不合理的制度规定和不完善的制度安排,在此情形下的代持股权实际上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投资模式,实属法律无法给予投资者足够保护和足够的投资空间时,当事人的无奈之举与阶段性经济现象。

支持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既不利于法律公平的实现,又会打击投资者积极性,进而损害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特殊情形下允许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

“法律是一门利益平衡的艺术,制度大多是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19]所有原则都是有例外的,法律也必须具有充足的弹力与空间,方能给予各个主体以基本的照顾。

1.隐名股东无权对抗为代持股权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如果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发生法律关系时,通过为该代持股权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来维持并强化自己对该股权确属名义股东的信赖,则应当继续强制执行该代持股权。此时,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则转变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特殊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债权人对该代持股权产生了特殊信赖,则满足了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如果法律对这种明确而具体的指向性信赖不加以保护,那么极有可能引发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串通代持,逃避执行,从而存在一定道德风险。

2.代持股权并不属于隐名股东的情形

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对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异议权,要以其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断,特别要注意的是代持股权是否确实属于隐名股东。实践中大量存在着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名义股东赠送干股的情形。特别是有一些企业为谋求利益而向不可公开持股的公职人员赠送股权,公职人员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但并未实际出资。在审理这类非实际出资股权代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时,要充分审查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资金流转情况[20]。非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本就不应当享受股权利益,债权人的损失则是迫切需要予以救济的,因此法院可以考虑不予支持此类执行异议。

3.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实务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名义股东为逃避执行而与他人串通,由他人扮演所谓“股权的真实权利人”,通过提出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躲避执行,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在庭审前和庭审中仔细查明此中存在的欺诈情形,并驳回执行异议,继续执行。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的“人为虚假诉讼”行为的,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继续执行该股权标的。

五、结语

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可以说是外观主义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冲突的具象化。目前,股权代持相关问题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当前立法缺乏明确而统一的立场,然而法律规定的缺失不代表法官可以逃避裁判,无怪乎法官多以自身价值观做出法律推理,致使判决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笔者建议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笔者管见,司法解释应当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的规定:第一,明确隐名股东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排除对代持股作标的时的强制执行;第二,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第三人”限缩解释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第三,明确商事外观主义仅为学理观点而非正式法律渊源,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裁判中不可过度引用,商事外观主义不可适用于强制执行的程序领域;第四,设置但书条款,即在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签订担保合同、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以及确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为逃避执行而进行虚假诉讼等情形下,否定隐名股东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事实上,由于代为持有的股权并非名义股东的真实财产,他并不享有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因此即便排除了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对名义股东自身的偿债能力也未有减损,不会存在债权人受偿不足的情形。“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包括行为自由和效果自主两个方面”[21],代持股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当尊重相对人真实意思,维护投资积极性,不可因泛泛的公平原则而丧失自洽的法律逻辑。采取原则上支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例外地否定其执行异议的规定,能够兼顾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利益,是较为合理的。

注释:

(1)参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2)参见谢某权与江某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44号。

(3)参见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王仁岐与刘爱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李开俊、黄德鸣与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皮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7)外观主义本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属于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学理上还存在着极大争议。但在完全不考虑归责性的条件下,就意味着本人无法就自身情况提出任何抗辩,这是极其不恰当的。外观主义是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利益之下的利益权衡,笔者认为在裁判中不得不考虑将可归责性作为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之一。

(8)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部分。

(9)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章第3节。

(10)关于这一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提到的“善意相对人”进行了限缩解释,即不包括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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