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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与恶意

2009-07-07秦炳辉王妍心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动产学说区分

秦炳辉 王妍心

摘要学界对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已无大的异议,但对占有人的主观善意是否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而设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这两个问题始终存有较大争议。本文试就此问题作一分析,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取得时效善意恶意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90-01

取得时效产生于十二铜表法,其是指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法定期间后,占有人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确定物的归属等作用。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在我国有设立之必要。一般认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或者说形成自主占有;第二、必须是公开的、和平的占有;第三、占有的状态必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是否为取得时效之必要要件,存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

一、理论争议

(一)肯定说

持此学说者认为,占有人为善意占有是取得时效的适用的要件之一。允许恶意占有人依时效取得物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正义。采用此种学说立法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8条第1款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的连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者,因时效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否定说

持此学说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了稳定秩序、实现物尽其用。无论占有人是出于主观善意还是恶意,其引起的不安定秩序都需要取得时效来稳定。采用此种学说这一般都主张应当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与恶意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采用此种学说立法的国家有日本、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二十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权。十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其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没有过失时,取得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161条:[动产的取得时效]善意占有人连续占有10年,完成对动产及其上其他物权时效取得。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20年。《墨西哥民法典》第1153条:善意、和平、连续的占有动产,经过三年者,取得其所有权。若非善意,时效为5年。

二、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不应成为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要件

笔者也赞同否定说。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发生后,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物的利用也变得不可预期。如占有人占有该财产持续达法定期间,就可依取得时效制度赋予占有人以物权。因此,取得时效的宗旨与目的的实现不应因占有人的内心意思是否为善意而有所影响。

三、不应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善意和恶意而规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

出于公平的考虑,我们是否应当参照日本、意大利等国的立法例,为善意的占有人设定一个比恶意的占有人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说来,裁判者对占有人是否出于善意或者恶意占有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是难以判断的。①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基础毕竟是对实质公平的损害。为了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采取损害实质公平的做法有时是具有“合道德性”的,但是这种损害不应当是出格的,否则就变成了“助纣为虐”。②

再次,区分善意和恶意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的做法违背法律的可预测性。以动产为例,假设善意时取得时效的期间为五年,恶意时取得时效的期间为十年。一般说来,物权人并不知占有人占有物时是否是出于善意或者恶意。如果占有的期限不满五年,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物权的结果就是确定的、可预测的。如果占有的期限满五年不满十年,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来保护自己的物权的结果将变得难以预测。此时,若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来承担此不利益,则实属违反公平正义。

最后,主张区分善意和恶意而设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的我国学者,在拟订不动产取得时效的建议条款时都没有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善意和恶意。③

四、结论

综上所述,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必要要件,也不应区分占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规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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