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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实施情况研究

2022-11-11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联动机制犯罪人罪犯

陈 恋

(西南石油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并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犯罪人,其人身自由被监狱或看守所控制,在这一环节若没有通过各种方法使有能力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履行罚金缴纳义务,罪犯出狱后要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强制执行财产刑将非常困难。调动同时被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犯罪人履行罚金刑义务积极性的最好方法,就是将犯罪人财产刑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影响因素予以考虑[1]。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决定必定是建立在综合考量犯罪人服刑情况基础上的。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以及减刑假释的具体幅度时,犯罪人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是减刑假释决定机关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因素。通过给予犯罪人减刑假释幅度“优惠”,促使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刑;同时对于有能力而逃避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给予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惩罚”,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提供制度支持。建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联动机制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新突破,合理的联动机制不仅能够推动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同时也能保障财产刑得以实现。

劳佳琪从理论上分析了联动机制的运作模式,并从宏观上提出了破解联动机制运行困境的路径[2]703—710。李晓磊从现实基础、 政策指引、 规范依据和法理根基出发,论证了联动机制存在的合法性,提出从功能定位角度完善联动机制的建议[3]。本文跳脱了传统理论研究的范畴,从联动机制实施情况入手,对比分析各地实施情况,总结归纳联动机制推进方式。从调研数据来看,联动机制建立以来,财产刑执行情况确实有所改善。但同时应当看到联动机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如机械适用法律、法院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本文研究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其目的就是通过分析现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实践做法,针对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这一机制的建议,促使在这一时期有能力的犯罪人切实履行财产刑义务。

一、立法动向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联动机制的法律与地方出台的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联动机制框架,为执法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了指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立法动态变化

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罪犯“认罪服法”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必备条件之一,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当然属于“认罪服法”的内容。减刑假释决定法院在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材料时,理应对罪犯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一并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提起机关以及决定机关均不考察财产刑履行情况,对于财产刑未履行的犯罪人同样给予减刑假释。

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1)《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肯定了财产刑执行情况可以影响减刑假释的处理结果。这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文件确立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2014年《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2)《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等情况。”又重申了财产刑履行情况应当作为减刑假释审查的内容之一。从这两个文件关于联动机制的表述可以看出,前者“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到后者“应当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表明财产刑执行情况已经成为减刑假释提请机关以及决定机关在考虑减刑假释时必须审查的内容。

201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提出针对特定类型的服刑人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考虑其财产刑履行情况。该规定是对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完善。该规定在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与财产刑执行相关的以下内容:刑庭交付执行时一并移交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规定犯罪分子主动报告财产刑履行情况义务;减刑假释法院向执行法院核实财产刑履行情况并协助执行财产刑。2017年新增加的规定对减刑假释工作起着良好的指导作用,既明确了执行法院与减刑假释决定法院对于财产刑执行的应有职责,也明确了减刑假释应当核实的具体内容。

201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再次明确了对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但该补充规定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该规定不仅密切了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系,也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程度,还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巩固现有执行成效的决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奠定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的制度基础。

(二)地方立法探索

为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量因素的立法动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各地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以规范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推动财产刑执行工作。

表1 地方联动机制法律规定

从全国性规范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其减刑假释的考量范围,但对于具体两者如何联动并没有作出细化。地方规范为了更好地将联动机制落地,结合实际出台了细化规则。总结来看,地方规范明示或暗示了减刑假释提请机关以及决定机关在考察罪犯悔改表现时,应当考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但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各地区存在差异。

一是,“三类罪犯”审查标准与普通罪犯有所不同。很多地方在推行联动机制时,重点审查“三类罪犯”(5)三类罪犯是指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所称的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罪犯部分履行财产刑也可减刑假释,但这三类罪犯必须全部履行才可减刑假释[2]707。浙江省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没有履行完毕的三类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假释。施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一案,被杭州市人民法院并处自由刑和财产刑。判决生效后,犯罪人施某某只部分履行了财产刑,但监狱仍对其提请减刑九个月。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施某某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建议不予减刑。监狱采纳检察官意见撤回减刑建议[4]。

二是,减刑假释是否考虑罪犯履行能力。部分地区要求区分罪犯履行能力,确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不影响减刑假释,部分地区无此规定,可能导致实施机关机械适用法律,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罪犯悔罪态度不好,限制或不予减刑假释。从表面上来看,经济实力雄厚的罪犯能够较为轻松地履行财产刑,从而在减刑假释中获得从宽处理的优惠,而部分未履行财产刑或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其减刑假释被严格限制,这就导致被判处相同时间自由刑的罪犯可能在监狱度过的时间大不相同。若决定机关简单粗暴地以犯罪人是否执行财产刑来评价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一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就会产生抵抗情绪,影响改造效果,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5]。为此,部分法院在做出减刑假释决定时,审查犯罪人经济能力。对于未全部履行财产刑而提出减刑假释申请的罪犯,福建省减刑假释决定机关要求罪犯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困难证明,决定机关以此为依据不认定罪犯认罪态度不好,而限制其减刑假释。

云南省也采取这种区分标准。在2018年云南省宝山监狱以罪犯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一案中,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及劳动,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查控方式,查明罪犯朱某某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罪犯朱某某虽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但认罪悔罪,依法裁定减刑(6)该案例来源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发布的《云南法院2015—2017年减刑、假释案件司法审查白皮书》。。部分法院合理适用与解读联动机制,一方面既提高了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确无履行能力但认罪态度好遵守监规的犯罪人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完善了刑罚执行体制。

三是,从宽从严标准不一。对确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各地方规范的评价标准也不同,有的规定“严格控制其减刑或不予假释”,有的明确“不予减刑假释”。有的地区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罪犯的悔罪表现,如广东,罪犯不申报财产或不实申报的,推定不具有悔罪表现,不予减刑假释。

二、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实施情况

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虽始于地方自发性制度探索[2]702,但财产刑执行情况能够影响减刑假释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减刑假释是在刑罚执行环节中对悔罪态度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机制,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刑是其认罪态度好的具体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理应纳入这种奖励机制的评价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联动机制的法律法规,推动了联动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犯罪人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应当纳入减刑假释的考查范围,而没有制定具体的挂钩程序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地方立法有所差异,影响了联动机制的实施效果。

(一)联动机制运行的积极效果

从各地财产刑执行情况来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情况联动后财产刑执行率有所提升。

表2 联动机制适用效果(7)表中湖南的数据来自贺要生:《建立减刑假释与执行联动机制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湖南日报》,2010年11月21日,第3版;河南的数据来自赵新强:《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探索》,《人民检察》,2014年第15期,第58页;山西的数据来自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研究》,《全面依法治国论坛暨实证法学研究年会论文集》(2019),2019年10月,第380页。

从数据来看,各地方财产刑执行率逐年提高,联动机制取得了较好的运行效果。地方法院在适用联动机制时,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框架内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使该制度更易于落实。

(二)联动机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联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产刑执行率,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严重制约了联动机制的科学发展。

第一,监狱职责不明,给部分罪犯留下了逃避执行的空间。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联动以后,监狱只是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犯罪人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法律并没有确定监狱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财产刑的职责。因此,监狱在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上显得较为被动[6]。被并科处以财产刑与自由刑的罪犯,其人身被监狱控制,方便执行财产刑,但由于监狱没有协助执行财产刑的义务,其重点在于监管改造,所以监狱并无协助财产刑执行机关的动力。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自由刑执行完毕时,监狱统一发放《刑满释放通知书》。对于部分履行或不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监狱发给的《刑满释放通知书》与普通单处自由刑或履行完毕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无异。这就可能导致刑满释放人员认为全部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财产刑就可以不用履行了。因为财产刑执行机关是法院,所以监狱在最后发给《刑满释放通知书》时并没有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一旦犯罪人出狱,执行机关更加难以执行财产刑。财产刑执行可能错过最佳时期。

第二,各地分别制定联动规则,造成法律适用不一。从上文可以看出,地方各级法院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联动机制运行的指示,纷纷出台了具体的联动机制运行规范。这种地方性规范虽然比较贴合该地司法实务,能够解决部分现实问题。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范性指示,各地执行情况存在差异,各监狱的奖分条件、奖分方法不同,各地减刑、假释的实际条件和标准也不统一,不同监狱不同标准,不同法院不同标准,导致全国执法标准不统一[7]。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司法实践中联动机制处理的情况不同,各地执行情况也存在差异,这就给执法带来了新的问题。

一是评价悔罪态度标准不一。实践中,据笔者了解,有的法院通过衡量罪犯是否全部交清罚金以认可罪犯的认罪态度;有的法院是只要罪犯缴纳罚金,可能是只交纳1000元,也认可罪犯的认罪态度。这些实践做法没有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类型不同结果的现象,容易使服刑人员心里产生不平,可能影响其改造。评价标准不统一,给予了减刑假释提请机关与决定机关较大裁量权,可能滋生司法腐败。

二是出具无履行能力证明材料主体不一。部分地方如云南省由执行机关调查罪犯财产情况,若无财产,由执行机关出具无财产证明。减刑假释决定机关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定,能够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同样要求执行法院出具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证明,通过听证程序确认该证明的效力[8]。但部分地区如福建省对于无履行能力的罪犯一定要求其提供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若无法提供则影响其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有其缺陷,首先,若该地政府不出具,即使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会被严格限制减刑,这实际上是将决定机关的调查义务转移到罪犯个人身上,限制了其权利。其次,有的罪犯有能力履行而实际未履行,其凭借社会关系办理了贫困证明,从而获得减刑,这违反来了本制度建立的初衷,扰乱了联动机制的运行秩序。

各地具体做法不一,极易造成联动机制运行失序,同种类、同刑期、同境况的罪犯可能获得的减刑幅度不一,不仅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性,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第三,联动机制注重负向激励。“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9]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规范均对联动机制从宽从严进行了相应规定,这说明联动机制的设立初衷包含奖励和惩罚两方面的激励机制。但实践中,联动机制主要以减刑假释方面的限制来迫使而不是以减刑假释方面的优惠来诱使犯罪人一方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以说是一种惩罚模式[2]705。联动机制相关规范出台以前,基本上罪犯都能获得相应减刑,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相关规范出台以后,对于无法履行财产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假释受到严格限制,财产刑执行情况成为罪犯减刑假释的限制性因素。

获得减刑假释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在狱中接受教育改造最直接的目标,对罪犯有极强的吸引力。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履行刑事处罚从而与监狱达成减刑假释的交易。一旦犯罪人看不到减刑假释的希望,其可能丧失改造的积极性[10]。某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已经充分考虑罪犯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的前提下,法院因犯罪人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到位而裁定不予减刑、推迟减刑、扣减减刑幅度的案件占裁定减刑案件总数的31.83%,裁定推迟或不予假释的案件也高达两位数[2]707—708。这种情况极易使服刑人员产生消极抵抗情绪,不仅不利于个人改造,还可能影响整个监狱管教的稳定。

第四,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为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监狱法》第六条(8)《监狱法》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同步监督减刑假释活动。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的《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对监督方法、监督内容、审查期限以及提出审查意见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联动机制运作的具体方式。联动机制建立以来,财产刑执行情况对于罪犯的减刑假释尤为重要,为防止暗箱操作,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从1994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就有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监督的表述。从1998年开始披露针对有关部门办理减刑、假释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次数,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披露:“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39287人次,同比上升38.9%。”从数据来看,检察监督有利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但在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发挥好预期的监督作用。

一是,与公诉权相比,检察监督权处于弱势地位。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而监督权只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1],相比之下监督权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分配到检察监督工作中的资源相对有限。

二是,考核方式不当。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考核依据主要是检察建议以及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有相应单位的回复,至于该检察建议以及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该发出、建议是否有针对性、整改方案是否具体以及是否被采纳都没有具体规定[12]。基于这样的考核方式,部分检察人员并没有正确认识到检察监督对减刑假释的重要性,多是程序性地发出检察建议,并没有真正关心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没有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假释裁定滞后,无法及时开展监督工作。根据2014年《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减刑假释提起机关有职责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减刑假释决定法院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后应当及时审查。笔者与C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交流,该院检察官谈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大多数情况会跟驻所检察官报告,接受驻所检察官审查。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经常滞后很久移送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导致减刑假释事后监督无法及时开展,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三、完善联动机制的具体建议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完善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及执行与减刑、假释工作衔接机制,提升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力度与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将完善联动机制当作提高财产刑执行率的手段,是目前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明确监狱协助财产刑执行的职责

监狱直接控制犯罪人人身自由,对于罪犯的日常活动最为了解,同时也可以及时与罪犯沟通,做好让罪犯履行财产刑的心理疏导工作。执行机关加强与监狱的协调合作,通过办理联动机制,可以将自由刑和财产刑由“双轨制”转化为“并轨制”,调动罪犯执行刑罚的主动性,改善财产刑执行情况[13]。明确监狱协助财产刑执行的职责,有以下优势。一是,监狱可以畅通执行信息。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法院与减刑假释决定法院往往不一致。法院之间没有相应的沟通桥梁,导致减刑假释法院在审查减刑假释申请时缺乏相应的审理依据。为审查减刑假释申请,减刑假释决定机关往往要采取多种措施才能了解犯罪分子财产刑履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法院以及减刑假释办理法院都无法回避监狱,完全可以利用监狱作为一个信息中转站,解决信息不畅的问题。二是,监狱拥有执行财产刑的便利条件。刑罚执行阶段,监狱直接接触同时被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犯罪人,能够及时了解犯罪人刑罚执行情况。监狱一方面可以为罪犯及其家属履行罚金刑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将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有利于执行法院执行。2009年广东省政法四家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一次以省级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了公检法司应当互相配合做好财产刑执行工作。因此,明确监狱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职责,理顺监狱与财产刑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决定机关的关系十分重要。监狱协助财产刑执行可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第一,明确监狱地位。法律应当明确监狱是法院执行财产刑的联合执行机关,有监督协助执行的职责,增加监狱执法人员的财产刑执行责任感。

第二,监狱收监犯罪人时,让其填写《财产刑执行情况调查表》。入监后,监狱与法院及时向罪犯传导财产刑执行影响减刑假释的思想,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发送财产刑缴纳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载明,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直接挂钩,告知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有利和不利后果。

第三,在监狱设置罚金临时缴纳点。由于犯罪人已经被关押,大部分情况是罪犯家属朋友代罪犯缴纳罚金。对犯罪人家属而言,最直接的缴纳地点就是监狱。在监狱设置代收点,不仅方便罪犯家属朋友缴纳罚金,监狱也能第一时间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山西晋城中院在市财政局开设罚没财产缴纳专用账户,由法院给监狱发放《罚没款缴纳款通知书》,服刑罪犯写出缴纳申请书和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收款项申请书后,即可将财产通过刑罚执行机关交入罚没专用账户。监狱收到一定数量款项后,集中交晋城中院专用账户[14]。这种方式解决了罪犯及其家属财产缴纳渠道不畅的现实问题。这种缴纳方式既拓宽了犯罪人缴纳罚金的渠道,也方便了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借鉴山西晋城中院的做法。

第四,监狱、财产刑执行法院以及减刑假释决定法院互通犯罪人财产刑执行情况。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将并处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犯罪人的财产刑履行情况一并移交减刑假释决定机关。

第五,对于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科处理的罪犯,在其自由刑执行完毕后,监狱发给的《刑满释放通知书》应当载明其财产刑执行情况。一方面可以让当地公安机关了解该刑满释放人员是否还存在财产刑未执行的情况,另一方面时刻提醒自由刑刑满释放人员还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

(二)明确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程序

虽然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已经存在于地方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规范,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联动标准,各地把握尺度不一,可能出现同种情况减刑假释幅度不一的情形。要实现联动机制设立的预期目的,应当明确联动机制运行的具体程序。

第一,调查犯罪人经济情况。由于减刑假释的评价标准是罪犯的主观悔罪态度,这就需要区分犯罪人是“能而不欲”还是“欲而不能”。罪犯经济状况与其犯罪类型有一定的关联。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罪犯以及经济类罪犯经济能力较好,抢劫等犯罪罪犯经济能力较差。可以以此为参考,综合审查犯罪分子财产刑履行能力。同时,犯罪人监狱内消费情况也是其经济能力的一个外在体现。广西鹿州监狱驻监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服刑人员蓝某等6人,监狱内消费金额大于财产刑金额[15]。考察犯罪分子监狱内消费情况可以侧面看出其经济能力,若消费水平明显超出同监狱内犯罪分子消费水平,也能印证其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在提请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结合犯罪人狱内财产、消费情况等综合考察其财产刑履行能力。

第二,规范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标准。联动机制要求法院、检察院、监狱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分情况(积极履行财产刑、有执行能力拒不履行财产刑、积极改造具有悔改表现但无能力执行财产刑)把握财产刑执行影响减刑、假释的程度。一是,对于主动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从宽把握减刑假释幅度。二是,对于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不予减刑假释。三是,对于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可由法院向户籍所在地政府、司法部门发协助调查函,由地方政府或司法部门对其个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这种罪犯不能以财产刑是否履行去评价是否可以减刑假释,应当根据罪犯在自由刑服刑过程中的表现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假释。

法院可以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协商细化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标准。从制度上明确从宽从严减刑的幅度,一方面使服刑人员意识到财产刑履行的必须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减刑假释的提起与决定,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保证减刑幅度与服刑人员表现相一致。

(三)建立罪犯以劳动报酬履行财产刑的制度

《刑法》第四十六条(9)《刑法》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以及《监狱法》第七十二条(10)《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规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参加劳动改造并能取得相应的报酬。罪犯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这属于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针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无法执行财产刑的罪犯,法院强制罪犯以劳动报酬履行财产刑有合理依据。监狱作为劳动报酬发放机关,应当配合法院执行罪犯的劳动报酬。监狱以及减刑假释决定机关在审查减刑假释材料时,可以将犯罪分子劳动报酬冲抵财产刑看作悔罪表现。通过立法明确罪犯以劳动报酬履行财产刑的合法性,可以使部分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看到减刑假释的希望,从而缓和联动机制运行的负面效应。

(四)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

在联动机制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减刑假释监督作用能够推动财产刑执行,规范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2015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审查徐某某减刑假释案时,发现徐某某有财产而不完全履行财产刑,建议不予减刑假释。同时向执行法院制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工作上的违法情形予以纠正。最终,该法院通过从徐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将人民币49万元划走的方式,将该罪犯的财产刑执行完毕。该案成为上海市检察系统以“纠正违法”形式成功监督法院执行罪犯财产刑案件的“第一例”。在该案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执行机关怠于履行执行职责,导致了不良后果。监狱在犯罪人财产刑未履行的情况下,不调查犯罪人经济能力而贸然提起减刑,不仅将导致财产刑判项流于形式,同时不区分情况对犯罪人减刑假释也违背了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意义。在当前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比例日益增大而执行环节中执行比例实际较小的情况下,发挥检察机关守住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关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合理分配检察资源。目前,检察系统正处于大改革时期,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委后,捕诉合一与内设机构改革正在推行,这些改革均涉及检察资源的再次分配。在检察改革过程中,应当合理分配检察资源,保障监督权得以实现;同时合理分配监督资源,保障减刑假释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拓展信息获取渠道。现有的事后监督模式无法及时纠正联动机制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相关人员权益受损,事后补救又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根据2016年《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减刑假释监督部门可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合作,及时掌握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目前绝大多数地区检察机关均向监狱派驻了检察室,检察机关也可利用检察室深入监狱日常改造,掌握服刑人员的真实情况。在审查犯罪人减刑假释材料时,派驻检察室可加强与监狱、法院的联系,做到审查证据信息共享,将减刑假释中涉及财产刑执行的证据审查贯穿始终[16]。检察室将了解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第一时间告知检察监督人员,能够使监督人员快速作出监督决策。

法律应当规定减刑假释裁定法院限期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移送检察机关,便于检察机关及时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主动与法院、监狱进行沟通联系,及时掌握犯罪人财产刑履行情况。检察机关在对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不应局限于审查相关机关递交的材料,要改被动接受为主动了解。检察机关可以定期调查犯罪分子财产刑履行情况,加强与执行法院的联系,掌握犯罪分子财产刑执行的动态。同时,检察机关可重点监督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检察机关通过主动出击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以便在监督减刑假释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结语

刑事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从地方自发探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认可并向全国推广执行,该制度焕发了较强的生命力,在规范执行工作保障刑罚权威性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应当看到联动机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僵化,在认可这一制度的合法性以及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应当逐渐完善该制度。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联动机制暴露出来的问题逐渐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逐渐完善了联动程序,虽仍有不足之处,但从整体来看联动机制越来越完善,在规范执行工作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接下来,为更好发挥联动机制的作用,财产刑执行机关、监狱、减刑假释决定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完善,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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