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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原则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教义学构造

2022-11-08蒋太珂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立法者罪刑

蒋太珂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我国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处罚“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以下用“收买”指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指代拐卖妇女、儿童罪)。相较于针对“拐卖”行为制定的罪刑规范,不少学者认为,针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有纵容“收买”行为的嫌疑。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通过收紧对收买者的刑罚优待的方式,积极回应前述批评意见。但仍有质疑意见指出,严惩收买行为“不在于是否以及如何从宽的问题,而在于加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基于这样的预设,一些学者进一步提出,在法定刑配置上,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应当“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如果在综合考虑《刑法》第241条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买方”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收买行为将被“评价成一个重罪”。因此,没有必要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

前述围绕“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配置产生的争议,仍然处于传统上关于该罪的刑事立法之争的延长线上。亦即,如何修改针对“收买”行为的处罚规定,才能更好抑制卖方市场。然而,理性的立法建议所体现的法政策诉求,仍然应当受到公认的教义学原理的限制,从而对“隐含其中的立法恣意进行适当限缩”。否则,相关修法建议很可能是未经审慎思考的情绪化产物。在下文中,笔者将指出,基于特定法律政策考量所提出的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的立法建议,应当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而目前刑法对“收买”行为配置的法定刑,总体而言,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二、处罚“收买”行为的刑事政策诉求及其应然界限

对于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执着,并非始于今日。“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被认为是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我们将会发现如下事实:一直以来,支配着“收买”行为的罪刑规范的制定和完善的刑事政策诉求,才是决定是否处罚“收买”行为,以及如何处罚“收买”行为的更具实质意义的标准。

(一)抑制卖方市场是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重要刑事政策目标

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人口罪,而对“收买”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之后“收买”行为之所以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处罚“收买”行为有利于抑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首先,抑制卖方市场是处罚“收买”行为的重要刑事政策目标。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旨在处罚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该罪虽然没有限定犯罪对象,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上大多数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集中表现为妇女、儿童时,人们认识到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比打击其他拐卖人口犯罪更为重要”。因此,第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拐卖人口罪中分解出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收买”行为和“拐卖”行为是对向行为,两者相伴而生,没有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巨大需求,也不会有源源不断的“贩卖”行为的产生。鉴于前述情况,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不仅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且直接助长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有效抑制拐卖、绑架犯罪,也不利于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基于上述理由,立法者同时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在1997年《刑法》中,由于现实中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妇女和儿童,立法者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基本上维持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其次,更好服务于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目标,是立法者继续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要立法诉求。鉴于当时一些地方屡屡发生买主及周围群众暴力抗法,阻碍解救的事件,为了减小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实阻力,及时有效地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利益,在对《决定》草案的说明中,立法者指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但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这样有利于减少阻力,有利于解救和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因此,在最终通过的《决定》中,立法者规定了有利于买方的刑罚优待条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后,随着国民法治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的增强,“为满足一己之私而不惜牺牲他人家庭的幸福收买妇女、儿童,作为社会落后丑恶现象,越来越难以为文明社会容忍”。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收买者通常不再敢阻碍有关部门的解救,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者不多,这在客观上不利于通过打击买方市场,进而抑制卖方市场的存续。在客观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继续维持针对收买者的刑罚优待条款,被认为有悖于打击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有鉴于此,在相关条款未被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尝试将对买方的刑罚优待条款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直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罚优待条款进行了修改,前述问题才获得相对圆满的解决。

最后,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主张,同样服务于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目标。《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并没有平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的质疑。相关质疑意见指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有效惩治,确实需要对收买行为予以惩治,但问题不在于是否以及如何从宽的问题,而在于加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消除或者降低收买者不受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建议加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可见,质疑“收买”行为之法定刑较低的主张,并不是着眼于践行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而是为了通过加重处罚的方式,强化一般预防效果,从而更好服务于抑制卖方市场这一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处罚“收买”行为的刑事政策目标之实现程度应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

首先,通过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的方式,达成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诉求,不应成为决定“收买”行为法定刑配置的主导标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已经很明显地反映出,更好地抑制“卖方”市场,是主导该罪制定和修改的实质性标准。亦即,进一步强化对卖方市场的犯罪预防,是制定或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遵循的基本立法逻辑。其实,不仅刑法保护法益,其他法秩序也保护法益。刑法保护法益的特殊之处在于,其通过对违法行为配置刑罚的方式,实现法益保护目标。正如德国学者指出的那样,“那些或是因为自持有经济上的能力而‘对什么都可以不予在乎’,或者是因为他的无可质押而在他那里是‘无所可取’……而对赔偿义务不足够认真对待之人,至少是因慑于自由刑的威而不敢侵犯法律”。前述立法逻辑,在相当程度上,建立在刑法的法益保护目标的实现与刑事制裁结构具有内在关联的设想之上。然而,这只能说明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加重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具有必要性,而非意味着个人承担相应程度的刑罚具有实质正当性。尤其考虑到“各种预防理论本身都具有一个缺点,这就是在它们的理论观点中,都没有包含法治国所需要的对刑罚力的限制”。因此,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诉求,只能作为影响“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配置的一个因素而非主导性因素起作用。

其次,“收买”行为法定刑的配置,应当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罪刑均衡原则要求“从刑事立法到刑法司法的整个刑法过程中,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均保持质量均衡相对应”。换言之,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刑罚配置的核心标准。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主张要想获得赞同,不应仅因其有利于抑制卖方市场,更应建立在针对“收买”行为的既有之法定刑配置,不能充分反映“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之上。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实质因素的法益损害结果,是因果惹起的产物。由于因果环节的无限性,为了正确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因果流程的无限蔓延,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际,我们必须明确区分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法益以及因此导致的反射性利益遭受的损害。原则上,决定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是前者。例如,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固然在惹起自杀者的死亡结果的同时也导致自杀者的亲属因此丧失了相应的预期利益,但只有前者才是处罚自杀参与行为的根据,后者属于因前者引起的反射利益的损害。具体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所以处罚实施“收买”行为之买方,根本原因在于收买行为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非在于处罚其可以间接抑制“卖方”市场。因此,处罚“收买”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卖方市场,只不过是因处罚“收买”行为所产生的反射利益。毕竟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非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如果将处罚“收买”行为能实现反射利益作为评价“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实质上是要求“收买”者要对他人不实施“拐卖”行为承担担保义务。显然,这在根本上抵触了责任主义原则的理念。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除非在共同犯罪的情形,每个人原则上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最后,厘清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诉求和罪刑均衡原则之关系,是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配置进行科学检讨的前提。一言以蔽之,只有在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幅度内,才可以基于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诉求,有针对性地调整“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因此,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处罚建议或者现行刑法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并不低的论断,之所以引发了相应的争议,关键原因在于,两者在“收买”行为所对应的罪刑均衡标准问题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判断标准。故而,其消解之道在于准确回答,处罚“收买”行为在何种范围内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三、“收买”行为的刑罚配置是否满足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的判断标准

罪刑均衡原则是报应刑理念的要求。随着报应实现方式的转变,罪刑均衡的判断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在今日,罪刑均衡主要表现为,立法者针对不同罪名配置的法定刑体现出的价值判断具有协调性。

(一)罪刑均衡表现为内在于法秩序的价值评价立场的协调

罪刑均衡植根于报应刑的思想。如果我们仍然坚持“同态复仇”的报应实现模式,对于某一犯罪行为的刑罚配置是否符合罪刑均衡的判断,可以被等价于对相应的处罚是否满足“同态复仇”要求之判断。例如,立法者对于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配置的死刑刑罚,我们可以很容易肯定其因为符合“同态复仇”的要求,进而肯定相应的法定刑配置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但是,在今日,这种判断方式仅能适用于极少部分犯罪。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的种类和实现方式逐步摆脱了“同态复仇”的桎梏而日趋理性化。例如,有期徒刑是最主要的刑罚实现方式,如果严格坚守“同态复仇”的标准等价于“罪刑均衡”的标准,有期徒刑应当被限制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有限的犯罪。可见,在“同态复仇”作为报应的实现方式被扬弃之后,“罪刑均衡”的判断已经丧失了相应的直观性。这促使我们不得不发展出新的“罪刑均衡”的判断方式。

其实,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指出,批评意见在强调针对“收买”行为的处罚较轻的时候,是将“拐卖”行为的法定刑配置作为比较对象。尽管这一论断未必允当,但其体现出来的罪刑均衡判断框架,大体是允当的。在假定法秩序具有统一性的前提之下,罪刑均衡本质上表现为法秩序在价值评价上的协调。“同态复仇”的罪刑均衡判断模式,是直接比较“罪”与“罚”之间的关系。在今日,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罪”与“罚”的比较虽然仍是判断“罪刑均衡”的最基本的框架,但其比较内容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直接表现为比较对象的拓展。亦即,我们不再观察孤立的个罪的“罪”与“罚”的关系,而是将之置于整体法秩序之中,去观察其与其他个罪的“罪”与“罚”的关系。例如,德国刑法学者恩吉施指出:“我们刑法典在判定故意杀死一个人,在本性上要重于通过遗弃故意危害生命。但是,基于现行的规定,一个母亲与其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确可能达到矛盾的地步,即‘杀死孩子’,也就是‘在出生过程中或出生之后’……故意杀死孩子的可罚性,轻于没有杀人故意的直接在出生后的遗弃,只要发现这个孩子是通过遗弃‘非故意’死亡。”在我国《刑法》中也可以发现很多相似的事例。例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通说的见解认为,两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两者的不同仅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然而,立法者将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并赋予了同样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5条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对于侵害同种法益的行为,故意的责任远远重于过失。因此,立法者为两者配置同样法定刑的立法规定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通过对前述事例的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罪刑均衡”与法秩序统一性相为表里的结论。换言之,罪刑均衡表现为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协调性或者说一贯性,而罪刑失衡表现为违背法秩序统一性要求的价值评价冲突。

(二)“罪刑均衡”的判断建立在比较对象具有类似性的前提之上

报应刑实现方式的转向,使得“罪刑均衡”的判断已经转变为价值评价协调性的判断。正如上述事例显示出的那样,这种价值评价的协调性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前提之上。换言之,对于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在法定刑配置上应当保持均衡,否则就是违背法秩序统一性要求的价值评价冲突。因此,罪刑均衡的比较并不是一种随意的比较,而是以平等原则为依托的比较。

一些学者在质疑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时,将一些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或者司法秩序的犯罪作为比较对象。有观点指出,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罚很重,那么收买人的刑罚应当更重。还有一些学者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基本一致,但是在价值评价层面,人的价值应当远远重于物的价值,而只有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才能维护评价上的均衡。以上观点建立在人的尊严在法秩序所承认的价值体系中具有最高位阶的前提之上。据此,侵害人的尊严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高于侵害其他法益的犯罪。由此推导出,在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高于“收买”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的结论。

前述主张的正当性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其一,立法者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设置的法定刑是允当的,因此,其可以作为比较标准。其二,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以及司法秩序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侵害人身法益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具有可比较性。姑且假定前一个预设具有正确性,然而,对于后一个前提预设,我们很难承认侵害非同种法益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比较上“存在直接的、必然的逻辑推导关系”。因为,人的尊严的价值的绝对性,不意味着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的法定刑必然高于侵害财产犯罪或者其他类型犯罪的法定刑。如果片面强调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被限制为人身法益。否则,刑法为了保护财产法益而处罚人的行为,岂不是意味着人的价值低于相应的财物的价值。事实上,承认人的尊严在价值体系中的优越性,意味着人本身是目的而不能“仅”被作为手段。所以,更为准确的说法应当是,针对人身法益的犯罪,在判断其法定刑配置是否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时,应将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犯罪限定为侵害同类法益的犯罪。

基于平等原则的考虑,刑法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配置的刑罚,最适合作为判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否满足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的比较标准。一方面,两罪分享共同的法益保护目标;另一方面,“拐卖”和“收买”在行为类型上都属于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的行为。除此之外,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在学界并未见相关质疑。换言之,至少在一般观念上,学界通常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能够反映罪刑均衡的要求。

四、“收买”行为的刑罚配置满足罪刑均衡原则要求之判断

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是法律评价应当坚持的基本原理。由于是否应当提高以及如何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之判断,可以被还原为,对“拐卖”行为的处罚与“收买”行为的处罚是否应当保持均衡的问题。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应否被平等对待。

(一)罪刑均衡的评价对象应限于“收买”行为而非买方行为

一些学者也承认,相较于对“拐卖”等行为的处罚,刑法对“收买”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但这些学者同时指出,对“收买”行为的基本犯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并不等于对买方的处罚较轻,如全面评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刑法对买方的处罚并不轻。因为,实施收买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收买者实施“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因此,如果全面地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不能仅仅着眼于第241条第1款本身,片面地评价成一个轻罪,而要结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

人不是商品而是自由之主体,人作为自由主体的属性决定了,收买者之目的和被拐卖者之自由存在冲突。收买者为了实现其目的,在实施收买行为之后,通常会随之采取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或者虐待等压制被收买者的自由或者反抗之行为。正因如此,立法者特意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刑规范中规定,收买者实施“收买”行为之后,又实施强奸、侮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后续行为的,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立足于全面评价的分析视角,我们确实能够得出刑法针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未必较轻的结论。然而,这种分析仅具有表面上的说服力,实质上错置了罪刑均衡的比较对象。

首先,全面评价收买行为及其附随行为的立场,在评价逻辑上,错置了罪刑均衡的比较对象。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不能实现罪刑均衡的质疑,强调的是现行刑法对“收买”行为的评价不能实现罪刑均衡,而非对“收买”行为及其后续行为的全面评价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换言之,全面评价的立场,将罪刑均衡原则评价对象,由对“拐卖”“收买”行为处罚的比较,变为“拐卖”与“买家”行为处罚的比较,而“买家”不仅实施了“收买”行为,还可能实施后续的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如果按照全面评价说的逻辑,罪刑均衡的比较对象理应是对卖方行为的处罚与对买方行为的处罚的比较。当然,如果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和针对“买家”行为的处罚,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同一性,由全面评价的立场得出的结论仍然具有说服力。然而,这意味着“收买”之后实施的后续行为,必须被评价为“收买”行为的一部分。只有如此,我们才能说,将罪刑均衡原则的评价对象,由对“拐卖”“收买”行为处罚的比较,变为“拐卖”与“买家”行为处罚的比较,并未改变比较对象的同一性。然而,将买方在“收买”之后实施的其他后续行为评价为“收买”行为,意味着在评价层面买家实施的后续行为能被“收买”行为吸收。显然,这是不可行的。其一,吸收通常是“轻罪为重罪之刑所吸收,仅依重罪之罚条处断”。由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属于重罪,即使按照吸收关系,也是“收买”行为被后续犯罪所吸收。其二,我国《刑法》第241条第4款明确规定,“收买”行为和后续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属于数罪并罚关系而非吸收关系。其三,将两者视为吸收关系的理论立场,也同全面评价说的主张存在冲突。如下所论,根据全面评价说的立场,即使将“收买”行为与后续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视为吸收关系,也应当是后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吸收“收买”行为,而非相反。

其次,全面评价收买行为及其附随行为的立场,难以实现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数罪并罚规定的协调。根据全面评价说的主张,收买者通常基于实施其他行为的目的实施“收买”行为,在此意义上,“收买”行为相当于收买者为了实施其他后续行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刑法》第241条对“收买”行为的处罚,相当于将预备行为实行化或者说正犯化。预备行为实行化使处于边缘化、辅助地位的行为,在形式上获得了实行行为的地位。由于犯罪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属于针对同一法益的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即使立法根据其阶段性的发展形态将之设计为复数的犯罪类型的情形,最终仍然按照一罪处理。换言之,将“收买”行为视为后续犯罪的预备行为,将导致在定罪上,“收买”行为为买方后续实施的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等所吸收,最终仅按照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之后,又实施其他后续行为的,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可见,立法者并未将“收买”行为视为后续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全面评价说难以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相协调。

最后,全面评价收买行为及其附随行为的立场,背离了立法者处罚“收买”行为的法政策诉求。根据全面评价说的主张,“收买”行为相当于后续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刑法》第241条处罚“收买”行为,相当于将后续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正犯化。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其通过引导国民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从而实现法益保护功能。法规范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要求法规范具有明确性,否则国民难以根据法规范的要求选择其行为方式。由于预备行为不具有定型性,单纯根据刑法总则中的犯罪预备处罚相关犯罪的预备行为,并不能达到强化一般预防的效果。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前述缺陷。因为,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并非意味着立法者将所有预备行为都进行正犯化,而是从预备行为中挑选出具有重要意义的预备行为,将之规定为类型化的正犯行为。因此,预备行为的正犯化,有利于实现被处罚的预备行为的明确性,从而实现对本来的正犯行为的前置性预防。如前所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界,都强调处罚“收买”行为的刑事政策目标是抑制卖方市场,而非抑制随后的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等。因此,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视为后续犯罪的预备行为的观点,已经背离了立法者制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政策。

(二)“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学界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虽然有一些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如下共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分享共同的法益保护目标。但是,由此并不会必然推导出“收买”行为的处罚标准应当与“拐卖”行为的处罚标准维持一致的结论。因为,即使针对同一法益,法益侵害程度也会因为侵害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此导致在法律评价上应当区别对待。立法者对于犯罪既遂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不同处罚方式,明显反映了这一点。事实上,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而“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的立法建议,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首先,“收买”行为和“拐卖”行为在行为构造上存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相同之处表现为,无论是“拐卖”行为还是“收买”行为,都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交易对象。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要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除了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交易对象外,还要积极实施“拐”的行为,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成立,只需要收买者实施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交易对象的“收买”行为即可,并不需要收买者为了交易而积极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拐”的行为。

其次,“收买”行为和“拐卖”行为在行为构造上的差异,使得“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拐卖者将被害人作为商品的行为,不但是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同时其实施的“拐”的行为,也在现实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和自由法益。后者是“收买”行为所不具有的。立法者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设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也说明了这一点。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立法者正是考虑到拐卖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当被害人发觉反抗时,行为人会采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出卖被害人,可能造成其重伤、死亡,才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拐卖行为”。换言之,正是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存在“拐”的行为,才使得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大于“收买”行为。

最后,“收买”行为伴随后续强奸行为或者非法拘禁行为的危险,并不能改变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拐卖”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或许会有观点认为,“收买”行为不但直接侵害了人格尊严利益,同时其还伴随着导致后续强奸行为或者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危险。因此,对“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同时考量后者。原则上,“收买”行为具有招致后续行为的危险,并不影响“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的配置。因为,根据《刑法》第241条的相关规定,收买者实施“收买”行为之后,又实施后续行为的,后续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评价。因此,即使肯定“收买”行为客观上伴随着导致人的自由法益、性自主决定权法益遭受损害的危险,且这种危险性客观上增加了“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收买”行为处罚均衡的实现,也只需要考虑“收买”行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即可。如若不然,将会导致对相应危险的重复评价。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收买”行为对人格的贬损,应当如何进行评价。

(三)刑法对“收买”行为的刑罚配置基本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配置虽然不能高于“拐卖”行为的法定刑配置,但仍需要进一步回答,对于“收买”行为到底应当配置何种法定刑?这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买卖”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内涵。无论“收买”行为还是“拐卖”行为,都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将人作为商品交易的买卖行为自身,只是对人格尊严的贬低,并不会直接导致人身法益遭受现实的损害或者危险。“出卖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的结论,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总之,对于“拐卖”行为而言,导致人身法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是“拐”的行为,对于“收买”行为而言,导致人身法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是“收买”之后的行为。由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受这两个要素影响,在确定“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时,需要同时考量这两个要素。第一,“收买”行为作为对人格尊严这种法益的侵害应该配置何种程度的刑罚;第二,“收买”可能引发的后续强奸、非法拘禁犯罪的法益损害的风险的行为,应当配置何种刑罚。

问题的关键是,影响“收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两个要素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对此,在逻辑上,主要存在两种评价模式。一种是类似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评价模式,亦即,将“收买”行为具有的招致后续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作为“收买”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另外一种是维持现行的刑法评价模式不变,由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评价“收买”招致后续的强奸或者非法拘禁等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立法者之所以将“拐卖”期间发生的强奸行为等评价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这些伴随行为与“拐卖”行为在时空上具有同时性。第二个原因是,这些伴随行为属于压抑被害人反抗从而强化“拐卖”行为的重要措施,或者说,在目的论层面,相关伴随行为服务于“拐卖”行为的实现。与之相较,“收买”行为与其招致的后续行为不但不具有时空上的同时性,而且在目的论层面,后者也不依附于前者。因此,对“收买”具有的引发后续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应当由后续的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等予以评价,而非交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加以处罚。

由于在配置“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时,只需要考虑“收买”行为将人作为商品买卖导致的人格贬损的法益侵害,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是否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的追问,就转化为对人格法益的贬损应当配置何种法定刑的问题。“收买”行为对于人格的贬损,并不会导致人身法益的物理性损害,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对应的法益损害效果,类似于侮辱罪和诽谤罪。其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侮辱罪、诽谤罪都系对人格尊严的贬损。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侮辱罪、诽谤罪,客观上一般不会造成其他人身或者自由法益的损害。既然如此,如果我们认为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法定刑配置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那么,只要对“收买”行为的处罚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处罚大体相当,即可以肯定对“收买”行为的处罚,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考虑到《刑法》第241条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同样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罚,我们大体上可以肯定《刑法》第241条对“收买”行为配置的法定刑基本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因此,如果贸然接受“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的立法建议,反而会导致罪刑失衡。

五、结语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一直是学界讨论该罪的重要切入点。基于抑制卖方市场的刑事政策诉求,很多学者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当然也有反对意见。无论是赞同意见还是反对意见,都必须承认,只有符合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的法定刑配置才具有正当性。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个是“收买”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格尊严法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另一个是“收买”行为间接惹起后续的强奸或者非法拘禁行为的危险程度。由于对后者的评价,已经由《刑法》第241条第4款所设定的数罪并罚规则所吸收,真正影响“收买”行为法定刑配置的因素是前者。对人格尊严的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其在构造上类似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由于《刑法》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配置的法定刑和侮辱罪、诽谤罪配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当,因此,现行《刑法》对“收买”行为设置的处罚规定,基本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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