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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制度的司法难题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修改与完善

2022-10-19

行政与法 2022年7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权人

□ 曹 欣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公共事务学院,安徽 合肥 230026)

引 言

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制度(以下简称强裁制度)是立法为打破破产重整计划“僵局”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本意是通过法院司法公信力强制实施表决未通过但有挽救必要的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制度溯源于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1129(b)条。我国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强裁制度的实施条件。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常出现有重整必要的企业走向清算而应该清算的企业走向重整的乱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中明确提出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强裁制度的滥用固然有制度本身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出现的偏差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法院对强裁制度的局限认知。强裁制度的根本意义并非避免企业被迫由重整走向清算,而是维护破产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与最大化。在司法实践案例中,一些法院错将挽救企业避免清算作为行使强裁制度的重心,忽略破产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导致强裁制度流于表面形式且与最初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加之,法院实施强裁时往往仅依据法定条件,对于强裁制度是否有必要实施、是否维护公共利益、是否实现重整利益大于清算利益等问题并不重视。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引入强裁规则本意为移植最先进的破产法经验,但是这条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窘境,恰如南橘北枳,叶徒相似,味实不同。”实施强裁过程中,有的法官扩大与延伸强裁制度的实施条件,看似合规实为滥用;有的法官则限制与紧缩强裁制度实施条件,看似合法实是有责。无论滥用还是慎用,都说明法官尚未领悟强裁制度内在利益保护逻辑,这也导致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制度价值偏离和司法公信力缺失两大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修正完善过程中应对这两大司法实践难题予以正视,通过法律制度的细化对法院破产重整计划强裁职权实行动态赋权,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市场经济效益的衡平。

一、外源:强裁制度的立法价值偏离

强裁制度的立法价值偏离是指法院行使强裁制度职权过程中裁定适用不当即扩张或限制立法本意而违背立法价值原意,具体表现为法院扩张强裁制度适用范围使得应破产清算企业走向破产重整,或法院限制强裁制度适用范围使得应破产重整企业走向破产清算。概言之,法院在行使强裁制度职权过程中,对于仅有部分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价值、企业自身的营运价值、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存在利益分配失衡以及法律程序适用不当等问题,导致强裁制度中所力求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市场效益价值发生实质性偏离。

(一)利益分配失衡

(二)程序适用不当

二、内源:司法公信力缺失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指在破产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在作出重整计划强裁相关问题上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公信力不足。司法公信力的缺失造成了社会公众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希望法院可以秉持公正,另一方面基于不信任因素又担心法院不能做到公正裁判。毋庸置疑,司法公信力缺失是强裁制度在实践中备受质疑的直接原因。面对法院的强裁,当事主体对其能否做到居中公平裁定存在疑虑。事实上,这种不信任来源于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直接层面的风险来源于法院在行使强裁职权的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论证形式大于实质;间接层面的风险来源于对法院在审判独立问题上、公正问题上以及法院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上长期以来累积而成的不信任。

(一)直接层面原因

债权人对于法院强裁重整计划的不信任来源于其在重整草案批准后利益的减损。通常来说,法院行使强裁制度是为了挽救企业避免因为表决未通过走向破产清算。这里暗含着一个隐性的前置条件,即被挽救的企业重整相较于清算更有利于债权人。但事实上,多数企业通过法院强裁制度进行数次重整,债权人的利益也随之处于不断减损状态,部分债转股模式更是让债权人减损严重。面对不被看好的破产重整企业,如果想要挽救并对其重整计划进行强裁,法院给出的裁判依据往往都会强调未来收益的预期性与公共利益的现实考量。对于这种裁判逻辑,在形式上债权人或许可以接受,但在具体考量内容上却无法认同,特别是强制破产重整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以及对债务清偿率预期问题存在不确定性,这也使得法院作出的价值判断也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显然无法选择完全相信。有学者认为:“第一,法官有关于企业价值和当事人债权价值的完整信息;第二,法官比当事人更加了解企业的运营,知道企业持续经营能给不同的利益关系人带来高于其权益现值的未来价值。”但前提是这两个假设都为真且没有外在行政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法院强裁制度才可能做到接近中立的水平。但事实并非如此,在部分破产重整案件中,法官能够了解到的仅是企业和债权人的表面信息,而基于表面信息得出的重整结论其真实性存疑,或者说只是一种可能被推翻的推定。此外,面对不同的破产重整企业,企业的价值文化以及运营管理都有诸多差别,法官是否比债务人或管理人亦或是债权人更懂企业经营的真实性同样存疑,或者说只是一种想象的美好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若法官在强裁之前无法达成上述两个前置条件的能力要求,是否就意味着强裁制度将债权人置于一种未知的风险之中?如果强裁行为总是处于风险之中,法院的强裁行为自然无法获取债权人的信任,这也导致未通过表决的债权人与法院在针对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实施强裁问题上常常出现对立的情形。回顾强裁制度建立的初衷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强裁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赋予法院破产重整计划强裁职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实现利益最大化,二者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而非是对立的关系。现实中这一关系之所以出现一定程度上的错位,其原因在于司法公信力缺失导致债权人无法理性认识到赋权法院强裁职权的现实价值。相较于美国、德国等国家,我国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强裁的比例明显偏高,诸多强裁案件重整之后的效果也不尽人意。

(二)间接层面原因

尽管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铺开、人民群众权利义务意识不断提高,我国的法治环境已经取得了重要的实践成就,如法院从业人员随着员额法官制度的推行在法律信仰与法律能力方面的职业素养已有较大提高,同时由于新媒体科技的技术支持,在公开透明度以及公众监督下法院的审理流程也得到了较大改善,但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司法公信力虽然在一定程度得到修复,但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长期以来形成的“法院起诉不如信访,信法院不如信上级政府”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公信力的修复力度远远不够。我国在强调审判独立和终身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机制时,亦不应忽略司法公信力的修复问题。相较于与具体的审理制度,尽管司法公信力的修复无法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从现实问题的深层次结构分析,公众对于法院裁判以及具体裁判规则的不满往往根植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就强裁制度而言,因为司法公信力部分缺失,法官在与破产当事人沟通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情况可能并不全面,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以及企业的真实情况是否被审理法官完全掌握也无从可知,在这种情况考虑是否使用强裁职权极易加剧强裁制度的使用风险。

三、《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正与完善

难题的消解还是要回归到制度中来,即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法院强裁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正与完善。强裁制度被引入我国伊始,“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需要重整的企业更多的是大型国营工业企业和上市公司,对重整制度价值的认识更多的是看重其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避免企业解体造成社会动荡的作用,认为保证企业重整的首要价值应该是对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至于债权人利益则被置于次要地位。”强裁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数十年的光景,原有的立法意图早已无法适应当前社会所需,在保护公共利益优先于保护私人利益的逻辑下,强裁制度在我国使用率较高不足为奇。也正是这样一个立法意图使得法院在行使强裁制度职权时多以公共利益至上,对于私人利益保护的底线不断降低,缺乏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正常保障。“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构建的重整程序,若在强制批准的场合仍然引入社会利益作为考量因素,重整计划的任何表决组的利益,若与社会利益相比较,都会显得微不足道,强制批准的制度性基础就会彻底丧失,则滥用强制批准就难以避免。”正是因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屡遭滥用,该条款实施的十余年时间有不少学者从立法、司法、行政等多角度对其修正完善提出了富有学理价值和实践价值的建议和构想。笔者试图在有选择性接纳学界前辈的经验基础之上,对该条的修正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路和建议,旨在为未来的立法修改提供一些借鉴参考。

(一)明晰法定批准条件的法律含义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在内容上的宽泛、原则和不周延,在客观上为司法实务运用强制批准干预当事人的自治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当下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中关于法定批准的三个条件都较为模糊,给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留出了较多的解释适用空间,在未来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应该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明确。首先,对于部分表决组拒绝或协商后再次未通过破产重整草案中的部分含义的理解应该限定为少部分。所谓少部分是指法院适用强裁制度时,应该在只有少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实施,对于多部分表决组没有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应该不予适用或者设立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适用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又称为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于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并提高其适用标准。对于表决组众多的情况下,几乎全部表决组都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仅个别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值得怀疑。通过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越少,其可行性通常来说越低,就越不应通过强裁制度实现企业重整。其次,在第一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协商后重新表决一次。对于未通过的表决组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协商以及表决的规定,在法律修改过程中应明确前提条件为在不损害其它表决组利益的同时,要明确协商以及表决的意思真实。此外,还应以利益分配衡平为原则,未通过的表决组以及协商后通过的表决组在破产重整中与其它通过的表决组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结构一致,禁止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形。最后,应该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强裁条件立法原意进行明确,厘定其内涵与外延。对于法院在审查比照过程中的解释权限进行合理限制,防止其限制适用或扩大适用法定条件。在原有六种强裁情形的基础之上应加入兜底性条款,明确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和路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适用程度。

(二)提升法院强裁的审查标准

“法院基于一定的法定条件、社会公益等原因强裁重整计划,体现了重整司法程序的强制性特征。”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法院重整计划强裁的条件审查更多体现在形式上,法院留下过多司法解释适用空间,有造成法律程序适用不当的可能。对此,在法律修改过程中应提升法院实施强裁的审查标准,对法院的强裁职权进行合理限制。首先,应该明确法院审查的程序条件,强化实质标准审查,而非仅是形式标准审查。法院的审查程序条件应该建立在符合法定批准条件的基础上,具体应包括事前审查程序,即主要是对法定条件的形式比照;事中审查程序,即对多数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少数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风险不同建立不同的实质审查标准;事后监督程序,即主要是在法院裁定强裁前对事前审查和事中审查程序中的内容过程再次进行核实。其次,按照风险因素的差异应对不同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具体的程序标准,对于多数表决组未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与少数表决组未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且前者审查标准应明显严格于后者。笔者建议,按照部分表决组份额的多少设置不同的适用标准: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组达到2/3以上时,该计划草案的重整可行性处于高阶段,审查标准最低;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在1/3至2/3之间时,该计划草案的重整可行性处于中阶段,审查标准较高;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组达到1/3以下时,该计划草案的重整可行性处于低阶段,审查标准最高。总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越少,其适用强裁制度越应慎重,审查标准亦应更加严格,禁止同一审查标准适用不同情况案件,防止法院对重整可行性出现误判。最后,对于法院强裁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权限应予以限定,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应由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的和特殊的破产重整案件,可移送上级法院或者委托基层法院进行审查。此外,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来说,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破产法庭进行案件审查。

(三)动态赋予法院强裁职权

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尽管其内容的泛化与模糊为法院留下了较多的司法适用空间,但因其对法定强裁破产重整条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且缺乏相应的兜底条款,使得法院在面对纷繁庞杂的具体重整案件时缺少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笔者看来,依靠司法解释对现有六个条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扩展适用实非长远之计,未来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应为法定批准条件加上兜底条款,同时针对兜底条款的适用为法院规定特殊的审查适用标准,防止法院对该条款不当适用。在法定条件审查上,原有六个条款的适用按照一般标准审查,兜底条款的适用按照特殊标准审查。即使设置了相应的兜底条款,也需通过法律条文赋予法院一定的解释空间。之所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而非由法院自行解释,是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缺乏解释规范依据进行不当的扩张或限制解释。笔者建议,将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制度所应遵循的几个主要原则作为法律上的原则性规范,包括公平对待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公私利益衡平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在强裁制度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对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是管理人之间以及其各自内部之间在具体案件中拥有相同的基本权益;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利益要绝对优先于出资人利益;公私利益衡平原则是指无论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法院在强裁过程中应该一视同仁并加以保护,通过强裁衡平两者之间的权益比例。“为了规制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确有必要以私法自治与利益平衡为基础,进一步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总的来说,强裁制度适用过程中应将公共利益为主的逻辑转变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重的逻辑,在此前提下赋予法院动态的强裁职权,不仅可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也为法院在审查具体的案件中留有灵活的解释适用空间。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出现多元化,应在强制重整条件的规定上加入兜底条款,对法院职权进行动态赋权。惟有如此,才能增强其司法适用灵活性,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其制度作用。

结 语

未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在具体修改完善过程中应对内源和外源两个司法难题进行回应,最重要的就是将强裁制度作为公私利益的整体保护,而非主要保护公共利益这一偏差逻辑。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强裁制度监督机制,包括对法院强裁程序的审查、对强裁结果的反馈等。法律修改应该在考虑现有社会环境的基础上,以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实现以及利益主体之间利益衡平分配作为始终坚持的制度宗旨,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法院职权的动态赋予等多个方面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破产重整计划强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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