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中受益人补偿义务之解释
2022-10-19曹舒然
□ 曹舒然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条款首见于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文意上理解,无论有无侵权人或侵权人能否承担责任,受益人对救助人都只是“可以适当补偿”,且该补偿非为法律义务,受益人可自由选择履行与否。自1988年4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时,受益人补偿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但其仍然受到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及经济状况的双重限制,同时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受益人补偿义务与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脱钩,但仍然会受到受益人之受益程度的限制。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条款延袭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至此,受益人补偿义务由原先的道义性义务发展为一般性法律义务,不再受任何特殊条件的限制。随着见义勇为条款内容的不断演变,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呈现出明显的加重趋势,这说明立法者对救助人保护问题愈加重视。然而,这种做法对受益人而言似有不公。见义勇为经常涉及人身及财产的双重损害,要求受益人对此类损害负担全面补偿义务可能会使其陷入财务困境,且受益人在事实上同样是受害者,因此,如何平衡受益人与救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让救助人获得全面救济的同时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加以合理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侵权人责任属于“赔偿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及至《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中,侵权人责任被修改为“责任”以及“民事责任”。虽然只是细微的语词变动,但其背后却有深意。从文意上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外延大于“赔偿责任”,如此修改拓宽了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事实上,“赔偿”主要适用于以侵权、违约为代表的违法行为,除此以外还适用于以无因管理为代表的适法行为的“补偿”。条文中使用“赔偿”二字,实质上将侵权人责任限制在了侵权法律关系之内,排除了无因管理的适用空间。但在许多情形下,侵权人乃侵害受益人权利之人,其与救助人之间可能难以成立侵权,而是成立无因管理。就救助人而言,侵权人所应承担的并非“赔偿”责任,将之理解为“补偿”义务更为合适。如甲作为泳池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乙溺水时未予施救,丙见义勇为,造成衣物污损。此时,甲之不作为对丙而言难谓侵权,甲对丙所应承担的乃是无因管理中的补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可见,当立法者在新条文中删除了“赔偿”这一语词限制时,侵权人的法律后果变得更加灵活多元,见义勇为背后的法律关系亦变得更加完整。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解读《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时,并未对“责任”二字作特殊说明,也未对“责任“与“义务”的内涵进行明确区分,但并不意味着就剥夺了侵权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而向救助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空间。笔者认为,“补偿义务”的语词内涵更符合受益人与本人的所处的法律地位。为求严谨,笔者在行文中使用”补偿义务”一词,以区别于“侵权责任”。
事实上,扩大侵权人补偿义务的外延对于合理限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具有重大启发意义。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和侵权人都是潜在的补偿主体,在扩大侵权人补偿义务外延的同时也就将部分情形下原应由受益人所承担的补偿义务转嫁至侵权人身上。这样一来,限制受益人补偿义务亦不会削减对救助人的救济,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这样的结果乃是以加重侵权人负担为代价的,其实质上只是将利益对立双方由受益人和救助人引向了侵权人和救助人,然而考虑到对侵权人之义务负担的加重具有明显强于受益人的正当性,且在当今的侵权体系下存在诸多基于公平原则而被拓展出的特殊的损害分配范式,相较一味加重受益人补偿义务,这种做法更为可取。但应看到,由于侵权人补偿义务亦须被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因而当救助人损害明显超出这一范围时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又将再次显现。基于此,笔者试图将更加多元的义务主体引入见义勇为之中,以在确保救助人获得完整救济的同时更加有效地分散受益人的补偿负担。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在探讨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补偿义务,故需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进行辨析。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许多学者主张“无因管理说”,即采用主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元论”立法模式将见义勇为并入无因管理之中,其主要理由在于见义勇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也有学者基于《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将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义务限制于受益人之受益程度之内,因此种限制纵观整个民法体系都独一无二,故其主张“法定补偿义务说”,即见义勇为属于一种独立的债之类型,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相并列。《民法典》出台后,从最高法对《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的解读来看,立法者并未采取上述两种观点,而是主张“特殊无因管理说”,即尽管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的基本法源,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升华成了一种高尚道德范畴的行为”,因此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较前者而言具有特殊性。
笔者支持“特殊无因管理说”,理由在于:其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理论构造在形式上几乎完全相同,“法定补偿义务说”有意忽视二者间的同质性,并不可取。其二,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本质上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二者的行为层次并不相同。见义勇为的作用范围大多涉及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且常在紧急或危险的情况下发生,救助人可能遭受难以控制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无因管理则通常仅会涉及个人利益,且多在寻常情形下发生,管理人少有遭受人身损害之虞,且财产损害亦在可控范围之内。加之,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都可能涉及对重大危险的规避行为,但前者更强调救助人直接针对危险本身采取措施,如甲于乙宅遭受火灾时帮乙灭火,甲之行为当属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则更侧重于要求管理人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填补,如甲于乙宅已被大火破坏后帮乙重修乙宅或为乙垫付所需费用,此时甲之行为当属无因管理。可见,不同情形中的行为人甲所承受的风险与其所体现出的道德高度存在显著差异,实有区别相待之必要。“无因管理说”意图将见义勇为完全纳入无因管理的做法有待商榷。其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在法律效果上同样存在差异。一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因违背本人意愿而被视为对本人之私人领域的侵犯,进而被评价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而见义勇为中的救助行为由于涉及重大的人身及公共利益,即使违反受益人意愿,也不会构成“不适法的见义勇为”。二是救助人所面临的危险较管理人而言通常更为紧迫,故为避免救助人因畏手畏脚而贻误时机,前者的注意义务应在后者注意义务的基础上适当降低。三是相较于管理人,救助人可能会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这就意味着受益人较本人而言可能会承担更重的补偿义务,因此需要采用系列特殊方式对此进行限制,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义务限制理论之归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只规定在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填平救助人损害时,受益人须向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但对“适当补偿”的性质及范围未做具体界定。实际上,“适当补偿”这一概念并非严谨的法学术语,学者们对其存在不同的理解。如一些学者将之理解为全面补偿,认为“适当”二字意在强调通过因果关系限制受益人的补偿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平责任的构造,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对之加以控制;还有学者从功能主义出发,将之理解为一种特殊且独立的法定义务类型,并为之创设了特殊的法效果。无论采用何种理解,有两点始终不可忽视:一是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不同于一般义务,须对之加以特殊限制;二是在构建受益人补偿义务的限制路径时必须同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性质相洽。笔者对相关理论进行提炼后,将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义务限制理论分为四种,即风险归属理论、公平责任限制理论、折中理论和可预见性限制理论。
(一)风险归属理论——以风险分配为依据
风险归属理论最初见于德国民法理论中,后为我国学者所借鉴。风险归属理论认为,在见义勇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救助人承担了因救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风险,而受益人则获得了由此所产生的避害收益,这样的损益分配结果破坏了风险与收益之间的配比,因此为使之回归应然状态,受益人应对救助人承担补偿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中,风险归属理论主要适用于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以及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补偿义务。
在见义勇为中引入风险归属理论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在补偿范围的限制力度上,风险归属理论与见义勇为具有高度的相适性。如前所述,风险归属理论适用于适法行为,相较于其他适用于侵权、违约等违法行为的责任限制理论,其对补偿义务的限制标准更为严格。具言之,侵权责任主要以行为与损害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作为限制侵权人责任范围的依据,侧重于把握损害结果的通常性与可预见性,但并未排除一般生活风险,而风险归属理论则更强调费用的必要性以及损失背后风险的典型相关性,尽管满足必要性的费用通常都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在典型风险损失的范围中需要排除由一般生活风险所导致的损害;违约责任通常是在固有利益损失的基础上结合履行利益作为限制违约方当事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而风险归属理论仅限于固有利益损失,相对而言更为保守。可见,风险归属理论充分考虑了适法行为的特殊性,在构建补偿义务限制路径时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控制标准以避免苛责适法主体,将之应用于见义勇为之中恰到好处。另一方面,风险归属理论有助于保持《民法典》体系的统一性。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见义勇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在分析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义务时可以参考无因管理中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同样属于“适当补偿”义务,具体范围包括“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不难发现,这种对损害结果加以类型化的做法正是对风险归属理论的采纳。循此思路,在对无因管理中本人的“适当补偿”义务进行限制时应同样采纳风险归属理论,以保证限制手段与其定性相恰。为保持《民法典》体系的统一性,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亦应作相同解释。
(二)公平责任限制理论——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础
公平责任限制理论认为,为对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范围施以有效且灵活的控制,应当类推适用公平责任的限制手段,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进行自由裁量。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无因管理来调整,此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并不适用完全补偿规则,法官经常可以依据心证对其进行调整。如在德国,就有学者主张受益人补偿义务不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下的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只需“适当”补偿即可,具体取决于案件事实;在瑞士,受益人补偿义务被认为是风险归属理论下的补偿义务与公平责任的结合,其补偿范围虽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不受实际救助效果的影响;在奥地利,受益人补偿义务更是被明确规定为一种公平责任。据此,在我国,公平责任限制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应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将“适当补偿”义务理解为一种与公平责任相类似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不宜通过公平责任限制理论予以限制。
(三)折中限制理论
折中限制理论并未指明受益人补偿的具体性质,而是主张直接通过“内部确定”和“外部控制”两道程序来对受益人补偿范围加以限制。在“内部确定”程序中,法官应当依据风险归属的基本思想初步确定受益人补偿范围;而在“外部控制”程序中,法官则需要再结合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来对初步确定的结果进行调整,若认为负担过重则予以酌减。从结构上看,折中限制理论是风险归属思想与公平责任限制理论的结合,“内部确定”程序本质上是对风险归属理论的运用,而“外部控制”程序中法官的酌减也只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具体手段,本质上属于公平责任的具化。然而,折中限制理论在最终效果上其实更接近于公平责任。一方面,公平责任限制理论原本就未与风险因素完全割裂,法官在裁量中亦须考虑救助人损害与相关风险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通过“内部控制”来引入风险因素的做法可能并无必要;另一方面,通过“外部控制”程序对“内部确定”的结果进行酌减,其实质就是将风险归属理论所得出的结果依据公平责任限制理论进行更加严格的“二次筛选”,由此所得出的结果与直接运用公平责任限制理论所得出的结果可能并无明显区别:风险归属理论的依据在于费用的必要性以及损失风险的典型相关性,即使令法院直接依据公平责任限制理论来认定责任范围,理性的法官同样会将不必要的费用以及非典型相关风险所导致的损害排除出责任范围。这也就意味着,折中限制理论将继受公平责任限制理论中所存在的所有缺陷,不宜采纳。
(四)可预见性限制理论
可预见性限制理论应用于日本。该理论认为,受益人须对救助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救助人已事先预见损害的发生,而倘若其未能预见,那么该损害则应当属于一种“偶然损害”,受益人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其中,人身损害属于最典型的“偶然损害”,救助人通常无法事先预见,因此受益人原则上无需对此负责。从经验上看,多数引发纠纷的见义勇为都会伴随人身伤亡,故可预见性限制理论对救助人相当不利。其实,该理论背后的价值权衡必须与日本社会的实际背景相结合才能准确理解。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已经建立起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救助人只需要申请社会保险赔偿即可填平全部的人身损害,并无向受益人主张补偿的必要。基于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下,可预见性理论会严重削弱救助人的救济利益,因而并无适用空间。
四、受益人补偿义务限制理论的视角转变:对主体扩张思想的引入
(一)侵权主体扩张——以侵权人为扩张对象
侵权主体扩张指当见义勇为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可以通过将该侵权人纳入义务主体范畴的方式来分散受益人的补偿负担,其基本逻辑是:当侵权人与救助人之间直接成立侵权关系时,救助人可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人成为赔偿主体,受益人之补偿负担得以缓解;当侵权人与救助人之间无法成立侵权关系时,亦可认为救助人之救助行为对侵权人而言具有管理利益,通过类推适用无因管理规范来令侵权人承担补偿义务,侵权人与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补偿义务同质,如此同样可以分散受益人的补偿负担。
(二)受益主体扩张——以间接受益主体为扩张对象
理论上,只要见义勇为同时涉及直接受益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由直接受益人和作为间接受益主体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分担对救助人损害的补偿义务,实务中,若见义勇为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的权重远大于个人利益,法院往往不会再追究直接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而是直接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向救助人提供完整救济;若见义勇为主要涉及的是直接受益人个人的利益,仅在很小程度上维护了公共利益,法院则会要求直接受益人与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分担补偿义务。以森林火灾与发生于私人场所的火灾为例,《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第四十五条规定:“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依此,在无肇事人或肇事人及起火单位无力承担责任时,无论是否存在受益人,国家机关皆须向救助人提供完整救济。为避免重复救济,此时若救助人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直接受益人个人主张补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王某超与汉源县林业局、汉源县万里乡××村2组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272号]中,协助扑灭森林火灾的救助人王庆超在要求汉源县林业局进行抚恤性补偿的同时还要求汉源县林业局以及汉源县万里乡××村2组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身份履行补偿义务,法院最终仅判决汉源县林业局向王某超进行抚恤性行政补偿,后者的其他主张则予以驳回。而当火灾发生于私人场所时,即便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已向救助人提供部分抚恤性救济,救助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在“闻某祥、闻某明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140号]中,火灾发生于闻某明、闻某祥家中,救助人闻某何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已向其提供了部分社会救济的前提下仍起诉要求闻某明、闻某祥作为直接受益人履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义务,法院最终支持了闻某何的诉讼请求。
同样体现受益主体扩张思想的还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其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依据最高法于2019年发布的第94号指导案例,上述条款除适用于抢险救灾等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外,同样适用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既涉及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可见,只要救助行为在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救助人便可通过主张工伤保险的方式获得赔偿。尽管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将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义务转嫁给用人单位的嫌疑,且由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小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救助人无法借此获得全面的救济,但就结果而言,其所体现的受益主体扩张思想是值得赞同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见义勇为相关的社会救济制度也日益成熟,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都规定了政府机关应当对因见义勇为而伤残或死亡的救助人提供抚恤补偿,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中也都有向见义勇为者提供物质补助的内容。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对这些规定加以解读,其背后的道理皆来源于受益主体扩张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