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
——基于债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2022-10-18陈伟斌
陈伟斌, 赵 毳, 孙 婧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建 福州 3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与物权的转让相似,债权让与是指以某一基础债务为标的,在原债的内容不发生变更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作为出让人,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债权二重让与则是指出让人即原权利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给他人的行为[1]。对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民法典》第768条虽规定了应收账款的二重让与应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但对于普通民事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立法并未给出清晰的答案。
近年来,因债权二重让与引发的纠纷日益频繁,各地法院的裁判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我们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信等检索工具,分别以“债权二重让与”“债权多重让与”“债权二重转让”“债权多重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为检索字段,共检索到23份裁判文书。对上述文书进行归纳整理后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让与在先,权利在先”“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两种不同的裁判规则(表1)。两种判决规则基本分庭抗礼。
表1 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二重让与的裁判结果
采取“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法院以四川船山区人民法院为代表,其认为立法虽规定了“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该规定并不意味着通知就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否通知,只与是否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产生对抗力有关,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当在先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已发生转移,债权的主体发生变化,因此在后的债权让与属于无权处分,而又未经第一受让人追认,当属无效。
而采纳“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裁判又存在两种不同的逻辑进路。第一种逻辑进路是将通知视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如在“遵义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贵阳分行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解释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主体通过让与而发生变动的绝对生效要件,若未通知,受让人无法有效取得债权。而第二受让人若进行了通知,则其满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自然应由其取得债权。
另一种裁判规则却不以通知作为生效要件。在“某银行南京某支行与邓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虽然亦认为先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受让人应优先取得权利,但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生效,相反,合同一经订立就生效,因此,前后两次让与均属有效。在此前提下,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决定受让人权利的顺位。该案中,银行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处,故应由银行取得债权。另一种采取该判决逻辑的案件是“白银某商贸公司诉甘肃某商贸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参见(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在该案中,白银市中院也认为未经通知的债权让与并非绝对不生效,只是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不发生对外效力。对于第二受让人来说,原债权人进行的仍是有权处分,其与原债权人之前的债权转让合同因已进行了通知而产生了完整的效力,故第二受让人应优先取得债权。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法院的分歧究竟因何产生?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又应当如何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呢?
二、我国债权让与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
1.权利归属分歧的根源——债权让与模式
上述司法实务及学界中的分歧,本质上均源于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及对我国立法中债权让与模式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其采用的不同规则,实际上只是不同债权让与模式下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例如,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在合同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处分行为。而债权让与合同和债权让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事实行为[2]。然而,对于该事实行为具体为何及该事实行为的作用,学者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尽管已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仍需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3]。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则债权仍未被转让,受让人仍未取得债权。由此可见,上述学者倾向采取通知生效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即只有同时具备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与通知两个要件,才能完成债权让与,故先通知者方能最终取得债权。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就能完成债权让与,受让人就能因此获得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4]。在这种逻辑下,当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便发生了移转,只是未经公示而尚欠对抗效力。由于我国并未规定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只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82条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通知要件[5]。因此,若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仍不可对抗第三人。故按照该观点,仍应采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模式。
亦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系处分行为,即让与双方达成产生债权移转法律效果的合意,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处分债权的合意时,债权让与便已完成[6]。且由于债权无外部表征,并不需要诸如物权转移中的交付等履行行为[7],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第一受让人便已取得债权,且该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效力,对于任何人而言,均生变动效果[8]。原权利人再次出让债权便属无权处分,如不承认债权可善意取得,第一受让人也未进行追认,则必然得出在后让与无效,进而推导出“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结论。这是《德国民法典》的立场(1)《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及408条规定,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只知悉第二次债权让与的,其对第二受让人进行的清偿为免责性清偿。但第一受让人仍可向第二受让人请求返还该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德国法采取了“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模式。。现行《法国民法典》亦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2)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25条规定,同一债权相继有多个受让人主张的,日期最先者优先;如债务人进行了错误的清偿,其有权对获得该清偿的受让人进行追偿。(不过,该法典并未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将二者视为一体)。
如果认为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便完成了处分行为,从而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但认为该转让不可对抗第三人,这便是公示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在比较法上,日本及1804年《法国民法典》均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3)《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日本的末川博学者认为,此处的“意思表示”指物权意思表示(本文该法条的理解采纳其观点)。《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非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而为的,不得以此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见,若债权让与已通过特定形式完成通知,其权利可对抗第三人。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由此可见,若在先的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不可对抗第三人。综上,《日本民法典》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均采取了“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模式。(所不同的是,日本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行为,即与处分行为相似,只是不承认其具有无因性,而法国法上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倘若第二受让人完成了公示,而第一受让人未完成公示,则第一受让人不能向第二受让人主张权利。相反,第二受让人却可以向第一受让人主张其为权利人[9]。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根据公示要件的不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和“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均有可能得到适用。
而在公示生效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下,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的生效,不仅要求让与合意,还需要求进行公示。如按这种立场,如第一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达成让与合意后未进行登记,其让与行为只能在出让人与受让人间发生效力,即只发生内部效力。总而言之,在债权让与未采用法定形式之前,债权仍归属于出让人,出让人将该债权再度让与仍为“有权处分”,最后应由率先具备法定形式的受让人取得债权[10]13。而法定公示形式,则既可能是通知,也可能是登记。因此,在这种让与模式下,债权二重让与应适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
表2 不同债权让与性质和让与模式下可能得出的权利归属规则
化处理),亦包括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登记较为繁琐,不利于鼓励交易,尽管通知和登记均属债权让与中可能的公示方式,但无论在各国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中,普通民事债权的二重让与均极少采纳“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这一权利归属规则,故“由已经通知的受让人最终取得债权”的规则通常是公示生效和公示对抗的债权让与模式下的必然结果。
2.我国债权让与模式的明晰
债权让与的性质究竟为何,我国实定法又采取了何种债权让与模式呢?无论是《民法典》第597条还是《合同法》第51条,事实上都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而处分行为的效力,则需依处分权人的态度而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体系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那么,债权让与究竟系何种性质呢?所谓负担行为,其本质是创设新的请求权;相反,处分行为则是对既有权利的变动而并非创设一个新的权利[11]。债权让与是对已经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将其定性为处分行为显然更为合理。
至于处分债权发生效力的时点,《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后方可对其生效。对于该法条,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否通知只决定该让与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与受让人及第三人无关,只要让与合同发生效力,即可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知是债权发生让与的绝对要件,如未完成通知,则转让无效[13]。从《民法典》第546条的立法目的上看,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其履行落空[14]。相比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可见,是否通知只与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关,却不影响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15]。因此,“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能理解为相对不发生效力,即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16]。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债权让与的公示要件的情况下,让与双方之间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17]。然而,债权让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对抗第三人。单纯的债权让与合意毕竟不具有有体性,其难以为第三人所知。若权利在外观上具有可识别性,他人可以因此得知权利的存在,则知悉他人权利存在者,均需给予他人权利以足够的尊重,换言之,其负有避免加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17]。正是根据这一原理,经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能产生对世的对抗力。倘若权利不能为他人所知,其自然无需承担保护他人财产的义务。总之,无公示,则无对抗效力。显然,虽然第一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但除非已进行公示,其权利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通知正是一种公示形式:在债务人通过让与通知获悉债权归属变动后,其便成为了查询债权归属的“情报中心”,其他与该债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其进行询问从而知悉债权的归属情况[7]。因此,《民法典》第546条中的“通知”应理解为债权让与的法定公示形式,经公示后,债权让与发生对世的对抗力。简言之,我国采取了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该模式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原则上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移转=有权处分+有效的债权让与合意;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移转=有权处分+有效债权让与合意+通知。
3.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债权的可能
既然我国采取了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那么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就无法对抗第三人——债权让与协议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而不可能发生外部层面的效力。换言之,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如未通知债务人,便不可排除第二受让人的善意,既然第二受让人是善意,就不能不考虑其是否有善意取得债权的可能,以及因此可能对债权归属产生的影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债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呢?
(1)虚假债权表征的存在可能 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不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故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即使第二受让人完全是善意的,也不能善意取得该债权[18-19]。然而,在当今社会,“债权没有权利表征”这一传统观点已受到了冲击。例如,为了证明债权已发生让与,实务中常常出现由债务人签发债权证明书,债权人向受让人交出该证明书的情形。此时,该债务证明书就成为了债权的表征。如果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该债权凭证的特征足以使得社会中的一般人相信出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二受让人又基于对错误债权表征的信赖与出卖人签订了债权让与合同,其信赖便是值得保护的。另一种债权凭证是证券化的债权,包括可证实债权的发生及存在的提单、仓单、存款单等[20]。当这些证明所记载的事项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时(例如债权人将提单记载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受让人,却未在提单上进行背书记载),就将出现债权表征与债权归属事实的相分离,因而可能引起第二受让人的错误信赖。
(2)债权善意取得与物权善意取得具有价值同一性 当然,要将物权中的债权让与规则类推适用在债权让与的场合中,仅证成债权具有权利外观,是不够的。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肯定债权可以善意取得,故需证成债权的善意取得与物权的善意取得具有共同的价值内核,符合相同的立法目的,方可进行类推适用。在物权的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第三人之所以能最终取得物权,而原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在于根据与因主义,原权利人为权利外观的形成,提供了原因力与作用力(如权利人将标的物给托给无权处分人占有,或不动产出现了权属登记错误而未及时更正)[21]。在债权二重让与中,相较善意的第二受让人,前一受让人对债权表征的形成提供的原因力和作用力较大:债务人出示的错误的债权外观往往是由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导致的,即使债权人故意出示错误的债权外观,则第一受让人未进行通知,也未尽提醒和警示义务。按照与因主义的规则原则,由前一受让人承担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较为合适。相反,第二受让人如完全属于善意,则其对错误的权利外观的形成无任何可归责性。因此,在债权二重让与中,保护第二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与物权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具有逻辑和价值上的一致性。
总而言之,为保护信赖利益,善意第三人受保护规则并不应仅适用于物权,只是债权的善意取得,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问题罢了[22]。由此可见,对于某些具有权利外观的债权,其善意取得是完全可能也是完全必要的。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一受让人已取得了债权,只要第二受让人对债权表征的信赖是合理、不可归责的,其也完全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债权。
三、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债权的要件
尽管证券化的债权亦可善意取得,但由于其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动产之善意取得相似,故本文不做讨论,只探讨具有债权凭证的债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存在无权处分、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存在错误的权利外观、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的物权已进行了公示五大要件。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在后的让与属无权处分无疑。如需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受让人亦需支付对价,故上述前两个要件无需作过多探讨。所不同的是,债权通常并无权利外观,故债权的善意取得,必须具有权利外观。而第二受让人的善意判断,亦有特殊之处。
1.前提要件:第一受让人未完成通知
首先,不同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债权的善意取得必须以第一受让人未完成通知为前提。之所以要通过债权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二受让人的权利,其根源在于第一受让人对虚假权利外观的形成提供了一定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故应由第一受让人承担无法取得债权的风险。但是,如果第一受让人已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则其通知已对债务人起到了提示作用,换言之,债务人已在最大限度上对虚假权利外观的形成尽到了防范义务。此时,即使债务人未及时收回和更换债权凭证,从而造成第二受让人的错误信赖,其过错完全在于债务人自身,第一受让人对此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故其享有的债权不应受到影响。而且,既然通知被视为债权让与中的公示要件,而公示产生公信,故在第一受让人完成通知后,其权利便已可对包括第二受让人在内的任意第三人均产生了对抗力。故而,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债权的可能。可见,第一受让人未完成通知这一要件,是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债权的首要前提。
2.具备虚假的债权表征
在满足债权取得前提的情况下,如第二受让人因虚假债权表征而产生了合理信赖,则其权利便应当得到保护。如前文所述,虚假的债权表征是可能存在的。然而需要探讨的是,需满足何种标准,第二受让人对其的信赖才是合理和值得保护的?
由于债权的变动通常无需外部表征,债权表征与债权内容之间的联系较为松散,换言之,债权表征通常并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23]。因此,只有达到“共同错误”,即多数人在面对该债权表征时均会错误信其为真时,其错误信赖才是值得保护的[24]。
对于一般的债权凭证,即使其满足由债务人出具、出让人(原债权人)共同签名、负有确定日期、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要件,亦难以使社会中的多数人相信其为现存的债权——倘若该债权已被转让或消灭,而借款凭证并未销毁或修改,债务人又以其作为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则将出现虚假的权利表征。而上述情况又是常见且可以通过简单的调查得知的。故单纯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引发的信赖并不足以受到保护。
在现代社会,合法权力是一种重要的信任媒介,可以提供被普遍信赖的公信力,经公权力认证后,权利外观的表征概率(权利表征力的准确性)便可得到显著提升[25]。因而,凡基于对经公权力强化的债权凭证的信赖,均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日本法上“只有对由一定公共机关发行,对外公开、确定,且当事人事后不能对其进行更改的债权文书的信赖,才是受法律保护的”[10]34这一规定便是基于该原理。我国并未有专门的机关对普通民事债权让与进行登记,但这并不妨碍借鉴其核心经验。在司法裁判中,以下情况可以认为出现了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虚假债权表征:一是,该债权凭证经公证机关公证;二是,该债权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三是,债权凭证的一方为公法人;四是,其他由公权力机关公信强化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由于公权力的背书,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足以对其产生信赖,故当上述情形出现时,应认定满足债权善意取得的“具备虚假的债权的表征”的要件。
3.第二受让人为善意
应当如何判断第二受让人为善意呢?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若受让人受让物权时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则可认定为“善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由此可见,基于“任何人均应尊重他人的权利,而凡当事人知晓(包括应当知晓)的权利就不得侵犯”[26]的原理,当第二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已发生在先债权让与时,应当否认其为善意。
(1)第二受让人“明知”的判断 “明知”指第二受让人已实际知悉债权已发生让与,或依据现有证据可推定其已知悉在先的债权让与。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其本身具有可知悉性。尽管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公开性,第二受让人仍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直接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例如,甲欲出让债权,乙、丙均出价竞拍,乙因出价更高取得了债权。此时,丙既参与竞价,自可推定其已知悉在先的债权让与。又如出让人或第一受让人曾书面或口头告知第二受让人债权让与的事实;抑或第二受让人曾经在出让人与第一受让人间的债权让与事宜中担任过使者或者代理人等。若第一受让人能举证上述事实,则可认定第二受让人为“明知”。
(2)第二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判断 所谓重大过失,即对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由于债权与其权利外观的结合较为松散,即使存在虚假权利外观的情况,债权人仍有向债务人进行核实的义务。在具有对人属性的债权中,债务人是明确的,且受让人事后为实现债权,也必然要同债务人交涉,因此,要求受让人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归属状况实属应有之义[23]。当然,如在先的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债务人可能也未知悉债权已发生在先让与的事实,即使债务人已通过其他渠道知悉,其仍有可能对债权的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抑或拒绝回答第二受让人的询问,在上述情形中,第二受让人自无过失可言。但若债务人已知悉在先债权让与,而第二受让人未尽询问义务,便应认定其具有过失。由于第二受让人的此种疏忽已违背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将其定性为重大过失。此时,应认定第二受让人并非善意。
综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第二受让人属于善意。但是,如第一受让人能举证第二受让人明知债权已发生让与,或因未询问调查义务而对在先让的不知悉具有重大过失时,就应认定第二受让人属于恶意,进而否定其具有善意取得债权的可能。
4.公示的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
既然我国实行的是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通知并非生效要件。在该模式下,如出让债权属于有权处分,受让人本也无需公示就能取得债权。而即使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债权移转亦可因善意取得而得到补正[27]。从理论上来说,第二受让人似乎也无需进行公示即可取得债权。但是,如果此时善意取得的要件中不包含公示的完成,则此时如同未经公示(通知)的债权让与一样,债权移转的事实不可对抗第三人,即无权处分+有效的债权让与合意+善意取得(不包含公示要件)=有权处分+有效的债权让与合意=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移转。此时,无论是在先受让的债权,还是在后受让的债权,均不具有对世的对抗力。既然二者彼此之间均不可对抗,此时,便只能根据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先来后到”,认定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性。如此一来,即使在后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债权,其权利仍要劣后于第一受让人。这样,债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失去了意义。由此可见,将公示(通知)作为债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权衡各方利益下的最优解。
四、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规则的类型化适用
主张“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规则的学者,以第二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债权为其学说的底层逻辑。既然债权亦有善意取得可能,“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这一权利归属规则的逻辑链条便发生了断裂:在后出让虽属无权处分,但因善意取得,第二受让人亦可取得债权,既如此,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就并非天然具有优先性。在两个受让人均有可能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最终应由哪一方取得债权呢?抑或双方均可享有债权呢?有学者主张,在发生债权善意取得之后,第一受让人并不会丧失权利,而是债务人对第一、第二受让人同时负担债务[23]。显然,错误的债权表征系因债务人出具错误的债务文书,或者对已经废止的债务文书没有收回或销毁而产生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两次清偿的责任。根据处分行为只能移转权利而不能创设权利的本质,在债权的移转过程中,自始至终只能存在一个债权,当债务人进行清偿后,债权自然消灭,故而同一债权不可能进行两次清偿。换言之,仅有一个受让人的权利能得到实现,而另一受让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向出让人、债务人(如其具有过错)请求损害赔偿得到救济。既然第二受让人的权利取得进行了公示而在前权利人的权利未进行公示,则第二受让人的权利可对抗第一受让人,而第一受让人的权利不可对抗第二受让人。因此,第二受让人的权利理应优先于第一受让人。此时“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权利归属规则便不可能得到适用。
由此可见,不同情形下适用何种权利归属规则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构建一套判断流程,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二重让与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
如在处理一个债权让与案件时,首先应判断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还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应收账款的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与普通民事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应收账款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且涉及的是大宗、复杂的交易;而普通民事债权则主要涉及自然人。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商事应收账的标的较大或涉及人数众多,故只有登记这种强力的公示方式才能形成稳定的公信力。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若案涉债权属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则应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5)我国《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若案涉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则应进一步判断:第一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已通过通知等方式完成了权利变动公示。如其权利已进行公示,则因其受让的债权已经发生了对世的对抗力,无论第二受让人是否能善意取得案涉债权,其权利都不能优先于第一受让人,应适用“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若其权利未进行公示(即未通知债权人),此时则应判断第二受让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债权的五大构成要件,若其可善意取得债权,则如同物权的善意取得效果一样,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此时应适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归属规则。否则,在我国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下,在进行了第一次的债权让与后,原权利人便失去了权利,其对债权再行处分便属于无权处分,如果第一受让人不进行追认,则该无权处分将归于无效。故仍应按照“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定案涉债权的归属。
五、结 论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36条曾就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形作出规定,主张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权利归属规则。但在二审稿中,该规定便由合同编通则分编移动至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从草案的变迁及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似乎有意就不同的债权二重让与情形设置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应收账款二重让与应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自然无可争议,但普通民事债权让与的确立归属规则,却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根据我国的债权让与模式,在普通民事债权的二重让与中,原则上本应由第一受让人优先取得,即采取“让与在先”的权利归属规则。但是,由于单纯的让与合意不能发生对抗力,而此时若第二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债权,则该权利归属的逻辑基础将不复存在。尽管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将善意取得的范围限制为“物权”,而并未规定债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与物权善意取得中各方的利益格局相似,善意的第二受让人对虚假权利外观形成的可归责性最小,其对权利外观及公示的合理信赖应进行优先保护。既然善意取得的根本依据在于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那么,债权便亦存在着善意取得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民法典》第546条中的债权转让通知解释为对抗而非生效要件,以便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空间。由于债权与其权利外观具有分离性,故相比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债权的善意取得具有更为严苛的要求。在第二受让人满足全部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基于我国通知对抗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应当优先保障其已产生对世对抗力的债权。至于第一受让人的损失,则应通过侵害债权制度向出让人进行求偿。如此,方可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