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信息披露标准研究
2022-09-06张傲霜
张傲霜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35)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贸往来的需要,商事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 年度)》数据显示,截至2019 年底,全国共设立260 家仲裁委员会,2019 年全国253 家仲裁委员会公告处理案件48 万余件。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裁决的质量,因而要求仲裁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聘任的仲裁员。”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目前,我国各个商事仲裁机构①本文所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均为我国内地的商事仲裁机构,为引用以及论述方便,不对“商事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作区分,即文中所出现的“商事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所指相同。都设置有本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因而仲裁员名册实际上成为当事人了解仲裁员信息的重要窗口,成为仲裁员信息披露的重要载体,但由于现行《仲裁法》并未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应载录的仲裁员信息予以规定,使得当前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并无标准的范式,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都未能很好地发挥其作为仲裁员信息披露载体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试图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并从实践适用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
一、仲裁员的披露及其重要性
(一)仲裁员的披露
披露即发表、公布之意。在法律意义上,仲裁员的披露指仲裁员将自己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联系或利害关系等相关情况进行公布、告知的制度[1]202。仲裁员选择自动宣告或披露的主要优点是把话尽早说清楚,可以避免今后的调查、猜疑、担忧或许多不必要的浪费与延误[2]。仲裁员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在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定背景下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仲裁机构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仲裁员披露成为保证仲裁公正性、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不仅适用于其接受指定前,在接受指定后也应持续披露其接受指定后知悉的应披露的情事[3]70。
(二)仲裁员披露有助于保证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个案中,该案件的仲裁员拥有对该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从这个角度而言,仲裁员与法官的职权存在相似性,但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仲裁员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遴选、任免以及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而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仲裁员往往是兼职的,其本职工作可以是律师、法务人员、大学教授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因此,相较于法官,仲裁员非职业化的特征使得其身份更加特殊,也更加复杂。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判断因仲裁员多重身份重叠所导致的潜在利益冲突以及因仲裁员与案件相关经济利益所导致的直接利益冲突[4]54。再加上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会倾向于选择自己了解的、信任的甚至熟悉的人担任仲裁员,这也使得仲裁员可能与当事人有更加紧密的联系,进而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1]200。在此背景下,仲裁员披露就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助于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仲裁员披露是仲裁员回避的“触发器”之一
仲裁员回避制度也是确保仲裁员独立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仲裁员的公正是赢得当事人信任而乐于采用仲裁制度的关键,如有特定事由足以让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怀疑时,自应当让当事人有请求仲裁员回避的机会[5]。目前,《仲裁法》关于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关于仲裁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中[6]。《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该条明确了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仲裁法》还规定,如果存在这些事由之一,仲裁员必须主动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实践中,我国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在仲裁员真正参与案件审理之前,通过让仲裁员签订“声明书”的方式,要求仲裁员对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进行披露,之后,仲裁机构会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并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来决定是否就该仲裁员在“声明书”中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仲裁员回避,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回避的,则当事人之后便不得再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因此,在实践中,仲裁员披露已实际成为仲裁员回避的“触发器”之一。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与仲裁员回避制度分别从仲裁员选任前与选任后两个时段对仲裁员进行监督[4]55。
二、仲裁员披露与仲裁员名册的关系
仲裁员名册,是指载有仲裁员姓名及主要专业特长等信息的书面文件。依照《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 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 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 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我国通过采用商事仲裁员严格资格立法模式[7]71,规定了成为仲裁员的最低任职资格,但并非所有符合最低任职资格的人员都可以成为仲裁员。实践中,仲裁机构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仲裁员聘任公告,认为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都可以提交申请。除《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以外,部分仲裁机构还制定了适用于本机构的仲裁员聘用办法,在聘用办法中对仲裁员的年龄进行限定,对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的学历、资历、经验等作出更细化的要求。即便一部分仲裁机构没有制定本机构的仲裁员聘用办法,在聘用仲裁员时,也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地域、专业和经验等各项因素。之后,仲裁机构将根据对申请者的审查情况,确定本机构的仲裁员,并公开本机构的仲裁员名册①在当前的实践中,仲裁机构通过本机构的《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或相关规定明确每一届仲裁员的任期,通常每届仲裁员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或五年,期满后仲裁机构会进行仲裁员换届,仲裁机构通常会在换届后及时公布新一届仲裁员名册。。
现行《仲裁法》并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但也没有明文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3]92。依照我国仲裁法律,商事仲裁机构应设立供当事人选任仲裁员之用的仲裁员名册,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商事仲裁员强制名册制[7]76,当事人应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尽管在当前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国仲”)等多家仲裁机构通过本机构的《仲裁规则》[8,9,10,11]允许当事人在本机构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依据目前实践,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情况非常少见,以北仲和上国仲为例,北仲2021 年共受理7 737 件案件,其中仅有3 件是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12]。上国仲2021 年共受理1 752 件案件,仅有10 件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13]。
在此背景下,仲裁机构提供给当事人的仲裁员名册就成为当事人了解仲裁员、选择仲裁员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唯一参考,仲裁员在接受选任前通过仲裁员名册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披露其个人基础信息、专业领域等。因此,笔者认为,仲裁员名册实际上已成为仲裁员披露的重要载体,对于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申请仲裁员回避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仲裁员名册在发挥仲裁员信息披露作用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目前的实践中,仲裁员名册因为以下几点不足而没有充分发挥其披露仲裁员信息的作用。
(一)仲裁员名册披露信息量不够
实践中,仲裁员名册通常载有仲裁员的姓名、擅长的专业领域和所在的城市,外籍仲裁员还会载明其国籍,除仲裁员名册以外,部分仲裁机构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仲裁员更多的信息。2019 年5 月31日,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报告发布会暨第二届仲裁公信力论坛在北京举行, 并发布了国内首份仲裁公信力评估报告,笔者选取了其中10 家国内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公开的仲裁员信息进行了查阅,相关情况见表1。
从表1 可以看出,多数仲裁员名册披露的信息都比较简单,即仲裁员的姓名、专业(专长)、居住地和国籍。当事人仅凭仲裁员名册所载的这些基本信息,无法了解名册中仲裁员的实际仲裁水平、道德品质等,除非该仲裁员在仲裁界久负盛名,或者当事人对他知之甚详[14]。但是,对于很多接触仲裁不多的当事人来说,名册上的仲裁员是完全陌生的人,面对仅载有姓名、专长和居住地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A和仲裁员B 可能除了名字不同以外,并无差别,过于简单的仲裁员名册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做背景调查的成本。同时,前文已经提到,仲裁员所披露的信息是触发仲裁员回避的原因之一,两者也都是保证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事前预防制度。如果缺乏相应的信息,当事人意识不到需回避人员回避的必要性,当事人就没有申请回避的理由和依据,不利于提高仲裁的公信力[15]。
表1 国内10 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披露内容及其官方网站公布信息列表①
(二)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不一致
根据表1 可见,各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所披露的标准并不一致,而再进一步查看各仲裁员名册的具体信息,还会发现不仅披露的信息类别有多有少,针对某一项具体内容披露的程度也不相同,甚至同一本仲裁员名册就某一具体事项,不同仲裁员披露信息的角度都是不同的,如表1 中某仲裁机构官网在此前公布的仲裁员信息中,就工作状况这一具体事项,有的仲裁员在工作状况中填写的是当前的职业(所在单位),有的仲裁员在此处填写的是自己的仲裁经历,也有的仲裁员在这一处就仅填写“在职”二字。
四、仲裁员名册不能充分发挥披露作用的原因
(一)《仲裁法》对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没有规定
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没有任何规定,即仲裁员披露在我国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也未在法律层面加以规范。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该标准完全由仲裁机构自主决定,这样自主决定的结果就如表1 所列,各仲裁机构披露标准不一,披露效果也有所差异。
(二)仲裁机构缺乏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内在动力
如前文所述,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仲裁机构在选聘仲裁员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仲裁员名册反映的是仲裁机构的意志,是仲裁机构所信任的人[16]。仲裁员名册由仲裁机构对外发布,代表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名册内容的认可。从理论上讲,商事仲裁机构为了以质取胜,自然会尽力挑选名副其实的专家[3]92,但实践中,仲裁机构在选聘仲裁员、编写仲裁员名册时,所能参考的更多的只是申请者提交的一纸个人简历,仲裁机构实际上无法确认所有申请人申请材料上的每一项信息都是真实、准确的。在这样的背景下,仲裁员名册披露的仲裁员信息越多,显而易见,仲裁机构相关的工作量也越大,工作难度也越高。因此,在没有法律强制要求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没有必须要提高仲裁员披露标准的内在动力。
除此以外,从行业角度而言,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各种因素影响,我国各个仲裁机构的发展规模、专业化程度等也有较大的差异。贸仲委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最早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以及各项管理制度一直以来在行业内起着示范引领的作用,从表1 中“仲裁员名册披露内容”可以看出,10家在行业内已是“佼佼者”的仲裁机构中有半数的仲裁员名册披露内容采用的是“贸仲模式”。笔者认为,由于贸仲委是我国设立的第一家仲裁机构,其确立的仲裁员名册披露内容对其他仲裁机构有着借鉴参考意义,其他仲裁机构在积极对标贸仲委这个“行业标杆”实践做法的同时,也就失去了创造和改革的自发动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不够重视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商业活动增多,近几年,人们对于商事仲裁的接受度越来越高。前文已经提到,2019 年全国253 家仲裁委员会公告处理案件48 万余件。根据2020 年5 月25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工作报告,2019 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 156.7万件[17]。可见,相较于诉讼,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还是比较“小众”的。很多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十分关注,出现纠纷以后才发现约定的是仲裁,对于仲裁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更是知之甚少。由于对仲裁制度不了解,不清楚选定仲裁员的重要性,进而也更加不在意仲裁员名册披露的内容。从《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规定和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可以看出,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无疑是确定案件审理者最优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才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来指定仲裁员。然而,尽管选定仲裁员是仲裁案件当事人重要的权利之一,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当事人并没有很充分地行使这一权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尤其是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比例非常低。例如,北仲2021 年受理案件7 737件,参与办案仲裁员9 274 人次,其中主任指定仲裁员为7 581 人次,单方选定仲裁员1 528 人次,双方共同选定仲裁员28 人次(其中双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15 人次、独任仲裁员13 人次)[12]。又如,上国仲2021 年共受理1 752 件案件,审结1 473 件案件,2021 年上国仲指定仲裁员2 026 人次,当事人选定仲裁员1 168 人次[13]。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通过明示或默示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让渡给仲裁机构,并且就实践而言,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情况是非常少的。笔者认为,仲裁机构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服务的提供方,当事人是仲裁机构服务的“客户”,因而当事人对于仲裁服务的需求是仲裁机构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动力,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名册披露信息予以充分地重视,要求仲裁机构在名册上披露更多对于选择仲裁员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提高披露的标准,则可以推动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关注并对其加以完善。
五、关于提升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建议
(一)对《仲裁法》相关规定予以修订
现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员披露义务没有任何规定,这显然与披露作为法定强制性义务的性质不符,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选择公正仲裁员的合法权利,更是导致司法实践中披露制度被架空的最重要的原因[18]。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仲裁法》予以修订。首先,应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相关规定可以是总括性的,如“仲裁员应当对其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予以书面披露”。其次,应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披露事项加以规范,结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明确仲裁员名册披露的最低标准,同时,要求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员披露事项指引》或在仲裁员行为考察规范或相关规则中对仲裁员应予披露的事项以及披露的程度加以规定。
(二)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率先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
前文已经提到仲裁机构在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方面缺乏内在动力,在相关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大部分仲裁机构会大概率选择跟随在业内具有代表性的、发展势头好的仲裁机构的实践做法。因此,笔者认为,诸如表1 中所列的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都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仲裁机构间的示范作用,率先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增加披露的信息量
仲裁员名册披露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个人信息。国籍、姓名、性别和年龄(或出生年月)是辨识一位仲裁员的基础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2)任职资格相关信息。《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业界将其称为“三八两高”标准,可以概括地理解为对仲裁员的职业经历和专业能力作出了要求。笔者认为,仲裁员名册披露的信息至少应表明这些名册上的人员满足法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因而应当对仲裁员满足法定任职条件的职业经历或职称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3)专业能力相关信息。仲裁制度最重要的优势就在于当事人可以选定某一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仲裁员的专业能力是仲裁裁决质量的重要保障,专业能力能够满足案件审理需要也应该是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该仲裁员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因而仲裁员名册应当披露仲裁员的专业或专长。
(4)结合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一般而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要求当事人对一些非常规的仲裁要求支付额外的费用,包括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员异地开庭等,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对仲裁员的居住地予以公布,以便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可以对相关费用有更加准确的预期。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院确定的比例,在仲裁院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5)其他辅助信息。笔者认为,以上四类信息是必要的、应当予以披露的,除此之外,考虑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会对仲裁员作出特殊约定,除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需要了解仲裁员相关信息以外,在处理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这一问题时,也需要结合仲裁员的公开信息加以考虑。因此,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可以考虑对仲裁员的教育经历、研究成果、仲裁经验等进行公开,以便当事人可以知晓仲裁员更多的公开信息以判断仲裁员与案件其他当事人或代理人是否有利益关系,是否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2.对仲裁员名册披露进行动态管理
一方面,仲裁员应当提高披露意识,当仲裁员名册上披露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如变更国籍、更换居住地等,应当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并提供更新后的准确信息。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应当确立对仲裁员名册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仲裁员名册披露信息进行追踪,及时对仲裁员名册进行更新,以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
(三)引导当事人积极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制度的特点之一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仲裁员是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充分意识到选择仲裁员的重要性,积极参与选择仲裁员时才会对仲裁员名册披露予以充分的关注,进而推动仲裁机构提高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举措引导当事人重视仲裁员名册披露信息,并积极参与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制定。
1.设置仲裁员选择指引
前文已经提到,相较于诉讼,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还是比较“小众”的,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应当如何选择仲裁员。在这样的背景下,仲裁机构可以考虑在传统程序函件以外,额外增加诸如“选择仲裁员程序提示”“选任仲裁员的重要性”等相关内容,引起当事人对选择仲裁员的关注。目前,部分仲裁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提供了相关指引,如深国仲提供了“如何选定仲裁员”指引,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主要考量因素、仲裁员的指定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进行了说明[19]。
2.对指定仲裁员的理由予以适当的披露
《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并没有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指定该仲裁员的理由进行说明。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会在仲裁规则中对指定仲裁员所考虑的因素进行说明,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第三十条就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但在具体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并不会对某一仲裁员的指定理由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尽管当前我国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比例非常低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 年)》数据显示,2019 年全国253 家仲裁委员会共处理案件逾48 万件,被法院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在1%以内。,但结合当前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积极性不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比例较高、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于仲裁员的指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情况,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好地体现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提高仲裁公信力,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员指定的理由予以适当说明。
就具体案件而言,合适、称职的仲裁员需要与案件审理相匹配的专业能力,不能存在应回避的事项,同时还需要有充分的时间以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是对以上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后的选择。笔者认为,通过对指定理由进行适当说明,可以让当事人更加清楚地了解选择仲裁员的思路、了解应当如何使用仲裁员名册所披露的信息以及作为当事人对仲裁员名册所披露信息的需求。
(四)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制定
仲裁员名册最大的功能是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之用。因此,当事人作为仲裁服务的“客户”,应当积极参与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制定,仲裁机构应当以服务精神和开放的态度,广泛接受当事人对此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曾在常州仲裁委员会的微信公众号看到其发布的《关于仲裁员应当披露信息事项的征集意见函》,就虽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但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故应当披露的事项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20]。这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尽管笔者未在常州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查阅到征集意见的结果或成果,但征集意见函至少向公众表明了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信息披露这件事上开放的态度,愿意开门纳谏、集思广益。如果各仲裁机构,尤其是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力的仲裁机构能够积极引导当事人参与仲裁员名册披露标准的制定,了解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关切,将更加有助于提高仲裁公信力,促进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中国的健康发展。
六、结语
规范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是提高我国商事仲裁员披露标准的重要表现之一,有利于提高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仲裁员应当提高信息披露意识,意识到准确披露信息以及维护自身公正和声誉的重要性,不将披露视为一种“负担”,而是一种“负责”。同时,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员名册的编辑者和管理者,因其在规范仲裁员名册、提升名册披露标准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各仲裁机构应当在积极听取当事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积极借鉴行业内好的实践做法,不断规范仲裁员名册,使仲裁员名册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