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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实践反思与解决进路

2022-09-06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辩护人量刑契约

王 强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2018 年10 月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来,标志着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量刑协商制度在法律上逐步得到建立[1]。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罚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整个协商程序才能算是基本完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量刑协商程序的终点,也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重要一环。在试点阶段,各地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制作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法院原大法官胡云腾在主编著作中收录了根据青岛试点期间的格式样本修改而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供实务界参照使用[2]128-129。在2020 年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优化。通过比较试点期间与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格式样本,笔者发现二者在具结内容有了部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进行一定的梳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格式文本虽然经过了一定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内容和效力的问题。同时,笔者通过多位律师考察了实践中使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发现各地检察机关使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基本上都会有些差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格式样本也不尽相同,内容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量刑协商的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以及司法权威,需要加以完善。本文拟在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内容演进的阐释与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找出现行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在司法实践中内容文本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及发展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简介

试点期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格式样本均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部分载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身份信息,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民族、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职业、家庭住址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详细列举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身份信息以确保其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唯一确定主体,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与其身份不符,出现李代桃僵的情况。

第二部分,权利知悉部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部分载明被追诉人确认已经知悉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但本部分并不罗列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享有的各项权利,而是由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相配套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部分的内容只是检察机关履行权利告知程序,同时也是由被追诉人再次确认其已经知晓其享有的权利,保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

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本部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三部分,也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部分,该部分的内容对整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起到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格式文本与试点期间的文本在本部分有变化,笔者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作赘述,但都包括检察机关指控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选择。

第四部分,自愿签署声明。本部分分为两个子部分:一是被追诉人保证自己有能力或者没有能力但是在他人帮助下已经阅读和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得到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并且承诺是其在自愿的情况签署的;二是被追诉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追诉人的保证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来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也防止检察机关出现胁迫、引诱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格式样本对试点期间的样本在认罪认罚内容和自愿签署声明部分做了部分调整,其中以认罪认罚内容调整较大。因此,笔者在这里主要介绍认罪认罚内容部分的演进,自愿签署声明部分的演进作简要介绍。

笔者截取了两份格式文本中的认罪认罚内容,分别见图1 和图2。

图1 试点期间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

图2 2020 年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

通过图1 和图2 的比较,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格式样本在用词上较试点期间的样本更为简练。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增加了关于确定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条款。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认罪只是认事[2]77-78,有的学者认为认罪包括不但认事还认该行为构成犯罪[3],有的学者则认为认罪不仅包括认事、认性质还包括认罪名[4],上述争议给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也带来了很大影响。因此,在试点期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格式文本没有关于罪名的条款,自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开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增加了关于罪名条款。2020 年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将这一条款固定下来,成为认罪认罚内容部分的重要组成。笔者认为,罪名决定着量刑,只有确定了罪名,才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基准刑,而后根据被追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确定给予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再由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接受,被追诉人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或者其他情节相互交织导致对其定性困难。如“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等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侵财行为往往既包含不为人知的秘密行为,又包含诈骗性质的行为,且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往往也不断推陈出新,有的渗入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等领域,更是使得案件的定性平添争议[5]。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带来阻碍。因此,笔者十分赞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这一部分的变化。

2020 年的格式样本相较试点期间的格式样本,在自愿签署声明部分也有变化,主要是删除了关于被追诉人承诺能够理解汉语的语句,使认罪认罚具结书更为简练。同时也在律师见证签署的尾部删除了关于“律师执业证号”的内容。笔者认为,律师执政证号作为确定律师身份信息的标识,将其删除不利于确定律师身份。

总之,通过考察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的内容演进,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在语言使用、具结内容的完善等方面取得了进步。但不可否认,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控辩契约中的“承诺”性质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重要的法律文书,记载着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合意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即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合意[6]。如果将控辩合意比作民法中的契约,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是一份完整的控辩契约,应属于控辩契约中的“承诺”。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合意”的结果呈现。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由被追诉人单方面签署,但是协商双方是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记载着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检察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但这些内容不是被追诉人单方的声明,而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妥协的产物。在被追诉人表达认罪认罚意愿或接受侦查人员、检察官提出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后,检察官综合考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以及其他量刑情节,提出一种量刑方案,被追诉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就此量刑方案提出意见,进行协商。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对某一量刑方案都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该量刑方案就被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7],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司法尊重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允许双方协商,并通过妥协而形成一致意见[8]。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被追诉人的单方具结,而是控辩“合意”的结果。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完整的控辩契约。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体现着控辩“合意”,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是完整的控辩契约。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只有被追诉人。众所周知,契约的主体必须是双方或多方,一方不可能达成契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主体只有被追诉人,检察机关没有出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中,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契约的形式要件。从文本内容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结内容并未体现双方协商的形式,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建议的接受。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体现控辩“合意”,但并不是完整的控辩契约。

最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契约中的“承诺”。契约的缔结一般经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作出承诺的过程。因此,承诺是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缔结合同的条件,应要约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承认其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向被追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协商一致作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接受检察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的承诺,控辩契约达成。量刑协商的过程与契约的达成过程一致,被追诉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完全符合“承诺”的定义和特征。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契约中的“承诺”,量刑建议则是控辩契约中的“要约”,二者共同构成控辩契约,都体现着控辩“合意”。

以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标志,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控辩契约缔结完成,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力,控辩双方应信守契约,检察机关应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制作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移送法院或在起诉书中体现该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应遵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接受法院依据量刑建议或经再次协商调整的量刑建议作出的裁决,不得滥用上诉权。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虽控辩契约达成但控辩契约并未生效。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都拥有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控辩契约是否有效需要审判机关进行裁决。不过,在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审判机关也应当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关于量刑的契约,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采纳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下,审判机关应当接受控辩契约,依照控辩契约作出裁判。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文本内容和效力上存在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不全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契约化刑诉改革[10],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契约精神的集中体现,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约定了量刑建议或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程序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部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虽然不是法定的协商主体,只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意见等,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本不应当出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信息,但是为了保证具结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四部分除被追诉人要签字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也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发挥着见证作用。纵观最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信息只有一个名字而无其他信息,试点期间的文本还有关于律师执业证书的信息,导致有的地方出现在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通知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而只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的情况[11]。同时,作为控辩合意的见证者,其身份信息也应在第一部分主体身份信息中体现,缺失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显然不符合控辩合意载体的基本要求。

(二)认罪认罚内容不全面、不规范

2020 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虽然在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增加了罪名的约定,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了较大的完善。但是无论在格式文本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认罪认罚内容部分仍不够全面,甚至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制作的该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

首先,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缺少关于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事实的内容。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认罪”,认罪的前提是“认事”。因此,无论是试点期间的格式文本还是2020 年的格式文本都将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放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的第一项,以体现被追诉人认罪的承诺。例如,广州市H 区人民检察院在2020 年底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就没有关于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内容,直接确定被追诉人的罪名①广州市H 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有罪名和量刑建议两项内容,但在量刑建议中增加了量刑情节的描述。,使得被追诉人的认罪不规范、认罪认罚内容不全面。

其次,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缺少关于被追诉人量刑情节的内容。我国的控辩协商是量刑协商,量刑建议是被追诉人最关心的内容。提出量刑建议基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在协商过程中应向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阐明量刑建议提出的依据即量刑情节,以便被追诉人真心实意接受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合意的载体之一,应当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明确地体现量刑情节。但是在2020 年格式文本中并没有明确关于量刑情节的内容。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相同,浙江省绍兴市Y 区人民检察院在2021 年6 月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没有关于量刑情节的内容,相反,广州市H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有关于量刑情节的内容。

最后,部分检察机关将不起诉作为量刑建议约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与法律规定不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12]。不起诉则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不会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也无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刑罚的意见。因此,不起诉不是量刑建议。绍兴市Y 区人民检察院将不起诉作为量刑建议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与法律常识不符。同时,在2020 年格式文本中也没有体现关于不起诉案件结果的内容。

上述问题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 年虽然发布了新的格式文本,但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各地使用的版本不统一,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三)被追诉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处理结果缺失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经签署,控辩合意即告达成,控辩双方应当遵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作出量刑建议书或案件处理结果,被追诉人应当遵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服从一审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但是实践中仍有部分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根据被追诉人违反约定的时间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作出裁判前违反约定(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反悔)。在一审裁判作出前,被追诉人享有撤回权和反悔权。《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具有撤回权或反悔权,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反悔后的处理方案,变相地承认了被追诉人的撤回权和反悔权[13]。二是一审判决作出后,人民法院采纳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生效,被告人此时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当然,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效率,更要追求公正。因此,在一审裁判作出后,由于有新的证据或者量刑情节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此时,提出上诉并不能视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无因上诉制度并且采取上诉不加刑的原则[14],部分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滥用上诉权,没有任何理由仅以“量刑畸重”为借口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甚至有的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而上诉[15],此时,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应当受到惩处。无论是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前违反约定,还是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违反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没有对被追诉人违反约定的后果和处理方式进行约定,不符合作为“承诺”的形式要件,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不明晰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证据属性方面的问题。目前,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效力没有进行明确,有人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书证”[16]。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定罪依据的情况,特别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回后仍能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的证据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七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上述观点和规定只是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作一份法律文书,忽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契约中“承诺”的性质。在契约关系中,“承诺”在允许的情况下撤回会导致契约失效,受要约人因撤回承诺导致要约人受到损失才会承担责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我国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益,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反悔和上诉作出限制。因此,被追诉人可以随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承诺”,而检察机关作为“要约人”,被追诉人撤回“承诺”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或损害。同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会使被追诉人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恐惧、抵制心理,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到底具有怎样的证据属性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的不明确性,不仅给被追诉人的权益,特别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被追诉人的权益带来极大损害,而且也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带来许多具体的现实问题。

四、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建议

笔者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司法实践,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内容的完善和证据属性的厘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第一部分增加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

在现行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中共出现了三个主体:一是被追诉人;二是检察机关;三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但是在第一部分中只有被追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其他两个主体则没有任何具体信息,极易造成混淆,特别是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见证签署部分只需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个名字,根本无法判断签名者是不是被追诉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因此,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部分增加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需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并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这表明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证明作用。然而作为一个决定被追诉人罪与刑的法律文书,起着证明作用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只有一个名字,没有其他信息,这是极其不规范的。因此,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部分补充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值班律师以及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注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等,以公民身份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注明详细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与被追诉人的关系等,以便能表明唯一确定的身份,提高证明效力。同时,要注意的是,被追诉人一旦委托了辩护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能体现辩护人,见证签署部分也只能由辩护人签字,而不能由值班律师签字。

同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应有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权利。律师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虽然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或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其不是被追诉人的附庸,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17]。值班律师虽只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辩护人,但与辩护律师一样同属辩护阵营。因此,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案件中认为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重且与检察机关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应该向被追诉人充分解释案件性质、量刑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利弊以及不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由,如被追诉人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值班律师有权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检察机关不能强迫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字,也不得另行找其他值班律师签字。同时,我国的量刑协商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因此,辩护人、值班律师拒绝签字也不应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但检察机关应当将辩护人、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理由附卷移送法院。

此外,对于有的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部分增加检察机关信息的观点[18],笔者并不赞同。第一,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具结”为名,具结是指单方的保证。因此,从名称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能是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作出的保证,将检察机关信息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名称与作用不符。第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契约中的“承诺”,承诺只需一方做出,不需要体现双方,况且检察机关已经以量刑建议作为控辩合意的表达方式,因此,不需要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

(二)全面、明确、规范地约定认罪认罚内容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法律文书之一,认罪认罚内容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对被追诉人的处理具有近乎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认罪认罚内容应当是全面、明确及规范的,但对2020 年格式文本和司法实践中的文本,笔者认为仍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检察机关指控被追诉人犯罪事实部分必须保留并加以完善。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基础。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检察机关可以在协商过程中确定具体的罪名,但并不能省略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因此,必须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体现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体现的犯罪事实应当与检察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不能压缩、省略,做到犯罪事实部分全面、明确。

其次,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应当增加量刑情节的内容。量刑情节是量刑建议的基础,检察机关只有通过案件的量刑情节才能对被追诉人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只有知悉其所有的量刑情节,才能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知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案件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才能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案件处理结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作为被追诉人承诺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全面体现量刑情节,而且应当是案件涉及的全部量刑情节。

最后,增加案件处理结果子项。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一些案件的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减轻量刑达到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从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2020 年,全国因认罪认罚使被追诉人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有20.2 万人[19]。不起诉成为检察机关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也将不起诉的处理结果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但是将不起诉的案件处理结果写入量刑建议中,与不起诉的性质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增加案件处理结果子项或者将量刑建议和案件处理结果规定在一个子项中,供检察机关选择适用。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一般属于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因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以检察机关在对被追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也同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附有详细的量刑情节。当然,由于不起诉决定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旦被追诉人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案件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因此,无须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约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应作如下设计(见图3)。

图3 认罪认罚内容部分设计

(三)增加被追诉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后果和处理方式

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是控辩合意结果的体现,但其能否生效还需要法院的裁判。因此,在一审裁判作出之前,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约定的内容能否生效是待定的,一审法院如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的内容作出裁判,认罪认罚所约定的内容才正式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两个不同时间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进行不同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方式。

首先,被追诉人在一审裁判作出之前不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或不接受检察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都属于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表现。此时,案件仍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未正式生效。因此,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只需对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进行审理。关于被追诉人在一审裁判作出之前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做法,《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已经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笔者不再赘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被告人对一审法院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作出的裁判没有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属于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表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该情形,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没有作出约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情形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的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一审终审[20],此时也就不存在被告人违反约定上诉的情形,但该设想与我国二审终审制度相违背。有的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确立裁量型上诉和上诉理由审核制[21],对被追诉人违反约定上诉的行为进行规制,但该设想与我国现行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相悖。有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仅有权对“暴露型上诉”①如果检察机关有证据表明,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其在一审判决前的认罪认罚就是技术性、表演性的,则一审判决就建立在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状态的错误判断之上,被追诉人通过欺骗司法机关,不当获得了从宽判决,此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如果被追诉人原本就是虚假的认罪认罚,则根本就不存在反悔上诉的问题,只是通过上诉等暴露出其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的技术性、表演性,因此,可以称为暴露型上诉。的行为提出抗诉,其他上诉行为不应提起抗诉[22],该主张虽然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但过分地放纵被追诉人违反约定的行为,使被追诉人既享受了量刑从宽的政策,又享受了上诉不加刑制度的红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对于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过于主观化,不利于实际操作。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以抗诉的方式规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行为,但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该抗诉行为似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23]。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方式是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被追诉人违反约定的行为作出如下约定,以减少实践争议:一是在一审法院基于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作出裁判后,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上诉必须基于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对量刑情节认定错误等;二是被告人没有前述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针对该上诉行为提起抗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增加“违反认罪认罚内容的处理”部分,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四部分,对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违反约定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实现。

(四)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仅能证明认罪认罚的事实

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据属性还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实务中还存在着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的证据,甚至将其作为被追诉人的供述,严重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不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仅能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不得作为被追诉人的供述。

第一,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形式来看,被追诉人的供述是被追诉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被追诉人只是做出了一个认罪认罚的声明,其本身并没有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描述[24]。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形式,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使用。

第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容,只有依据该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才能据此提出从宽量刑建议,适用相应诉讼程序,法院在审查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性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但因其没有实质的内容,所以其只能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事实。

第三,被追诉人反悔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契约中的“承诺”,被追诉人反悔后,该承诺将不复存在,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已不再适用该案件,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法律效力还是证据效力也都应归于消灭,更不能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的证据存在。

五、结语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协商结果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承诺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完善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因此,要把握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解决现行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特别是对具结内容的约定中存在的问题,使认罪认罚具结书真正成为具有契约性质的法律文书,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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