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视域下数字资产的性质界定和保护路径

2022-09-06韦柳婷莫初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财产资产数字

韦柳婷,莫初明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9)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世界信息技术革命背景下,各个领域都在进行数字化革命,资产逐渐突破传统模式,出现了新型的信息化样态,发展为数字资产。2013 年7 月,软件银行集团创建人孙正义发表演讲《向世界挑战》,称“数字资产将成为人类最大的资产”①参见孙正义:《数字资产会成为人类最大的资产》,https://www.kunlunce.com/ssjj/guojipinglun/2017-12-11/121546.html,访问日期:2022 年6 月4 日。。我国也顺应世界潮流,2021 年国务院发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健全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着力强化数字经济安全体系,并且有效拓展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其中强调应当积极借鉴国际规则和经验,围绕市场准入、数字人民币、数据隐私保护等重大问题探索建立治理规则②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9 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1/12/content_5667817.htm,访问日期:2022 年6 月4 日。。数字资产与国民利益休戚相关,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存在概念范围和性质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导致民事法律适用出现偏差,作为财产的数字资产无法获得充分保护,不利于数字资产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

在法学理论方面,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数字资产的概念范围和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条款过于粗略,未加解释,难以直接适用。一方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参引性规范,没有直接指明数字资产适用的具体规范。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一种宣示,而非实质性的法律规范,甚至由于没有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会给司法保护带来不确定性[1]86。此外,对于数字资产的侵害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没有关注到数字资产侵权的特殊性,未对数字资产侵权规定详细的保护措施,其他法律在内容上亦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以确定数字资产的保护路径。

在司法实践方面,关涉数字资产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各地法院需要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案例检索平台以“数字资产”“数字财产”“虚拟货币”“比特币”“电子人民币”“网络虚拟财产”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近10 年来相关民事纠纷1 198 例(检索时间:2022 年5 月25 日)。从区域范围来看,案件大多分布在广东、浙江、江苏、北京、上海、河北等经济发展较快、现代化程度较高的省(市)。从案件时间来看,数字资产纠纷相关案件数量从2013 年至2022 年呈快速增长趋势(见图1),预计未来该类案件的发生率将会持续上升。

图1 中国裁判文书网年度数字资产民事案件数量折线图(2013—2022 年)

具体分析上述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数字资产的性质界定颇有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偏差。核心争议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数字资产属于何种财产?在吴清健、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持有人具有“对应产生的财产权利”①参见吴清健、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2民初1626 号。。然而,在褚振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中,被告人褚振华控制计算机系统进行“网络挖矿”,非法获取99 330个云储币,法院认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将作为数字资产的云储币认定为计算机数据信息②参见褚振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03 刑终322 号。。上述典型案件对数字资产的性质认定明显不同,为统一各法院裁判,此种差异亟待消除,或者明确差异存在的合理理由。第二,数字资产持有者对数字资产享有何种权利?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通过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将18.88 个比特币、6 466 个天空币转入指定账户,法院认定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③参见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 民终13689 号。。与之相矛盾的是,在吴伟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用户对游戏装备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而在游戏装备发生异常时,网络公司有权采取冻结装备、恢复装备等处置措施④参见吴伟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26 号。。第三,在从产生至消灭的各个阶段,持有数字资产或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适用哪些民事规范?数字资产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是否适用物权保护规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无特殊性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厘清。

以上三个问题相互关联。确定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是明确持有人权利范围的前提,明确持有人权利范围又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最终确定通过合同法、物权法抑或数据保护规范对数字资产进行保护。因此,本文遵循上述思路,先探讨数字资产的不同类型及各自性质,再划定各类数字资产的持有人权利范围,以实现数字资产在传统民法理论框架中的准确定位,最后结合数字资产的特殊性,明确其产生阶段和持有阶段中的规范适用,以构建数字资产民法保护规范体系。

二、数字资产的类型化及性质界定

(一)数字资产的范围及类型化

广义的数字资产指电子化记录,即一切以数字形式存储的内容,包括各种数字化货币、虚拟游戏装备、Q 币等平台货币、运营数据、业务系统、电子表格、文本文件、音频文件[2]。与之相对,狭义的数字资产仅指各种数字化货币、虚拟游戏装备、Q 币等平台货币等,而运营数据、业务系统、电子表格、文本文件、音频文件等属于数据资产,二者的区别在于价值来源不同。狭义数字资产的价值来自人们的主观认同,发行方或运行方式对其价值背书,使用者基于对发行方或运行方式的信任而持有资产并参与流通过程,这使得数字资产和普通货币或实物商品一样具有价值;数据资产的价值来源于数据本身,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地确诊病例人数统计、平台客户产品偏好度和消费习惯数据等,这些数据经过加工后可以助力生产实践或公共管理,进而有了经济价值。由于广义数字资产包含两种价值基础迥然不同的类型,本文仅在狭义的范围内探讨数字资产的性质界定和法律适用。

基于上述定义,数字资产具有以下特性:第一,数字资产以数字化形式表现。数字资产与传统物的核心区别在其虚拟性,不存在实物载体而仅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展现。这一差异使数字资产与传统资产存在形式上的明显不同,为其定性和适用法律规范带来困难。第二,数字资产具有价值。从取得方式看,数字资产均需要通过现实货币购买或劳动付出取得;从使用方式看,一部分数字资产具有购买力,比如,数字人民币可在北京冬奥村等6 700 个场景中使用[3]61,比特币也可以在特定商店购买商品;另一部分数字资产可带来更佳的体验,持有人也可以通过转让数字资产获得收益,如充值游戏币有助于账号升级、将装备卖给其他玩家以变现。有法院指出,游戏装备需要玩家以货币购买,能够为网络用户提供使用功能和交换价值①参见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7848 号。。第三,数字资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数字资产是一种新型的“生产资料”[4],属于私主体财产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数字资产的不同基础,可以对数字资产进行分类。第一类是比特币、以太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该类数字资产的价值来自人们对其运行方式的信任和发展前景的期待,只有相信未来数字资产具有购买力,才会愿意在交换货物时接受数字资产,客观上构成了相对稳定且具有流通性的数字资产市场。第二类是数字人民币等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货币实质上是发行主体信用的证券化,货币创造过程是一种信用创造过程[5]。该类数字资产由国家有权机关发行,和传统纸币一样代表着民众对国家的信用,币值也随着国家情势发生变化。第三类是游戏装备、Q 币等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这些资产由公司或个人等私主体发行,同时由发行主体控制总量、具体发放和后续维护,持有人通过请求发行人实施特定行为以实现相关权益,因而该类数字资产的基础是民众对发行主体的信任。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各种类型的数字资产因为产生基础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二)数字资产的性质界定

1.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属于物

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基于区块链技术,以代码形式储存于分布式网络,各节点代表平等的资产持有者,而不存在某一点中心。区块链上的数据公开透明,不可篡改、不可复制、不可拆分,并且具有唯一性,因而可以确认数字资产权利的归属[6]。对于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学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货币说。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此类数字资产本质上是一种记账符号,在实践中可以流通,客观上起到了一般等价物的作用,符合货币属性[7]136;第二,出于便捷交易和周全保护的需求,应当承认此类数字资产是货币[8]84-106;第三,在比较法上,各国均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①德国成为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货币地位国家。参见《德国全球第一个认可比特币合法地位》,https://news.mydrivers.com/1/273/273080.htm;于旭东:《萨尔瓦多通过法案!比特币正式成为法定货币》,https://www.163.com/tech/article/GC2E45A80009 7U7R.html,访问日期:2022 年6 月4 日。。但是,货币说回避了货币的合法性问题。货币不仅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认可,还应当结合法律特征进行综合认定[1]87。货币的属性包括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9]。我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去中心化数字资产的合法性未获实证法承认,且不存在任一国家的信用背书,因而不应当纳入货币的范畴。此外,货币应当以特定具有实际价值的资产作为锚定物,从而赢得使用者的信任[10]。此类数字资产没有锚定任何实物资产,发行机制不利于监管,价格波动较大,流动性不足,不属于货币。

第二种观点是新型财产类型说。此种观点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有法院针对去中心化数字资产的代表——比特币作出了详细论证。第一,比特币产生途径且价格衡量依据都是“矿工挖矿”这一劳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符合财产的经济性特征。第二,比特币数量有限,总数为2 100 万个,具有财产的稀缺性特点。第三,比特币持有者可以排他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比特币,因而也具有财产的可支配性②参见吴清健、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2民初1626 号。。此种学说结合去中心化数字资产的特点进行分析,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属于何种财产权利,并不能完全解决数字资产的性质不明确和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是证券说。美国国内收入局于2014年3 月出台了第2014-21 号通告,将比特币纳入征税范围。该通告将数字资产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并指出其应当参照适用股票和衍生金融工具的规范。但是,证券说在我国缺乏现行规范的支持。2019 年9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金融机构和个人非法从事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禁止平台提供一切代币融资相关的服务,可见我国对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合法化的排斥态度,更难见允许其适用证券规范的趋势。

第四种观点为信息数据说。此种观点来源于刑事司法实践,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比特币兑换为人民币并转至个人账户,法院认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见将数字资产定性为信息数据。但是,此种观点混淆了数字资产和数据资产,忽视了二者在结构特征和价值来源上的区别。如上文所述的广义数字资产概念的欠妥当之处,狭义数字资产和数据资产的价值基础不同,不应当作同一定性或适用相同规范。

笔者认为,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应当属于民法上的物。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物限于有体物[11]。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实践中物的范围已经突破了传统边界。因此,如果某事物具有物的法律特征,就应当将其纳入物的范畴,允许其适用物的规范。只有持这种观点,不断丰富物的内涵,才能满足现实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避免故步自封而导致司法实践面临无法可依的窘迫局面。卡纳利斯将物的法律特征,即“物权性”,概括为支配性与绝对性两个要素。反观中心化数字资产,在产生阶段,需要通过“挖矿”获得,基于一定的劳动工作量,肯定了数字资产的价值性;在持有阶段,数字资产的私匙唯一且只有持有人知晓,任一单位数字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有显著的区分,并且持有人可以实行排他管理,这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排他支配”原则。可见,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具有可支配性、独立性和绝对性,应当属于物的概念范畴[12]。

2.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属于货币

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又称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简称CBDC)。受私人数字货币发展刺激和数字经济发展浪潮推动,全球不少主权国家的中央银行都着手研究和开发CBDC[13]。根据国际清算银行数据统计,2020 年全球已有62%的中央银行推动CBDC 进入实证阶段,比2019 年增长20%,而且欠发达国家比发达国家在态度上更为积极[14]。我国于2014 年开始着手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的相关研究,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启动数字人民币项目,至2020 年8 月全国多地开展的数字人民币试点合计落地场景超6700 个①参见徐佩玉:《在深圳、苏州发放消费红包,全国落地试点场景超6700 个 数字人民币红包又来了》,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5586149510766970,访问日期:2022 年6 月4 日。。《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指出,2020 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 万亿元,占GDP 的比重达38.6%②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数字经济联合会:《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https://mp.weixin.qq.com/s/H-Zl9avqjJp_zYBcwwu vEQ?访问日期:2022 年6 月4 日。。当下,数字人民币发行和落地工作正在加速推进,必然会极大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结构可以概括为“一币、二元、三中心”。“一币”指中国仅发行一种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二元”指双层结构,即数字人民币先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发行,再由商业银行向用户流通。“三中心”指数字人民币的运行由认证中心、登记中心和大数据分析中心负责,认证中心根据用户的身份信息创建账户,登记中心记录用户的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大数据分析中心负责监控流通过程,实现风险控制、反洗钱等安全保障[15]82。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的区别在于,数字人民币的持有人无须在银行开设账户,所享有的权利是对货币的所有权,货币持有人购物消费时,银行不参与持有人和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货币的储户将纸钞存储在商业银行前必须开设银行账号,所享有的权利是对银行的债权,因而通过借记卡购物支付时,需要银行将款项打入卖方账户,即将买家对银行的债权转变为卖家对银行的债权,其实质为债权让与。此外,数字人民币的支付采取双离线模式,付款人与收款人完成支付均无须联网,这意味着银行不参与支付过程,因而数字人民币在定性上与现金更为相似[7]139。

对于数字人民币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是虚拟财产说;第二种是无形的特殊财产说,“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无形的特殊资产”[16];第三种是数据文件说[7]139。笔者认为,数字人民币的实质是人民币现金的数字化形态,因为数字人民币和现金人民币一样,都存在国家信用的保障,而且持有人对其具有支配性的所有权,无须商业银行等主体辅助即可完成使用。因此,数字人民币与其他人民币的功能属性与现金纸钞没有差别,只不过是形态各异罢了。

3.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属于债权

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又称网络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装备、Q 币等私主体发行的货币等,特点是由公司或个人等私主体发行,持有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不在于单纯的持有或转让,而是行使因持有网络虚拟财产而对发行人享有的、请求提供服务或游戏产品的债权。从另一角度看,在使用或享受此类数字资产的功能时也需要该私主体的配合或辅助,有学者将此总结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时空的有限性”[17]123。比如,在游戏中充值的游戏币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平台持续存在并且通过后台操作为账户输入待消费余额,若游戏平台关闭或延迟调整账户余额,玩家便无法享受游戏币充值所带来的利益。在周丽君与中金国际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翁家乐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的数字资产是由被告交易平台发行的、由其他用户持有的数字资产,原告指出由于监管部门关闭交易平台,原告所有的CNYH平台币失去了价值③参见周丽君与中金国际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翁家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12 民初12175 号。。可见,此类数字资产的基础是用户对发行主体存续和完成特定行为的信任,其价值源自发行人的允诺。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本着实用主义的态度,并未对这一争议作出明确判断,只确认其合法财产地位并认为应当给予保护①参见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 号。。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无的、无价值的[18]。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游戏装备、角色皮肤等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态存在于各游戏公司服务器之中,具有无形性、虚拟性,并且大多数游戏装备仅在特定游戏中才有价值,其本身并无价值。其次,网络规则与现实脱节。网络世界不同于现实,其规则也与现实世界存在差异,如果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合法财产,那么所有保护财产权的法律都必须适用于网络世界,这显然无法实现。最后,网络虚拟财产无普遍价值,以游戏装备为例,仅对于游戏玩家具有价值,对于非玩家却一文不值。但是,否定说存在以下三点问题:一是违反实证法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已被纳入民法保护范围,其经济价值已经获得法律认可。二是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社会属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存在物理形态,但这不构成否定其价值的充分理由,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具有社会属性,即可以在社会交往中起到分配有限资源的作用,并且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虽然不存在物理形态,但也当然具有价值。

第二,物权说。学者主要通过物权法律特征和网络虚拟财产救济两个方面展开论证。首先,从物权法律特征来看,持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符合物权法律属性,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财产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物质、有体物上,只要有合法的独占支配权或控制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物[19]。其次,从网络虚拟财产救济看,当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物权的法律救济更为全面,可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最好的救济[20]。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不符合物权客体的属性。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实现不需要其他人的辅助。反观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无法脱离服务器,也离不开网络运营方的同意与帮助。

第三,知识产权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各种网络虚拟财产都是人们进行智力创造的结果[21]。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都由私主体发行,编写代码并发行资产是发行者或其员工智力创造的过程,数字资产当然属于程序开发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但是,该学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定时限,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有合同约定,显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定有效期的规定;二是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流通和使用,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表现为一国法律对智力成果的认定和保护。

第四,新型权利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任一现有财产类型,要么面临法律障碍,要么在现实中难以落实,不妨增设一种新的“网络虚拟产权”[22]。我国现有法律仅笼统概括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未设置具体保护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用已有法律体系解释网络虚拟财产将创造太多例外解释。但是,新型权利说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很多不同于传统财产之处,但并未与现实世界完全割裂。此外,新型权利说徒增法律解释和立法成本。新型权利说完全颠覆传统民法体系,对物权和债权二元体系进行了突破,破坏了《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第五,债权说。首先,从取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合同确立的,这种网络服务协议可以视作债权凭证[23]。其次,从持有人与发行人的关系看,发行方负责通过编程开发创造网络虚拟财产,并且管理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转让或使用时需要得到网络运营方的技术支持,符合债权法律关系的结构。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定性为持有者对发行人享有的债权。不仅因为其他学说都存在上述各异的不合理之处,还因为债权说最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发行和流通规则。持有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劳动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如完成任务获得奖励),还是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如充值游戏币购买装备),在行使相关财产权利时必须基于与发行方的合同,通过发行方的配合,这一过程实质上是要求特定主体完成特定行为,符合行使债权的法律结构特征[17]123。

三、数字资产的民法保护路径

放眼其他国家和地区,为实现数字资产的民法保护,采取的路径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立法路径,即针对各类数字资产单独立法或制定特殊规范。比如,美国联邦在2014 年8 月出台《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规定了数字资产相关概念的定义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随即宾夕法尼亚州、亚利桑那州、科罗拉多州等地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数字资产的特别法。再比如,俄罗斯颁布《数字金融资产法》,其中明确了数字资产的法定范围,同时对数字资产发行、交易、流通等各个过程都作了规定。第二种是解释路径,即通过解释和适用现有法律实现数字资产的保护,典型如德国。除了出台《德国国家区块链战略》等文件表明对数字资产的重视态度,德国并未颁布立法层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适用现有法律体系以及法学理论解决数字资产纠纷[24]。

反观我国,解释路径为更佳的选择。与解释法律相比,制定法律程序复杂且成本更高,若非新兴概念与现行法律完全排斥,应当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解释或理论构建将其涵盖于现有的法律体系,而非贸然专门立法。根据上文所述,数字资产可以具体分为不同性质的三类,原则上应当适用现行民法中相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应当适用物的民法保护规范,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应当适用货币的民法保护规范,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应当适用债权的民法保护规范。数字资产与传统的物、货币和债权仅仅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只需调整规范的部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便可适用原有的法律。因此,后文将针对数字资产的产生阶段和持有阶段,详细论述数字资产民事法律适用问题,强调与传统资产法律适用的差异。

(一)产生阶段:分类适用民法规范确定权责

对于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其产生需要依靠初始持有人的劳动。以比特币为例,“矿工”在电脑上挖掘区块,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数字资产的产生过程全部在区块链上完成,规则也已由程序提前预设,“矿工”挖到“金矿”与陶土艺术家制作陶罐一样,都属于创造新的物并由创造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二者仅在成果是否为实体物品方面存在差异,但创造行为的法律性质相同。数字资产的价值根据“挖矿”所需的平均时间界定,之后初始持有人出售比特币变现或换取其他商品,数字资产便从产生阶段过渡到了流通阶段。

对于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其产生过程也可称为发行。该过程和发行现金纸钞的法律性质相同,但因为发行环境从印刷厂改为互联网,有学者提出应当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基础法律,确定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完善现行货币管理制度和规章条例,填补相关规章条例的空白,进一步明确发行主体的权责,填补发行监管模糊地带[3]68。

对于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发行人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形式,负担对数字资产持有人提供服务或游戏产品的债务,即完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过程。如果发行人在持有人请求后怠于提供服务或游戏产品,则可以定性为债务不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数字资产持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获得救济。

(二)持有阶段:保障积极行权和消极防御

数字资产和传统资产一样,涉及交易、转让和处分等行为,在进入市场流通后还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犯,因而应当纳入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在积极行使权利方面,去中心化数字资产持有人享有数字资产的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范。持有人对数字资产享有支配权、处分权,并且可以独立行使,无须他人配合即可获得或转移数字资产。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适用货币规范,包括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25]。这一规则又可细分为四个方面:一是数字人民币等数字资产持有人就是所有权人,享有能对抗所有其他人的绝对权;二是数字资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而非原物返还请求权,以此区别于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物;三是数字资产不能设立质权,因为质权必须设立在特定物上,而该类数字资产之间可以相互替代,个体不存在独特性[8]84-106。对于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持有人享有对发行人的债权,即要求后者实行增加游戏币账户余额、将特定装备置于装备库等特定行为以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是网络虚拟财产产生和确立的基础,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凭证。

在消极防御侵害方面,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和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持有人可以对抗发行方、商业银行等义务主体的干涉。与之不同的是,储户在银行存储现金,银行可以在执行支付指令后在账户余额内直接扣款作为委托费用,即将银行的委托费用偿还请求权抵销储户的存款返还请求权。反观数字资产,持有人享有所有权,银行不得直接通过抵销等方式侵害其圆满性,否则数字资产持有人可以侵害绝对权为由追究银行的侵权责任[15]86。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侵犯数字资产所有权和传统绝对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一是损害事实包括权利人数字资产从根本上毁损或灭失,以及数字资产在系统中仍然存在,但是其对数字资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侵权行为人剥夺两种情况;二是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指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等积极方式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数字资产,后者指行为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商或商业银行负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数字资产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于以私主体信用背书的数字资产,适用债权的民法规范。有观点认为,债权规范不足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这一顾虑无须存在。因为,网络运营商等发行人受到与资产持有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同时负有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对数字资产的安全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这也使得发行人能介入用户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如在第三人盗取游戏装备时冻结装备使用[17]125。这一观点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在李攀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腾讯公司以原告使用外挂为由,冻结了原告的游戏账户,其中涉及相关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腾讯公司有理由根据外挂怀疑数字资产面临被侵害的潜在危险,因而可以依据双方的服务合同冻结账户,其实质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①参见李攀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 民终11815 号。。

四、结论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字资产逐渐进入人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对传统理论的冲击和对司法实践的挑战。界定数字资产的性质,明确其在传统民法体系中的定位,是准确适用相关民事法律的前提,是妥善解决数字资产司法纠纷的基础。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将当前的主流数字资产类型化并分别界定其性质,尝试构建数字资产的民法保护路径,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期待引起学界关注,进行更多可供参考的研究。

猜你喜欢

财产资产数字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神奇的帽子
轻资产型企业需自我提升
答数字
央企剥离水电资产背后
数字看G20
关于资产减值会计问题的探讨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
成双成对
把维护作为一种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