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逻辑
2022-07-15胡帮达
□ 胡帮达
引 言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我国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并推进《生物安全法》(已于2020年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修订通过)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旨在多法并用以防控野生动物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由此,我国野生动物法治完善进入强化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约束的时代(1)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生物安全法》已经体现了这一思路。该法第32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保护生态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都要求对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但二者在规制目标、规制原则、规制手段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且我国尚未完全构建起“美丽中国”和“健康中国”的协同规制体系,二元目标对应的制度手段之间缺乏充分互动[1]。因此,二元目标约束下的野生动物立法不应是在现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上简单嫁接野生动物防疫方面的制度的单向过程,而应是在认识和厘清二者逻辑差异的基础上促进目标融合、强化制度协同的双向互动过程。
目前,学界对野生动物法治的研究多为单向进路,本文尝试采取双向研究进路,从增强制度融贯性的视角来阐释协同实现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的立法逻辑,为相关立法实践提供思路参考,也为理解我国当前野生动物法治进展提供一个参考框架。本文先分别梳理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基本逻辑差异,然后分析两个目标所涉制度之间的功能耦合与抵牾现象,最后阐明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的基本法律路径。
一、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对应野生动物立法的逻辑差异
法律目标的不同在本质上决定了立法逻辑上的差异。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逻辑差异表现在立法价值追求、宏观思路和微观手段方面,依次可从野生动物属性定位、法律原则遵循和法律制度构造三个方面来展开比较。
(一)野生动物属性定位的差异:生态要素VS风险源
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的属性定位存在明显差异。前者视野下,野生动物作为生态环境要素,属于被保护的对象;后者视野下,野生动物作为疫源或疫病载体,属于被防御的对象(风险源)。前者体现的是对野生动物生态价值的追求,后者体现的是对人体健康与社会安定的社会价值的追求。
1.生态保护目标下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优位性
野生动物具有生态、经济、科学、娱乐、美学和精神价值等多元价值属性[2],生态保护目标要求野生动物立法对作为生态系统要素的野生动物实施保护,以维持其生态价值。之所以要突出其生态价值,是因为野生动物多元价值属性决定了人类在追求野生动物其他价值时可能会损害其生态价值。实践中常见的、也是历次修法过程中关注较多的问题就是对野生动物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而未充分重视其生态价值,即立法需要着力协调的主要价值冲突是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冲突。
这一价值冲突与协调可从相关法律条文的变迁中看出来:1988年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了“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在保护范围条款中明示了“重要经济价值”,此后2004年和2009年两次修法仍然保留了这一表述(2)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和2009年)第1条和第2条。;2016年第三次修法时,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删除了“合理利用”,并将“生态平衡”扩展为“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同时在保护范围条款上将“重要经济价值”改为了“重要生态价值”(3)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第1条和2条。;随后2018年的修法继续保留了这一调整。这些修法变动反映了对野生动物生态价值属性的重视,对其“资源”属性的淡化[3]。
需说明的是,上述法律条文变化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在野生动物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反映了一定时期内立法者对二者失衡状态的调校。例如,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王鸿举于2015年12月21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总体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在很多地方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滥食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在一些地区还相当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问题在边境地区时有发生,不仅威胁生态安全……在这种形势下,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可见,2016年修法突出野生动物生态价值属性是对以往过度追求其经济价值行为的纠偏。因而,在生态保护目标下,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应在其多元价值中处于相对优先地位。
2.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的风险属性
人类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可能感染疫病,进而可能引发公共卫生风险,因此,在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作为疫源和疫病载体的野生动物被视为对法律所追求的人体健康和社会安定这一社会性价值构成威胁的风险源。
野生动物的风险源属性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首先,野生动物作为整体,是疫源疫病载体,这是由其自然生物属性所决定的;其次,野生动物作为个体或者具体种群是否为疫源或疫病载体具有不确定性,这与其生活习性、栖息环境等因素有关;最后,即便特定野生动物个体或者具体种群被确定为疫源或疫病载体,其是否会以及何时会传染给人类亦具有诸多不确定性,这与人类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方式等因素有关。
作为风险源的野生动物可以分为已知风险野生动物和未知风险野生动物。这种划分与人类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认知发展有关,即随着科学进步其中的未知风险野生动物会转变为已知风险野生动物。我国现行野生动物相关法律规定大部分是关于已知风险野生动物防控的,例如,《动物防疫法》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并以此为依据来展开制度设计(4)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与预报的规定也是以已知的疫病为判断标准。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我国强化了对未知风险野生动物的防控,《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中的“全面禁止”和《生物安全法》中的“风险预防”即为此思路之体现。
(二)原则遵循的差异:保护优先VS风险预防
法律原则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宏观和抽象规则,体现着法律的价值追求。野生动物属性定位的差异决定了立法在法律原则设计方面的不同。生态保护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以“保护优先”为首要原则;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以“风险预防”为核心原则。
1.生态保护目标下的保护优先原则
2016年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5)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和2009年)第4条。。这里的“方针”类似基本原则,虽然也体现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如将野生动物作为资源来保护和驯养繁殖确实能够起到间接保护野生动物种群进而有助于维持其生态价值的作用,但其中的“资源”和“利用”则明显体现了对野生动物经济价值的追求。尽管立法者在“利用”前加“合理”以限定,但事实上“合理”二字很难把握和判断,常常成为滥用的法律借口。鉴此,上述方针在2016年修法时被改为“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删除了“资源”“合理”以及“积极驯养繁殖”等表述。这三个原则相对之前的方针更有助于实现生态保护目标,其核心是保护优先。
首先,“保护优先”意味着在保护野生动物和利用野生动物之间保护处于优先的位置,即此时野生动物被优先视为生态要素而非资源,这也是上述野生动物生态价值优位于其经济价值的体现。其次,“规范利用”相比之前的“合理利用”而言,对野生动物利用的行为约束更为明确和严格,裁量空间更小(即出于必要而利用野生动物时应有明确法律依据,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利用野生动物),能间接起到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是对保护优先原则的辅助和必要补充。最后,严格监管原则要求执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积极履职,对与野生动物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矫正,确保野生动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是应对野生动物乱捕滥杀、交易现象频发的现实要求,也是确保保护优先原则和规范利用原则得到落实的必要保障性原则。
2.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的风险预防原则
野生动物的风险属性决定了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核心任务就是防范野生动物携带的疫源疫病向人体传播,在宏观路径上表现为确立预防原则。之所以在此仅强调预防原则,而不像生态保护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确立多项基本原则那样,是因为野生动物立法仅为公共卫生安全立法体系中的一部分。详言之,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视角来看,在人体感染野生动物所携疫源疫病前,针对野生动物采取的主要是避免野生动物向人体传播疫病的各种预防措施;而在人体感染野生动物所携疫源疫病后,针对野生动物所能采取的措施是避免其他人感染其携带的疫病,仍然属于预防措施的范畴。前者是防御不特定疫病的一般性预防,后者是防御特定疫病的特殊性预防。至于人体感染野生动物所携疫病之后实施的救治病患、控制人传人等各种应急响应措施,则与野生动物的关联性不大,而主要属于人类传染病防治的范畴。
事实上,我国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文件中关于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均采用明示或隐含的方式确立了预防原则。如《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6)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5条。,《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7)参见《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2条。,以及《生物安全法》规定维护生物安全应当坚持风险预防原则等,都是以明示方式确立预防原则(8)参见《生物安全法》(2020年)第3条。;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野生动物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的条文主要是关于疫源疫病的监测、预报、应急和检疫等方面,虽在字面上未出现“预防”二字,但在内容上体现了预防原则的要求,可认为是通过隐含的方式确立了预防原则(9)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时通过明示的方式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参见:周珂,陈微.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念与路径[J].环境保护,2020(6):13-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10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也规定了“风险防范”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野生动物携带和向人类传播疫病存在不确定性,这里的预防原则应理解为风险预防[4]。《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中关于“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表述和《生物安全法》第3条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规定即为规范上的印证和确认。
(三)制度构造的差异:“积极保护+利用管控”VS“传染源监控+传播途径管控”
法律制度是实现立法目标的微观规则设计,是法律原则的展开。生态保护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制度设计从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野生动物管理两个方面展开,形成了由积极保护措施和利用管控措施构成的制度体系。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制度设计以防控疫病的传播与扩散为主线,建立了包含传染源监控措施和传播途径管控措施的制度体系。
1.生态保护目标下的“积极保护+利用管控”制度体系
生态保护目标所涉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其中,积极保护的制度措施是指直接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体和种群及其生存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利用管控的制度措施是指对野生动物利用相关行为采取限制措施,从而间接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前者主要包括名录保护、生境保护、应急救助与收容救护、疫源疫病防控、遗传资源保护和放生管理六个方面;后者主要包括猎捕许可与限制,人工繁育许可与限制,出售、购买与利用限制,进出口管制与国际合作四个方面。各项制度的基本内容如表1所示。
表1 生态保护目标所涉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制度
2.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的“传染源监控+传播途径管控”制度体系
疫病的传播与扩散必须具备传染源、病原体传播途径和易感宿主三个环节,切断任一个环节即可终止传染[5],因此,控制传染源、切断病原体传播途径和隔离易感宿主是防疫重点。在野生动物所致疫情方面,传染源为野生动物,传播途径主要为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密切接触,易感宿主为不特定人群。在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下,野生动物立法的制度设计应以预防原则为指引,并遵循疫病防控的科学规律。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定,可将相关制度归纳为传染源监控和传播途径管控两个方面。前者包括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制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检疫制度、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制度;后者包括禁食野生动物制度和管控其他接触野生动物行为制度。这些制度分散规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生物安全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等法律文件中。各项制度的基本内容如表2所示。
表2 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制度
二、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的耦合与抵牾
上述二元目标所对应的野生动物立法的逻辑差异并非说明二者不可兼容,而是为分析立法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提供一个认知前提。进一步比较可发现,二元目标所涉制度之间既有相互耦合之处,也存在相互抵牾风险,厘清制度耦合与抵牾之处有助于为立法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明确方向。
(一)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的制度耦合效应
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对应的法律都以人类利用和接触野生动物行为为规制对象,这一共性使二者对应的诸多制度呈现出功能耦合,即此目标所涉制度具有促进彼目标实现之功效。这种耦合效应相对显而易见。
1.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的公共卫生风险防范功能
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的公共卫生风险防范功能主要表现为这些制度中的大多数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产生直接控制传染源或控制人类与野生动物接触的效果,主要体现在名录保护,生境保护,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猎捕许可与限制,人工繁育许可与限制,出售、购买与利用限制以及进出口管制与国际合作制度等方面。
具体而言,名录制度通过划定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并对其进行严格保护,能够从种类和数量上减少人类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的种群范围;生境保护制度通过划定和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可直接从空间范围上限制人与野生动物的接触;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从而直接防控公共卫生风险;猎捕许可与限制制度通过对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施以范围、区域、方式、数额和时期等方面的限制,可减少以猎捕方式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人工繁育许可与限制制度要求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可以减少利用野生种源而减少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出售、购买和利用限制制度通过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能从总量上减少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进出口管制与国际合作制度通过禁止与限制(走私)进口野生动物,可减少域外野生动物疫病传播入境的机会。
2.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的生态保护功能表现为其大部分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产生直接保护野生动物或减少人类利用野生动物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处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检验和野生动物禁食制度方面。
具体而言:首先,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制度以及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处置制度通过治疗(如免疫接种)、控制或者扑杀患有人畜共患病的野生动物,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对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能拯救或保护野生动物个体或其种群(以及其他可感染该疫病的野生动物);其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检验制度通过对运输、携带、寄递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进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施检疫,能够弥补生态保护目标所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与预报制度措施的不足;最后,禁食野生动物制度通过禁食包括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在内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可以大大减少野生动物的消费数量。
(二)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的制度抵牾风险
由于野生动物相关立法之间缺乏充分协调、配套制度不健全以及制度实施不严格等因素影响,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之间也存在相互抵牾的风险,即此目标所涉制度存在与彼目标相冲突、背离或不利于彼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1.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的公共卫生风险
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的公共卫生风险主要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放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等方面的防疫考虑不足和局限性有关。
首先,名录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全面防控野生动物传疫风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对于国家重点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法律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和利用,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而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尽管有猎捕许可、提供合法来源以及检疫证明的限制和要求,但总体上是“放行”的思路。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很难发现和预防当前未知的野生动物传染病[6],法律上的“放行”将可能导致非珍贵和非濒危野生动物中的高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因被猎捕、养殖、销售、利用而与人类接触,从而使公共卫生风险难以得到有效防控。
其次,野生动物应急救助与收容救护制度中的防疫要求存在不足。《野生动物保护法》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10)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15条。。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或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11)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第9条。;而根据原国家林业局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收容救护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野生动物,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野生动物和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野生动物等类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在实施收容救护时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这些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对受伤或者患病的野生动物进行治疗(12)参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第7条和第9条。。可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制度设计中确有防疫考虑,但也存在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的报告或送交救护义务,即意味着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救护,此时其接触具有高传染病风险且属于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缺乏防疫要求的限制;二是,这里的隔离检查和检疫仅是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要求,对其他涉及需救助的野生动物移送的执法机关(如工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并无类似的明确规定,即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被送交的野生动物之前的与野生动物的接触行为的防疫考虑不足。在此,有人可能会提出,《动物防疫法》第7条的规定,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已弥补上述不足,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一方面,该条中的“等活动”存在多种解释可能(13)法律条文中的“等”字在理论上包括“等内等”和“等外等”之说,在立法实践中有“列举已尽”“列举未尽”和“列举未定”三种可能情形。参见:汪全军.《立法法》第72条第2款中“等”的含义解释[J].法律方法,2018(2):311-324.,不能当然理解为已包含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另一方面,该条中“从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不能当然理解为涵盖一切单位和个人,因为《动物防疫法》中有类似条款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区分规定,例如,对于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情况的报告义务主体,该法规定了“从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和“其他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14)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31条。。退一步而言,即便《动物防疫法》第7条经解释后可作为弥补上述漏洞的法律规定,但纵览《动物防疫法》的其他条文以及农业农村部依据该法制定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所有条文,并未发现有“关于单位和个人自行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或送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之前的防疫要求”的具体规定。换言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弥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制度防疫漏洞的配套制度措施。
再次,野生动物放生管理制度方面缺乏明确的防疫限制。将捕获、拯救或购买的野生动物放置野外环境意在保护野生动物,但由于普通民众对野生动物习性和生态环境等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反而可能会导致被放生的野生动物不适应环境而死亡,或缺乏天敌而破坏当地生态系统,或传播疫病或者其他不良后果(15)《国家林业局:对野生动物不要轻易放生 要讲究科学》,载国家林业局网。http://www.gov.cn/jrzg/2013-08/22/content_2471900.htm,2021年12月30日访问。。《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放生的限制主要是基于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生态保护视角和防止被放生野生动物损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的侵权法视角(16)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38条。,缺乏控制被放生野生动物传播疫病的公共卫生风险防控考虑。《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需将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的,应申请并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后方可放生(17)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第22条。。这里的“科学论证”可能包含防疫考虑。即便如此,其适用的放生主体和对象的范围亦非常有限(即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此外,对于适用动物范围相对更广的《动物防疫法》来说,其第7条规定中的“等活动”能否包含放生野生动物行为尚需解释,即便其可能解释为包含放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但由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野生动物放生行为的检疫要求,相关部门亦未出台具体规定(18)《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7条规定由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但目前农业农村部并未制定关于野生动物放生相关的规定。此外,国家林业局曾于2016年10月发布了《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需要将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应当制定包含疫病风险内容在内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方案。然而,该管理办法至今未发布。,野生动物放生制度的防疫漏洞并未得到有效弥补。
最后,野生动物猎捕许可与限制制度中的防疫要求存在瑕疵。猎捕野生动物是接触野生动物的典型方式,若接触的猎捕对象属于高传染病风险野生动物,则会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猎捕者应按照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19)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21至23条。。然而,对于猎捕许可申报与审批以及猎捕过程,《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2012年)均未作出防疫相关的规定。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出售、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需提供检疫证明的规定(20)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27条和第33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关于猎捕证持有单位和个人猎捕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的规定(21)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第14条。,《动物防疫法》关于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规定(22)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50条。,以及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关于合法捕获野生动物应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23)参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9条。,都涉及对合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的检疫要求,但这些均为猎捕到野生动物后的要求,难以防控猎捕过程中接触携带疫病野生动物而导致的公共卫生风险。例如,猎捕过程可能会进入染疫野生动物栖息地,可能会出现被捕野生动物挣脱逃跑(或抓捕失败)等情形。即便上述《动物防疫法》第7条中“等活动”可以解释为包括合法猎捕行为,进而推出猎捕许可证持有人具有做好免疫、消毒或隔离等防疫工作的义务,但目前并未见到农业农村部就此制定具体规定。
2.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的生态风险
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的生态风险主要与监控传染源和管控疫病传播途径的制度设计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考虑不足有关,其主要表现在禁食野生动物以及控制和处理染疫野生动物方面。
在禁食野生动物方面,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设定不利于对陆生与水生交叉型野生动物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为食用而非法购买包括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在内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将禁食范围拓展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但并未直接规定禁食水生野生动物。目前具体禁食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范围主要由农业农村部界定。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2020年)的要求,禁食的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不属于禁食范围。尽管主流观点认为,未将水生野生动物纳入全面禁食范围的理由在于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国际通行做法(24)《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载央广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9475034754024509&wfr=spider&for=pc,2021年12月30日访问。,以及食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染疫风险相对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风险要小很多。然而,由于水生野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并未得到清晰的界定(如对鳄、龟、蛙、蛇等爬行动物、两栖动物是否属于可食用野生动物范围尚无统一标准),同类物种可能受到不同处理的情形依然存在(如关于“田鸡”的争议)[7],现行禁食制度并不能对在连接水生态系统和陆地生态系统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非珍贵与非濒危的水陆交叉型野生动物进行充分保护,尤其是在“移风易俗”的过渡期内,这些水陆交叉型的野生动物成为被禁食的野生动物的替代品的风险亦不容忽视。
在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体现疫情防控与生态保护的权衡考量。《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而未明确规定具体控制措施(25)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16条。,《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疫点疫区、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来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26)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38-39条。,《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组织采取控制或者扑杀的紧急措施(27)参见《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42条。,但这些规定均未明确在应对人畜共患病方面的野生动物疫情时应遵循的具体原则,即未明确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保护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协调风险预防和保护优先原则的关系。这种权衡考虑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出于疫情防控考虑而对某些野生动物的保护构成威胁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在疫情发生后高度怀疑某一(某些)野生动物是传染源或宿主但又没有确凿的科学证据时,决定对这些可疑的野生动物采取“一刀切”的灭杀措施。这种情形并非完全是一种担忧,而是有现实可能性的。例如,历史上为控制鼠疫而杀灭旱獭和黄鼠,最后导致草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的案例[8]。又如,2003年12月广州市发现一例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专家认为果子狸为高度可疑非典型肺炎病毒载体,但并未确认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感染自果子狸,而广东省政府部门为防止“非典”疫情卷土重来,于2004年1月5日作出了在5日内扑杀全部果子狸的决定,随后广东省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联合农业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等部门开展对餐饮单位、野生动物养殖场和批发市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扑杀果子狸、貉、獾等野生动物(28)例如,广州市政府发布和实施了《印发关于杀灭果子狸防范非典传播行动方案的通知》( 穗府办[2004]1号)。,引发了社会争议。这些例子说明,强调风险预防固然可实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但也存在法律规定的“扑杀”演变为“生态灭杀”的风险[9]。
三、协同实现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的法律路径
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所涉制度之间的耦合和抵牾从微观层面展示了二元目标之间的关联和差异,也意味着野生动物立法协同实现二元目标需要增强二者之间的耦合效应,消减二者之间的抵牾风险。其具体思路可从法律概念整合、立法分工和制度设计三方面展开。
(一)统合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的法律概念
对利用野生动物以及相关的接触野生动物的行为施加控制,是通过立法将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目标进行统合的客观基础。将公共卫生安全目标纳入野生动物立法既符合自然疫源规律,也符合生态系统正义观[6]。然而,法律目标之间的统合并非简单地做加法,而应是一种相互协调下的有机衔接,并最好能有一个新的、反映时代理念的概念作为统合工具。例如,在环境法上,环保目标和经济目标是立法需要协调的核心利益冲突,在过度重视经济发展目标而导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得以提倡并被确立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这里的“可持续发展”便是实现环保目标和经济目标兼容的新概念。这种借由新概念来统合不同目标的方式有助于凝聚立法共识和彰显立法价值追求。
对于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而言,二者的本质差异是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不同。前者属于环境法范畴,旨在保护公共生态环境利益;后者属于卫生法范畴,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利益[10]。隐含在这两者之后、与这两种利益均存在冲突的主要利益是经济利益。野生动物立法因而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不同利益的协调,域外经验亦印证了这一观点。例如,日本野生动物立法经历了由资源利用向环境保护,进而向维护生物多样性,再到对生物安全、生态平衡与公共卫生等多重理念与关联利益的综合考量的发展历程[11]。对我国当前的野生动物立法而言,可以从生态环境与健康的关联来考虑如何实现概念统合。
实际上,在环境法学者的呼吁下,我国环境立法和政策已向强化健康保障转身[12]。“环境与健康”已逐渐成为联结环境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的常用规范概念。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除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保障公众健康”外,还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29)参见《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39条。。又如,生态环境部(之前为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环境与健康工作规划》(2011年)、《国家环境保护“十三五”环境与健康工作规划》(2017年)和《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2018年)等规范文件来有序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有鉴于此,有学者甚至提倡以“环境健康权”作为环境健康问题的权利表达[13]。
然而,用“环境与健康”的概念来统合“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尚需一番解释,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前,无论是从理论研究重心还是规范内涵来看,“环境与健康”均主要指向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风险预防问题[14]。例如,《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环境健康风险指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尽管在广义层面可将“生态”涵摄于“环境”之下,例如《环境保护法》所定义的“环境”就包含野生动物等各种生态要素(30)参见《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2条。,但是这种经由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生态保护目标并不能直接凸显主题。当前语境下,可将“环境与健康”调整为“生态环境与健康”,其内涵由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拓展至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生态要素本身或者其受到破坏情形下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事实上,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我国生态环境部亦意识到“环境与健康”概念的局限性,并做出了调整。例如,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8月发布了《中国公民生态环境与健康素养》,作为《中国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试行)》(2013年)的修订版,将原来的“环境与健康素养”修改为“生态环境与健康素养”,在内容方面增加了“保护野生动植物,革除交易、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部分,以突出对野生动物在生态和人体健康两方面的影响的关注和应对(31)参见生态环境部《中国公民生态环境与健康素养》(2020年)第24项。。换言之,“生态环境与健康”作为融合野生动物立法二元目标的法律概念,相对更为精准。
此外,“生态环境与健康”作为统合二元目标的概念工具,也可为野生动物立法融合上述各自目标所对应的不同法律原则提供语境支撑,即可使立法同时融合风险预防和保护优先原则显得更为自然和具有正当性[15]。
(二)协同实现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的立法分工
协同实现二元目标需要通过立法来统筹设计和安排。由于二元目标所涉法律众多,且立法目标各有侧重,寄希望于通过一部大而全的法律来完成统合二元目标的任务,既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行,比较务实的做法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明确各法律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上的角色分工,通过修法来促进不同法律之间的规范衔接,形成一个内容完备和逻辑融贯的法律规范体系。
为此,有必要先对二元目标所涉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范围进行识别和界定。理论上来讲,但凡与野生动物有关联的法律——包括上述法律和《宪法》《刑法》《民法典》《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可能被纳入考虑范围。然而,由于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层次性,即存在一般法(一般规定)和特殊法(特殊规定)的关系,以及不同法律和本文所述二元目标的关联性存在强弱之分,识别并讨论所有关联法律在协同二元目标方面的分工可能不太现实。为此,本文主要从监管的角度,遵循特殊法(特殊规定)优先和紧密相关优先原则,并结合上文所述二元目标所涉主要制度的规范载体来综合判断统合二元目标所依赖的主要法律,把分析对象范围限定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
上述法律均涉及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相关疫病防御,根据其侧重点不同,大致可以归纳为生态保护主导型法律和公共卫生安全主导型法律两种类型。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法》以生态保护为主要目标追求,兼涉野生动物疫病防疫的制度内容,可归为前一类型;《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则主要体现为防御野生动物疫病致人体健康风险,兼有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安全的制度内容或功能,可归为后一类型。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理应在生态保护主导型法律中强化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考虑,在公共卫生安全主导型法律中强化生态保护方面的考虑,并在生态主导型法律与公共卫生主导型法律之间强化衔接协调。然而,由于主要立法目的定位限制以及立法(修法)时间不同步,这些法律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和可调整空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正在修订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对具有较大的可作为空间或可塑性。
首先,新制定的《生物安全法》,其立法目的包括“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32)参见《生物安全法》(2020年)第1条。,虽体现了对二元目标的重视,但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的具体规范方面,主要是其第三章“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中第32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这一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关于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的规范展开,其实施仍需援引其他具体法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动物防疫法》)或者制定配套下位法。
其次,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其立法目的条款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33)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1条。,并可通过其第7条的规定,即对从事野生动物相关的活动施加防疫要求来实现这一目标。但该法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局限:一方面,在野生动物疫病防御上,该法明确规定(列举)适用防疫要求的、与野生动物相关的行为有限,对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放生、猎捕等行为并未明确列举规定,这些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如其第7条的规定)尚需要通过解释来明确,从而在实践中可能不被监管或执法部门所重视(如在《动物防疫法》的配套法律规章中未得以重视而体现)或诱发争议;另一方面,该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仅体现在对野生动物疫病防治方面,未涉及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方面的生态风险防范内容。由于短期内对本法进行再修的可能性不大,立法的完善空间主要在于针对第一方面的局限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制定下位法来进行明确和细化。
再次,对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正在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二者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方面的作为空间亦有限。前者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34)参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第1条。,主要是从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传入国境的角度来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相关规定已比较完善,即便未来修法,其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方面的可拓展空间也很有限。后者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35)参见《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第1条。,未涉及野生动物保护,仅能间接依赖于与防治野生动物有关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规定来协同实现二元目标。尽管该法正在修订中,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发布的修法征求意见稿来看,其突破“保护人体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基本立法目的定位的可能性不大(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该条相对原条文更加突出了“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未直接体现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可作为的方向主要限于在染疫野生动物控制和处理方面设置与生态风险控制相关的规定,以协调二元目标的冲突风险等问题。
最后,对于正在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其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方面具有较大的施展空间。该法是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遭受批评和质疑最多的法律,被认为既难以实现生态保护的目标,又无法有效地防御野生动物所致公共卫生风险[16]。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各自发布的修法建议稿均将公共卫生安全纳入立法目的条款(37)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发布的《关于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建议(附建议稿) 》将本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十条建议》(载人民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0108181391159702&wfr=spider&for=pc,2021年12月30日访问)将本条款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弘扬尊重生命的价值理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国家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反映了学界对修订该法以强化二元目标协同的共同期待。这一期待是由该法适用的野生动物的范围相对前述其他法律要广(包括野生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规范地接触野生动物的行为类型相对前述其他法律要多(包括保护行为和利用行为),以及涉及的野生动物相关制度措施要更全面(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和防疫的制度措施)的规范基础与特性所决定的。结合上述二元目标所涉制度的抵牾风险以及其他法律在协同二元目标方面的可作为空间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促进二元目标的协同:一是在宏观与中观层面,分别将公共卫生风险防范以及风险预防的内容融合至立法目的条款和基本原则条款(这一点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0月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中得以体现),彰显了对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理念的强化(38)《首次审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cda9cd61f9334a47a749c74ea4d0bc35.shtml,2022年2月10日访问。;二是在微观层面,通过制度完善消减上述生态保护目标所涉制度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弥补《动物防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相关规定的不足或明确其模糊之处;三是在规范协调方面,设计或优化与《生物安全法》《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条款,促进二元目标所涉法律的体系化协同。
应当认识到,只要不同法律在规范上能够做到相互衔接和补充,立法分工不会对立法目标的实现和法律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生物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已颁布(修订)生效的背景下,《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促进二元目标的协同方面被寄予更多的期望和具有较大的发挥空间,并不意味着《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的核心规范载体,其他法律仍然在二元目标所涉具体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协同实现二元目标除依靠狭义的法律外,还离不开配套法律规范(文件)来支持,即需要一个多角度、立体式和复合型的法律保障体系[17]。
(三)协同实现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二元目标的制度完善进路
协同实现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在制度内容上除从单向目标视角审视并分别完善现有制度(如强化野生动物食用的全产业链限制[18],从生态整体主义进路完善野生动物名录保护制度与栖息地保护制度[19],明确野生动物利用标准[20],设置野生动物健康保障机制与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公众参与机制[21],拓展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22],完善针对野生动物的检疫机制等)外,更要注重从促进二元目标融合与协同的双向视角来优化制度(包括体制机制)设计。
首先,在公共卫生安全目标视角下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虽然保护野生动物能间接起到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作用,但这可能不是生态保护目标下立法者所直接追求的立法效果,因而制度设计难以主动而周全地考虑野生动物防疫的需求。在协同实现二元目标的立法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完善应主动考虑并强化其防范野生动物疫病传播的功能。其思路是,加强积极保护野生动物和管控野生动物利用的力度,以从源头上减少人类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进而控制染疫风险,同时在出于保护目的和法律允许的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行为中设置防疫要求。可考虑的具体建议包括:扩大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范围(如已有学者指出应在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基础上增加疫源疫病动物类型[23]),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前端过程设置防疫要求(如强化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疫病防御的宣传教育和完善发现报告机制等),在野生动物猎捕许可审批和猎捕过程中增加防疫要求(如要求申请猎捕许可条件前须接受野生动物防疫相关培训和符合防疫条件、要求猎捕时穿着相关防护服装等),以及对个人和其他组织放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具体防疫要求(如规定检疫申报要求)等。
其次,在生态保护目标视角下完善野生动物防疫制度。野生动物防疫主要是对野生动物本身施加管控和对人类接触与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施加管控。这两个方面的制度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起到保护野生动物进而有助于实现生态保护目标的作用,但如果片面追求公共卫生安全目标而对作为风险源的野生动物实施不当管控,以及对人类接触或利用野生动物施加过度限制,则可能导致生态风险。协同实现二元目标要求在完善野生动物防疫制度时兼顾生态保护需求。例如,在公共卫生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科学界定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如有学者主张以“黑”“白”“灰”名单形式优化禁食制度[23]),科学界定陆生和水生动物的范围并增强对水陆交叉型野生动的保护,预防其被替代食用消费的风险;又如,建立针对政府管控染疫野生动物措施的生态风险评价机制和明确扑杀野生动物的具体条件与决策程序,以防控生态灭杀现象的发生,等等。概言之,野生动物防疫属于风险规制的范畴,需要秉持系统风险思维,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目标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风险规制的目标和手段。
最后,优化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协同监管体制和机制。现行法律规定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方面的监督管理涉及林草、渔业、环保、兽医、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海关、市场监管等多个主管部门,职责不清、执法不力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是我国野生动物立法目标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24]。例如,在野生动物疫病防控各个环节中,畜牧、卫生检疫、检验等部门之间缺少沟通,不能形成资源共享和统一联动的疫病监测体系,动物疾病控制部门和人类疾病控制部门各自为政,缺乏沟通和交流[25]。协同实现二元目标,不仅要求从规范上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和野生动物防疫制度之间的衔接与耦合,还需要避免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职能交叉、协调不力和沟通不畅而发生脱节。对此,理论上可以考虑两种优化模式:一种是整合现有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能,组建一个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机关或者机构;另一种是在厘清和明确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在需要同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防疫决策与监督执法的环节或事项中建立以某一部门为主导、其他部门为支持配合的协助机制。我国学者多主张后一模式。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央层面可以对接《生物安全法》,建立由国家安全委员会作为总协调机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日常协调工作,由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安全部、科学技术部等国家机关相互协作的人畜共患病防范协调机制[6];又如,有学者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和其他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以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和执法合作[26]。事实上,我国的立法者基本上也采用了后一种模式。例如,《动物防疫法》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39)参见《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0月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层面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层面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40)《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2020年10月21日)第7条在原法基础上新增规定:“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多部门协调的体制机制设计模式可能更符合我国国情。
结 语
野生动物立法牵涉科学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并具有政治属性[27]。当前野生动物立法的重要任务是统筹实现生态保护目标和公共卫生安全目标,二者均以人类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为规制对象。前者致力于维持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将野生动物视为保护对象;后者致力于保护人类的健康权益,将野生动物视为管控的风险源。二者秉持不同的法律原则,虽在部分制度措施上存在相互抵牾的风险,但在多数具体制度措施上呈现功能耦合。立法统合二元目标不存在实质障碍,应当以“生态环境与健康”概念为依归,明确各法在促进二元目标协同方面的角色和功能定位,采取相向而行的制度完善进路以强化二者的协同效应,消减潜在的制度风险。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正处于修订过程中,其在促进二元目标协同方面具有较大发挥空间,本文所述的具体问题有多种立法可能性,希望本研究可为立法实践和理解立法逻辑提供一个基本的参考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