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低刑龄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理解与适用
2022-07-10杨怡琳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在法条中增加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审查标准,从而使一直以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年龄审查因此转化为多要素审查。此法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应对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对于如何适用“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却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在达到年龄前提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会交往能力、诉讼能力和受刑能力,具备“三力”的未成年人才有适用核准追诉的意义。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社会交往能力的影响至关重要,诉讼能力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回忆事实、理解表达和识别后果的能力,受刑能力则体现在医学和法学两个要件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追诉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上要件来判断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刑罚。
关键词:核准追诉;未成年人犯罪;社会交往能力;诉讼能力;受刑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1-0078-04
近几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频频曝出,公众的关注度不断提高。13周岁的杨某(安徽省郎溪县人)杀害堂妹后抛尸;13周岁的蔡某(辽宁省大连市人)先奸后杀10周岁的小女孩;更有甚者杀害自己的亲生母亲,12周岁的吴某(湖南省沅江市人)因不满母亲的管教,持刀将其杀害。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呼吁,引起了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将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降到了12周岁。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无差别对待,少数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残忍的未成年人利用自己的年龄优势实施犯罪,这对我国的司法公正极为不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强调保护而不实施惩治,是无法达到社会所期望的犯罪预防目的。由于有关法条仅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以下简称最高检核准追诉),对核准什么内容、核准后如何追诉没有进行解释,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公正。
(一)最低刑龄由单一要素审查转变为多要素审查
这次的新增法条并不是“一刀切”政策,是有针对性的。其中,最高检核准追诉是将最低刑龄的模式由刚性转为弹性[1],追诉方式从年龄判断回归了实质判断。在以往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判断时,都只有年龄这一个审查要素。一旦年龄达到了就适用刑罚,没有达到就不适用刑罚。这是一种重形式而不重内容的判断方法,每个个案中的未成年犯罪人都有各自的特点,有些即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他们适用刑罚也未必会达到所期待的结果。在追诉低龄未成年犯罪人时给予了最高检自由裁量权,每一个案件都将根据其特点被审查,从而做出是否惩罚未成年犯罪人的决定。
(二)笼统的规定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目前有关法条对最高检核准追诉具体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都是极有可能存在争议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况则更容易出现执行困难,以至于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案件因理解不同出现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同案不同判不仅备受当事人质疑,也被社会公众所诟病。
对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理,符合追诉条件的如何适用刑罚是问题的关键。公众一直以来诟病的并非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刑罚,而是对其的自由放任。收容教养作为我国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惩治的唯一举措,没有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2]。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体系尚未建立完备。降低最低刑龄,加入最高检核准追诉是一个好的开始,但若没有相配套的司法体系与之配合,那么预防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美好期待极有可能变成一纸空谈。
二、“最高检核准追诉”适用的具体路径
“修十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追诉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在罪行上,未成年人仅对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行承担责任,在结果上要求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在构成这两种情节的前提下,也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可以追诉。具体来说,未成年人即使具备以上犯罪构成要件,最高检亦有可能作出不追诉的决定[3]。
(一)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具备社会交往能力
社会交往能力是指能理解并与他人交际的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在处理与他人矛盾时的行为表现,刑事责任能力则是社会交往能力的一种表现。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比如未成年人甲能够认识到其持刀捅刺他人,是杀人行为而不是游戏行为,是不被社会所允许的。具有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即未成年人甲明知持刀捅刺他人是杀人行为后还是决定要实施这个行为。但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真的不知道什么是杀人行为?或者是否真的不能控制自己的杀人行为?换言之,未成年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被社会所允许的,却依然实施犯罪的原因在于他们缺乏处理矛盾的能力,才会使用最极端粗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从本文上述的吴某持刀杀害生母案来看,吴某从小就和外出务工的父母分开,爷爷奶奶十分溺爱他,对其予取予求,对其盗窃、殴打老人的行为从不管束。吴某的母亲回家后,希望纠正其不良的行为,却反而让吴某更加叛逆,甚至对母亲产生了強烈的恨意并将其杀害。从此可以看出,吴某并没有社会交往能力,他从小没有受到正确的教育,分不清母亲对他的行为是教育还是苛责,更没有去处理这种“苛责”的能力,只能选择最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对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单单进行刑事处罚是没有意义的,要教会其控制个人的欲望、情绪;对内,学会疏导欲望、缓和情绪的方法;对外,互动过程中对他人行为如何反应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对他们的改造重点应当是教育培养上,而不仅仅是刑事处罚。
(二)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具备诉讼能力
所谓的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刑事诉讼的目的是经过合法的程序,查明犯罪事实,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正当诉讼权益,防止冤假错案。诉讼能力不仅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资格,更是维护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有助于促进程序公正。缺乏诉讼能力很有可能会导致个案不公,對最低刑龄的立法进行修改,这些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也不应被忽视。
通说认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他进行诉讼行为。即使有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依旧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未成年人是否能清楚表达案件事实,尤其是在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较大的特征,人的思维会给其加入诸多不稳定的因素,言词证据与客观案件事实之间极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案件事实的“失真”[4]。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缺乏社会经验,无法梳理出案件中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进行表达。例如在正当防卫致侵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涉案未成年人很有可能认为案件的重点是自己错手杀害他人,不理解何为正当防卫,从而忽视了防卫过程,导致被定罪。无法有效地表达,会导致未成年人更加容易被定罪。其次,是否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都能够理解庭审的意义,能理解自己的话代表的含义,能够清楚要为说出的话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凡有无法理解的未成年人,就无法保证个案公平,也无法期待他们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1]。希望其能有效参加诉讼,甚至在刑事审判中脱罪,是难以实现的。
(三)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具备受刑能力
受刑能力其实就是刑罚适应能力,即“对刑罚具有适应性”的能力。未成年人因生理与心理的特殊性导致受刑能力较低,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较大。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伤害以及对其未来发展都有较大的副作用[5]。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会面临文化教育缺失的问题。人类往往都是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塑造自己的人生价值观,通过书里的知识来理解世界。未成年人在无法学习知识的前提下,又和同样违法的未成年人甚至成年人朝夕相处,很难能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在监狱里生活,与外面的世界长期脱节,出狱后对日新月异的科技只会感到茫然,无法拥有生存技能的未成年犯罪人很有可能再次走向极端,年龄越低的未成年人越会面临这样的难题。
但这也不代表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刑罚,一味地纵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只会导致年龄成为“免罪金牌”。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要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刑法修正案新增法条只对极少数恶劣的案件进行有效制裁,体现了立法者注重事先干预而非事后惩罚,以此达到震慑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效果[6]。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可塑性,成功矫治的概率较大,暂时剥夺其再犯罪条件,以思想教育为主、轻微劳动为辅,从而达到专门矫治的目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代表着教育改造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否则只能起到宣泄情感的作用,刑罚所追求的教育改造目的则无法达成。在最高检核准追诉时,受刑能力也应当作为重点去考察判断。
三、追诉未成年犯罪人的判断准则
(一)未成年犯罪人社会交往能力的认定
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着重要作用,父母对于未成年人性格的形成具有原始性的作用,家庭结构、家庭稳定性以及家庭教育的缺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诱因[7]。学校对未成年人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现今我国学校教育应试考试气氛浓烈,差生不受学校的重视,有可能会导致厌学、逃学,在社会上无所事事,因此结交不良伙伴。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模仿性又极强,走向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时,除了审查最基本的年龄外,也应该判断其社会交往能力
1.是否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是否参加不良组织。同伴影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诱因之一,主要作用在于榜样的示范效应,未成年人有很强的模仿能力,对同伴的行为往往没有正确的认识,便会模仿这些不良习惯。
2.父母对孩子的行为是否缺乏关注、疏于教养,经济状况如何?在学校的表现如何?是否有厌学情绪?很多家庭父母忽略了孩子的精神生活,长期以来父母缺乏与孩子的心理沟通,无法及时疏导其心中郁结,在学校也未得到有效的教育或疏导,便会增加未成年人的犯罪几率。
具有判断对错、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具有社会交往能力的。缺失家庭温暖和学校教育又有“坏榜样”的未成年人在面对问题时更容易走向极端,对这样的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要比单单惩罚更有力。
(二)未成年犯罪人诉讼能力的认定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判断的法律规定比较少,但是对未成年人是否能成为证人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即可成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项内容[8]:1.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2.理解有关问题并表达的能力;3.清楚说实话的义务及作证后果的识别能力。
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具有回忆起案件相关事实、表达清楚且可以理解相关问题、清楚行为后果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是具有诉讼能力的。最高检应当在开庭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此项能力进行判断,检察官应当侧重询问的方式。通过交流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表达其所思所想,判断其对法律的理解程度,是否清楚自己说的话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通过询问学校和家长平时是否给未成年人开过法律讲座、或者组织观看过庭审现场等,综合掌握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不具备诉讼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是不应当参加庭审、承担刑事责任的。
(三)未成年犯罪人受刑能力的认定
受刑能力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客观上承受刑罚的能力,而应当是受刑人主观上能否认识犯罪及刑罚的性质,客观上能否承受刑罚,以及能否实现刑罚预防和矫正目的进而复归社会的综合能力[9]。有受刑能力的,应科以刑罚,对无受刑能力的,不应施以刑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備受刑能力,要从医学和法学两个要件上进行分析。医学要件是判断行为人能否承受刑罚所必备的生理条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法学要件则是判断行为人对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理解能力。从医学方面来说,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认定有受刑能力,且要有照顾自我、独立的能力。身体存在残疾、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对他们及时进行医疗救助、关心、教育要远比把他们关起来更有意义。从法学方面来说,未成年人对法律要有最基本的理解,能够清楚接受刑罚是一种对自身的教育改造而非痛苦折磨。缺乏主观因素即不具备认识罪、罚性质的能力,也就无受刑能力。一般认为,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累犯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具有受刑能力的。
(四)不具备“三力”或未达到最低刑龄的未成年人采取福利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
根据儿童利益最佳保护原则,对没有受刑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应当进入刑事审判流程,不能适用拘留等任何剥夺自由的措施,但这不代表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三力”的未成年放任不管。对他们可以采取福利措施,如训诫,在周末、寒暑假进行家庭辅导;参加社区服务,协助交警指挥交通、到养老院敬老等;家庭教育确实缺失的,可以交付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实施感化教育,并对家长进行教育指导。不具备处罚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更多的采取刑事和解。经过法院或检察院充当中立机构进行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解决犯罪发生后的损害问题。未成犯罪人亲自看到自己造成后果,进行赔偿道歉可以起到被教育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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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怡琳(1997—),女,回族,河北邢台人,单位为河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