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
2022-05-30黄玉烨潘滨
黄玉烨 潘滨
【摘要】NFT数字藏品是具有唯一性特征的数字化凭证,其法律属性与交易行为存在争议,阻碍了后续开发前景,亟待法律制度的有效回应。NFT数字藏品在技术本质上是一组指向作品复制件的元数据;在经济价值上是提升版权效率的工具;在法律属性上应被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文章认为,在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基础上,应当肯定NFT数字藏品的效用和价值,并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的行为法路径对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關键词】NFT 版权 数字藏品 区块链 网络虚拟财产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2)9-104-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2.9.014
非同质通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开发的数字化凭证,其数据依存于区块链,无法篡改且具有唯一性。NFT的出现引发了数字艺术品界的热潮,在NFT技术的加持下,许多数字藏品以“天价”售出。[1]火爆的NFT现象引发资本的关注,国内众多互联网公司开始推出NFT数字藏品服务。多家出版机构也适时试水NFT数字藏品市场,成绩斐然。[2]产业实践提高了NFT数字藏品的收藏价值和知名度,使其在版权交易的场景运用变为可能。然而,国内首例关于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让我们不得不关注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与交易行为。
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奇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在当前并无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NFT的性质、NFT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界定。①该案法院认为,NFT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同时,“NFT数字藏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也即是说,法院认可了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属性,同时认定其拥有类似物权的所有权权能。然而,法院却否定了NFT数字藏品发行后的交易行为。法院认为作品的发行行为必须以“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为要素,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藏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继而将NFT数字藏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的出售行为认定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易言之,法院在否定NFT交易行为为发行行为的情况下,转而将该行为评价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该案判决结果上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维护权利人正当利益、遏制版权侵权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但判决中涉及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界定问题却值得商榷。其一,法院认定NFT数字藏品为原作品的复制件是否合理?其二,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作为案件裁判依据是否合法?其三,法院将NFT数字藏品从发行到出售再到转售的过程整体评价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妥当?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要“规范知识产权数据交易市场,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共享”,“提高传播利用效率,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的市场价值”。有鉴于此,我们应该在分析NFT技术原理的基础上厘清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以期规范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保障社会大众能共享技术革新带来的收益。
一、NFT数字藏品的概念厘定:一组指向作品复制件的元数据
NFT是区块链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在形态上呈现出新的技术特征。对NFT数字藏品概念与技术原理的厘清一方面有助于澄清其谬误,判断其本质,另一方面也是讨论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先决条件。
1. NFT的基本概念
NFT是在区块链技术基础之上,按照以太坊平台ERC721智能合约标准发行的数字化凭证,具有身份信息唯一、可追踪、不可分割的特点。与之相对应的同质通证(也称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以太坊币等加密货币,每个加密货币之间毫无差别,均可以进行等价交换,且支持等比例分割。[3]区块链本质上是记录一系列事件或交易的列表,链上的资产发生交易,其数据就自动生成了一个环节,之后每一个变动信息都将添加新链接,且区块链去中心技术特征决定了输入链中的数据均不可篡改。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则是内置在链上数据的一种嵌入式程序化合约,通过在线交易可实现财产交换,具有自动化执行和去中心化的特征。[4]NFT的技术特征使其在网络游戏、数字藏品等多个方面拥有广阔的应用场景。
2. NFT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
通常来说,产业界将作品转化为NFT数字藏品的过程称为铸造,将NFT数字藏品的首次交易称为发行。根据原作品形态的不同,又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的原作品具有客观的物理形态,需要先将其数字化之后再进行上传与铸造。另一类的原作品以数字化形式为载体,不具有客观的物理形态。
从技术原理上来说,将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可以理解为将作品转换为元数据,再将其写入区块链的过程。元数据指的是“数据的数据”,即包含了作品相关信息的计算机代码。一般来说,将元数据写到区块链中涉及专业的代码编译知识,因此创作者通常需要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铸造。如下页图1所示,创作者只需将作品上传至第三方交易平台后,通过智能合约以相应规范标准(如ERC-721)将作品以元数据的形式写入区块链,就可以得到独一无二的NFT数字藏品,其中包含了创作者姓名、作品创作时间、作品的版权信息等。创作者可以根据同一作品铸造多个不同的版本,且每个版本都有自己独特的ID。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原始作品复制件的数据并不一定与NFT数字藏品存储于同一服务器内。目前来说,不管是元数据还是作品复制件的数据都可以选择存于链上或链下,链上储存可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但费用较高,且受技术限制链上无法存储过大的数据,故绝大部分NFT数据选择链下存储方式。链下存储可选择集中式数据存储与IPFS式存储。集中式数据存储为目前国内第三方平台采用的主流数据储存方式,但数据依存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上,在安全可靠性方面不如永久性、去中心化的IPFS储存。综上,当一件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并不是作品本身的复制和替换,而是将作品转化为一种可被区块链识别的元数据。也即是说,NFT数字藏品的发行和转售并不一定意味着原作品版权的转移(大多数创作者不会将版权转移)。换言之,当购买者交易NFT时,交易的对象并不是作品的版权,而是一组代码,且该代码指向的作品复制件的数据也不一定存储于第三方平台的服务器内。①故有论者认为:“NFT数字藏品本身并不是原作品的复制件,相反,它更像是作品的签名收据,其中NFT的所有权不是作品本身的所有权,而是收据的所有权。”[5]正如“NFT数字藏品版权案”判决书所言,“NFT数字作品”在铸造之后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而从技术呈现的结果看,该“数字商品”不是对原作品数据的单纯复制,故不能解释为原作品的复制件。杭州互联网法院以此为基点进行后续推论自然无法成立。
二、NFT数字藏品的经济学价值:一种提升版权效率的工具
如果说对NFT数字藏品技术本质的分析可以回答其“是什么”,那么站在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则可以进一步讨论“为什么”,即权利人基于何种考量选择将作品与NFT技术相结合。对“为什么”问题的追问既是为了明晰其经济学上的价值,也是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界定提供理论依据。
1. 网络版权时代的效率困境
效率作为经济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投射在法律制度中反映为配置效率,即一种资源的配置状态。这种效率在经济学领域最有代表性的是帕累托效率,在此范畴下,如果在资源配置中所有人的效用都未得到减损且至少有一人的效用得以增加,可视为帕累托最优效率。帕累托最优效率是一种理想化的资源配置状态,虽然在现实世界无法达到,但不妨碍在资源配置中尝试向它靠近。基于知识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效率的最优体现在知识领域得到广泛使用,也即意味着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可以通过最低的成本接近它。但这会打击到创作者的生产积极性,于是设立版权制度激励创作者进行知识生产。然而版权的垄断性会促使创作者通过权利严格控制作品的传播,导致使用者接近知识的交易成本上升,从而使最优资源效率配置状态无法实现。据此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旨在制约创作者对作品传播的垄断,实现效率配置最优化。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标准具有弹性,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这使得创作者与使用者间的冲突依然存在。可以说,版权制度的变化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资源配置效率最优的动态追寻。在网络时代,作品开始脱离物理上的载体,传播效率得到更大提升,作者无法通过传统手段控制作品流通,只能诉诸技术措施,这加剧了创作者与作品使用者间冲突的同时,也促使版权效率的进一步降低。
另一方面,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冲突也导致了版权效率的低下。科斯认为,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进行初始权利分配将产生不同的交易成本,继而影响资源利用效率的高低。[6]据此可以推知,将权利分配至最能发挥效用的主体可以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继而推动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具体到版权制度,自1710年《安妮法案》通过以后,出版机构(传播者)取代创作者成为版权产业的推动者,亦是版权利益的主要获得者。作为交易信息与印刷技术的掌控者,出版机构凭借着资源与渠道的优势,在版权产业的发展中发挥着主要推手的作用。[7]随着版权产业创作分工的精细化与流水化,创作者在出版机构的规模效应前面临地位愈发弱势的困境,而出版机构在取得既有利益的情况下只会继续寻求方法挤压创作者的议价空间,从而获取更多利益。同时,在网络版权的大背景下,出版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诉求冲突也是导致版权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之一。[8]总的来说,创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矛盾、传播者与互联网产业的矛盾都导致了版权效率的低下。
2. NFT数字藏品有助于提升版权效率
有鉴于此,作为利益主体的创作者不得不尝试找到提升版权效率的方法,以求摆脱出版机构的束缚,恢复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NFT数字藏品在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的基础之上兼具身份唯一的属性,使创作者在版权交易中拥有独特优势,在经济价值上是一种提升版权效率的工具。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NFT数字藏品重塑了作品的稀缺性,提升了创作者的议价地位。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作品数字化、传播渠道网络化已成为趋势。网络技术的传播速度及广度优势,使作品传播效率极大提升的同时,也抹去了作品的唯一性标识,作品数据化之后原稿件与复制件并没有任何区别,丧失了收藏价值。区块链技术为NFT数字藏品赋予了唯一的标记,使数字藏品获得了关键性的稀缺因素,重塑了作品的稀缺性。
第二,NFT数字藏品降低了交易成本。通常来说,交易成本包含权利人和用户之间的信息匹配成本,合同的监督成本、执行成本以及纠纷解决成本。[9]网络时代的一大特点即是海量的用户和作品许可需求,而在作品价值相对较小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可能同用户一一协商,过高的交易成本继而会阻碍权利人与用户达成许可。这也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提供规模化的许可,以避免权利人与用户进行单独谈判的原因。NFT数字藏品根据智能合约标准开发,在交易场景中,智能合约会根据编码条件自动完成用户之间的交易,用户在支付了一定数量的货币后,合约就会自动授予付款人访问作品的权限,与此同时合约自动完成了收入分配,将所得收入按照比例分配至相关权利人。权利人可以借助智能合约自动化地完成大量交易,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记录也会更加公开透明,其创作来源、时间、交易记录都存储在链上,任何人都可通过相关信息验证其真伪,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此外,作者可以直接上传自己的作品,通过智能合约自动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不仅给予作者更高自主权,还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作者、第三方平台、用户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既保证了作者的收益,也更好地平衡了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三,NFT數字藏品可以减少版权线上交易的安全风险,加强交易信任。区块链技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独特的数字财产转移方式,其技术特征可以使每个人都知道财产转移的事实,且没有人可以质疑转移的合法性。[10]NFT作品一旦铸造完成,其权利管理信息、作品的许可条件、使用费用等都会在区块链中留下记录并可以用作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指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NFT数字藏品可回溯、可追踪的特点可以加强交易双方的信任感,亦能使得创作者更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出版机构亦开始联合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推出相关服务,与创作者个人上传铸造的商业模式形成了竞争。但从本质上看,不管NFT数字藏品的“铸造者”为谁,消费者最终的选择在于数字藏品本身。创作者既可以授权出版机构将自己的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也可以自己进行上传铸造,这只是创作者基于自身利益而作出商业选择。在一定意义上,这种“选择权”改善了出版机构与作者的议价空间,恢复了创作者与出版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
总而言之,从经济学的视角观察,“NFT数字藏品版权案”的判决结果表面上维护了创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实际上扼杀了资源配置的新形式。从长远的利益来看,这既无益于创作者的权利保护,也无益于版权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NFT数字藏品的样态评价:法律特征与属性辨析
NFT数字藏品来源于版权、依存于版权但不等同于版权客体。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我们对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界定既要基于NFT数字藏品法律特征,也要考查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 NFT数字藏品的法律特征
NFT数字藏品不是作品单纯的电子化,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NFT数字藏品的特征主要在于对其事实状态的描述,此种基于事实的判断也是讨论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与前提。
NFT数字藏品的法律特征为:第一,无形性。NFT数字藏品是经过编译的计算机代码,存储于网络空间,无法感知于实体世界,具有客观上的无形性。这种无形并不是代表NFT数字藏品的价值无法衡量,而是为了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产形态作区分。第二,价值性。NFT数字藏品经由作品铸造而来,具有价值性。通常来说,这种价值由创作者、作品及NFT发行数量决定,根据创作者的知名度及NFT作品发行数量,NFT数字藏品为渴望收藏的购买者提供了稀缺价值。在这一点上杭州互联网法院也同样认为:“NFT数字藏品是交易的对象或客体,其具有财产属性。”①第三,依存性。NFT数字藏品由原始作品铸造而来,其本身附带的权利依赖于创作者与原始作品。在NFT数字藏品铸造之前,由创作者决定NFT数字藏品的权利分配,待铸造完成后,创作者可以选择在交易时将权利中的一项或多项分配给买方,如果买方从创作者那里获得的权利内容是固定的,那么经过转售后的权利内容也是固定的。[11]第四,可交易性。区块链技术为NFT数字藏品赋予了唯一的标记,重塑了作品的稀缺性,这为NFT数字藏品带来了交易与收藏价值,由智能合约执行的财产交易合同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NFT数字藏品具有可交易性。第五,存续有限性。不管NFT数字藏品选择存储在链上还是链下,其存续都与数据载体息息相关。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大部分第三方平台都将NFT数字藏品数据存于其服务器内,受成本控制、技术发展、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服务器上的数据存续时间具有有限性,服务器一旦停用或损坏,存于其上的NFT数据亦会随之消失。
2. 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辨析
有鉴于区块链技术的新颖性与复杂性,对NFT及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12]笔者认为,对NFT数字藏品法律性质的界定既要考虑到技术的中立性,也要考虑到法律的价值整合功能;既要关注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也不能忽视产业模式的发展前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调整我国民事领域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为私法法规的解释提供了依据。在对NFT数字藏品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民法典》为其寻找法律依归是最合适的路径选择。
首先,NFT数字藏品不宜解释为《民法典》第115条定义下的“物”。若要将NFT数字藏品解释为“物”,则要突破数个物权通说观点。根据物权发展理论,有体物、人类可控制的自然属性之物可以作为《民法典》定义下的物权客体。[13]而NFT数字藏品是一种由计算机生成的代码,并非自然之物更无实际载体。同时,物权人应对物的支配具有排他性,可自由行使物权而不受他人干涉或辅助。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往往需借助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且若NFT依存的区块链或服务器消失,NFT本身也会消灭。此外,NFT数字藏品不可撤销与不可更改的特点也与物权请求权格格不入。因此,将NFT数字藏品解释为“物”,不仅徒增解释成本,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其次,NFT數字藏品也不宜解释为债权的客体。根据《民法典》第118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换言之,债权的客体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客观存在。退一步说,即使将NFT数字藏品理解为根据智能合约产生的债权标的,即债权债务双方支配的对象是NFT数字藏品,那么在此逻辑下,它不是债权的客体反而是物权的客体。如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基于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不能因为买卖双方债的关系就否定标的物的物权客体属性。
再次,NFT数字藏品也不能解释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14]NFT是在智能合约的标准上开发,根据上传的作品自动生成的一段计算机代码,显然不符合工业产品与商业性标识的概念。同时,NFT的铸造过程是在智能合约的标准下自动完成的,虽然从技术流程上看,铸造需要创作人的数字签名,但这不代表创作人在铸造过程中有主观上的独创性表达,因此NFT不属于体现思想情感的智力成果。杭州互联网法院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对原作品的一种复制,即将NFT数字藏品界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据上文可知,不管是从技术呈现的角度还是从NFT数字藏品的实际构成形式上看,NFT数字藏品都不能视作原作品的复制件。
有观点提出,可将NFT定性为一种加密数字凭证,并另建监管制度。[15]根据NFT的技术原理与法律特征另立新规固然可以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然而在现阶段这种规制思路值得商榷。《民法典》颁布以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由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型。[16]虽然不能据此否定从立法层面规制NFT数字藏品的可行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在众多单行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完善之前,以立法形式进行规制似乎不合时宜。因此,只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解释NFT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才宜重新订立法律规范,否则只是徒增立法成本,削弱《民法典》的解释能力。此外,直接另立法律框架意味着需要耗费大量的立法时间。当前NFT数字藏品产业正处于初兴阶段,商业模式的发展正亟须法律制度的保障,长达数年甚至更久的立法时间会使NFT数字藏品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使产业发展驻足不前。
四、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界定: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加密凭证都无法对NFT数字藏品进行有力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将其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1. 数据抑或网络虚拟财产:NFT数字藏品的真实样态判断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该条并无实际的规范内容,但在排除了《民法典》第五章列举的诸项权利客体,并结合技术原理与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将NFT数字藏品置于该条之下进行保护是较为合适的。然而从该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表述来看,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将NFT数字藏品界定为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
从上文可知,NFT数字藏品是一组指向原作品的数据,似乎将其定义为“数据”更合理。①“数据”一般指以0和1组合而成的比特流,具有非独特性与非财产性的特点。[17]NFT数字藏品具有唯一性和可交易性的特点,这与“数据”有着明显区别。此外,个人、企业、其他组织和国家都能成为数据相关的利益主体,而目前来说,只有个人和企业能成为NFT数字藏品的利益主体。可见NFT数字藏品与《民法典》127条规定下的“数据”存在诸多差异。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18]相比“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更能涵摄NFT数字藏品。首先,NFT数字藏品在真实样态上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致性。从产生方式上看,NFT数字藏品和网络虚拟财产都建立在用户与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关系之上(用户注册协议),始于用户的主动行为,经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形成。在存储方式上,NFT数字藏品可存于链上或链下,网络虚拟财产通常存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器,虽然二者在数据载体上存在区别,但实质上都存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其次,二者的法律特征具有高度重合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合法性、时空有限性、可再现性、有价值性、排他性等法律特征,②这与上文所述NFT数字藏品的法律特征高度重合。再次,将NFT数字藏品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有利于司法的适用及后续立法的衔接。《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概括性规定,本意是为其提供指示性保护的同时,也为之后的司法解释与单独立法提供通道。
综上,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但实践中已有相关法律纠纷的情况下,出于NFT数字藏品财产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将其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较为合理的。
2.“物权”抑或“债权”:网络虚拟财产的解释进路追问
将NFT数字藏品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之后需要面临一个关键疑问:是否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扩张解释,明确其为某一类权利客体,以便对NFT数字藏品进行更为彻底的保护。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检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主要有“物权说”及“债权说”两大观点。“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法律上排他性及经济上的独立性。基于在“物”的概念上扩张这一立足点,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民法典》定义下的“物”。[19]“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用户的权利行使受限于网络服务商,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的客体。[20]在物权与债权二元区分体系下,“物权说”与“债权说”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合理性在于,二者都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在各自体系的“适应性”。局限性在于,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各自体系当中,二者都有难以突破的理论障碍,解释成本过大。“物权说”的理论障碍与NFT数字藏品相同,对此上文已有论及,在此不做赘述。“债权说”则囿于债的相对性,无法完美解决第三人侵权带来的救济问题。[21]同时,我们在回顾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进程中也可得知,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议过大,为防止体系混乱,故立法者将其列在第127条,避免在法律属性上显示出倾向性。[22]
3. 从利益到权利:“利益论”下NFT数字藏品界定的解答路径
不难看出,在既有的“权利范式”思维定式下③,多数学者的观点难免落入自说自话的窠臼,勉强对NFT数字藏品进行扩张解释将陷入概念多层嵌套的困境。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从“利益论”的角度讨论网络虚拟财产规则的解答路径。“利益论”认为,“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权利享有者的利益”,若要使某种利益上升为权利,则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存在某种利益;其二,该利益的满足需要他人的配合;其三,该利益有充足的正当性对他人课予进行某种行为的义务。[23]“利益论”避免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作纠缠,从另一面论证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代表的财产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可能性。该观点为我们界定NFT数字藏品提供了新的视角,与其纠结于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物债之争”,不如转向讨论NFT数字藏品是否含有某种财产利益可上升至权利。
如上文所述,创作人想要将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需要先将作品上传至第三方交易平台,而根据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一般商业规则,创作者上传作品之前需要在平台上预先注册。此时,注册协议可视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向创作人提出要约,当创作人接受协议成功注册时即视为构成承诺。因此,创作者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内部的法律关系,即创作者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了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铸造NFT数字藏品铸造服务的债权;第三方交易平台负有向创作者提供铸造服务并完成交付的义务。同时基于NFT数字藏品的特定性,其在外观上具有较强的权利表征,表现出类似物权的属性,因此创作者与第三人交易可以理解为一种外部法律关系,即创作者可以根据物权规则对NFT数字藏品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并获得相应的保护。可以看出,NFT数字藏品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仅凭“物权说”或“债权说”都难以对其进行完美的解释。从“利益论”的视角观察,首先,创作者对NFT数字藏品享有财产利益。在NFT数字藏品发行之后,除了首次交易获得的收益之外,根据智能合约的分配收入设定,创作者还可以在其每一次的转售中获得一笔收益,从而实现创作者财富的持续增长。其次,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与数据的维护离不开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技术支持,因此可以推知创作者财产利益的实现必须依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配合。最后,创作者主张的财产利益不会导致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利的减损。创作者铸造的NFT数字藏品售出后需要向第三方平台支付一笔“gas费”①,之后的转售行为亦是如此,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可以提高第三方平台的收益。在此基础上,结合创作者信赖利益、平台风险控制能力、收益风险相一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创作者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据此承担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24]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往往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较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推知,NFT数字藏品具有的财产利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可能。当然,一项权利的证成需要同时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与现实性。[25]在NFT数字藏品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与义务内容等相关理论尚不成熟的当下,筆者并不赞同直接将NFT数字藏品保护的财产利益立刻上升为权利。
总的来说,将NFT数字藏品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宣示性的意义,目的在于确认NFT数字藏品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我们没有必要就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作扩张解释。一方面,面对新类型的财产利益纠纷,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执着于法律属性的界定,而是通过对利益的确认以合同法或侵权法路径进行救济; 另一方面,开放性的解释也为以NFT数字藏品为代表的新类型财产利益上升为权利预留了空间。
综上,我们可以重新审视“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第一案”。根据技术原理,创作者将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可视为两个阶段,即上传阶段与铸造阶段。在上传阶段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第三方交易平台,侵犯复制权,故将该行为评价为版权侵权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在铸造阶段中,原作品复制件的数据已经存储在服务器中,此时的NFT数字藏品只是作为一种证明凭证存在,与原作品复制件有指向性联系却并不等同,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基于对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错误认识,将NFT数字藏品的发行与转售评价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不合理的。虽然从结果上来看,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同样起到了遏制侵权的作用,但这无非是削足适履,是法院在NFT数字藏品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的权宜之计。根据上文的论证,NFT数字藏品铸造完成后的发行行为,可以解释为创作者与购买者的交易行为,创作者与购买者的关系自然是典型的合同关系,且该交易合同并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NFT数字藏品从上传到铸造再到发行及转售的行为,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著作权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进行规范调整。
结语
NFT数字藏品是版权与区块链技术结合的成果,有助于重塑作品的价值、提高创作者的收益、提升版权交易的效率。当技术与权利客体结合在一起时,我们不应以先入为主的思维给予“一刀切”式的评价,而应该根据技术特点与法律特征对相关民事主體的具体行为进行分别判断。将NFT数字藏品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宣示性的界定,旨在使审判机关在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时有据可依,也为后续立法提供了制度接口。但法律属性的界定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NFT数字藏品在原作品确权、智能合约的违约救济、金融化风险防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监管责任等问题上仍存在较多争议,有待我们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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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Attributes of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and the First NFT Digital Collection Law Suit
HUANG Yu-ye, PAN Bin(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Center,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are digital certificates with unique characteristics. There are disputes over their legal attributes and transaction behaviors, which hinders the future development prospects and urgently requires an effective response from the legal system. Technically,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are a set of metadata pointing to copies of works. In terms of economic value, they are tools to improve copyright efficiency; in terms of legal attributes, they should be defined as virtual properties under Article 127 of the Civil Code. On the basis of denying the "property theory" and "creditor's rights theory" of virtual property, the utility and value of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should be affirmed, and the transaction behavior of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should be regulated through the behavioral path of contract law or tort law.
Key words: NFT; copyright; digital collection; blockchain; virtual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