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负面效应之纾解路径
2022-04-13王蕾蕾
郭 华,王蕾蕾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1)本文使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官方网站(https:∥www.pkulaw.com/law/),下文不再另行出注。这一规定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国家对民间借贷(2)本文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非金融业务性质的资金融通行为。这种借款行为的民间性区别于正规金融行为,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法人、非地方金融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利率的基本立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专门要求“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后文简称《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文使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3876551/index.html),后文不再注明。(Loan Prime Rate,LPR)4倍。我国司法针对民间借贷政策变动调整了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扮演国家公共政策实施者的角色,实质上是通过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发挥配置金融领域资源的作用。然而,2020年9月2日浙江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受理的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的借贷纠纷案,(4)该案的主要案情: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洪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1.53%,借款人逾期后,罚息利率应上浮 50%。洪某未按期还款,2020年7月14日平安银行将其诉至法院,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法院于当年9月2日依照《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作出了以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一审判决书,参见孟睿偲、张江洪《借贷债权应有平等的司法保护——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样本》,《河北法学》2021年第11期。按照《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判令洪某偿还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利息,引发了人们对金融借款纠纷适用上述规定的质疑。就在该案判决宣布的第三天(2020年9月4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发布《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的通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而不适用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4倍的利率上限。[1]2020年12月29日,也就是《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实施仅仅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后文简称《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对利率上限适用规则进行调整。央行也于2021年3月12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后文简称《公告》),要求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营销时向公众明示其实际利率(5)文中的实际利率是指《公告》第3条规定的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得出的利率。文中所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jinrongshichangsi/147160/147289/index.html),后文不再注明。,并鼓励民间借贷参照适用。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又由2021年12月20日的3.80%调整为3.70%,致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降了0.4%。这一系列有关利率的行政调整与司法干预,尤其是司法保护上限的适用与央行《公告》“参照”的双重变动,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干预频率、深度及方式等问题的特别关注和热议。
当然,国家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尤其是确定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识别高利贷行为,并为借贷双方提供了行为准则。利率上限的调整可以使得货币与利率政策形成联动[2],发挥其在传导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重要作用。然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利率上限缺乏包容度,可能会加剧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3]。过分限制利率还可能引起借贷市场中资金供给不足,促使小微企业等需要信贷支持的主体将目光转入黑色高利贷市场,从而加大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4],特别是其密集的修正和调整,造成了类案因一审受理时间、起诉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违平等保护的根本原则[5]。这些问题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司法频繁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及干预后在实际适用中遭遇的深层次矛盾与利益秩序上的紧张,特别是当下学术界对其可能在金融市场溢出的负面效应的忧虑以及金融机构及金融组织就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适用的疑惑,均为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和案件裁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司法干预利率的流变脉络与分析发现问题的症结,对我国《民间借贷规定》司法干预的理论分歧和实践问题进行学脉爬梳,进而提出纾解疑虑和冲突的路径选择,旨在为司法实践如何合理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这一司法工具提供纾困思路。
二、我国国家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流变脉络与分析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对优化金融的资源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多数国家都存在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干预,但关于这种利率上限干预的争议却从未休止,因为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国家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合理性,还牵扯到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产生的继发性影响。针对上文我国司法干预利率存在的问题,透过对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司法干预变迁历史的分析,可窥探出干预的规律与有益的经验,为消解我国利率干预带来的分歧及合理解决利率调整衍生的负面影响带来启发。
(一)我国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历史考察
我国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肇起于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后文简称《解答》)。《解答》确定了“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解答》坚持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秉持利率完全放开并自由发展的立场,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取决于市场供求,国家不予干预。然而到20世纪60年代,这种民间借贷利率完全自由和放开的做法却催生了对借款人生命产生威胁的暴力催债现象,引发国家立场的转向,并推动国家出台了干预高利贷行为的金融政策。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了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将月利率一分五厘作为判定高利贷的上限。[6]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未设置明确的利率上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延续了这一基本思路。
20世纪90年代,国家一改以往利率调整方式,开始通过司法设置具体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文简称《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确立了“4倍红线”的利率上限,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时普通银行贷款利率是年化13.176%,依《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计算得出利率上限为52.7%,明显处于高水平状态。[7]时隔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确立了“两线三区”(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所谓的“两线”,即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三区”,即“司法保护区”(年利率低于24%)、“自然债务区”(年利率介于24%与36%之间)和“无效区”(年利率高于36%)。的利率标准,将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调整方式改变为固定调整方式。1990—2015年间,“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至8%,最后我们折中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4倍的含义”得出了24%的绝对保护上限。[8]其间,由于经济发展迅速和资金需求强劲,社会上出现通过各种手续费等费用超出上限的问题,加重了借款人的成本负担。据调查,经济比较发达的浙江省在2013—2017年间,家庭向民营企业放贷的月息2%—3%的约占33%,月息超过3%的高达28%。[9]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强调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禁止突破或变相突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当事人因违法而获益。2019年“两会”期间有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常态下制造业的利润率应当高于金融,如今制造业利润率大概为5%—10%,而金融贷款利率却可高达24%—36%。[10]基于实践的呼吁和民间借贷利率超出上限的现实,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从司法层面改进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干预形式,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设置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并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及《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对新受理案件的利息计算修正为有区分度的处理方式。
借贷利率上限的干预从1952年延续至今,司法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其主要变化聚集在利率的计算上,如图1所示,除了1995年(48.24%)是利率高点外,整体呈现下调走向。利率计算方式经历固定式与浮动式的反复,主要因为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干预受制于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的管控政策。依据《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构建了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之间的密切联系。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改革,央行逐渐放开了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控,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取消了金融机构(除城乡信用合作社外)的贷款利率上限,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推进了城乡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并取消2.3倍贷款基准利率的上限,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随之产生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为避免因金融政策调整可能带来司法审判的波动,2015年将1991年的动态调整方式转变为“两线三区”,使得司法对民间利率保护更加固定,一定程度上卸除了司法紧随行政监管而不具有独立性的嫌疑,对司法而言,意义重要。
图1 1991年以来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变化趋势
(二)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利弊分析
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干预与金融乱象有关,早期因“暴力催债”现象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现今也因“裸贷”“校园贷”以及“暴力催债”等金融乱象而作出规制。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引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由于金融改革的发展对司法提出了要求,为了为利率市场化提供良好的环境,国家随之对利率上限作出了调整。[11]这些规定背后是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与促进金融发展的联动关系,这种关系要求司法积极参与金融乱象治理,遏制高利率对金融秩序的侵蚀。
世界上其他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干预较为普遍,例如美国在设置利率上限问题上虽然经过世代争辩,但多数州依然设立了高利贷法规明确予以限制。[12]在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尤其是将降低利率保护上限作为唯一的调控措施,加利福尼亚州的教训则颇有启示:该州于1872年通过的《民法典》第1917条首次规定了利率上限,将最高利率设定为年利率7%,仅适用于口头贷款协议。[13]1 383-1 384然因其利率干预范围狭窄,致使保护借款人免受不良出借人侵害的目标难以实现。为了弥补这一缺陷,1918年加利福尼亚州在保留口头协议每年7%的上限的同时,又规定了书面协议年利率不得超过12%。[13]如果违反法规,其合同的任何部分均认定为无效,这一措施为高利贷受害者提供了民事和刑事救济的依据与手段。[14]1934年,加利福尼亚州的宪法修正案保持口头协议的年利率上限为7%不变,将书面协议的最高年利率由12%降至10%,[14]并规定了豁免某些类别的出借人(如建筑和贷款协会、工业贷款公司、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便增加利率干预的灵活性。1939年修正的《个人财产经纪人法》等金融法规又为豁免机构设定了不同的监管准则。[13]1979年的《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吸收了新的提案,对所有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属的贷款,书面协议的年利率上限依然保持在10%,其他用途贷款的最高利率为10%或者在旧金山联邦储备银行给会员银行垫款利率基础上利率上浮5%,两者中以较高者为准,(7)West’s Ann.Cal.Const.Art.15,§1参见westlaw法律数据库,https:∥1-next-westlaw-com.proxy.library.carleton.c/Document/N52F54A3082B811D89519D072D6F011FF/View/FullText.html。其后又添加了豁免的出借人(包括联邦储蓄银行和协会、加利福尼亚互助储蓄协会、工业发展公司以及持牌证券经纪和交易商)(8)West’s Ann.Cal.Fin.Code §7675参见westlaw法律数据库,https:∥1-next-westlaw-com.proxy.library.carleton.ca/Document/NB6ACCD00880D11D881E9FEF4A4D44D69/View/FullText.html。。然而实践中发薪日贷款(payday loan)对高利贷法产生了较大的冲击,(9)美国约有14 000个发薪日贷款网点分布在各地,其中2 000个网点设立于加利福尼亚州境内,位列全国第一,参见E.Willoughby,“Bankwest v.Baker:Is It a Mayday for Payday Lenders in Rent-a-charter Arrangements?”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2005(9)。其年利率可高达391%,致使高利贷法变得“显著失真”。[15]透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失灵,尤其是出借人通过豁免主体的债权转让规避利率管制而出现的“套利”,使得其直接干预未能获得预期的效果,其教训值得深思。由此可以发现,利率干预需考虑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运作方式、业务范围和追求目标的差别,同时应避免单一的利率上限过于局限而导致深层次的金融抑制,不利于彰显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金融机构并非处于法外空间,还要赋予特殊的监管路径,防范不良的后果变相重演。
我国对利率的干预虽为司法与行政双轨制运行,但我国民间利率上限干预却呈现了单一的司法调控形式,即所有贷款不分用途、数额大小以及性质,一律设定单一利率限制,忽视了贷款业务的异质性,致使不同类型的借款有时出现了利率超越上限的现象,带来了利率上的不公平。当个人收入低时倾向于借款,收入高时倾向于出借,借款人的边际效用往往高于出借人的边际效用。在缺乏激励等因素情况下,由出借人向借款人自主降低资金收益难以实现,通过法律强制降低利率使出借人让利,帮助收益由富裕地区向贫困地区流动,能够实现社会资本再分配。这种所谓的“资金调节假说”[16]作为纾解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引起的负面效应的理论值得实践重视。
三、我国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现状与省察
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不仅仅是简单地对民间借贷利率予以规制,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实践中由于干预民间借贷利率而给金融秩序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发布的各种《民间借贷规定》中,还在“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央行“鼓励民间借贷参照”的对峙中有所体现。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央行《公告》第5条规定:“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那么,我国《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金融机构以及类金融或者准金融是否具有放射效,其适用范围如何划定,新旧规定在适用中如何衔接及其上限计算方法又如何确定,需要理论给予回应和作出诠释。
(一)《民间借贷规定》利率上限的适用范围
不论是《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还是《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抑或《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均将金融合同纠纷排除其适用范围。但是,正规金融要素(主要包括交易对象、交易主体、交易媒介和交易价格)与民间金融要素之间存在着交叉流动,[17]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正向关系,这种关系衍生了司法干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是否对正规金融产生影响以及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能否突破民间借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利率上限的疑问。对该问题的分析需要对实践状况进行考察,从中发现司法干预的实际效果。
我们以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作为时间段(10)之所以选定这个阶段,主要是基于此时期为利率司法干预标准的调整期,我们选定如此短暂的时期主要观察司法自主性的反应能力。,以“金融借款合同”“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判决书”“2020年审结”作为检索条件从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筛选样本和统计,金融业发达地区选取浙江温州、广东深圳为分析样本,金融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的地区分别选取河北石家庄、辽宁大连;金融资源匮乏地区以贵州贵阳、甘肃兰州作为样本,探寻我国不同地区法院处理上述问题是否具有趋同性(见表1)。
表1 六市法院判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统计表(2020.8.20—2020.9.29)
从表1数据可以发现,6市中,绝大部分城市(深圳市除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占比最多的是利率小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案件;超过4倍小于24%的案件次之;大于24%的仅在大连市少量存在。从表1又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多数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利率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论该地区金融业是否发达、金融资源是否稀缺,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利率判决基本均尚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甚至有些地方已出现按照《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做出裁判的案件(11)如(2020)辽1481民初1878号逾期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限;(2020)苏0582民初802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2020)浙1081民初7836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故对于逾期利率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持;(2020)皖1222民初3390号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020)辽0404民初1752号逾期利率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持;(2020)豫0 102民初5 411号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限。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2年2月20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说明金融机构普遍受到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一直坚持扶植小微企业的金融政策,银行已通过数次降准向企业释放大量资金,银行内部也设置了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硬性指标,但实践中却有约70%的小微企业经营者的融资满足度不足50%,仅有10%的小微企业经营者融资满意度超过75%,而且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约80%只能来自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18]基于小微企业经营者对民间借贷具有强烈需求的考虑,此次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下降,力图缓解融资贵的问题。但因固定式干预转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浮动式干预,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出现起伏,在实践中将面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急剧升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降1%会引发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降4%,这一现实又会直接导致市场资本金成本下降1%,这就需要出借人将其他成本压降3%。如果其他成本压降3%,将使出借人面临严重的生存压力,融资难的问题不会减弱。同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上升造成利率上限呈4倍上升,亦不利于企业融资。[19]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唯一参数,一旦出现变动,经精准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的适用就出现了利益保护上的失衡,这种失衡必然触及司法的公正性。
此外,民间借贷利率不仅是借款人选择贷款机构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出借人评估利润高低的重要标准。利率上限的降低会引发出借人的利润绝对减少,使其较原来更加关注风险的控制,贷出标准将发生一定程度的收紧,极易衍生出长尾客户融资满足度不足的问题。这些不足又有可能转化为较为隐蔽的地下交易,继而通过各环节的费用叠加来突破司法保护上限,高利率放款将不断发生,融资贵再度成为问题。
(二)新旧民间借贷规定利率上限的衔接
司法干预利率上限承载着金融政策的影响与治理金融乱象的要求,当司法干预利率上限下沉到具体的实施阶段,司法保护上限的衔接就关乎司法能否为金融政策的施行以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同时,国家选择通过司法手段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意味着干预也应立足于司法规律。国家骤然改变利率上限,若上限无法顺利衔接,将对金融、司法和企业均产生不利影响。面对此种情形,尽管《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和《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对此作了规定(12)《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第31条第2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但在如何适用上依然是司法实践较为突出的问题。
我们以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为时间段,以“民间借贷纠纷”“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书”“2020年审结”为检索条件,从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筛选和统计,沿海地区选取浙江温州为样本,因为温州属于我国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地区,且其属于我国早期沿海开放城市,经济较为发达;经济次发达的中部地区选取省会城市山西太原为样本;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选取省会城市甘肃兰州作为样本。通过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三地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来探索不同发达程度的地区是否在利率上限适用上存在差别(如表2所示)。
表2 三地区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纠纷案件表(2020.8.20—2020.12.31)
观察表2数据可以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发布后对已受理但尚未审结案件在适用新旧利率上限上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有法院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两线三区”标准,也有法院适用《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这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必然引起类案不同判的结果,继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如表2所示,目前实务界多认为尚未审结案件的利率上限应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其原因在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第32条是以受理时间作为标准时点,确定了新受理案件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上限,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也应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20]从以往上限衔接的经验看,《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修正利率上限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尚未审结案件的处理发布通知,要求尚未审结的案件依《1991年民间借贷意见》审理,[21]进一步表明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立场。但对企业融资来说,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可允许出借人以24%的上限标准保障其整个合同期间的利息收益。这样一来,后期即《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发布后借款的企业将在竞争中基于低息压垮前期借款企业,会引发市场经济秩序的波动。如表2所示,温州仍有21.7%的案件适用了《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这些案件的处理将面临较大的压力。
民间借贷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当法律未曾改变,司法解释仅仅根据各种因素的考量改变了对原有法律的解释方法,其解释当然不具有溯及力。同时,根据“资金调节假说”理论,出借人较借款人资金充裕,资金在借款人处可以发挥的边际效用高于出借人。适用这一上限,出借人仅是损失一部分利息,依然能够保持司法调节经济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上的优势,因此,在经济发达地区会更加关注利率的干预对借款人的福利性。如果一律采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上限也会存在否定当事人成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违背契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的问题,司法干预利率迎合金融政策的做法也就会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章第三节提出,“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于此,在实践中还存在分段适用利率上限的情形,借贷合同自成立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两线三区”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则适用《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13)例如(2020)豫0184民初6094号判决书:“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法律规定的调整,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2年2月19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9d6f37dc6504eaf96c5ac3e013751c0。在此问题尚未厘清的情形下,《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又重新确立了新受理案件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标准时点的分段处理方式。处理依据如此密集的修正,导致法院适用的利率上限仅因当事人的起诉时间不同而出现了差别,带来了类案不同判的嫌疑。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复杂的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的频率有关,修改的间隔时间较短、幅度较大,极易引发一些适用上的困难,裁判标准无法统一,司法保护必然会出现选择性司法。这样一来,不仅法律实施变得难以预期,而且司法也变得可以操控,民间借贷的上限保护就演变成捉摸不定的任由司法摆弄的怪物,最终带来的只能是司法信任的丧失。
(三)民间借贷规定利率上限的计算方法
长久以来,不论是“4倍红线”,还是“两线三区”,抑或是目前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上限,均与我国的政策性利率存在关联。然而,政策性利率与贷款业务中的内部收益率或者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得出的利率不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因此,以政策性利率为基础的利率上限,并不能阐明案件审理中判断贷款利率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应以何种计算方法为准的问题。而央行《公告》又对民间借贷展示实际利率发出鼓励,再度引起了金融从业人士对利率算法的困惑。[22]实际上,在借款人选择分期偿还借款时,还款方式的不同可能导致出借人宣传的利率与实际利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我们以一年期1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化15.4%、按月等本等息与按月等额本息两种还款方式为例,计算得出的月度还款情况(见表3)。
表3 等本等息与等额本息月度还款计划对比表
基于表3展示的两种还款方式的对比,可以看出,在等本等息中,根据《公告》的内部收益率的公式为:
(1)
其中,n为年内还款频率,T为还款年数,IRR为内部收益率,代入数值可计算出其实际利率达到27.31%,远高于其宣传的15.4%。采用等本等息得出利息总计15 400元,而采用等额本息得出利息总计8 536.60元,二者相差6 863.40元之多。实际上,使金融从业人士担忧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算法的差异,而是从贷款机构效益来看,其贷款产品营销时展示实际利率在上限降低的背景下则会导致该类产品丧失对借款人的吸引力。贷款机构在向公众宣传分期贷款产品时展示的较低利率,是利用公众利率错觉的一种营销手段。在公众的习惯性认知中,常将利率视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的利率。[23]
(2)
而事实却是,在分期还款中,从第2期开始,借款人实际利用的本金就在逐渐减少,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忽略了不应计息的已还本金,导致实际利率远高于贷款机构的宣传利率。例如在等本等息中,
(3)
实际上就是将一次性还本付息得出的利息总额平均分配在每期之中,每期的计息基数均为贷款全部本金,因此贷款机构宣传的利率与实际利率不同。贷款机构常通过此类调整偿还方式的手段提高实际利率,增加了借款人实际的融资成本。
正是出于对这种现状的考虑,央行《公告》才规定了贷款机构营销时展示的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以免金融消费者被贷款机构宣传的低廉利率迷惑或因计息方法不一致引发误解,旨在促进贷款机构的良性竞争以及便于金融消费者斟酌损益,仔细衡量借款风险。《公告》第5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展示作出的鼓励性规定,仅是对展示方式作出了倡导,试图破除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呼吁民间借贷关注分期还款的实际利率,通过利率更加阳光化使借款人的借贷决定更加理性。实际利率的展示虽然对规范出借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不要求贷款的实际利率必须遵守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规定,这样一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率上限究竟适用何种算法,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四、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司法干预的路径选择
我国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对调节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干预模式单一,特别是对不同对象、不同范围、不同数额的贷款“一刀切”地设定利率标准,加上保护上限的频繁调整,导致其对金融发展的保障作用与司法实践的指引功能大打折扣。在适用过程中,又因我国固有的利率干预模式的偏失,致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变化对金融机构施加了不利影响,从而引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行上限也随之降低的困难,这就需要通过司法干预的合理途径来纾解这些负面效应。
民间借贷无须行政机关许可,也不需要法定监管部门监管,由司法设置利率保护上限并在诉讼中对高利率借款行为予以纠偏,就能够维护善良借款人免受高利率侵害。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适用在形式上似乎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但因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各种“规范”中经常会出现“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上限”的表述(14)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第2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25条,《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1条第2款,等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实际上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已产生了影响,司法干预利率也应有严格的边界,不可过于纠缠或者依赖灵活的金融政策。司法干预频繁,不仅会引发民间借贷无所适从,也会侵蚀“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甚至会导致金融机构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而进一步承受难以负担的压力。此外,司法在民事领域的任务是解决纠纷和保障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本身也需要为促进金融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贷款类型和发放贷款的机构类型进行区分,选取多元化的利率司法干预,对于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更能发挥积极作用。为了兼顾促进金融供给和实体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司法稳定性、公正性和统一性的多重目标,新旧利率上限衔接方式与利率上限计算方法的选择需要有明确的指引和相应规则。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干预模式选择
为了缓解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唯一参数可能引起的强烈震荡,为司法基于情势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作出利率调整提供依据,可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基础上附加一个固定上限。如前所述,我国1990—2015年间央行基准利率多在5%—8%之间浮动,“两线三区”标准中的24%也是基于此折中选取6%后施加4倍而得出的,如今在固定上限的确定上,依然可采取折中的方式来解决。自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来,其最高值为4.25%,以此计算得出的利率上限为17%。考虑到未来国际货币政策形势对我国货币供应调控可能带来的影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还有可能高于4.25%,利率上限届时将会随之突破17%。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正应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供司法保障,固定上限需低于24%。因此,固定的上限可在17%—24%之间折中选取。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固定贷款利率上限一般在20%上下浮动[24]基本一致。基于以上考虑,优选的方案可为,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利率上限作为常态调整方式,并为其确定20%的固定上限,形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加20%”的灵活调整方式。现阶段,为了积极应对利率上限大幅降低给借贷市场带来的过大冲击,其纾解路径应转向与其他机制的联动来平稳地降低金融机构的成本,如适度提高金融机构内部杠杆率[25]等,以期保证金融机构可以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背景下维持经营积极性和可得利润空间,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衔接方式选择
基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适用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干预可从两方面进行反思:(1)民间借贷规定的频繁修改,影响了法的安定性。《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导致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且于2021年1月1日前审结的债权人较2021年1月1日后起诉的出借人减少了利息收益,这种因司法干预带来的利益变化极易引发社会抱怨,影响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我国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积极干预,是在我国《民法典》未发生变动且短短几个月频繁修正的背景下发生的,这种急剧变动必然会损害借贷双方对市场的预期。此外,由于市场贷款的刚需,司法对利率干预的过急、过陡还会使借贷转向地下,司法保护上限的调节功能就会丧失,不利于司法对金融秩序的维护。(2)司法解释尽管可以发挥回应社会需求的功能,但其不是金融政策的附庸或者工具,需考虑法的稳定性和一体遵循原则。我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论是2020年8月20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还是新受理案件,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保护均应考虑在2020年8月20日前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兼顾出借人的利益,保持民间借贷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上的一致性。
基于上述的讨论和思考,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干预至少应坚守以下两个原则:(1)坚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司法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应注重其指引功能,发挥民间资金在金融市场的配置作用,保持司法裁判的稳定性。《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是根据原《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制定的,而《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的制定依据为《民法典》。在制定根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利率上限适用方式不宜过于频繁地来回变动,以免影响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产生的合理期待。当事人在缔结借款合同时,双方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预期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为依据,只要不违背当时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具体规定,司法不可轻易否定。为了不损害司法公信力,处理利率上限衔接问题也应对合同成立时的信赖利益予以充分考虑。(2)坚持社会利益保护原则。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要是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公平,并“从保障社会利益中获得权威”[26]26,其关注的应是社会普遍利益而非个别团体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一)》时认为,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27]《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具有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28]479,司法应担当起协调社会发展与立法稳定性的职责,使《民法典》得以一以贯之地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旨在通过对金融市场主体产生影响引领利率整体下行,实现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社会目标,当其适用面临新旧司法解释的抉择与法律的局限性时,应当接受社会利益保护原则的指导。
基于上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社会利益保护原则,对利率上限变动期间涉及的案件可做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对尚未审结的案件,可参照《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第31条处理。由于尚未审结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到期,较新受理案件更早进入诉讼系属,《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对新受理案件这一时期的24%上限利息收益尚且保护,那么尚未审结案件更应当受到保护。对2020年8月20日前成立的合同,兼顾出借人信赖利益与契约自由的司法保障,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司法应予支持。同时,出于促进社会利益的修正目标,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新规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上限予以司法干预。(2)新受理案件分段处理的例外规则。受金融机构偏好以及自身偿还能力的影响,不被金融机构青睐的下沉客群转而选择民间借贷融资。“民间融资的成败是由融资者的信誉决定的。”[29]企业在生产加工或者收购采买活动密集时期以及企业处于创业阶段时,其对流动资金需求达到高峰,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亦随之频繁发生。借贷双方常常业务往来比较密切,互相建立了商业信任。[30]虽然依《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第31条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有利于借款人,但为保障日后周期性借贷顺利进行,基于保持良好的商务关系以及维护行业内的信誉,借款人可能主张自愿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上24%以下利率计算这一期间的利息。与之类似,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是在亲戚朋友当中进行,借款人出于亲情、友情的维系以及社交圈的名声等考虑,亦可能请求以上述利率偿还借款。基于此,对新受理案件,从信赖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以及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出发,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的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上24%以下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利息的合意无损社会利益,加之借款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成立和生效,该合意可以排除司法干预而作为新受理案件分段处理规则的例外,司法对此应当尊重,不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上限强行裁判。
(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计算方法选择
根据市场环境来看,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的金融机构仍需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参照。面对目前多数消费金融机构或者信用卡的实际利率超过20%的现实,若出借人需将实际利率降低到15.4%甚至现在的14.8%以下,80%的消费金融机构可能无法存活[31],而将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计算分期还款产品得出的利率控制在15.4%以下,行业尚能接受[32]。根据《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二)》第27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表明了利率上限对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还存在依赖性。在利率的展示方面,应关注到贷款发放机构以及贷款类型的异质性。对民间借贷而言,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民事主体(非商事主体)专业知识欠缺,分期还款的实际利率计算方法复杂,若要求其由于生活消费所需因人情关系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示实际利率,可能为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不宜一律要求民间借贷采取与金融机构相同的计息方法。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尤其是消费金融公司的生存空间,不致大量金融机构与贷款产品批量退市,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经过价值衡量与规范分析,可得出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