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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

2022-04-08刘永平

海峡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仲裁法兴奋剂仲裁

刘永平,李 智

随着《体育法》修订工作展开,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建设提上议程。《体育法》第32 条体育仲裁条款对体育仲裁作概括性肯定,并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但之后《立法法》的颁布,使这一授权条款的执行受到限制,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一直未得以建立。①马宏俊:《试论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为视角》,载《体育科学》2021年第7 期,第8~9 页。多年来,国内体育学与法学研究者对体育仲裁的研究和实践展开较多讨论,重点聚焦于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模式及仲裁范围的确定。②席志文:《我国体育仲裁的理想与现实——对现有研究的批判与反思》,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6 期,第516~520 页。202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其中为体育仲裁设立新增专章,对我国体育仲裁的机构设立、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裁决执行、临时仲裁进行了规定。2022年4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体育法(修订草案)》,并随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扩大体育仲裁范围,完善仲裁程序规则设置。通过《体育法》“大修”的契机,使体育仲裁制度在《体育法》中独立成章,不仅有助于完善《体育法》内在体系,总体形成独立性、专业性、终局性的体育仲裁制度框架,而且也能为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体育争端解决体系,为我国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建设提供立法基础。然而,《体育法(修订草案)》中对体育仲裁的规定仍存有不足,体现为:(一)体育仲裁范围集中于兴奋剂管理性纠纷及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排除民商事纠纷和劳动纠纷,总体仍较为限缩,未将一些实践问题突出的体育领域纠纷体现在立法中。(二)仲裁程序设置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存在部分冲突;有关仲裁裁决撤销与执行的规定与普通仲裁相仿,没有充分体现体育仲裁特点。(三)开放性不足,特别程序的设置未给反兴奋剂仲裁等特别程序留足空间。概言之,《体育法(修订草案)》中设置体育仲裁专章,解决了我国国内体育仲裁长期缺位的尴尬局面,但在仲裁范围的确定、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特别程序的设置等方面,仍可以继续予以完善。

一、在《体育法》中设立“体育仲裁”专章是立法模式的优选

对于以何种立法方式设立体育仲裁制度,主要有几种观点:其一是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法》,①董金鑫:《论我国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制定》,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年第3 期,第28~33 页。其二是将体育仲裁以特殊仲裁形式纳入《仲裁法》,②孙丽岩:《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年第3 期,第23~27 页。其三是在《体育法》中进行专门规定。其中,设置《体育仲裁法》时机尚未成熟,未有足够的实践经验和规律探索。而将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一般仲裁范围则未体现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且仲裁结果很难得到体育组织的承认。因此,在《体育法》中设立专章以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目前的最优解。③李智、刘永平:《我国<体育法>修订进程中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21年第11 期,第33~34 页。在《体育法(修订草案)》中设立专章完成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体育法》和《仲裁法》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体系发展规律,并对仲裁立法体系的丰富和协调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采取在《体育法》中设立体育仲裁专章的立法形式,既解决了单独立法基础欠缺的问题,又使规则更具弹性和开放性。《体育法(修订草案)》在《体育法》已有的体育仲裁条款基础上修订,设立体育仲裁专章,为进一步总结实践、完善立法留下空间。应该说,由于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始终没有建立,致使过往的体育争端解决方式统一性较弱,争议颇多,也导致在此次有关体育仲裁的修法讨论中出现“需求旺盛,但经验欠缺”的问题。单独进行仲裁立法需要更加充分的论证和实践支撑,目前体育仲裁可直接借鉴的内容则相对稍弱。采取体育法专章立法的方式,先行确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为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提供立法基础,既可以满足我国现阶段对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又可以积累体育仲裁实践经验,为将来进一步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制定专门的《体育争议仲裁法》留下空间。

第二,在《体育法》中设立体育仲裁专章,与《仲裁法(修订)》相衔接,将体育仲裁设置为特别仲裁,既突出了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解决《体育法》中体育仲裁条款法律语言的瑕疵,④姜熙:《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宏观理路——于善旭教授学术访谈录》,载《体育与科学》2017年第1 期,第25 页。又与其他仲裁形式形成有效衔接。传统仲裁立法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基础设置框架体系,对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关照不足。《仲裁法(修订)》中充分考虑了将体育仲裁置于整个仲裁体系之下的方案,在《仲裁法(修订)》第2 条可仲裁范围设置的条款中针对体育仲裁制度作出专门调整:一方面,在第2条第3 款增加了“其他法律对仲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达;另一方面,取消了原有条款中的“平等主体之间”表述,为运动员与体育管理组织为当事双方的争议进行体育仲裁提供可能。通过《仲裁法》和《体育法》的修改,确认体育仲裁这一特殊仲裁的可仲裁效力,同时也要求体育仲裁遵循仲裁的一般原则,非常恰当地处理好了《仲裁法》和《体育法》的衔接问题。⑤姜熙:《<体育法>修改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5 期,第402 页。因此,利用我国仲裁法体系中以仲裁范围的不同区分仲裁类型的方式,在《体育法》中单独设“体育仲裁”专章,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要求,可谓适逢其时,恰如其分。

第三,在《体育法》中设立体育仲裁专章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是《体育法》的有效延展。《体育法》第32 条对体育仲裁作出了安排,并在机构设立和仲裁范围上采取了授权立法的形式。基于这一条款,我国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从理论研究到立法实践的多方面探索,成立立法工作小组,起草完成了《体育仲裁条例》草案。①于善旭、张振龙、李先燕:《中国的体育仲裁探索和对国际体育仲裁效力的理解》,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 期,第8 页。但由于《立法法》修订,《体育法》中的授权条款受到限制,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未得以实现。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 条:以下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晚近,国际体育仲裁不断发展,体育仲裁的争端解决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立,包括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韩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结合世界范围体育仲裁的发展和我国体育的需求,《体育法(修订草案)》在原法基础上将体育仲裁制度进行延伸和拓展,既体现了我国1995年《体育法》立法的前瞻性,又保证了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一举多得。

二、我国独立体育仲裁仲裁范围的确定

体育仲裁范围问题是《体育法》中授权条款的待决内容,也是此次修法讨论中争论很大的问题。目前的争论焦点在于:涉体育商事争议是否可约定体育仲裁解决、体育仲裁范围与其他仲裁范围可否存在交叉、对不服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审”范围如何表述。《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初版修订稿基础上适当扩大范围,形成了目前的条款:

“第八十九条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这一条款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上诉审”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划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解决了现有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效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条款设置了针对《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的排除条款,避免与现有一般民商事仲裁及劳动仲裁产生交叉。总体而言,《体育法(修订草案)》在确定仲裁范围时,关注了体育仲裁的特殊性。但是,由于强调避免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交叉,也导致目前的仲裁范围过窄,既无法完全覆盖现有协会内部仲裁的范围,又没有将仲裁自愿原则适用于体育治理体系中,与国际体育仲裁体系的衔接以及裁决的执行也会产生障碍,将使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效用“打折扣”。

(一)现有体育争端解决体系的状况

在世界范围内,体育仲裁正在逐渐形成“一超多强”“多极分化”的发展秩序。③张春良:《体育纠纷救济法治化方案论纲》,载《体育科学》2011年第1 期,第26 页。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确定会受到国际体育仲裁范围和国内法律规定的双重影响,需同时考虑到体育争议的性质以及仲裁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特点。目前,国际上体育仲裁机构多采用概括式仲裁范围规定,将体育有关争议纳入管辖范围。国际体育仲裁院通过仲裁程序的设置将体育领域纠纷划分为外部普通纠纷和内部上诉纠纷两大类。外部纠纷涉及外部权利,如体育开展和运营中遇到的侵权、违约等合同类纠纷;内部纠纷为体育组织内部冲突,涉及兴奋剂等违规、歧视、参赛资格纠纷等。其中,外部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选择体育仲裁或一般民商事仲裁予以处理,或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内部纠纷则通过体育组织章程授权,运动员以运动员协议的形式完成约定,通过层层接受、级级认可,使体育仲裁获得“专属”管辖权。

就已有的国内独立体育仲裁来看,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简称为SRs)处理广泛的体育纠纷,仲裁范围包括纪律处罚纠纷、运动员选拔纠纷、兴奋剂纠纷、赞助纠纷、合同纠纷、商业权利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①肖永平、周青山:《英国体育仲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1 期,第10~13 页。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简称为SDRCC)的建立在《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法典》中有详细规范,其中第1(mm)条、第2.1 条、第3.1条中都有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涉及体育方面的纠纷都可以由体育仲裁管辖。②张岩晶:《论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建构》,载《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21年第6 期,第145 页。可见,国际体育仲裁并不单一地解决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而是持开放态度,将体育仲裁的可仲裁性扩展至体育领域内的所有纠纷,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体现了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有利于体育纠纷的高效解决。

反观《体育法(修订草案)》,其采取“列举+排除”的立法思路是为了协调《体育法》与《仲裁法》,将体育仲裁的范围限制在体育行业领域内部纠纷,排除与一般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的交叉。应该说,这也是一种“划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一思路未充分考虑体育纠纷的多样性与特殊性,了能继续导致国内体育纠纷国际化的现象。

(二)修订草案所设置的仲裁范围的争议焦点

对《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设置的体育仲裁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将兴奋剂纠纷与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单独列出,并将“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作为兜底条款,会导致是“划界不清”;其二,将“赛事活动组织者”“运动员管理单位”列为体育仲裁上诉纠纷的被申请人不适当;其三,将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切割划界”,试图从立法层面即排除体育仲裁对涉体育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③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 期,第170 页。则有些“刚性划界”。

第一,竞技体育中的纪律处罚纠纷种类繁多,仅将兴奋剂纠纷与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单独列出缺乏依据,所列举的争议范围略显狭窄。首先,体育仲裁本身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是各类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选择。④刘超:《校园“毒跑道”污染致害多元治理的法理与构造》,载《海峡法学》2021年第2 期,第50 页。从国际层面看,国际体育仲裁院将裁决分为兴奋剂(Doping)、纪律处罚(Disciplinary)、参赛资格(Eligibility)、转会(Transfer)、国籍(Nationality)、合同(Contractual litigations)、管理(Governance)和其他(Other)八个类型,且在案件受理中充分考虑到属人、属时、属事等多项因素。⑤See Mavromati, Despina.Jurisdiction, Arbitrability and Legal Standing in Sports Arbitration: Selected Issues.Transnational Litigati on/Arbitration, 2014(1): 1-51.可见,兴奋剂纠纷与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的确是体育仲裁处理的重要内容,但并不能涵盖体育组织内部纠纷的方方面面。从国内层面看,我国现有体育协会内部仲裁规则所列举的管辖范围也大于《体育法(修订草案)》的对应条款。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仲裁范围包括:“(一)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①张春良:《体育协会内部治理的法治度评估——以中国足协争端解决机制为样本的实证考察》,载《体育科学》2015年第7 期,第21 页。其中,第(一)(二)款可与《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第89 条仲裁范围的前两款相对应,但所涵盖范围更大,列举的情形更为具体,在实践操作中更容易形成规范。其次,体育组织的处理和决定并不限于“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这几种类型,还包括诸如警告、收回奖金、经济处罚等形式,条款规定限缩了因不服体育组织处罚而产生的纠纷的范围。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2019年)》为例,第106 条规定了可向内部仲裁委员会申诉的10 类纪律处罚类型,②《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2019年)》第106 条:1.停赛或禁止进入体育场、休息室、替补席5 场或5 个月以上。2.退回奖项。3.减少转会名额。4.限制引进外籍球员。5.禁止从事任何与足球有关的活动。6.取消比赛结果、比分作废。7.扣分、禁止转会、降级、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注册资格。8.进行无观众比赛、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禁止在某体育场(馆)比赛。9.对赛区罚款5 万元以上、对俱乐部(队)罚款6 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5 万元以上。10.其他更严重的处罚。范围远大于“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这几种。因此,上述划界不清的问题会导致在未来仲裁实践中对范围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不利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运行。

第二,将“赛事活动组织者”“运动员管理单位”列为体育仲裁上诉纠纷的被申请人,与体育处罚决定作出的主体和程序不尽相符。首先,有些体育赛事并非体育仲裁要解决的竞技体育赛事,条款以赛事组织者作为处罚实施主体,间接地扩大了体育仲裁上诉纠纷的范围。其次,运动员并不都属于在体育组织或俱乐部注册的专业或职业运动员,例如参加我国全运会的“草根”运动员,其管理单位可能并非体育组织,将运动员管理单位作为被申请人,会超出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再次,在体育组织实施处罚时,实施主体一般包括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单项联合会等体育组织,竞技赛事组织方并非处罚或决定的实施主体。比如,在国际赛事中确定兴奋剂违规行为后,对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是该运动项目的国际单项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赛事组委会往往并不直接实施处罚。

第三,排除与体育有关的约定管辖,并采取列明《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方式排除体育仲裁的范围,这种排除方式略显刚性。《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之所以作出这一选择,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关注到了体育关系中的管理内容,比如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俱乐部与运动员,并以此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特点。其二,认为与体育有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民商事仲裁解决,涉及运动员劳动合同的部分则可以归为劳动仲裁解决,从而将所有合同纠纷都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以此完成与普通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划界”,但这种“划界”没有充分考虑体育行业纠纷以及体育仲裁的特点。一方面,与体育有关的合同争议往往具有混和性特征,不应简单地将其排除出体育仲裁范围之外。体育工作合同中内容具有多样性,不是劳动仲裁和普通民商事仲裁所能覆盖和处理的。例如,大众体育赛事中的民商事纠纷具有“通过比赛选出优胜者”的竞技体育内涵,法院一般都采取回避态度;③于鸿贤:《我国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司法化解——以孙志强等人诉城俱杯案为分析视角》,载《体育学刊》2021年第1 期,第65 页。职业体育中相关劳动纠纷存在职业体育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复杂的问题,劳动仲裁的回应也较为消极。④于鸿贤:《类型化界分下职业体育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载《体育科学》2021年第10 期,第83 页。因此,将合同争议约定交由普通仲裁处理可能仍会造成部分纠纷“求告无门”的困境。另一方面,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可以提高行业内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更符合国际体育争端解决的惯例。当前,在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缺位的情况下,当事人遇到纠纷多数不选择国内一般民商事仲裁,而是选择国际体育组织纠纷解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一情形在中国国家队、俱乐部与外援、外教的合同中,尤为明显。①以足球领域为例,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足球俱乐部,外籍球员,外籍教练员,国外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包括劳资争议,大部分都是约定通过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FIFA Tribunal)与国际体育仲裁庭(CAS)解决。若《体育法》可以将当事双方约定的体育工作合同纠纷等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内,不仅可以拓展体育仲裁在大众中的影响力,还可以提高我国体育俱乐部等单位在签订合同时的议价能力,推进建设有影响力的国际化体育仲裁。

(三)体育仲裁范围的确定建议

总结上述仲裁范围设置的争议焦点,建议在立法范围上增强柔性,减少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准确表达,与其他仲裁方式合理划界,相互协调。

第一,在管辖范围方面,《体育法(修订稿)》可以以体育关联度为标准,适当扩大仲裁范围,动态地将体育相关争议纳入管辖。结合体育相关性的特点,体育仲裁范围的设置可以仿效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其他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做法,通过特定主体、特定时间、特定事项的标准对纠纷类别进行界定,从而判断是否属于体育仲裁管辖范围。对于体育合同争议、体育商事争议等纠纷,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与其他一般仲裁形成有限度且有必要的交叉,让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确定管辖权;对于“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理或决定的”的体育组织内部纠纷,通过法律和体育协会内部章程授权,赋予体育仲裁机构排他的管辖权。法律适当扩大体育仲裁范围也给实践中仲裁规则的解读留下空间,有利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实现,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个案事实对管辖权作出判断。

第二,在立法技术方面,《体育法(修订稿)》需充分考虑条文与其他法律、规则的衔接,规范表达。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仲裁范围第(一)款中有关上诉审纠纷的表述,建议将此条款总结调整为:“对体育组织的处理或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另一方面,条文第三款在立法技术上略显生硬,单以《仲裁法》《劳动法》的仲裁管辖范围进行排除在实践中也较难准确适用。建议借鉴《仲裁法(修订)》中“排除其他仲裁中的专属管辖范围”的表达方式,将此条款修改为:其他法律对仲裁范围有专属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体育仲裁程序与国内外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

对比《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充分考虑了体育仲裁程序与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衔接,删除了对仲裁庭组成、仲裁员回避、裁决期限等仲裁程序的具体规范条款,并通过《体育仲裁规则》对仲裁运行程序辅以具体规定。这一立法安排既符合法律赋权仲裁的要求,又界分了程序规范的权力归属,为仲裁规则的制定和调整留足空间。②姜世波、王彦婷、王睿康:《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 期,第183 页。但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仲裁裁决撤销、裁决执行、裁决效力条款还需要进一步调整,以符合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及国际体育组织赋予的要求。

(一)体育仲裁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体育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有关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有关法院受理撤销申请后、通知重新仲裁作了安排,但缺乏与《仲裁法(修订)》的条款衔接,且未对撤销后如何处理做出特别规定。

第一,调整体育法中裁决撤销的条款与《仲裁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及规定相统一。《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95 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条款来源于现行《仲裁法》第58 条的相关规定。①许玲:《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4 期,第109 页。而《仲裁法(修订)》中已经对该条款做了调整,改为第77 条。②《仲裁法(修订)》第77 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修改后的条款新增了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的作为撤裁事由,整合了关于仲裁裁决所涉及的证据重大瑕疵而导致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也明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部分撤销。体育仲裁作为特殊仲裁的一种,也应考虑到《仲裁法》的修改和调整,在设计体育仲裁程序中呼应《仲裁法》修订后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性规定,以符合仲裁裁决撤销的基本要求。

第二,对重新仲裁的相关规定作出符合体育仲裁特殊性的新安排。《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95 条对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作了安排,但条文设计仅参考了现行《仲裁法》第61 条,未具体划分重新仲裁的情形,也未针对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调整重新仲裁后的救济方案。一方面,《仲裁法(修订)》已调整重新仲裁条文,改为第80 条。③《仲裁法(修订)》第80 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该条文修订后对重新仲裁的具体适用情形做了清晰的界定,更符合重新仲裁制度的设计模式。另一方面,由于体育仲裁审理行业内部纠纷时具有排他性,撤销后不适合像普通仲裁一样,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或去人民法院起诉。针对认定为体育组织内部纠纷的撤裁情形,应明确要重新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可以参考瑞士最高联邦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司法审查制度(revision),具体规定见《瑞士民事诉讼法》第395 条第二款:“如果裁决被撤销,仲裁庭应作出与发回案件的决定中所考虑的因素相一致的新的裁决。”④Art.395 Para 2 of Swiss Civil Procedure Code, “If the award is set aside,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make a new award consist ent with the considerations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e decision to remit the case.If the tribunal is no longer complete, Article 371 applies.”意译如下:如果裁决被撤销,仲裁庭应作出与发回案件的决定中所考虑的因素相一致的新的裁决。如果仲裁庭不再完整,则适用第371 条。同时,结合体育仲裁特色,对仲裁庭重新仲裁做出加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应当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二)存在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科学配置体育仲裁裁决执行权。《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96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款将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为体育仲裁的执行机构,以确保仲裁结果得以实现。但针对体育协会纪律处罚决定的仲裁结果多涉及禁赛等纪律处罚,只能由运动员所属协会履行,不属于法院的执行部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已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如财产查控、财产变价、案款发放、执行强制措施等裁决内容将会大大减少。因此,建议淡化《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96 条中关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部分,调整为:“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同时,通过各个体育协会内部章程肯定体育仲裁的终局性效力,承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行业内部履行。另外,若仲裁结果涉及到罚金等金钱纠纷,若一方拒不履行的,可以参照《仲裁法》相关条款,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体育仲裁程序与国际体育仲裁程序的衔接

我国仲裁制度建立中也应充分考虑到国际体育组织针对国家仲裁机构设置的机构责任与义务等相关要求,在仲裁程序上注意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衔接。其中,需要重点关注兴奋剂纠纷中国际体育组织特别管辖权保留的问题。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3 条的要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有就国家级上诉机构的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的权力,即特别保留管辖权。基于此,美国、日本、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的体育仲裁都对兴奋剂纠纷处理作出特殊安排,为国际反兴奋剂组织保留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的权力。鉴于我国是《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建议在第96 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对于因不服兴奋剂处理决定申请的仲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继续就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另外,也可采取确认立法的方式将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规则》(体规字〔2020〕5 号)第137 条和第138 条规定的效力提升,或表述为:我国法律法规和反兴奋剂规则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设置特别程序应为构建更加完备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留足空间

《体育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97 条对仲裁特别程序表述为“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这一条款学习了国际体育仲裁在大型赛事中设置临时仲裁庭的先进经验,突出了体育赛事期间纠纷解决的时效性需要,也符合《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但从我国体育仲裁的长期发展来看,《体育法(修订草案)》没有为设置反兴奋剂庭留下空间,可加以适当调整。

第一,建立独立的反兴奋剂仲裁是国际体育仲裁新的发展趋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建立独立的国家体育仲裁,且都先后为兴奋剂争端解决设立了专门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2019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设立常设的反兴奋剂仲裁庭,统一处理兴奋剂纠纷的一审裁决。随后,澳大利亚在2019年颁布《国家体育仲裁院法》,设立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仲裁院(National Sports Tribunal,简称为NST),借鉴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程序设置,单独设立了兴奋剂纠纷一审解决机制,并通过澳大利亚反兴奋剂中心的推动,各体育协会将兴奋剂纠纷交由澳大利亚国家仲裁庭审理。由此可见,国家体育仲裁机构为兴奋剂纠纷单独设置程序已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中专业的仲裁员对兴奋剂违规认定、处罚作出更为公正、高效的决定,且方便相关裁决与国际体育仲裁程序相衔接。

第二,兴奋剂仲裁程序符合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听证程序独立性的要求。2021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提高了对公平听证的要求,强调听证委员会必须是具有“业务上的独立性”(operationally independent)的公平、公正的委员会。①郭树理:《揆情审势、宽严相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之新发展》,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2 期,第8 页。为响应这项规则,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发布了《兴奋剂违规听证实施细则》,详细规范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委员会的组成、听证程序等相关制度。②乔一涓、黄进、李智、韩勇:《我国兴奋剂治理法治化进程与完善——人民网“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历史与现状”访谈述评》,载《海峡法学》2021年第1 期,第79~80 页。虽然《兴奋剂违规听证实施细则》中规定听证委员会独立运行,听证委员会委员由领域内专家担任,但其仍受到反兴奋剂中心提供的支持和保障,在经济来源上无法做到完全独立。相比之下,在国家体育仲裁机构中建立起独立的兴奋剂一审程序更符合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兴奋剂结果管理听证程序独立性、公正性要求。③See STAR,S.,KELLY,S.A level playing field in anti-doping disputes?The need to scrutinize procedural fairness at first instance hearings.Int Sports Law J,2021(21):94-117.建议由体育仲裁机构组建适合审理兴奋剂案件的独立仲裁员名单,倡导体育协会将兴奋剂纠纷授权体育仲裁统一处理,推动兴奋剂纠纷听证程序从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经济来源等各个方面独立于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同时,独立的反兴奋剂程序也可以设置复审程序,并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介入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审理的涉及国际级运动员的兴奋剂纠纷,从而得到国际组织的对国内仲裁机构中立性的全面认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时应发挥后发优势,在《体育法(修订草案)》中为反兴奋剂仲裁机制的构建留有余地,并依托立法,通过制定或修改仲裁规则对可仲裁范围作合理适当的扩张。体育仲裁机构在运行中可以视案件的数量、专业性等具体情况,适时建立起专门的兴奋剂纠纷解决一审程序,可以加快我国体育仲裁机构与国际接轨,扩大我国在世界反兴奋剂运动中的影响力。

五、结语

建立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将为国内各类型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并逐步形成一个开放的体育争端解决体系,不断扩大我国体育领域的权利保障范围。国际上的体育争端解决制度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以自治为基础,不断增强法治化的手段和方法,其专业性、认可度不断得到提升。构建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机制,一方面要因应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公平、高效、专业的诉求,设立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整合单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明确仲裁范围和裁决效力。另一方面,要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相协同,相互协调和认可,增强我国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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