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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与法理逻辑论析

2022-04-07施新州

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苏维埃中央苏区苏区

施新州

(国家法官学院 行政审判与综合理论教研部,北京 丰台 10007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来之不易,它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发展进程中经过艰苦卓绝的奋斗一步一步走出来的。“中央苏区时期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建立国家政权形态”[1]499,其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为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有其法理逻辑,这是由中国革命的理想、目标、道路、方式和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所决定的。通过分析中央苏区法制建设革命理论、政治基础和法理逻辑,探寻其基本规律,把握其与之后各时期法制建设的内在联系,有助于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在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各方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统筹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一、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界定

(一)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由来

中央苏区即“中央根据地”,是“中央苏维埃区域”的简称,也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人口规模和所辖地域最大的一块革命根据地。中共中央政治局在193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苏维埃区域目前工作计划》提到的“中央苏区”与“苏区的中央根据地”是同义语[2]583。1931 年11 月7 日至20 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苏一大”)在江西瑞金胜利召开,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完成了各项议程,标志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正式成立。到1934 年1 月召开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苏二大”)召开时,中央苏区已经处于鼎盛时期,国家政权建设已经初具规模,正如毛泽东所指出的,“至于中央苏区,这里是苏维埃中央政府的所在地,是全国苏维埃运动的大本营”[1]35。此时的法制建设是局部执政、依法治国的有益尝试。

(二)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概念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①,本文特指从1931 年11月苏一大召开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至1934 年10 月中央红军撤离苏区开始长征这一历史阶段内,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在理念、制度、机制乃至运行方式上的具体实践。中央苏区建立了以《宪法大纲》为统领的法律体系,共颁布有130 余部法律、法规,颁布时间跨度从1930 年至1934 年10 月,涉及国家根本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法律法令和规定,涵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领域,法律制度体系相对完整;创建了包括最高法院(临时最高法庭)、司法人民委员部、国家保卫局、省县区裁判部、劳动法庭、劳动感化院等在内的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执法司法体系;创制并实施了包括裁判制度规则在内的一整套司法制度;在革命与战争中相对稳定社会环境里,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形成了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执法司法理念和工作作风,积累了党领导法制建设的宝贵经验。因此,中央苏区已经“建立了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工农民主专政的法制体系”[3]924。它是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一场法制实践,在政治理念、法制属性和法制目标上,“以崭新的面貌开创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元”,因此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源头”[4],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

(三)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研究简评

尽管关于中央苏区的研究成果相对丰硕,但是,以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②,从当前状况看,已有研究成果系统梳理了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各方面成就,对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也进行了总结[5],有的从法制史的角度梳理了中央苏区法制史研究[6],有的则对何叔衡、梁柏台、董必武等老一辈革命家法学家对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探索与贡献进行研究③,有的研究分析了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历史地位[7],还有的分别从土地法制、经济法制、卫生法制、法制的宣传教育等方面进行了专题研究,等等。有的研究成果论及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属性及其在巩固苏维埃政权、保护工农根本利益、维护苏区社会秩序等各方面的保障功能,然而,对于革命战争、政权建设、治国理政、社会治理和法制保障之间的内在关系尚未挖掘。因此,有必要对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逻辑和法理逻辑进行深入分析,对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再审视,进而厘清其基本规律和特点。

(四)本文研究思路与研究目的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政治产物,基于政权建设状况而有其基本特征和要求。如果要对其基本规律和特点进行梳理和总结,就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从考察中央苏区政权建设及其法制实践着手,另一方面,要从与其他苏区法制建设实践的比较中进行研究。毕竟,它既有一般状态下国家和社会法制建设的内在规定性,又有特殊社会革命历史环境中的特有规律和特点。而后者从其他苏区(包括构成中央苏区的赣南、闽西根据地早期的)法制建设中更容易观察。在比较研究中,又可以苏一大的召开为界分为两个时期。苏一大召开后,各苏区政权建设与法制建设受到中央苏区的领导和示范作用,“全国苏维埃的法制法令与基本政策”在上述各苏区均“得到施行”[1]544。苏一大召开前,其他苏区(包括赣南、闽西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及其所积累的经验和研究,显得更有价值,因为愈是从本初状态观察,愈容易观察到事物的本源,有助于我们深入全面考察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法理逻辑、基本规律及其特点。

二、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与法理逻辑

从政治与法的基本关系看,政治决定法,法是政治的内在要求,而法治可谓是政治发展的高级阶段。由此推知,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决定其法理逻辑。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政权建设,即法制建设的实体基础,没有国家政权,就谈不上法制建设,国家政权及其稳定发展是法制建设的前提和基础;二是政治理论,即法制建设的理念基础,政治理论决定着法制建设的属性和特征,规定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方向和基本理念。国家政治理论是法制建设的理念和文化基础,是其正当性的来源。国家政权的实体建设当然要受国家政治理论指引,决定其基本属性、基本结构和基本功能。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8],法制建设具体规定并保障着国家政权的属性、结构和功能。

(一)政治基础的形成及其特征

第一,苏维埃政权建设是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实体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一个实现局部执政的全国性政权④,其建立一方面是党中央的决定,一方面是基于各根据地苏维埃政权建设与发展的实践经验积累⑤,以及中央苏区(赣南闽西根据地)良好的基础条件。后者在政权建设的经验积累和革命道路的形成上有直接贡献,“井冈山时期政权建设为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局部执政提供了有益探索”[9]17,在法制准备上,各苏区的法制建设为中央苏区提供了宝贵经验。诚然,在当时革命战争环境下,政权建设只是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刻要受到国民党在政治、经济和军事等各方面围堵封锁和生死威胁。因此,“现在苏维埃政府,不是和平建设的机关,而是指[挥]战斗的机关。”[10]114在此非常态下的法制建设,就与一般状态下存在很大不同。相对于后者,前者的价值目标首先要关注的是政权本身的生存问题,即实现革命目标和任务,然后才是在具体方面如何发展和完善法制,因此二者关系是辩证统一的。

第二,苏维埃政权的性质和政治(革命)理论是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理念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工农群众的意志,是苏维埃国家权力机关的唯一源泉。”[11]1934年1月苏二大修改并通过的《宪法大纲》明确了国家的性质和目的,作为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的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苏维埃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他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12]160由此,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方向和目标就很明确了,它要在革命进程中维护工农群众利益,通过法制方式争取群众、团结群众、领导群众,进而推进政治(革命)的发展。

第三,中央苏区与各苏区在法制建设上的相互关系。这是由中央苏区与其它苏区之间的关系派生出来的。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中央苏区作为一块(赣南闽西)根据地与其他苏区一样,早期的法制建设皆处于探索和创制阶段,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法制建设并有条件地相互借鉴、学习。各苏区的法制建设为中央苏区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苏一大召开之前,“中国共产党最早大规模、成体系领导法制建设始于闽西苏区”,闽西苏区的法制建设成果显著,在立法数量上仅次于中央苏区但“远多于全国其他苏区”,而且“与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既有密切联系,又不完全相同的两个阶段的法制实践”[13]。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苏区开始指导各苏区法制建设,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领导与执行的关系了,其颁布的法律在所有苏区皆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这种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有助于法制统一,鉴于各苏区政权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外部政治环境影响,这种法制统一又是相对的。

(二)法制建设巩固并保障苏维埃政权建设

“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14]19中国革命政权建设目标随着革命进程的发展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的深化而日益明确,政权名称从“苏维埃共和国”“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到“人民民主专政”的演进,革命力量也从工人阶级为主到以工人、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为主的联盟,再扩大到包括“一切其他阶级中”愿意参加民族革命和热爱社会主义的爱国者,这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必然结果[15]534。各个历史阶段革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也必然以保障革命成果为目标,以巩固国家(革命)政权为目的和方向。

法制建设不仅是国家(革命)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巩固完善国家(革命)政权建设的重要方式。当时有15 部苏维埃国家政权组织法,其中10 部是选举法令,这些国家法令规定并保障了苏维埃政权的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政治管理功能。这也经历了一个局部实践到中央苏区实践的渐进过程,1927 年11 月颁布的《江西省苏维埃临时组织法》即一例证,“苏维埃的组织,本来是一个全国的问题,一切组织的形式和产生的方法,均须由中央规定一个统一的组织法,方为合法。但目前中央既未颁布,而江西客观环境又急于需要此项组织法。特别是敌人力量空虚,土地革命潮流异常高涨的区域”[16]789,于是就先行先试。可见,革命法制是在革命和战争中产生、实践和完善的,它不断巩固革命成果,推动革命发展,直到建立更大规模的苏维埃政权。

(三)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法理逻辑及其特征

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可以理解为“天道”“天德”或自然法和社会基本规律,即所谓“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17],因此政治与法是同根同源的;在狭义上,则仅指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无论在广义上还是狭义上,其价值和目的则是很清晰的,即实现并保障社会秩序和人的生存与发展。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为价值追求,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法治理论亦然。尽管面临的环境和任务格外艰巨,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体现着这一价值。

第一,法治的形成源自社会共同体发展的内在需要。恩格斯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8]61。在这个意义上,法制建设本身也是一个长期发展演进的内生性过程,并与所在社会经济、历史政治、思想文化等环境因素密切相关。在中央苏区,“苏维埃是工农贫苦群众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工具”[19]501,其法制建设与苏区群众生产生活也息息相关。只不过由于客观上外在政治、经济和军事上的威胁,其法制方式和法制形态就不得不具有其特殊性。要探寻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法理逻辑,首先要搞清楚其革命(政治)逻辑。因为如前所述,法理逻辑蕴含于革命(政治)逻辑之中。

第二,政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是辖区内民众的拥护。中国革命的中心问题是农民问题。在井冈山斗争时期,“湘赣边界农民最大最迫切的问题是土地问题”[20]60,在当时的土地状况之下,“没收一切土地重新分配,是能得到大多数人拥护的。”[21]69而要保卫土地革命成果,就要开展武装斗争和加强政权建设,这就形成了“毛泽东同志关于武装斗争、土地革命和建立红色政权的互相联系的理论”[22]695。这一理论源自根据地的实践逻辑,即:得到土地的农民就愿意参加红军以保护自己的土地,红军队伍的增强有利于开展武装斗争和保卫政权,而武装斗争和政权建设又能保障和扩大土地革命成果,以此不断循环就可以逐步扩大根据地,推进革命事业的发展。然而,要保障各环节的有效运行,就需要采取适合有效的方式,除了政治上的保障,就是推进法制建设。因此,在诸如“土地分配的标准”、与“政府和赤卫队用费”“红军给养”关系密切的土地税如何征收、“县、区、乡各级民众政权”的建立与运行,以及“党的组织问题”[21]52等各环节各方面,皆需要明确的政策、具体规定和办法,这就是法制建设的现实基础和要求。

第三,通过法制化途径实现武装斗争、土地革命、政权建设的目标和任务。上述所要求的明确政策、具体规定和办法,在苏区是通过党的文件和规章规定等形式呈现出来的。例如,秋收起义前毛泽东在调研中就提出制定相关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和执行办法的意见,“没收土地的办法,要由革命委员会(我们的党)制定一个土地政纲,将全部办法,要农协或革命委员会执行。”[23]539引兵井冈山之后,为了规范土地分配,他亲自起草并以苏维埃政府的名义发布了《土地法》(1928年12月);为了建设工农兵苏维埃政权,颁布了《苏维埃组织法》(1929 年8 月);为开展武装斗争,通过三湾改编确立了“支部建在连上”这一红军建设的政治原则,“架构了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基础和组织体系”[24]16,等等。可见,苏维埃政权建设、土地革命和红军建设,在形式上依靠的就是相关制度规定,而诸类法制化举措皆由各级党组织来领导和推动。为了保障党的领导力和推动力,党也善于运用法制化方式解决自身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四,党重视自身的法规制度建设。各级党组织非常重视通过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来加强自身建设。例如,中共湘赣边界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了《政治纪律决议案》(1928 年5 月》和《共产党组织根本原则》(1929 年10 月27 日),后者规定了共产党员的基本条件、支部是党的基本组织、民主集中制、铁的纪律和“党是一切非党组织的指导机关”[25]1440,以及《党代表工作大纲》;《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会议案》(即古田会议决议),“围绕思想建党原则,提出了一系列科学的观点”[24]16,等等。通过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加强了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提高了党组织的自我管理能力和战斗力,提高了党领导革命和根据地建设的能力,客观上实现并加强了党的领导。

上述逻辑关系清晰地呈现出了土地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基本特征,即:党运用法制方式领导和推动土地革命、武装斗争和政权建设,同时,也运用法制方式加强党的自身建设,二者相得益彰,在实践中实现进步,在发展中实现发展。这一实践逻辑构成了党治国理政的政治逻辑和法理逻辑的现实基础。

三、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规律与特点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在革命战争和特殊分散状态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壮大起来的,自始至终是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进行的,尤其是各苏区党组织的开拓性创制。因此,坚持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是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根本原则,也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规律。在此基础上,在苏区政权建设进程中,法制建设还呈现出以下基本规律。

(一)以政权建设目标为方向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也以政治建设目标为政治方向,即要“用宪法和法律来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和国家政权”[26]。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则要依靠执法和司法机关,因此,其政治方向就具体体现在执法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上。梁柏台在1934 年3 月1 日的《红色中华》上发表题为《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的论文,分析了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指出当时裁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强调“苏维埃法庭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要求“一切裁判机关的工作,应当向着镇压反革命的方向以镇压反革命为裁判机关的主要任务”,而且明确提出“反对机械的应用法律的不正确倾向的斗争”[27]2842。1934年5月25日,《红色中华》发表了张闻天主笔的社论《对于我们的阶级敌人,只有仇恨,没有宽恕!》强调了政治性要求的客观性[28]3379,这是面临残酷军事威胁的特殊环境下保障政权目标和革命目的的现实要求:一方面,法律及其实施是为了巩固和保护革命成果,另一方面,法制建设要彰显自身的政治属性。经过陕甘宁抗日民主政府时期的传承和实践,司法工作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成为一个重要原则和优良传统。

因此,司法机关在组织结构及其运行上也要坚持政治方向,这一点在特定时期还反映在政权组织对司法机构不健全的补充上,例如,《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 年6 月9 日)第6条有一个“附注”就作了规定[29]149,这也是中央苏区和各苏区所面临客观环境及其现实关系的一个真实写照。同时,中央苏区产生了诸如董必武、何叔衡和梁柏台等优秀的“红色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锤炼了红色法治的品格和精神。他们在具体法制实践中能够“既抵制‘左’倾,又反对‘右’倾,坚持‘法为上’的原则”[30]。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制度规则,诸如“法庭之组织及其审判手续”之规定,明确各级裁判部权限和检察员的工作和任务,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 年4 月8 日)的颁布实施等。很显然,坚持法制原则和法制精神在根本上是为巩固苏维埃政权奠定更为稳固的基础。

(二)以社会现实需要为前提

法制体系建设要量力而行,以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条件。在苏区经济和财政紧张的状况下,苏维埃政权根据精简原则设置,执法司法机关也坚持这一原则⑥。同时,法制体系的功能也要满足社会生产生活及其发展的现实需要,在执法司法的作用和方式上要求“群众化”。如前所述,苏维埃政权的性质决定其结构和功能及其工作方式。苏维埃政权的这一政治要求,使得“各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必须注意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化”[12]179,苏维埃的工作方式决定着执法司法工作方式,因此,群众路线在执法司法工作中贯彻得较为充分。

针对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冲突与维护工农利益的现实需要,建立劳动法庭。目的是“为要纠正过去忽视工人利益的错误,要很迅速的解决资本家违犯劳动法及已颁布或未颁布的各种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使工人得到劳动法令的实际利益”[29]158。为此,中央苏区各城市皆指定专人组织劳动法庭,“以专门解决关于劳动问题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审判期限上也有具体的时限要求[29]158。专门法庭的设立,对于解决突出的纠纷问题,争取团结群众,满足社会稳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以坚持实事求是为原则

以1931 年11 月“一苏大”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为例⑦,可以很好解释这一原则的运用。尽管《劳动法》基本精神是维护苏区工人利益的,例如,在第三章《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中通过规定集体合同保障雇佣劳动者权益[10]61,第四章《工作时间》则充分保障雇佣劳动者的休息权[10]62,在第十章《社会保险》中对雇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障进行了具体规定[10]68,同时,在“附注一”中还规定了有利于群众的疾病优恤金计算方式和领受资格[10]70,然而最大的问题是,相关规定并没有结合苏区的实际情况,再加上工会机械地执行,反倒出现了企业破产和损坏工人利益的情形。对此,时任全总党团书记的陈云在《斗争》上发表了《关于苏区工人的经济斗争》一文进行了严厉批评,他尖锐地指出当时“左”的错误倾向的极端危险性,还以其对劳动法实施的影响和危害为例进行了说明[31]9。他认为,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是“只看到行业的狭小的经济利益”,并一针见血地指明了其严重危害性,“这种‘左’的错误领导,是破坏苏区经济发展,破坏工农联盟,破坏苏维埃政权,破坏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的。”[31]9在总结党和工会对经济斗争的领导中,陈云的分析更是一语中的[31]10,强调了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重要性。不久,他在调研基础上具体揭示了其中存在官僚主义的具体表现和产生原因[31]13,并结合自己在汀州调研并指导京果业(工会人数多的行业)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实践,对如何订立劳动合同提出了具体建议[31]14-19,切实保障了《劳动法》的贯彻实施。

在总结《劳动法》制定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基础上,1933年10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重新起草劳动法,经过各地工农群众讨论、集中意见,形成了新的劳动法草案,并在审查修改基础上作出《关于从新颁布劳动法的决议》并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发。它开宗明义指出:“该劳动法的条文有些地方不合于现在苏区的实际情况,对于雇用辅助劳动力的中农、贫农与手工业者,没有变通办法的规定,在执行上发生困难,而且有许多实际事项没有规定进去,而这些实际事项又迫切需要规定。”[32]1055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让《劳动法》真正成为保护工农群众利益的一部良法。新颁布的《劳动法》共15 章121 条,相对于旧《劳动法》更为具体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也更能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中央苏区政权建设的初衷。通过《劳动法》的实践与修订过程可知,法律的实施应建立在社会经济政治实践及其现实需要的基础上,目的是发展社会经济,保障民众权益,推动政治(革命)发展。正是在这一社会政治目标的指引下,法律自身才能得到不断完善,更好地推进社会进步。只有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态度,才能在法制建设进程中实现良法的形成过程及其与善治的良性互动过程。

(四)以精简灵活高效为方针

法制建设遵循苏维埃政权建设所坚持的精简灵活高效方针。例如,在法院组织体系尚未建立健全之前,裁判部就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并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 年6 月9 日)第5 条规定:“下级裁判部直接隶属于上级裁判部,上级裁判部有委任和撤销下级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同时裁判部受同级政府主席团的指导。”[29]149其中关于“裁判部受同级政府主席团的指导”之规定,在政治上是要加强政府对裁判工作的领导,体现了苏维埃政权属性和要求。尽管在法治上这是有违司法原则和要求的,然而,从现实状况来看,在当时严峻的革命和战争环境之下,审判人才严重不足,用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弥补法律素养和审判能力之不足,不失为一个简便灵活的方法。

在法制实践中,结合实际产生了许多简易高效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这既有现实环境和政治上的要求,也有法制工作者的实践创新。例如,在法制反腐方面,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通过贯彻群众路线在许多方面进行了许多高效便捷的创新举措,包括“组织突击队、轻骑队、工农通信员及群众法庭四部分构成的群众性监察组织”,在中央工农检察部增设控告局,成立检举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结合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以顺口溜的形式对法律进行传播”[30],等等。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达到了很好的效果。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成就是巨大的,在革命与战争这样“一穷二白三危险”环境下,能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取得如此丰富的实践成果,实属罕见而且伟大。但是,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由于受到王明“左”倾错误路线影响,“它所颁布和实施的一些法律、法令和政策”包括“《宪法大纲》《土地法》《劳动法》及有关经济政策等,都程度不同地”[1]497受到影响,甚至“在某些方面仍然照搬照套苏俄经验和模式”[1]498,在司法工作中特定时期的“左”倾错误不仅破坏了法制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苏维埃政权建设和革命进程。然而,“这些不足与成就相比是第二位的,主要是缺乏经验所致”[29]21,在整体上看,其主体部分“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原则和根据地实际情况的,是正确的”[1]498。我们还是应该客观地历史地对待它,全面把握它们在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保障中的有益探索和宝贵经验,从中汲取智慧。

综上所述,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和法理逻辑是由中国革命的形势和任务决定的,既有其一般性又有其特殊性,是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基本经验、基本精神、基本规律在当前法治建设中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33]32。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中央苏区社会关系总和在法制方面的集中体现。关于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党史学界一般将中央苏区时期开始时间确定在1929 年1月(朱毛红军出击赣南闽西),从政治意义上考虑这无疑是合理的,因为本文围绕法制建设(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笔者将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时间界定在“苏一大”召开至长征出发之间。

②以“中央苏区法制”为篇名在中国知网搜索,截止2021年5月11 日止,仅有31 篇论文。能查阅到的研究著作仅有陈少锋、朱文龙、谢志民编著的《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研究》(江西高校出版社2017年版)、肖居孝编著的《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15年版)和杨木生的《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

③参见欧阳涛:《略论董必武法学思想与中央苏区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九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版;苗体君:《何叔衡对中央苏区法制事业的探索与贡献》,载《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第2 期;李凤凤、刘魁:《从中央苏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梁柏台的法制思想》,载《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等等。

④除了中央苏区之外,还有湘赣苏区、湘鄂赣苏区、闽浙赣苏区、湘鄂西苏区、鄂豫皖苏区、左右江苏区、海陆丰苏区、琼崖苏区、陕甘苏区、湘鄂川黔苏区、川陕苏区等革命根据地。

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各地苏维埃政权与中央苏区政权建设都有一个自上而下的党中央指导和自下而上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路径,本文侧重于地方实践的自下而上路径。从地方实践视角更有益于观察政权建设的现实基础及其内在逻辑。

⑥例如,司法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在中央层面分别属于最高法院和人民委员会之下的司法人民委员部,而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员、裁判部(或法庭)分别行使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中国家政治保卫局既有司法机关性质又有安全机关性质。在地方则实行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合一,由地方各级裁判部和各级军事裁判所兼理审判与司法管理工作。同时,未设独立的检察院,将其附设在审判机关内,之后才设有工农检查委员会。

⑦该劳动法共十二章七十五条,对于工人的工作时间、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等等均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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