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路径思考
——基于“十三五”期间合同能源管理案件的类案分析
2022-04-07韩鸿声
闫 海,韩鸿声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36
引言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为实现节能目标,节能方向用能方提供节能服务,用能方以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费或能源托管费等支付节能方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机制。合同能源管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助于提升节能效率。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对合同能源管理予以充分肯定,明确提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但是,日益增加的民事纠纷严重影响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亟待对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剖析,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推动合同能源管理事业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
1 “十三五”期间能源管理合同民事纠纷的类案分析
1.1 案件选取
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2016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为时间段,并以“合同能源管理”为关键词、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合同纠纷”、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进行全文检索,总共检索到596 个结果。根据“十三五”期间全国能源管理合同民事纠纷的研究对象,对596 个案例予以逐一筛选,剔除与之无关以及重复的案件,最终形成312 个有效案件。
1.2 案件分布
在有效案件中,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间分布情况分别为:2016 年为28 件、2017 年为72 件、2018 年为69 件、2019 年为96 件、2020 年47件(参见图1)。其中,2020 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相关案件数量较前三年明显下降;但在2016 年至2019 年,合同能源管理案件数量总体呈递增趋势,这与国家在“十三五”期间积极鼓励节能产业发展以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具有一致性。由此可以推断,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共机构和企业采取合同能源管理以及国家在“十四五”期间进一步推动节能经济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仍将可能保持持续增长态势。
图1 “十三五”期间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统计
就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而言,“十三五”期间,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浙江、上海、江苏、广东、山东、河北、河南、四川等省市,集中于经济发达、经济快速发展的省市或者人口集中的用能大省。由此可见,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能源的使用量密切相关。
从案件的争议焦点情况来看,312 件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有效案件中,277 个案件涉及用能方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占案件总量的88.7%。其中,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102 个,占案件总量的32.7%;除此之外,涉及节能量核定的案件26 件,确认节能设备归属权的案件12 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8 件,要求撤销合同的案件2 件,涉及财政补贴的案件2 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1 件。在上述案件中,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在3~25 年不等,但由于合同期较长,履约风险较大。
2 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问题
2.1 节能量的核定主体不明确
节能量的核定是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方是否达成节能目标以及用能方给付节能效益分享金的主要依据。但是,在统计和分析案件后发现,很多案件的争议双方并未明确节能量核准主体或者确定的节能量核定主体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从而导致节能量存在争议,进而引发有关民事纠纷。一般而言,节能量往往由节能方予以测量并依据确认结果收取用能方的相应价款,同时也存在由用能方进行节能量的测量并根据确认结果给付价款以及由合同双方共同测量和确认的节能量以作为给付节能效益分享金的依据。2020 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中“节能量的确定”条款规定,对于节能量的核定,可以由乙方(节能方)单独或与甲方(用能方)共同确定,或者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予以核准,并且可以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予以调整。但是,无论节能量由单方核准抑或由双方共同核准,双方均会对于测量结果不信服。在纠纷发生以后,由于节能量测量数据掌握在其中一方手中,还存在另一方无法提交节能量记录,或者一方拒绝提交的情况。此外,《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仅约定了节能量的核定主体、节能量的测量和确认方法以及节能方未达到约定的节能目标所须承担的责任,但对节能量核定主体怠于行使测量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未予以规定。这也是节能量的核定在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中成为争议焦点的原因。
2.2 用能方不履行给付合同款项义务
节能方的先履行义务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在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方先履行合同义务,经过检测并确认节能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再由用能方支付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金。但是,在统计的案件中,往往是节能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过节能量核定且达到了约定的节能目标,而用能方却仅支付少部分节能效益分享金乃至不支付相应的款项,节能方无奈之下而诉诸公堂。这种纠纷产生,固然出于用能方缺乏契约精神,但也凸现出节能方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缺乏约束手段的困境。质言之,由于节能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用能方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当节能方履行合同完毕后,用能方违约成本较低而拒绝履行给付款项的合同义务。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对于违约责任亦有明确规定。例如《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第17 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项目验收之前,如甲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应按项目设计的节能效益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实施项目产生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价款、运输费、安装费、能源审计费、律师费等,合同方能解除”。同时,《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对于延误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对于节能方和用能方的违约情形都作了规定。但是,统计案件后发现,违约金条款“治标不治本”,即使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仍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公平原则等规定适度减少用能方的违约金额,节能方的权利利益没有得到充分救济。况且违约金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对于用能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约束几乎处于空白。因此,加强对用能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约束,促使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是减少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关键。
2.3 用能方滥用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562、563 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解除;约定解除是赋予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事由发生时享有单方解除权;法定解除是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单方解除权[1]。统计和分析案例后发现,少量案例是由于节能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用能方解除合同,大量案例则是用能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由于用能方的债务履行时间对节能方的履行利益具有决定性作用[2],因而主要是用能方迟延履行主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节能方往往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用能方却滥用合同解除权。合同能源管理是通过节能方的专业节能技术为用能方实现节能减排,节能方同时分享节能效益,合同履行有助于实现双赢,而合同解除会给当事人都带来损失。为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应当尽量降低合同被解除概率,尤其是要防范用能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发生。
2.4 长期性致使合同难以完全履行
在统计案件中,大多数合同能源管理约定的合同期限较长,也有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届满后订立补充协议,延长合同期限。但是,用能方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环境能源政策与法律的变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出现,都会影响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长期性是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特征之一,所引发的风险无法予以完全规避。《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对于相关风险事由也进行了规定。例如在不可抗力条款中规定,“由于地震、水灾、战争、暴乱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本合同及附件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详细情况通知另一方,并随后提供事件详情的有效证明文件。按照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期履行或终止合同,或部分免除责任”。但是,《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中的“不可抗力”仅是一个参考性文本,并且所规定的情形绝大多数是极端情状,缺乏对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实时市场风险的规定,难以保障合同能源管理的顺利实施。
3 解决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思路
3.1 明确节能量核定的主体及义务
3.1.1 鼓励选择第三方作为节能量的核定主体
节能量的核定是判定节能目标是否实现的依据,也是确定节能效益分享金的主要证据。但是,不论是由节能方还是用能方抑或双方共同核定节能量,均难免引发争议,因此,确定一个公正的节能量核定主体是解决争议的关键。例如,“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重庆市建委委托第三方机构重庆市设计院进行节能率核定,并由重庆市设计院出具《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节能量核定报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节能量核定结果予以高度的认可①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 民初21662 号)。。第三方机构具有公平、专业、权威的优点,通过第三方机构核定节能量,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关于节能量的纠纷,因此,应当鼓励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具有节能量核定能力的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机构对节能量予以核定。
3.1.2 约定节能核定主体的数据保管与举证义务
在因节能量的分歧而发生纠纷时,由于节能量的核定主体无法对节能量的具体数据进行有效举证,给案件事实查明造成困难。例如,“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双方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第三方签发的节能量确认单进行执行,但合同对第三方机构的选取及检材的保存等问题未予以明确约定,导致选取第三方机构时发生争议并且因为检材缺失,致使无法确定节能量②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合同纠纷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1 民初1856 号)。。因此,当事人在能源管理合同中除约定节能量的核定主体之外,还应当明确该主体承担保存节能量数据以及产生纠纷时提供记录作为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2 强化合同款项支付的约束机制
在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中,因合同款项引发的争议最多,且往往是由用能方失信所致,节能方只能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合同价款,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影响节能方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加强对用能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约束,帮助节能方实现权利救济,有助于节能目标的达成。
3.2.1 完善合同履约担保条款
统计案件中,部分用能方提供的保证金发挥了部分履约担保的作用,但保证金数额相较合同约定款项比例偏低,不足以起到保证合同履行的目的。因此,在能源管理合同订立中,可以更广泛地要求用能方提高保证金的数额,确保能及时履行义务。
第三方提供保证则是另一种履约担保机制。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标的额都比较高,用能方受经营状况限制一时难以提供较高的保证金,但因约定合同期限较长或节能效益款项较高,用能方若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会给节能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方为用能单位提供保证,这样既有利于督促解决用能方的资金周转问题,也保证节能方及时取得经济效益,依约完成节能目标。
3.2.2 适当提高违约金的数额
通说认为,违约金包括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订;惩罚性违约金则是具有担保功能的违约金,其目的是避免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3]615。根据合同能源管理的性质以及签订违约金条款的目的,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较高,但在无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内心在意的应当是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4]。《合同法》第114 条第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 条第2 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统计的案件中,法院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中违约金数额的裁判往往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采取损失30%的上限。虽然这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但也导致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产生依赖,而缺乏对个案具体情况的分析[3]614。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由于约定的标的额较高,若用能方失信且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仅依据教条的裁判尺度以及审判惯性进行判决,不利于节能方的损失获得补偿。例如,“广州柯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用能方)拖欠原告节能费长达21 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将违约金降至拖欠金额的30%①广州柯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5 民初467 号)。。就案件情节及性质而言,此判决对于节能方显然是不公平的。鉴于债务人在履行阶段的持续恶意违约滋生了高于约定数额的损害,为了尊重督促履约功能,应当满足债权人的增额申请[5]。
当前,《民法典》第585 条第2 款延续《合同法》第114 条第2 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放弃僵硬化的限定。例如,基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特殊性以及用能方违约的多发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5 条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避免当事人投机行为的前提下[6],可以判决支持节能方较高的违约金请求以及调高违约金占损失的比例,以实现对节能方权利的充分救济。
3.2.3 提高用能单位失信成本
在统计的案件中,节能方多为恪守信用的一方,用能方单方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造成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的原因。也就是说,节能方向用能方索要合同款项,用能方常以各种方式拒绝节能方的请求,节能方索要款项无果只能诉诸法院。在“苏州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订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对合同款项的支付以及合同解除等事项予以约定。但是,用能方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不再支付节能效益金,节能方多次催告无果而请求法院做出用能方对其给付的判决②苏州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5 民初576 号)。。
提高用能方的失信成本,对于督促用能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可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行业协会建立失信警示机制:若用能方拒绝支付合同款项,节能方可以向行业协会提交用能方的企业名称以及违约的相关证据,行业协会收到相关信息经核实后,催告用能方履行相应的义务;经通知后,用能方未提出正当理由且不履行的,则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并且定期公示。此种方式对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用能方可以发挥警示作用,推动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3.2.4 节能方及时行使抗辩权
合同的抗辩一般分为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及不安抗辩。但是,在统计案件中,用能方违约拒付合同款项,鲜有节能方及时行使抗辩权。在“北方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英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③北方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英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8 民初12567 号)。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及维护,被告却连续两年以各种方式拒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合同款项。若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现被告有违约的信用风险后,及时行使抗辩权,便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节能方来说,及时履行抗辩权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利,及时获得合同款项。
3.3 完善合同解除的适用规范
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还会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规定以及市场习惯对合同解除条款予以约定。鉴于多数合同解除原因是用能方的违约行为,故应当完善合同解除的适用规范,确保节能方以积极态度应对合同解除。
3.3.1 节能方及时解除合同
有些案件中的用能方虽然迟延履行,但希望继续履行,因此,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应当先行与违约方进行沟通,协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或其他履约方式。例如,用能方延期交付合同款项时,节能方应及时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若违约方在约定时间内未予答复,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条款及合同解除条款进行处理。
毋庸置疑,并非所有合同都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解除合同反而有助于节能方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在一些统计案件中,合同款项拖欠时间较长,用能方也无意履行合同义务,节能方的消极应对并不利于及时获得合同款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节能方在发现用能方存在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时,例如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节能方应当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款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解除权,并且对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及时请求权利救济,防止自身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失。
3.3.2 法院对合同解除予以严格审查
《民法典》第566 条第1 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统计案件中,节能方为用能方所安装的节能设备若是收回,拆除不仅费时费力,还会产生污染,并且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较高,因此,法院应当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节能期等因素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仟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节能方依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以后,用能方自验收完成后却未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节能方由此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用能方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用能方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节能方的效益款,已构成违约,但节能方解除合同并取回节能设备会导致双方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①北京仟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3 民初2663)。。在“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用能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但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看,若是不解除合同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因此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②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82 民初12363 号)。。总之,法院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判,不能仅以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便判决解除合同。
3.4 克服长期性引发的合同风险
在合同能源管理中,长期性是常态,或者约定具体的三年以上合同期限,或者约定多个节能期,以完成节能目标。但是,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环保、能源法律或政策的调整、市场波动以及当事人经营状况的变动等,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加剧,合同难以事先约定履行中可能发生的诸多情形,也难以克服实际产生的各种因素给合同履行带来的阻碍,对于这些引发合同能源管理纠纷的潜在因素,应采取多种途径进行规避。
3.4.1 鼓励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范本签订合同
在统计案件中,鲜有双方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范本签订的合同。鉴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合同履行注意事项规定更全面、更细致[7],当事人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范本并按照约定修改合同条款以及对合同履行事项予以补充,最终形成的合同将更科学,有助于风险的防范。节能方作为专业的节能市场主体,应当建议用能方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订立合同,并且发挥其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风险的前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同,从而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3.4.2 完善不可抗力条款
在能源管理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合同履行所面临的风险,让当事人在风险发生时能够迅速做出反应,确保合同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解除。例如,在“台州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浙江雅晶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在反诉中请求法院判决解决合同,得到支持①台州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浙江雅晶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02 民初4576 号)。。
不可抗力条款的另一个作用是防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江西威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浮梁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用能方未积极履行合同并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进行抗辩,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用能方的违约行为并非不可抗力所致,进而认定用能方违约②江西威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浮梁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222 民初226 号)。。一般而言,由于合同能源管理本身的收益与风险并存,双方通过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能够规避合同带来的风险,给合同双方留有调整的余地。同时,不可抗力条款的完善,不仅需要节能方作为专业主体提供合理意见,也需要双方积极协商。
3.4.3 建立合同磋商机制
在长期性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无法全面预测履行中的不确定事件发生,或者事先在合同中进行详尽描述并约定应对行动的成本很高[8]。况且,随着法律政策以及市场的不断变化,若是坚持履行约定义务,反因严重不公平而导致合同履行阻碍。因此,应当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期磋商机制予以约定。例如,对于5 年以上期限较长的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应当在1~2 年内对合同实际履行程度、市场状况等进行评估,相应地修改节能效益分享金的分配比例、节能率、合同期限等合同条款,以适应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解决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
4 结语
“十四五”是我国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之后,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合同能源管理的广泛应用,有助于全面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科学配置、全面节约、循环利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壮大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产业,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服务模式”。针对“十三五”期间合同能源管理民事纠纷所反映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形成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有利于“十四五”规划相关目标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