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收受礼金”行为探究
2022-03-31时盼
时盼
摘 要:貪污腐败问题一直都是各国社会以及政府所关切的重要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手段也越来越多,而“收受礼金”行为似乎成为犯罪分子新的敛财工具。虽然“收受礼金罪”最终未能纳入刑法典,但对收受礼金行为的规制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点。所以,从这一背景出发,从收受礼金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说、国内外相关立法及对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争取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做出正确的探究。
关键词:受贿罪;收受礼金;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F7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8-0159-03
一、收受礼金行为概述
我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据史料记载,最早的送礼行为出现在社会祭祀活动中。随着国家的建立,国家的统治者为了争夺土地而展开各种战争,战败方会被要求向战胜者送去食物、财物等,这可以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对人送礼。送礼行为不仅存在于国家之间,更广泛存在于公民的人际交往中。中国社会是一种“差序格局”[1],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婚丧嫁娶、逢年过节亲友之间都会给红包、随份子以表心意,这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对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值得提倡和发扬。
但在当今社会,原本亲友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却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被贪污腐败之风污染,越来越有利益化的倾向。原本存在于正常亲友、朋友之间的人际交往,随着乡土社会的变迁,开始在“陌生人”之间展开。“陌生人”之间的金钱来往逐渐频繁,他们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感情投资”行为越来越多,若不加管制必将会导致社会腐败之风的加剧。变相收受礼金行为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丧失,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众信赖感。
二、收受礼金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学说
当今社会,礼金往来有的已不是单纯的人际交往、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传统的礼金往来主要存在于亲属、朋友、邻里之间,而现在这种礼金往来并不限于以上主体之间,更多的是陌生人之间的往来。除了传统的人情往来,现在更多的礼金往来表现为“目的性礼金往来”,送礼者看重的是收礼者手中的权力,目的是以大额的等价物来谋取其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利益。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的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等不同观点。
(一)肯定说
收受礼金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贿赂犯罪的实质表现形式为“权钱交易”。《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即权钱交易。在当前的社会交往活动中,权钱交易也有着越来越多的表现形式,既有长期的“感情投资”,也有典型的“一事一贿”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办事模式,而这种传统的模式正在被一步步地淘汰。而长期的感情投资模式表现为在“办事”之前的一段时间收受“礼金”,送礼人只是以联络维系感情为名,取得收礼人的信赖与熟悉,将收礼人手中握有的公权力作为面向未来的期待利益,而并未立即提出具体的利益请求。周光权教授认为,“收红包”只是腐败者搞的“迂回战术”[2]。
在这种礼金交往中,伴随着“礼金”累计得越来越多,收礼者手中的天平也在不断地向送礼者倾斜,最终直至形成收礼者的权力被送礼者收买的局面。收礼者正是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地位条件,才能得到送礼人的“礼金”[3]。所以,有的学者形象地将送礼行为称为“感情投资”[4]。既然有“投资”,那就必然期待等额或相当份额的回报,只是这种回报并不要求立刻收回,而是有一定的期限。这种行为虽然间隔时间较长,但其本质依然是权钱交易,只要是权钱交易,收受礼金的行为就应当受刑法的规制。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5],认为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一个新的行为时无须通过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对其进行规制,而应当在现有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评价。当一个新的行为出现时,我们不能立即进行新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只有当某种行为具有了犯罪的类型化特征,我们才能进行新的立法。《刑法修正案(就)》未增设新的罪名,就说明了现有的刑法法条可以对“收受礼金”的行为进行规制。收受礼金与受贿罪之间存在着很大部分的联系,目前状态下完全可以按照受贿罪的规定来规制收受礼金的行为。在现行条件尚未成熟的环境下,以现有的法律对收受礼金行为进行规制依旧是合理的做法。总之,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对“收受礼金”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6]。
(三)区别对待说
目前法律实务界通行的观点是对收受礼金行为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判断一个“收受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看其构成要件及行为的性质。“收受礼金”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送礼者在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对收受者提出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只是单纯地收受礼金,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这一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反对“收受礼金”行为单独入刑,已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并采用的一种观点。刑法修正案没有将“收受礼金”行为单独规定一罪名进行规制,也说明了现有的罪名体系完全可以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我们当然是持否定的态度,但也没有必要将所有人民否定的态度都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是考虑到人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但有些“收受礼金”行为并不符合权钱交易这一特征。对于此类行为,一方面,我们不能因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不存在权钱交易特征就不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加大力度,争取找出其背后的权钱交易。
三、国内外立法现状探析
(一)国外立法现状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一个重要的代表国家,对于受贿犯罪有关规定纳入其刑法典进行规制。虽然章节名称与我国的刑法不同,但是与我国相同的是德国也将受贿犯罪纳入一个单独章节之中——第十三章渎职犯罪。德国刑法典将受贿犯罪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普通的受贿,第二种则是索贿。
日本作为一个对腐败打击力度非常大的国家,也将受贿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且规定得十分细致。涉及受贿犯罪的罪名就有七个之多,甚至专门制定了整顿经济关系罪责方面的法律,其中就有对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并不要求“财物”的形态,无论是有形的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及兜底性的其他利益等都可以入罪。
德国和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两个代表国家,都对受贿罪以刑法典的形式进行规制。再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进行对比,例如美国虽然没有将其纳入刑法典,但是也同样对受贿犯罪进行处罚,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制大多集中于《联邦贿赂法》。美国大致将受贿犯罪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重型的贿赂,与之相对应的是轻型的贿赂。对于二者的区分主要依据为以主观态度——枉法心理。如果具备枉法的心理是重型的贿赂,反之则是轻型的贿赂。与我国类似的是,对于受贿犯罪美国也同样都规定金钱的处罚。对于重型犯罪而言,区别于轻型规定了类似资格性的规定——对“公职保有权”剥夺的处罚形式。
(二)国内立法现状
从古至今,我国一直都重视对受贿行为的打击。刑法典正式出台后,受贿罪就此纳入刑法体系,并脱离于贪污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我国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都对受贿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虽未对收受礼金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也具有引导意义;2016年两高出台的《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只有短短的两句话,却包含着许多个行为要素,对该条文进行详细解读,能更全面地理解收受礼金行为,为司法实务领域提供更好的支撑。
四、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论是新生事物,比如网络造谣、网络诽谤等新型网络犯罪,还是变异之后的传统事物,比如官员与“陌生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所谓的“感情投资”即后收礼金行为,都对刑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7]。越来越多新兴事物的出现,当许多事物有了类型化的特征,必然将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笔者将从传统的、违纪的和应受刑罚处罚处罚的三个方面对“收受礼金”行为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论证。
(一)传统的“收受礼金”行为
我国素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乡土中国。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给红包、随份子是约定俗成的社会交往规制。你来我往,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们之间的和谐友爱。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传统的“收受礼金”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收受礼金的数额。礼金的数额大小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的经济水平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息息相关,倘若过分高于一般数额,则可能出现“权钱交易”。但也不能单纯以数额的大小来判断礼金的性质。第二,
收送礼金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否是亲属、朋友、邻里或其他熟知。在以上关系中,双方之间存在正常的收受礼金行为实属正常,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纠葛,事前和事后无请托事项,则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传统的“收受礼金”行为。第三,双方之间是否有等值或相对等值的回礼[8]。正常人际往来中,互给双方的礼金都是价值大体相当的等价物。这一点需要与礼金数额、双方关系相结合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后,如果收受礼金双方不属于上述两个因素的范围,但双方有等值或相对等值的回礼,该部分“礼金”也应当作为传统的“收受礼金”行为。
(二)违纪的“收受礼金”行为
判断一个收受礼金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或违纪行为还要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礼尚往来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使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避免不了人情往来的习俗。例如,某官员的儿子结婚,作为同事给予红包礼金是正常的行为。但如果官员没有回礼,则未回礼的这部分礼金,在查明不属于受贿之后,可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这部分礼金以违纪的“收受礼金”行为论处。检察院和监委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案件性质与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应受刑罚处罚的“收受礼金”行为
1.构成受贿罪的“收受礼金”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构成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用钱买权,用权收钱,二者形成对价关系[9]。国家工作人员孤立的收钱、办事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官员儿子结婚,老板赠送巨额礼金,如果查不出来该礼金是官员某个职务行为的对价,则不构成受賄罪;如果能够查出,老板在赠与巨额礼金前后有相对的请托事项,则可认定该官员构成受贿罪,这就相当于“感情投资”。
2.增设“收受礼金罪”进行规制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关于增设“收受礼金罪”的说法众说纷纭。虽然最终这一罪名未被写入修正案,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和我国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类似于“感情投资”型的行为未来必将会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前文所提到的官员儿子结婚,老板赠与红包的行为,在查不出老板给予红包礼金的行为性质时,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和其他类型的犯罪,故不能对其有任何的刑罚处罚。然而,老板不会无缘无故给予官员红包礼金,在给予红包礼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请托事项,但过后可能会有求于该官员;如果老板仅给予红包礼金而无事相求,这不符合社会观念和一般公众的认知。这就是所谓的放长线钓大鱼,此类行为无法评价为受贿罪,只能另设新的罪名来对其进行规制。
由于礼金往来在我国社会中比较常见,许多官员打着“人情往来”的幌子收受数额较大的礼金,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断定,加之其手段具有隐蔽性,与其生搬硬套其他罪名不如设立“收受礼金罪”来对其进行专门的评价规制。
结语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贪污腐败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并成为社会发展的最大敌人之一。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许多针对贪污腐败的立法,只是未以法典的形式出现。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贪污贿赂的手法越来越多,形式更加多样,手法也更具隐蔽性。近年来,“收受礼金”成为受贿行为中重要的一环,其行为中有与受贿行为重合的部分;也有超出受贿的部分,重合的部分可以用受贿罪来规制,超出的部分则难以对其定罪。因此,我们有必要增设新的罪名来对超出受贿罪的部分进行规制。为了避免在治理贿赂犯罪时出现司法混乱,应设立新的罪名来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为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费孝通.乡土中国修订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2]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
[3] 陈伟,蔡荣.“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J].河北法学,2015,(12).
[4] 李洁.官员的灰色收入当属贿赂犯罪隐蔽形式[J].政府法制,2005,(7).
[5] 王群.公职人员收受礼金入刑的冷思考[J].理论与改革,2015,(2).
[6] 孙国祥.“化金”入罪的理据和认定[J].法学评论,2015,(5).
[7] 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J].法学论坛,2015,(5).
[8] 王烁.权力回报的义务——论收受礼金行力的性质及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9] 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M].付立庆,刘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79.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