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经验
2022-03-23陆而启,周灵敏,王佳媛
陆 而 启,周 灵 敏,王 佳 媛
塑造和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诚信问题首当其冲,其实企业诚信经营,加强诚信社会建设除了一种价值的外在引领和评价作用还需要内在规范的促进和塑造作用。企业的诚实经营不仅仅是一种内心的自我约束,还可能体现为一定的社会指标。作为一种探索性和创新性的刑事合规制度正在把企业诚信推上规范性的路途。2018年被称之为中国的“合规元年”,主要是因为“美国制裁中兴通讯”(1)2016年3月7日美国指控中兴通讯严重违反其出口限制法规,对中兴通讯采取出口限制措施禁止美国企业对其出售包括芯片在内的元器件产品,由此开启了美国对中兴通信的制裁,此间经过禁令执行的反复推迟以及中兴通讯的一年整改,2017年3月中兴通讯认罪并签署协议同意接受处罚,向美国政府共支付11.92亿美元,其中有3亿美元是缓期执行,如果在协议签署之后7年内未违反协议内容,该笔罚款将被豁免支付,中兴承诺进行内控整改。2018年4月16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认定中兴通讯做了多次虚假陈述,宣布再次将禁止美国公司向中兴通讯销售零部件、商品、软件和技术7年。刘艳:《美国再度制裁中兴通讯 警示核心技术还得靠自己》,《科技日报》2018年4月18日,第004版。经过反复沟通,2018年7月12日有消息称,美国商务部表示,美国已经与中国中兴公司签署《替代的和解协议》,接受10亿美元的高额罚单,同时向第三方存管缴纳4亿美元保证金,暂停执行禁令,中兴公司还被要求在1个月内更换全部董事会、管理层;中兴通讯必须聘请美国商务部挑选的合规团队对企业进行监督,为期10年;未来10年美国随时有权利重新激活禁令。2018年美国制裁中兴事件戳中了中国缺少核心技术的痛点。项润:《质量型发展》,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9年,第31-32页。美国法官2022年3月22日裁定,应允许中国中兴通讯公司结束5年“缓刑期”,这意味着美国司法部对中兴通讯长达5年的管制到此结束,也意味着美方派驻中兴内部的监察人员自此可以撤离,而中兴通讯不用再向美方提供相关的报表“自证清白”,从而节省每年数额不菲的“合规”费用。又根据和解协议,美商务部对中兴的监管直到2028年才能终结,这也意味着中兴通讯向美国政府的通报义务还在持续。倪浩、任重、青木:《结束五年“监察”,中兴通讯胜诉!》,《环球时报》2022年3月24日,第016版。的卡脖子事件倒逼中国企业掀起合规建设的小高潮。此前2017年12月29日,GB/T 35770-2017《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国家标准(作为ISO19600:2014等同转换标准)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批准、发布,并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2018年11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明确提出“中央企业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为更好服务企业开展境外经营,推动企业持续提升合规管理水平,2018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外交部等共7部门发布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这种关于企业合规建设的指引规范,虽然由行政主管机关所倡导,也意图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防范合规风险,甚至在企业面临处罚时可以以尽职进行免责抗辩,但是,这种行政指导主要是从预防视角要求将指引转化为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形成内在的企业文化,在企业未遇上事的时候,合规的成本投入高,并且难以看到立竿见影的效益。当然,如果企业违法乃至犯罪导致其参与市场竞争或者经营的主体资格的丧失将会对企业造成致命打击,而企业以未雨绸缪的合规建设提出尽职免责的出罪抗辩,或者认罪、接受罚款,以“亡羊补牢”式的合规承诺、提出合规计划和落实合规整改等替代措施获得从宽处置、保留交易准入资格更显得重要。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企业合规的现实情况可以成为定罪量刑情节;(2)Jordi Gimeno Bevia.Compliance Programs as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Dominik Brodowski, etc.(eds.), Regul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14.P227-234.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不起诉、暂缓起诉或者认罪从宽协议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合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形势和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倡我国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2020年3月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等涉及4个省6个县级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2021年3月,最高检部署了第二批改革试点,扩大到10个省和直辖市分别确定1到2个市级检察院及其所管辖的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20个市级检察院和165个县级检察院);2022年4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官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单位和责任人)在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各类犯罪案件,落实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案明规,力求合规计划务实、精准、管用,以及强化审查把关,切防虚假整改、纸面合规。本文将从企业合规的内外环境,结合我国试点实践之中的相关合规模式、实践样态和实际效果等,以诚信体现合规目的、制度本质、准入条件、验收标准等,检讨我国企业合规的经验得失。
一、企业合规的内外需求:治理淡化与风险升级
合规字面意思就是遵守规则,遵守国家法律,行业规定,商业伦理,企业制度,国际法规,惯例公约。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体系,有着自我预防、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完整闭环,也可能是在执法部门从外部推动下所实施的自我防范、自我监控和自我应对的内部监管体系。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外部激励,有行政监管合规和刑事合规的概念,也有作为解除国际组织制裁依据的合规命题。构建企业合规的动力必须是合规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并行不悖运行。合规计划本身有企业文化因素、行政监管激励和刑事合规激励等不同维度。
(一)治理淡化
企业合规其实与个人遵纪守法一样,没有被逼到困境就容易被忽视,企业因为犯罪被追诉时才感知到诚信合规、守法经营的重要性。与个人反复被规训进行遵纪守法以及过正常生活的常识铺垫一样,企业也要遵循常规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等。但是,传统的公司合规治理也容易失效,“纸上谈兵”造成制度滑坡。传统合规计划会经历“组织淡化”和“个体淡化”两次淡化,合规计划在内部转化为合规义务的过程中,会历经至少两次淡化。第一次淡化为“组织淡化”,即企业对合规义务进行取舍,企业基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和对企业利益的考量,合规计划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淡化;第二次淡化为“个体淡化”,即企业股东、管理层、员工因个人利益对合规义务进行取舍,只有那些被个体接受的企业合规计划会最终转化为个人的意志和行动。(3)胡国辉:《企业合规概论》,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8年,第11页。总体而言,这种淡化即可能受主体认知能力限制影响,也可能受主体自主意识影响,企业和个人相互影响,又以管理层承上启下,可能导致合规目标南辕北辙,合规义务被抛之脑后,而企业利益最终受损。由于合规计划只是软性指导规范,没有实质性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法律制裁,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度和要素建设并不能得到实际执行和持续运行。行政监管激励机制和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等刚性的企业合规可以被用来应对企业合规两次淡化的现实困境。
(二)风险升级
合规的目的是企业的风险防控,但是合规不等于风险防控,合规主要进行的是行政风险防控、刑事风险防控、国际组织制裁的风险防控。由此企业一旦被提到合规的份上,常常是因为企业生存链条之中有监管漏洞甚至就存在犯罪的基因。中国跨国公司如中兴通讯、字节跳动等在海外经营中因合规问题遭遇多次严厉制裁,中国民营企业也缺乏合规意识出现了很多违规行为。日本学者川崎友巳认为,企业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宣扬未必与利益挂钩的至善行动不现实,最终不过是“徒有虚名”,因此在美国企业并不要求企业采取至善行动,而仅要求企业采取必要的具体措施来满足不做违法行为的底限基准,这是联邦量刑指南给予激励的合规计划极为重要的特征之一。(4)川崎友巳:《合规计划的现状》,曾文科译,李本灿等编译:《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0页。有观点甚至认为,犯罪行为是现代公司DNA的一部分,公司不能轻易改革。解决这一“犯罪”问题的唯一可行办法是废除使公司能够逍遥法外的法律和政治特权。(5)Steve Tombs, David Whyte, The Corporate Criminal: Why Corporations Must Be Abolished.New York: Routledge, 2015.这样所谓的行政激励和刑事合规激励可能被认为是这种特权的体现,但是其对抗犯罪和预防再犯的方式不是寻求对抗,而是通过宽容来寻求合作,激发企业自律。
1.刑事制裁。企业违规和犯罪问题频繁,必然要面对来自外界的制裁,企业刑事犯罪一旦出现,企业便可能受到沉重打击,企业被定罪处罚导致“企业污名化”就可能剥夺了企业参与一系列市场竞争的资格,等于宣判了企业死刑。事后反应司法模式意图即使能让企业的违规、犯罪行为受到处罚,但是在降低企业犯罪风险方面则是亡羊补牢、效果不佳,还可能殃及无辜,“所谓‘水漾理论’,是指一旦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其后果会像水池的水漾出来一样,波及员工、投资人、客户、第三方合作伙伴等无辜第三人,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引起社会经济剧烈动荡”(6)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尽管这在某种程度抹杀了企业各层级劳动者的付出及其权利,甚至有资本家将劳动者绑在企业利益战车上的话术成分,但是,放水养鱼,可以防止水至清则无鱼的躺平局面。
2.合规营救。现在各国企业的经营在财税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数据保护法、公司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等领域都要求合规经营,不合规将面临行政、刑事法的规制,甚至可能运用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诸多国家通过激励涉罪企业内部整改作无罪化处理和宽缓制裁而让企业起死回生。刑事合规相当于给企业的生存“留有余地”,在严管的同时体现厚爱,刑事合规要求在惩罚和救治之间寻求平衡,赋予当事企业寻求合规整改、持续经营的权利,并且要求犯罪企业基因再造,积极履行合规义务,将犯罪遏止在萌芽状态,清除可能的犯罪隐患。
3.强制自律。所有的合规义务都强调自律,尽管这种自律并非要求企业勇担社会责任成为圣人一样,但是最终要求把外在责任转化为内在规训。“合规计划规定的是一种对——首先是法定的,有时又是伦理的或其他的——预订目标的遵守程序。”(7)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36页。法定的合规义务是一种基本要求,成为更高尚的伦理层面要求的底线。不合规有着一种从行政监管激励和刑事监管激励倒逼企业内部自律的反向操作,合规已经从道德上升到法律领域。由此,企业可能需要未雨绸缪式,通过合规计划、建设和落实从而与行政机关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获得行政宽大处理以及获得刑罚从宽处罚的激励,能使企业回归正常运营状态。当然,这种法定义务要突出其对阻击企业犯罪的有效性,这也决定了其不可能面面俱到。
二、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以三批典型案例为例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依法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 将严管厚爱落到实处”新闻发布会,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第一批)4件;2021年12月8日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6件,该批典型案例以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为重点,涉及面更广,内容更丰富。据2022年8月10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2021年3月至今年6月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较改革试点全面推开前增长明显”。(8)孙风娟:《深化典型案例示范指引 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察日报》2022年8月11日,第001版。随着“合规办案规模不断扩大,质效不断提升”,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之后,首次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5件,既有针对大中型企业开展的专项合规,也有对小微企业开展的简式合规。“截至202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217件,对整改合规的830家企业、1382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较6月底新增合规案件836件,第三方机制案件633件;较4月初全面推开时新增合规案件2229件,第三方机制案件1616件。”(9)最高人民检察院10月15日发布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最高检发布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依法能动履职,法律监督质效持续向好,参见《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2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2022年10月15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10/t20221015_589129.shtml#3.2022-10-15.总体而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是从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始,因此,其适用对象也从犯罪行为轻微的中小微民营企业起步,并且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为界限,对于三年以下可以依法采取酌定不起诉,而对三年以上的则没有明确的不起诉依据,有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也有探索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从典型案件来看,我国的刑事合规激励已经不同于以往仅仅制发检察建议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查缺补漏,倡导企业强化依法依规进行治理,而更多地强调对合规整改过程进行监管,并且多数将整改情况与案件处理结果相挂钩。因此可以说,典型案例所体现的基本上都可以称为合规考察模式,也就是企业都要进行合规承诺,经过合规监管考察期,并由检察机关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作为合规监管人进行考核验收,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而通过验收的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从宽量刑建议。针对企业事先合规的情形,在员工为企业谋利(替代责任)和高管以企业为名(同一性责任)实施犯罪时,企业以建立合规体系,推行合规管理机制,通过合规管理上的预防和内部惩戒措施来证明企业不具有犯罪过错,推定企业具有预防、阻止关联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意志,从而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进行切割;企业还可以以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证明“履行法定管理义务”来抗辩一些“失职性犯罪”(我国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也可谓合规实体出罪。目前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并且意图寻求合规出罪的目标,但是,由于我国企业长期疏于进行事先的合规建设,更常见的做法是检察机关促进犯罪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补救挽损来免除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主要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会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这可以说是合规程序出罪。
(一)合规挂钩型的酌定不起诉模式
前两批10个典型案例,有7个案件采用了酌定不起诉决定,1件提前介入侦查,2件提出量刑建议,这其中都有可能提出合规检察建议。依常理而言,在检察机关的不同办案节点,如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阶段和提起公诉后都提出合规检察建议。目前有一个普遍的误解就是认为企业的刑事合规都是靠检察建议启动的,其实,大都是检察机关向企业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应企业的要求(如提交《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申请书》、书面合规承诺、相关证明材料等)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可能制发《合规检察建议书》或者督促公司聘请律师制定详细合规计划。典型案例的实践主要呈现为“合规挂钩型的酌定不起诉”模式,这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单位犯罪刑事案件,在充分告知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意愿,提出建立合规制度的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并根据整改评估效果,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基础前提就是认罪认罚,附加前提是合规整改,而合规考察大体要求在办案期间内完成。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1,“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将企业合规的建设与落实与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的决定相挂钩,在审查起诉期间企业在3个月内通过合规考察,召开公开听证会,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应当看到,一般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间短暂并不能有效完成合规考察。检察机关也可能在审查逮捕阶段对那些积极认罪认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这最终可能会让“企业家合规不起诉”,有存在“放过企业,也放过责任人”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契合了“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但是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过短,合规考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检察建议更多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服务“六稳”“六保”大局工作中的积极作为。
(二)合规准备型的介入侦查模式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通常是出于侦查机关的邀请,为了准确定性案件,在此过程中也可以为后续的合规做准备,例如,第三批案例1,“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14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合规准备工作前移,积极推动侦查过程中合规准备工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监督考察奠定基础。2020年10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在实践之中,检察机关还能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能动清理尚未进入检察环节的涉企“挂案”,联合公安机关开展合规监督考察,例如,第二批典型案例2,“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对已实际经营六年的小微民营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综合考虑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就是否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听取意见,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
(三)合规补漏型的从宽处理模式
根据201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和第11条规定合规检察建议属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需要注意的是,在三批典型案例之外,还是可以看到诸如“不起诉决定+合规检察建议”等大量的宣传报道(10)通辽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通辽市检察机关以“不起诉决定+合规检察建议”迈出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步》,潇湘晨报官方百家号2022-06-08,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5068895565504475&wfr=spider&for=pc.2022-9-28.赵玉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宣告+检察建议”促企业合规发展》,《濮阳日报》2022年10月25日,第4版。张志杰、段亚旗:《魏县检察院既严管又厚爱:“不起诉+检察建议”促企业合规发展》,《河北法制报》2021年9月29日,第006版。有观点认为,要改变检察建议后置性做法,将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作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提升检察建议的刚性,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参见徐化成:《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探析》,《检察日报》2021年11月23日,第007版。,也就是说合规检察建议外在于不起诉决定的处理,即使得以从宽处理,更多的是出于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合规承诺(并未进行或者完成整改)、认罪认罚或者自首立功,而不是企业经过合规整改并且通过合规考察。检察建议通常会发挥社会引导和刑罚补充功能,要求企业提出合规计划要求。
或许因为合规考察期要求又或者是合规整改不力,有案件以认罪认罚的前提而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除了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之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甚至法院判决后也会给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再进行合规跟踪考察。检察建议可能因为不了解企业内幕而无的放矢,而更多的时候是,企业精于利益算计,一旦逃避了刑罚处罚或者得到从宽量刑,缺乏刚性也没有激励效果的检察建议往往就是一纸空文。又由于检察机关精力和能力不足,也很难进行后期的跟踪监管,如第一批典型案例2,“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自行补充侦查认定立功情节,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收到回复后,及时组织合规建设回头看。该案虽然已经进行了合规整改,但是因为合规整改并不到位,还通过发检察建议进行了二次整改。
也有经过合规整改通过评估验收仍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例,也就是说没有进行“去犯罪化”的操作。第二批典型案例6,“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司厂长翁某某为解决生产原料来源问题,在明知石英砂为非法采挖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合规整改,并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依法对涉案企业及责任人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该案为非试点地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企业合规改革的精神,在本地选择符合条件的涉案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开展企业合规考察,并且推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规范运行,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评估验收报告。办理案件过程之中,检察机关还派员不定期走访S公司及相关单位,持续对合规整改进行跟踪检查并提出意见建议。该案并不是典型的检察建议后置模式,但是该案在酌定不起诉和提起公诉之间并无明显的界限,可能主要是因为该案涉及到民事财产部分,法院判决“退缴的赃款125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目前该公司在合规整改完成后,已妥善解决生产原料来源问题,经营状况良好,企业背负的罪名并未影响其经营资格和正常经营活动。
(四)合规预期型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从三批典型案件来看,其中的酌定不起诉处理基本上都参考合规整改的评估结果,因此合规整改恰恰就是不起诉决定所附的条件,目前适用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要求考察期在法定的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完成。然而,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合规考察期限会突破审查起诉期限,试点案例并不清楚如何处理超过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如何设定合规考察期限的根据。2021年3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内容是要“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结合起来”,明确不起诉类型证据不足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也包括法定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酌定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以及特殊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特别要求“未经立法授权,各试点单位不得突破法律规定试行对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做法。地方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试点,要层报高检院同意”。不过,学者陈瑞华认为,为了突破立法的局限性,促进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真正做到有效合规,要对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进行制度上的分离,将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适用于犯罪更加重大、情节更加恶劣的案件,例如对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11)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相当于英美法国家对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为规避给起诉企业带来的不利后果,将企业建立合规体系作为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甚至不起诉的条件,从而激励企业内部整改、预防企业二次犯罪、减少企业破产带来的民生问题。在美国的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中检察官的常用做法,主要手段为要求涉罪法人承认不法行为并签订合规整改协议,其他要求有:支付相应罚金、承担赔偿责任、方便检察院调查、优化内部管理、聘任独立监事等。(12)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演进及其启示》,陈兴良:《刑事法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若涉罪法人能够遵守协议中的条款、开展合规整改,则检察官不再指控其犯罪。2010年英国《反贿赂罪法》也规定,若企业等商业组织有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建立适当程序,用于防止相关的自然人实施贿赂行为,则该企业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13)周振杰:《英国<2010年贿赂罪法>评介》,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2014年英国实施了《犯罪与法院法》,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将企业合规与否作为出入罪或者量刑的参考因素甚至决定性因素则成为企业刑事合规时代处理企业犯罪的常规思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更能体现出合意式诉讼模式的理念。德国学者托马斯·罗什认为,“刑事合规特别的魅力在于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私人”,它反映了在刑法领域中由一种外部规制向内部自我管理转移的普遍趋势。(14)托马斯·罗什:《合规与刑法:问题、内涵与展望——对所谓的“刑事合规”理论的介绍》,李本灿译,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66页。如果说认罪认罚(辩诉交易)是公力合作,刑事和解是私力合作,而刑事合规则是一种“犯罪预防私有化”。(15)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36页。
可以说,“合规预期”在这三个方面契合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一是必要的合规考察期要求检察机关一步到位解决合规问题,首先要有一个暂缓起诉的环节,最终要结合合规整改评估结果进行决定到底要不要起诉;二是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并不是我国现有的制度,但是出于改革就是要有突破的信念,这个制度有望在我国的立法中得以确立。三是这里的合规很显然是一种事后合规建设,期望通过合规整改获得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的“无罪化”激励。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目前遇到的难题是:第一,没有规范基础。我国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设置半年到1年的考验期,并根据考验期内遵守规定、接受矫正和监督情况来决定是否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下合规试点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用较为谨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设定6个月至12个月的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当前合规考察期主要是借用取保候审可能期限,但是这与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是两条道上的车,很显然启动合规考察如果超出审查起诉期限就必须要履行相应的合法手续,或者获得法律授权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第二,合规程序出罪面临正当性拷问。有学者认为,涉案企业犯罪后合规计划的建立是对责任承担的分配,并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合规计划只能作为一种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而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16)陈冉:《企业公害犯罪治理的刑事合规引入》,《法学杂志》2019年第11期。相反观点则从法益修复理论、有效犯罪预防理论和公共利益考量理论分析合规程序出罪的正当性。(17)这些理论主要是,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的过程完成了对犯罪所造成法益损害的补救和修复,若继续对企业定罪判刑反而会因为水漾效应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企业有效改造了原来存在“原罪”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消除了原有的违法、违规乃至犯罪因素;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动契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当然,企业合规获得程序出罪的正当依据,要建立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组织体与其高管、员工、下属企业、上下游企业等相互独立,也只有将已然的犯罪行为责任归咎到与企业相分离的个体责任人员,才能使企业去犯罪化,这种实体法上的分离原则使企业合规不起诉获得正当性基础。采取附条件不起诉一般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企业的具体合规计划通常体现在合规监管协议之中,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除了依靠企业的内部自觉性,还依赖于合规考察期制度和合规监管人制度。第二步根据合规整改和(尤其是第三方)评价结果作出最终决定。有学者固定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拟议了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核心条款涵盖在内的“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编。(18)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由于检察机关主导的改革急于见到改革成果,往往耐不住性子,甚至主动缩短监管期,以收立竿见影的效果。
三、企业合规实践中的行刑衔接
由于涉案企业犯罪类型多为经济类犯罪,一般而言属于行政犯范畴,由此可能涉及到司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侦查、考察对象准入、合规整改标准制定和过程监管、合规考察验收、合规不起诉后实行行政处罚等环节的衔接,(19)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所指出,“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需要一体落地。……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认定配合合规不起诉,对涉案企业采取诸如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高额罚款等严厉行政处罚,将导致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前功尽弃”。(20)姜昕、刘艳红、高景峰、俞波涛、崔议文:《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运行的要点及把握》,《人民检察》2022年第9期。三批典型合规案例办理过程之中,检察机关能就企业合规进行情况做好刑行衔接工作:第一,在作出或者宣告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还就行政处罚、行业治理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21)2021年9月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移送。”其中有:(1)第一批案例1:“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第一批案例4:“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依法向住建部门提出对6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同时建议对近年来建筑行业的招投标情况进行全面细致摸排自查,净化建筑业招投标环境。(3)第二批典型案例2:“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根据检察建议及时作出撤案处理,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行政处罚。(4)第二批典型案例5:“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深圳市检察院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在合规整改结果互认、合规从宽处理等方面加强与深圳海关的沟通协作,形成治理合力。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监管漏洞、价格低报等行业普遍性问题,深圳市检察院依法向深圳海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得到采纳。(5)第二批典型案例3:“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该案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异地协作模式,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同时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关联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指导。办案机关还延伸检察职能,推动行业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效果。检察院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Y公司及其他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依法处理;向财政、教育、市场监管三部门发出完善招投标管理、堵塞制度漏洞等检察建议,建议进一步严格落实行贿犯罪查询、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查询等制度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公司管理。(6)第三批典型案例4:“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涉案矿山企业陆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系列案适用企业合规,通过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督促林业部门对7家非法占用林地的矿山企业进行查处;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卫生健康部门对1家企业不按要求申报职业病预防情况落实监管职责,确保企业合规整改的刚性。
第二,检察机关在适用企业合规的过程的不同环节,向相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共同参与实地考察,邀请派员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也可以组成第三方组织等等。从实践来看,刑事合规无处不见行政部门的支持和协助。根据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其中第6条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明确规定了其职责;第8条也要求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等9部门联合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1条第2款规定,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工作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被选任确定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或者可以受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邀请或者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第三方组织及其相关工作,其选任管理具体事宜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与其所在单位协商确定。有关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人员可以被选任确定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参加第三方组织及其相关工作。由此可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专业人员企业刑事合规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降级处罚:刑罚合规激励
涉案企业是在履行了具体的合规义务后才被免于追诉的,而免于追诉并不意味者免于惩罚,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限定较为严苛的合规标准外,通常会以刑行衔接的方式对涉案企业在行政层面作出处罚。尽管早期跨国企业的合规管理是企业被动地应对风险,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腐败为核心,例如受到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企业跨国经营遭受海外制裁等因素促动,但是,我国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行政主导还是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和预防性。刑事法规制是应对企业犯罪的必然。单就企业责任而言,除了企业被定罪可能会带来“污名化”之外,企业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罚金而行政责任也主要是罚款,两种具有高度相似性;为了保留企业的参与市场竞争资格和持续经营,可以在对企业进行定罪后放宽其资格罚,甚至在我国,定罪了的企业一直可以带病作业。或者行政合规激励已经可以促进企业的合规整改,无需刑事合规整改和合规不起诉的激励机制。不可否认,刑事合规激励的确可以避免进一步的犯罪,而将这种合规整改看作是一种家庭模型,让犯错的企业如同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样,获得宽容对待,避免名誉上的损失,的确有很多好处。一方面,企业犯罪使得企业如同在刀尖上舔血,濒临崩溃的边缘,刑事定罪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如果在给企业以合规整改的机会,使企业有如极限求生,而积极主动地履行合规承诺,守法诚信经营。另一方面,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企业经营得以维系,避免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带来企业倒闭、工人失业等连锁反应,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和社会公益价值。
(二)行政截留:处罚+内控约束
尽管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广为诟病,但是基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同质性,以及刑事合规依靠行政合规的专业支持,甚至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措施比单纯的刑罚罚金所带来的商务主体资格的丧失有过之而无不及;反倒是避免“污名化”追求所谓的“无罪化”处理只不过学者假想的命题。因此中国的企业合规所谋求的不是所谓的高额罚款以保留企业的经营资格;更注重的是罚款的降低,保留企业的元气。因此在很多时候,“以罚代刑”反倒是真正避免了企业被扣上定罪的污名;而企业合规也并不是检察机关的独门秘笈,其实行政机关所保留的“资格罚”恰恰能可能成为企业合规的动力机制。根据行政犯的原理,刑事犯罪的构成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如企业因违规遭受行政处罚,很可能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犯罪行为;而企业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会面临被剥夺资格,声誉丧失,巨额罚款的风险。在行政监管和刑罚衔接之间的合规风险可以做到早识别早处理。在行政监管阶段,企业应尽可能采取纠正措施和补救措施,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或谅解,避免特许经营资格被剥夺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最严重的后果。即使在公安初查阶段,仍有一定的挽救空间,律师应搜集企业的合规证据,说服公安不启动立案侦查手续。在合规与刑事辩护的衔接环节中,案件事实正在发生,结论尚未形成,做合规业务的律师必须提前介入,纠正其发生方向,通过重建商业模式,建立预防犯罪的机制;论证事实不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证明相关违法行为系员工、子公司或第三方所为,与企业没有关系,企业无须为此承担责任,阻止立案,阻止移送起诉,从而消灭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将案件截留在行政违规环节。企业应运用律师的专业能力,启动内部调查,诊断法律风险,诊断行政违规界限。根据违规责任大小,主动提出和解方案。(22)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303页。
四、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激励途经:放过企业还是放过自然人
实践中也存在仅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情况,企业合规整改能否免除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尚无明确、统一的做法。第一,实践中有“双不起诉”的制度和做法。三批15个典型案例中采用双不起诉的案件有8件,案件涉及环境污染(23)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没有提及是否免除主要负责人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文推定免除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3起)、假冒注册商标、走私普通货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采矿等。2020年12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宁意见》)中明确规定,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企业经营者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实施的与该企业法人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即合规考察不是企业犯罪的专属制度,对于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和相关人员的个人犯罪也适用。第二,从个人犯罪之中发现企业隐患而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1)对企业负责人不起诉与企业合规单独进行。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3:在“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在对业务员、副总裁、财务总监等相关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与该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后协助开展合规建设,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Y公司对内部架构和人员进行了重整,着手制定企业内部反舞弊和防止商业贿赂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增加企业合规的专门人员。依法适用不起诉免除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是贿赂案件单罚制的常规做法,并不是企业合规的成果,尤其是可能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调整的情形,本身就有把员工对犯罪的责任与企业进行切割意味。(2)企业合规成果会给犯罪的企业负责人带来从宽处理的效果,例如对个人的不起诉,或者从宽量刑。合规第二批典型案例4:“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对当地重点引进的外资在华食品加工企业的行政总监、安环部责任人、行政部负责人在与下游清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以及下游企业实施清污工程期间把关不严,未认真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该案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试点中注意“因罪施救”“因案明规”,启动企业安全生产专项合规整改,适用第三方机制,提高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能力,有效防止再次发生危害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企业合规整改避免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被判刑,进一步提升生产效益,助力当地经济的发展。对于一些民营企业,由于“人企合一”,相关负责人被羁押、判刑可能会导致公司业务陷入停滞乃至企业解散,因此个人犯罪也有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第三批典型案2:“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这被学者认为是“个人生病让企业吃药”的案例。该案针对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开展的专项合规,因案施治,依托专项合规推动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法院认可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市检二分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王某某及其好友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反观该案也并未追求“去罪化”。第三,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这种普遍适用于西方已经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大型企业的合规出罪模式,在我国和者甚寡,甚至被套用到小微企业上。第三批典型案例3:“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积极探索简式合规监管,区别对待,分别处理涉案民营企业和责任人,对通过合规验收的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落细落实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政策,而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出具证明文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巨大的估价师和总经理,依法提起公诉,被法院依法判刑。
对于企业和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及其关联,有效的合规建设和通过合规整改的评估对他们的责任有无影响以及何种影响都要回归到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原理来讨论:
(一)企业与自然人责任分离
我国目前的试点实践的确是更宽大处理涉企犯罪的自然人,并且同样影响到对企业本身的处理。陈瑞华教授提出的“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相分离”理论,把那些大型企业的重大刑事案件纳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畴(24)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当企业承担的是自我责任而非员工替代责任时,企业刑事合规恰好是完成企业“去犯罪化”的重要手段,合规计划消灭了犯罪原因使企业顺其自然地不被定罪。有一种观点,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将法人责任与自然人责任分离,仍然应该将重点放置于企业犯罪,对企业而非企业负责人适用这一制度。仅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负责人综合考虑通过酌定不起诉制度或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免刑事处罚。未来制度设计中,对于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可以在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考察,尽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法定不起诉制度。对于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法定不起诉制度的自然人,检察机关可以在量刑建议上给予从宽。(25)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第一,合规目的在于“放过企业,严惩负责人”。美国学者菲利普·韦勒认为,合规计划减刑机制旨在促进企业的自我监管,鼓励企业培养守法文化,制止员工的犯罪行为,(26)菲利普·韦勒:《有效的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诉讼》,万方译,《财经法学》2018年第3期。而不是为涉嫌犯罪企业的自然人提供开脱罪责的根据和理由。英美实践中,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以企业严惩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为前提,要求企业主动并及时报告,愿意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找出公司内部涉案高管、员工或外部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内部惩戒或免除其职务,并送交司法机关审判。(27)尹云霞、庄燕君、李晓霞:《企业能动性与反腐败“辐射型执法效应”———美国FCPA合作机制的启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尤其是在事先预防模式下,“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在犯罪发生之前已采用并有效地实施了组织、管理和控制模式,则可以免除责任”(28)刘霜:《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全面解读及其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企业犯罪将责任人责任从组织体责任之中切割出来,通过引入合规管理进行抗辩,从而让制裁落到自然人身上。
第二,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单位内部的负责人出于使单位获得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其个人的一厢情愿,单位并不知情,所以只能对有犯罪意图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有犯罪意图的企业则可通过整改以符合规范。虽然在认罪认罚前提下,企业和自然人都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是,从宽的根据不同,并且对企业而言还存在着合规考察期和合规监管。企业落实的合规计划是企业独立于自然人而呈现出其独立意志,是企业自身不想犯罪的表现,尽管这也要以认罪认罚为前提;而企业家是否被放过很显然不能与合规挂钩,而只能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定罪处罚后果不同。在我国对涉案企业的单位犯罪只能处以罚金,企业合规激励可能从行政和解激励上升为刑事激励,但是企业承担的责任却可能从刑事责任降到同质高额罚金的行政责任,洗脱犯罪污名,保证其企业正常经营,防止与犯罪企业合作的上下游合作伙伴被定为共犯,影响到一连串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对责任人则可能施加财产刑、资格刑、自由刑乃至生命刑,无可替代。
(二)企业与自然人责任关联
其实上述分离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无论是企业切割责任甩锅给主要责任人,还是在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附带性地监督考察责任人,都可见企业与自然人的责任关联。实践中,被司法机关判定有罪的企业,其声誉受到严重的打击,极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商业活动的开展。同时,涉案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可能会被羁押,决策系统停摆,涉案企业可能还会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这些不利因素都可能让企业的经营难以维系。在实现了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相分离的国外企业,采取“放过企业而不放过责任人”的刑事合规制度,不会因为责任人的个人而引发企业难以运营的问题。正如前述所见,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一些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采取的是“放过企业,也放过责任人”的做法。学者黎宏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试点实践指出,因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既包括“企业合规不起诉”,又包括“企业合规量刑从宽”,也包括“企业合规不起诉企业家”等方面的内容;要实现通过保护企业家进而保护企业的目的,与其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方式,倒不如以“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方式更具现实合理性。(29)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他认为,“企业家合规不起诉”就是将企业犯罪还原为企业家个人犯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促使企业家以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方式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同时考虑到过往的犯罪是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犯罪所得没有中饱私囊等情形,最终对企业家个人适用相对不诉,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达到既保护企业家又保全企业的效果。
第一,“双罚导致双放”。在双罚制的理论基础之下,法人犯罪是个人(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企业触犯法律的行为是企业内部自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30)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第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486页。这种双罚制是建立单位犯罪的构成之上,若企业无罪,则对主要负责人的起诉缺乏就无从谈起。仅仅处罚相关负责人而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也有“将单位责任推给负责人”的嫌疑。有学者提出,双罚制对于企业和个人的评判标准不统一,应摒弃单位与自然人二元制定罪标准,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31)肖中华:《论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那么在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当中,也需要秉持同样的出罪标准。所谓的二元标准,一般是指对同种或者相似类型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比个人犯罪的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分档次要件上是成倍数比例的。换句话来说,企业犯罪的收益更大、成本更低,对单位犯罪的宽松态度的确会催生单位犯罪的产生。这也是单位犯罪“双不起诉”的弊端所在。
第二,企业产权结构不明晰的现实原因。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实践中灵活处理免责对象,将个人和企业均囊括在内,也有其现实原因。我国众多民营企业没有形成独立的法人人格,产权结构不明晰,治理结构不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一人说了算,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就代表了企业法人。一些经济犯罪就是由主要负责人直接实施的,若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也很可能名存实亡,难以维系,更别提开展合规整改。企业合规的本土化,就必须考虑中国本土经营情况及相关法律制度,要充分调动企业管理者的积极性去做企业合规,需要同时给他们以激励,让企业家认识到,企业与个人命运相关,个人推动企业的合规管理,退赃、退赔,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与检察机关形成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协议而免责或减轻责任。
(三)涉企犯罪的企业负责人的合规责任
涉企犯罪的企业负责人在犯罪中起到什么作用,是否引发企业合规整改,企业负责人推动合规整改后是否还要负刑事责任等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考察。下面的论述当然并不全面。
第一,企业负责人对涉企犯罪本身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虽说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有时却可以还原为单位负责人“为单位牟利”而犯罪,企业负责人与单位都需要承担责任。就传统理论而言,事后合规补救不能影响企业及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在涉企犯罪中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提高企业内部刑事合规管理的动力。刑事合规作为事前的义务设定,若能证明涉案企业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在单位犯罪发生后,就不应该让合规管理影响到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然而,我国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在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办案负担的同时,以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这种灵活变通、协商处理的方式,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制度范本。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敦促其开展合规整改,附以罚款作为罚金刑的替代。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自己的罪行负责,企业合规整改并不能作为其出罪事由。但负责人能够在企业合规建设中起到积极作用,可以作为处罚从轻减轻的理由。莎莉·辛普森(Sally Simpson)得出结论,依赖惩罚的严格刑事定罪模型不会产生足够高的合规性。经验数据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合作模式最适合大多数公司违规者。然而,由于一些公司经理主要对工具性问题作出反应,辛普森认为,合规性也应该受到惩罚性策略的支持。(32)Sally S.Simpson:Corporate Crime,Law,and Social Control,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第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由于企业不合规的漏洞实施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系列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等。对于此类主要负责人涉及职务犯罪的问题,企业合规整改似乎迫在眉睫,但需要区分情况考虑。若涉案的企业负责人与单位利益趋同,即为了单位的利益犯下罪行,那么检察院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敦促企业填补不合规漏洞从而对涉案负责人从轻处理的方式是合理并有效的。若涉案的企业负责人与单位利益冲突,甚至是负责人的罪行直接侵害了单位利益,比如负责人侵占了企业财产。此时企业纵然急需自我改革,却没有为负责人争取不起诉的动力,此时合规不起诉制度便起不到激励企业自我整改的作用。
第三,独立的企业管理过失犯罪责任。若企业主要负责人于刑事风险防范方面有过失,以至法人陷入刑事案件的泥泞,应当对企业及其主管人员都严格追究责任,以此激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在事前开展刑事合规自查。我国刑事实体法也可以明确独立的企业管理过失责任。
五、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将企业自律与刑事责任承担关联起来,并且还可能通过行政监督管理在其中起到衔接的作用,而作为一种新理念支撑下的新举措,刑事合规的引入在适用范围上必然会突破当下的法律限制。
(一)犯罪行为:从轻罪扩展到重罪
陈瑞华教授提及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合规无法成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依据。(33)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68页。他指出了这种现象:企业一旦涉嫌贿赂、洗钱、欺诈等商业犯罪,一般都有较高的涉案金额,显然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我国酌定不起诉被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上,涉案企业的事后合规建设,充其量只是意味着该企业再犯新罪的可能性降低了,不能改变罪行的严重。贝卡里亚从力学角度认为为抵消犯罪的“引力”,需要刑罚来制造一种“阻力”,“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34)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7页。产生于报应主义刑罚观的罪刑均衡原则因应罪行轻重而采取相应的强弱刑罚阶梯策略,然而在现代法治语境下,罪刑均衡早不再单纯追求“以恶制恶”报应刑观念,在报应刑与预防刑之间选择折中调和,因此在不用惩罚就能预防犯罪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更宽容的手段。对情节轻微的企业犯罪案件,可以发挥检察建议的社会治理功能,给企业提出合规整改计划并要求其落实,并根据认罪悔罪、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受行政处罚等情况,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将情节更为严重的案件纳入到企业刑事合规的范畴,创设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虽然最终可能有不起诉的效果,但是其中存在合规考察期和合规监管人等配套制度,审慎把握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具体考察评估。
下一步从立法上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拓展到愿意并进行了合规整改的犯罪企业,并且突破轻罪界限,纳入多数的重罪案件。有学者统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60多个,占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罪名的1/3,(35)有律师归纳,在我国刑法及单行法律条文中,涉及单位犯罪(含单罚制)罪名153个,其中双罚制143个罪名,单罚制10个。胡寒冰:《单位犯罪概述(2019年版)》,https://zhuanlan.zhihu.com/p/89060254.2022-9-27;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所提及的,共计155项罪名(含选择性罪名)的有关单位犯罪规定,姜鹏:《“刑法杂谈”单位犯罪罪名梳理》,https://zhuanlan.zhihu.com/p/158906963.2022-9-27.但实际上,迄今为止,我国法院所判处的单位犯罪,不到同期刑事判决的千分之一”(36)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朱孝清的统计认为,在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于单位的141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罪名只占18.4%,虽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有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档次的还有58个罪名,二者合占单位犯罪罪名总数的59.6%,据估计责任人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犯罪,占单位犯罪总数的比例,估计只有30%左右;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罪名占单位犯罪罪名总数的64.5%,与企业所犯罪行相应刑罚档次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数,估计在企业犯罪总数的80%左右。责任人员法定最高刑为2年、3年、5年、7年的罪名总数占单位犯罪罪名总数的52.5%,与企业所犯罪行相应的刑罚档次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及以下的案件数,估计在企业犯罪总数的70%左右。因此,他建议第一步可以对责任人员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企业合规程序,这样保证多数犯罪企业可以附条件不诉或相对不诉。(37)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可以说,对重罪免责的巨大力度优惠对企业合规整改有巨大的内驱动力,而一些重大案件牵涉面广,影响人员多,社会关注高,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更能起到示范作用。
(二)企业规模:大中小微企业差异化对待
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激励可以针对不同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宽大尺度和合规路径。依据国家的相关标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小微企业一般以企业的资产和人员规模为划分依据,而规模差异会带来经营范围差异、内部管理结构差异、员工分工合作机制差异。由此,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效果对中小微企业和大型企业也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将大型国有企业纳入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域外实践中,美国的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方式多见于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38)夏菲:《美国检察官处理公司犯罪实景——读〈难罚大公司〉》,《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26日,第006版。(1)合规整改难度小。大型企业集团有较高的现代化程度,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章程体系,较容易满足合规整改的要求与标准,也有更雄厚的资金能力委托专业人士搭建合规体系。同时,大型企业集团有更广泛经济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通常与一地的经济、民生深度结合,检察机关给予大型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减轻刑罚的机会较少障碍。(2)事先合规意识强。为了防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出现漏洞,并带来更严重的后果,中央企业有利用合规管理提升管理能力的共识。早在2014年,国资委就明确提出中央企业要探索开展合规管理的要求,并组织有关企业多次赴国际大公司深入学习交流。2016年国资委就在中国石油、中国移动、东方电气集团、招商局集团、中国中铁等5家企业,正式启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2018年,在试点基础上及时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针对反垄断、反商业贿赂、出口管制等高风险领域,先后印发一系列合规指南,指导企业全面推进合规管理工作,明确将合规要求覆盖各业务领域、各职能部门、各级子企业和全体员工,贯穿业务开展全过程。(39)参见国务院国资委新闻中心:《国务院国资委:加快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企实际的合规管理体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1578103240817480&wfr=spider&for=pc.2022-9-10。2022年是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强化年”,2022年8月23日国务院国资委正式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强化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并规定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该《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40)李远方:《突出刚性约束 强化中央企业合规管理》,《中国商报》2022年9月29日,第002版。由此可见,刑事合规还可能有行政合规作为支撑。我国国有企业的设立过程严谨,合规整改难度较低。国有企业由国资委或其授权部门介入管理,甚至可能存在国家作为出资人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进驻企业主持生产活动的情形。我国对于国有企业的管控较为严格,针对国有企业的设立、增减资、股权收购与转让、对外投资及日常经营等都出台了严格的监管规定和行为规范。(41)参见王峰、郑皓元:《刑事合规第一步,从了解企业刑事风险的特征开始》,http://k.sina.com.cn/article_5044281310_12ca99fde02001e5vp.html.2022-9-10.(3)刑法规范明确。我国刑法有针对性地设置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相关罪名,对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国有资产利益受侵害的情形进行处罚。刑法对未依法合规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激励了国有企业、人员主动寻求合规建设和整改,从而获得合规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从相关配套措施来看,对于大型公司,检察官通常要求其配合调查、聘用更多合规人员、更换涉事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警示制度、优化业务板块、改变管理人员薪酬方式、完善员工培训制度、建立合规评估制度和监控体系等。
其次,为中小微民营企业制定个性化制度。应当认识到,大部分中小微企业本就没有合规的意识和基础,也不具备建立合规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哪怕在检察院的指导下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的“形”,也难以有效运行。(42)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要在法律框架内探索的话,则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违法违规的中小微民营企业。目前公布的案例中,检察院主要对于中小微企业开展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改革,集中于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虽然有一些高新技术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甚至外资在华企业,还有拟上市企业,但是企业的规模并不大。作为中国经济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民营企业如果被轻易定罪,对企业本身是灭顶之灾,对民生损害极大。若能通过监督整改,使其完善内部合规体系,从而免除刑事责任,有利于激发民营企业的活力,维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然而,民营企业存在合规管理投入成本低、管理人和企业难以分离、合规治理体系难以建立、配套监督措施缺失等问题。民营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多侧重于民事风险和行政风险管理,较少关注刑事风险尤其是整体刑事风险,防范刑事风险的效果不佳,对于企业的单位犯罪问题,难以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危机处理。根据“产投比”上的效益原则,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应当充分考虑我国中小微企业管理模式简单、合规基础不足、家族化经营普遍的特征,创建更符合实际情况的合规指导模式,比如制定合规章程或员工手册、完善分工和考核机制、定期开展合规评估,可以探索小微企业简式合规,因案制宜,把“简”贯穿于合规制定、执行、验收评估等全流程。(43)梁云宝、朱华:《探索创新小微企业简式合规路径》,《检察日报》2022年9月27日,第007版。
六、合规整改的程序和效果
当前,企业合规整改的标准化流程为各试点单位所重视,但这种流程化的合规标准有时流于形式。刑事合规不起诉模式还要配套合规考察期制度和合规监管人制度等。仅仅颁布合规计划而不落实,徒具其形的“纸上合规”使涉案企业获取合规激励,这种“粉饰性合规”空有其表,给检察机关宽大处理提供了虚假根据。合规计划在刑事领域得到积极评价的前提是合规计划本身的适当性和落实的有效性。有效合规要求有效预防违规行为;有效识别和监控违规行为;要有针对违规危机出现的应对机制。
(一)检察介入及其边界
第一,确立有针对性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标准。有学者看到,企业迫于刑事追诉而被强迫建立合规制度,合规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公司义务的扩张,自律的意义不复存在。(44)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合规建设更强调国家与企业共治,寻找企业犯罪的原因,对症“下药”,让企业能继续存续,实际上是将国家所期待的外部规则融入到企业这一组织体的内部行为准则之中,通过合规不起诉等激励机制,倒逼企业关注自身的组织制度和文化建设。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立足于其专业限制,通过对企业责任与企业负责人责任依法评价,厘清在合规建设之中的各自职责,坚守合规计划可能、必要、可期待的限度标准,并根据合规考察效果,提供足够的激励空间,根据案件罪名性质、情节轻重等谨慎把握是否作出不起诉(酌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检察机关给企业设立的合规标准对企业经营自由的侵害,应当在企业自治和刑事激励之间寻求平衡:
一方面,既注重合规计划本身的标准化,更注重制定合规验收标准。有学者考察了犯罪的所有三个维度——经济、组织和行为——认为,当白领犯罪变得不那么方便时,犯罪率就会下降。(45)Petter Gottschalk:Understanding White-Collar Crime: A Convenience Perspective,CRC Press, 2017.也正如2022年《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一语中的“涉案企业制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应当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学者陈瑞华研究指出,一套有效合规计划的四大要素,一是制定标示公司基本理念、原则和框架的合规宪章。二是合规的组织体系。公司应有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合规部,分公司和子公司应有合规部门或合规专员。三是合规政策。写进员工手册的合规体系的实体法应包括合规理念、合规管理制度、部门操作指南、第三方合规等等。四是针对合规风险建立预防、监控和应对等三大合规实施程序。(46)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93-112,115-150页。其核心思想是堵塞监管漏洞,打造发生犯罪的障碍机制。
另一方面,应当对涉案企业的不同企业犯罪进行针对性合规整改,例如,涉税案件的合规考察可以依托税务机关的建议聚焦于会计、税收方面的企业合规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合规考察可以参考环保部门的意见聚焦于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层面的企业合规管理。学者陈瑞华举例认为,如湖南建工的诚信合规,中兴的出口管制合规,我们会发现,真正的合规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上下游渠道,国内外市场及法律做全面的梳理,排查公司业务领域可能涉及到的合规领域,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抓住主营业务领域,投入倾斜性资源,构建专项合规。有效的合规必须是单项合规计划,如反商业贿赂,反洗钱,大数据保护,出口管制合规等。(47)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93-112,115-150页。
第二,确立符合涉案企业实际的企业刑事合规验收标准。基于一种创新性、探索性以及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试点单位试图通过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听证、刑行衔接相结合的方式压缩权力寻租的空间,就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通常会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参与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以此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只有检察机关有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拍板权,容易导致听证流于形式。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如何评估,评估结合如何得到恰当运用,都需要进行统一的制度设计。目前主要由第三方组织评估和人民检察院对小微企业的评估。一方面,第三方组织可以在考察基础评估指标(48)《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重点包括以下内容:(1)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2)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3)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4)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以及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5)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6)持续整改机制和合规文化已经基本形成。的基础上以涉案合规风险整改防控为重点,结合特定行业合规评估指标,制定符合涉案企业实际的评估指标体系;另一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结论,《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提出了宽严相济的运用策略,也存在着检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在案例处理上的衔接。
(二)合规监管人制度
第一,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根据2021年6月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可知,我国在当前的试点中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为依托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进行。同年11月25日出台了配套的《实施细则》明确了第三方组织是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负责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临时性组织,其运行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客观中立、专业高效的原则,并且确定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组成,一般3至7名,针对小微企业也可以2名,第三方组织根据涉案企业情况和工作需要,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单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对于小微企业可以视情简化。这些规定考虑到了大中小微企业对于合规计划成本的承受能力差异。配套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分级、分类组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明确了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任职期限等以及日常管理和工作保障等操作性问题。为贯彻落实前述《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实施细则,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工作有序开展,2022年4月19日全国工商联等制定印发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2022年6月14日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设年度情况报告》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1777件,超六成(1197件)合规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机制建设取得重要成果。截至202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217件,近7成合规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机制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第二,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合规承诺。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主体还是涉案企业,要做到真合规、真整改,建立合规体制,构建合规文化,企业内部要明确各自的合规管理职责,而高级管理层的承诺至关重要(49)《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6条。,合规管理负责人要有企业相关负责人或总法律顾问担任。只有高级管理层有依法诚信经营的决心,才有足够的动力去构建企业合规管理制度,才会对资源进行倾斜投入,建立健全合规审查机制,给予合规管理官一票否决权的权利,合规才能得到真正运行。
(三)合规考察期制度
合规整改并不能一蹴而就,合规整改期限过短的话则任何漂亮的合规计划就是空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多数案件从检察机关沟通、启动合规整改到合规考察评估后确认不起诉仅多数是3个月,也有4至5个月的,个别为12个月。例如,第三批典型案例3:“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简式合规考察期确定为期6个月。总体上,合规整改的考察监督易流于形式。实践中,各试点单位对合规考察期的设立长短不一:比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管考察期为1-6个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管考察期为6-12个月。(50)参见郝春莉、王政君:《企业合规不起诉与律师辩护》,http://dongweilawyer.com/article/dwActiveShow/id/302.2022-9-10.杭州市、宁波市检察院也将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设立为6个月至12个月。2020年12月《辽宁意见》第10条将合规考察期规定为3个月至5个月;2020年9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第6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期间,合规整改期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2年间,可适当延续,具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综合评估。并且在该条中明确了在当前立法情形下如何保证整改的有效期:“本院将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保证整改期的有效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做法与检察机关推行的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不合拍。
由于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压力,更注重追求诉讼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与之不同,企业的刑事合规出罪以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为前提,而检察机关不能为了追求政绩大干快上,因此,为实现涉案企业实质上的“去犯罪化”改造,需要设置足够长的合规考察期。并且笔者以为这里等去犯罪化,可以淡化去掉已然犯罪的罪名,而是强调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因此“企业合规文化”的养成不管对重罪、轻罪都有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根据上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合规考察期限由第三方组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可以设想在正式确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设置更大时间跨度的合规考察期,并且针对不同单位犯罪性质、罪行轻重和涉案企业的规模大小设立不同档的合规考察期。具体来说,针对中小微企业或者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设立6个月至12个月的合规考察期限;针对大型企业或者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虚开增值税发票、走私、涉黑等犯罪、原因复杂的案件,可以设立1年至3年的合规考察期限。
七、结语
我国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刑事合规试点通过敦促企业合规整改并取得效果而给予“不起诉”的激励措施,在企业犯罪司法治理模式上由“对抗模式”转向“合作模式”。受限于法律框架,合规挂钩型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模式占据实践的主流,期间可能会为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为合规作准备,或者对处于合规考察期或者需要进一步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移送法院审判。这种合规整改被称为检察建议模式,其实,目前检察建议只是合规考察启动的一种形式;基本上所有的刑事合规都有合规考察期,在实践之中,这个期限还是过短,也有办案机关为树立标杆案件而急功近利,合规考察期不能真正满足合规整改的要求。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进和全面铺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可能逐渐成为探索的主要方向,在可预期的将来,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也由轻罪案件扩展到重罪案件,由中小微企业扩展到大型企业,如何设定有效合规计划,如何统一合规整改验收的有效性标准都有待探索。依据现有的规范,目前各地大体上都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第三方组织评估——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机制得到逐步规范;设定合理的监管考察期限都提上了议事日程。
根据试点实践的经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可以将注重合规去罪扩展到合规从宽制度;刑事合规激励要获得行政合规的标准支持和文化滋养;在追求效益的基础上,允许并构建本土化的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责任人的归责模式;叠加适用认罪认罚、检察建议、合规整改(出具合规承诺+确定整改方案+合规监督员进驻+整改考察期+第三方组织评估)、公开听证、从宽处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从宽量刑)等制度,将合规整改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环节辐射到提前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法院审理、刑罚执行等全流程,以刑事合规为核心联动到民事公益合规、行政公益合规与行政检察业务等多维度,以涉案企业合规为线索拓展到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同行业企业和类似以及相关业务,促进行业合规建设,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践经验要求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进而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