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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

2022-03-18陈群峰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陈群峰 张 衡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权时常处于变动之中,股东若已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变动不会对公司、公司债权人造成影响。而如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权成功转让,原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为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和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8条规定,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在知道或应知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且可向瑕疵出资的原股东追偿。从立法溯源看,“公司法解释(三)”首次制定于2010年,当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额应于两年内缴足。而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改采完全认缴制,出现了“公司法解释(三)”未曾预设的新情况,即出现了股东出资期限设置较长,在未届满这一合法状态下,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补充责任这一新问题。

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除非特殊情形不能要求其加速到期,同时其承担着对公司到期出资的义务。在未完成出资的情形,股东经公司同意可以自由转让出资未届期的股权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而在实践中,有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设置了漫长的认缴期限,例如有公司将出资认缴期限设置到2039年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会更为常见,因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并无法律规定,此时即存在规范漏洞。为解决此类问题能否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转让后出资由谁来补缴,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③王建文、刘凤杰:《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行政与法》2017年第3期。。在此问题上,因出资未届期股权需经公司同意才能转让,公司权益可以通过“同意与否”进行调和。此时更严峻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股权转让生效无需公司债权人同意,当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到出资能力较弱的主体时,则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在完全认缴制下,需要在平衡好出资未届期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安全的基础上,明确出资未届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应否以及何种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实践中对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后补充责任的否认及其不足

“公司法解释(三)”制定于2010年,在制定过程中,作为法律释义的司法解释,当然应落实实缴制的公司法立法精神,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立法基础为分期实缴出资制度。而面对公司法出资制度的改革,“公司法解释(三)”经历了三次修订,但皆未对该司法解释的第13条、第18条进行修订。现有司法实践多固守“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文义解释,未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补充清偿责任纳入规范视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肯定原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认定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实践中对转让出资未届期原股东补充责任的否认

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在破产、解散及强制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等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需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此外,有些公司可能虽经强制执行,但因资产难以变现或仍具盈利能力,在不具有破产原因情形下,未出资股东仍应承担公司债权人补充责任⑤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在完全认缴制下,因股东期限利益的存在,公司资产仅在特殊情形下才能加速到期,公司资产常处于不充盈的程度。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后,在符合上述特定条件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后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论其股权所负载的出资责任是否届期⑥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但作为前手股东应否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一般持反对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否定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

其一,出资未届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不同于具有非法性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股东,不能要求转让股权时出资未届期限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裁判中,法官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一种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可以暂缓出资。虽然期限利益不代表着免除出资义务,但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因为已经转让出资未届期的股权不属于违法的未出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由此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已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股权背后所负载的出资义务亦随之转移,由此,公司债权人仅能请求公司现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法院认为公司在转让其所持有的出资未届期股权时,股东并不存在不法行为,股权作为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在转让股权时股权所负载的权利义务亦一同转让,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后手股东所承担。由此,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会产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务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对原股东身份的信赖,在不存在这种信赖关系时,没有必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牺牲原股东的利益。例如,法官认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对原股东的身份、出资期限产生信赖,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非基于此种信赖关系而产生,如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质上就是要求其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在该案中,法官在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严格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又引入了利益考量的思考方法,即将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利益考量的一个标准。

(二)否认原股东补充责任之不足

否认的裁判方式可能会导致出资未届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经营风险,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行认缴资本制,公司信用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公司资产是指公司所有可以自由支配的全面资产。此时,股东出资义务对应的债权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意义重大③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而完全认缴制则可能导致公司的资本不足,当公司资本规模与其营业内容脱节且不足以应对债务风险,即属于商业投机行为,表明公司股东欠缺利用公司人格经营其事业的诚意④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在公司设置较长的认缴期限下,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可能因公司经营状态较差等缘由转让其股权,而股权受让人可能因资产较少,对出资责任、补充清偿责任等不具备偿还能力,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此种问题在完全认缴制下已经十分常见。

否认说本质上是对出资未届期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但过分强调股东期限利益,则忽视了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有可能会动摇公司资本充实的基础。在出资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意思自治应受到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外在限制。在完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受到更高的重视,基于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公司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还能力的重要依据,此时强调股东出资义务尤为必要。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当公司股权发生变动时,出资义务并不当然随之而发生改变⑤王益平:《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中股东的出资责任》,《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且在不对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进行考察的情形下,直接判定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违实质正义,需要予以纠正。

三、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补充责任的理论证成

“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制定于认缴制确立之前,而公司法亦没有就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在实践中,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未缴纳认缴份额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股权已经转让的原股东能否以转让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作为抗辩事由,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书。。但未作明文规定并不是说不违反法律规范就不应对相关主体利益进行保护,而是表明法律体系存在规范漏洞,⑦此种法律漏洞属于“开放型漏洞”,即根据制定法的规范目的,应予以规定,但制定法对特定类型并未设置适用规则的情况。此种规范漏洞的填补主要借助类推规则。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37页。现有裁判在法律逻辑上存在重大问题。对此,需要立足于中国理论体系,在立法阙如的情形下,建构相关规范体系,以填补规范漏洞,使相关纠纷的裁判有法可依。

(一)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公司法采认缴制后,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任意时长的出资时限。依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其既要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又要向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18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出资义务仍不当然转移给受让人。从上述规范可见,股东未按期出资应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表明出资义务具有债权属性,属于合同法规范范畴。依据民法中的债务转让规则,未出资股东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下①叶敏、张晔:《合同视角下未到期出资转让的法律分析》,《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可以转让公司股权及其背后负载的出资义务。然而,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出资义务并不因转让而免除,这是因为公司出资义务背后为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完全属于意思自治的领域②李春芬、廉玉光、王惠敏:《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

即便我国公司资本制变更为完全认缴制后,在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基础上,赋予其期限利益,即可通过出资期限对抗出资请求,但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并不能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股东“认而不缴”亦需对公司债务负责③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股东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是因为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人与财产的结合体。公司资产是其法人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运行、发展的前提要件。此外,公司资本充实不仅牵涉到公司利益,亦与公司债权人关联紧密,以公司资本充实为依据的出资义务已经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从比较法来看,《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认股人在公司组成前达成认购协议的,六个月内不得撤销。由此,股东出资义务具备法定属性④郭富青:《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财经法学》2016年第3期。。

如前所述,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仅能改变出资义务履行的期限,而不能改变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因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与法定双重属性,一方面应准许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在转让出资时,应尊重出资义务背后资本充实的法律目的,避免可能出现的股东道德风险,例如“富裕股东”为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由此导致公司资本充实无法实现。

(二)完全认缴制下股东身份的可信赖性

随着公司资本制度向认缴制转变,公司信用的产生已经由资本信用转向了资产信用。有观点认为,因认缴制对应的是资产信用,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才构成公司债权人的信赖资本,而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则不会产生信赖促成公司债权人达成与公司的交易⑤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然而,注册资金数额由股东认缴出资额组成,在认缴制下完全否认注册资本的可信赖性,并不可行。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在债权发生后推迟出资期限或者期限推迟未经公示,可被认为影响了债权人对公司公示的出资额的信赖利益⑥刘旭峰、辛崇增:《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

公司债权人信赖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判断,不仅需要考量单个的外在表征,还需综合当事人行为、行为环境等因素,结合个案中标的物、市场信息、行为人等交易背景,是融合多种因素的综合法律评价⑦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依据公示信用原则,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公示的信息都会对第三人产生相应信赖。而公司商事登记之内容当然会产生一定可信赖性,毫无疑问,登记在册的出资未届期股东会成为公司债权人开展活动的决策依据。在一般情形下,如果股东出资未届期时,公司债权人往往更倾向与具备良好出资能力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当公司登记发生变动,公司债权人决策的信赖基础发生变动。而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股权转让后,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基于债权代位权等债法原理,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仍应存在,且受让者属于新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①董惠江、王梦薇:《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因未届至出资期限,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债权关系,虽然债权尚未届期,但不影响公司债权的财产属性,可以视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所认缴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相对人决策的依据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而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或导致出资主体的调整,新股东的加入可能会引起对出资进行再次延期等连锁反应,这会影响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品质,很多时候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受偿的概率。这是因为很多时候公司债权人期待的是公司未届期债权,而非一定是公司当时能够变现的资产③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由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发生转移。

(三)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间的平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其不得直接要求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财产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公司又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可见,我国现有规范体系在保障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亦兼顾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如前所述,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因享有期限利益,其在股权转让时,未缴纳出资的状态属于合法行为,不同于属于非法状态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肯定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因为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或者为出资义务提供相应担保,会导致其丧失期待利益,这就可能会架空认缴制的法律功能。我国确认认缴制度就是要赋予公司自由权及出资延展权④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准许出资未届期股东股权转让,也有助于股权价值的实现及构建股权的进入与退出的通畅机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与已经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存在巨大的差别,出资未届期仅表明其享有期限利益,而作为根本问题的公司资本充实尚未解决。因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其内外会牵扯到很多法律主体,债权转让所影响范围除原债务人、债务受让人、公司债权人外,还会造成其他负外部性,因此对其保护不应绝对化⑤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尤其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可能会存在转移风险的情形下,此时不能疏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否则即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例如,袁某、沈某斐、张某、吴某军四位股东发起设立了野露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0年,经营管理培训业务。在公司运营过程中,2018年龙某向野露子公司支付了运营指导费31万元,购买培训服务。2019年3月,袁某等四位股东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斌,随即张某斌向法院申请破产,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原告龙某要求袁某等四位原始股东与张某斌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以袁某等四位原始股东股权转移状况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且因期限利益存在,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由此认定四位原始股东不应与张某斌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从案件裁判结果看,虽然保障了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诚属不当。

四、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

因为出资未届期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一般情形下,其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非法状态,基于其特殊性,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除需要满足一般补充责任的条件外,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

(一)前置要件:具备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一般要件

如前所述,因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且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不能够完全否认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后的补充清偿责任,但也不能矫枉过正,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一般性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补充责任,其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连带等特征①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基于其性质,未出资股东仅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其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应符合法定的破产、解散等情形,抑或要求其承担责任,应符合诚信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资本充实、公平责任等原则的情形②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在本文所探讨的股权转让语境中则更为复杂,在一般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外,出资未届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仍需要考虑债权发生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的信赖来源、原股东股权转让的目的等要素。

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与其转让的股权仍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主要体现为原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一种担保功能,因为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债务人改变可能会影响其债权实现,为使两者之间权益达成均衡,在特定情形下原股东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担保公司债权实现。因为依附关系的存在,股权受让人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亦随之消失。而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时,相关股权已届出资期,则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需要满足加速到期的前提要件,而相关股权出资尚未届期限,则应满足加速到期的前提要件,即便公司处于非破产状态,当公司未向股东请求债权、公司到期债务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形下③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加速到期责任仍可实现。

(二)类型一:原股东股权转让具有逃避债权等不法目的

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除需要满足一般补充责任的条件外,需要考察的是出资未届期限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债权等不法目的,如不具恶意一般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是我国民商法规制的重点,其核心在于否定交易的实质目的、动机的不法,来否定其法律行为⑤李伟平:《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行为无效条款的独立意义——以“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研究视角》,《法律适用》2019年第8期。。在股权转让领域,因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在转让后,股东身份发生变更,受让者成为公司股东。即便依据“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功能,当原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否认原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但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理论⑥黄绍坤:《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转让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受让者股东身份的消失,两者之间为连带关系,受让者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因为股权转让目的的不法性,此时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的股权转让具备同样的可苛责性,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范内容,要求存在不法行为或目的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出资未届期股东以逃避债权的目的转让股权属于股东的主观形态,在无证据直接证明其非法目的时,可依据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客观状态,来推断其是否具有非法目的。

逃避债权等非法目的的判断是基于各种信息的综合性考量,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其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产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在公司债务快届期、提起诉讼时等时间节点转让未出资股权,例如,殷某、汤某为远致公司股东,各认缴150万元,约定2020年4月8日前缴纳完成,2017年原告与远致公司发生纠纷,殷某、汤某在原告立案成功后,将股权转让给倪某等人,但远致公司、倪某无财产执行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则有逃避债权之嫌疑。

转让股权的价格亦是原股东股权转让是否具有非法目的的考量要素。在商事领域,交易的对价性是商事活动的重要形态,对更为理性的公司投资者而言,其行为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来看,其0元或者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并不属于理性范畴,相较于赠与,其背后考量更多的应是风险规避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638号民事判决书。,原股东一般应承担补充责任。在实践中,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具有相关性,如果0元股价对应公司0元资产状况,此时亦属于存在对应。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一直未实缴任何资金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111执异58号。,或实际投入与经营隐含风险显著不匹配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原股东转让债权亦存在风险规避之可能。

受让人的偿还能力亦属于股权转让主观状态的考量要素之一。在实践中,出资未届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受让者十分普遍。此种现象既可能是出于逃避出资义务及补充责任的需要,亦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清算义务。在实践中此种想法甚至有可能成为破产清算中处置子公司股权的常规方法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随着认缴制的开展,公司股东为延缓实缴出资可能会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基于此,应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公司负有债务且公司资产无法清偿的情形下,出资未届期股东通过转股给不具有偿还能力的受让人,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缓和认缴制带来负面影响的政策考虑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应综合转让行为、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实际出资金额等因素⑤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来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当然,此种判断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三)类型二:原股东身份使公司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产生交易是基于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信赖,且未届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征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保护公司债权人信赖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认缴制下,交易安全的保障比在实缴制、分期缴纳制下更应受到保护。信赖产生既要有信赖事实结构,又要符合信赖的合理性⑥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基于此,出资未届期股东身份对公司债权人具有可信赖性,这说明作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应产生于股权转让及对外公示之前。因为在股权转让且经公示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源自公示信息,而对原股东是否继续出资并不存在期冀。而如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转让前,但延续到转让后,如能够证明转让前不负债务,原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责任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开展交易的决定应以其对公司注册资金额的信赖而产生。公司注册资金额作为股东认缴资金的集合,其信赖性以股东认缴资金额的可信赖性作为支撑,特别在公司股东较少和股东资金雄厚的情形下,单个股东能对公司债权人产生更大的可信赖性。信赖最终发挥作用仍需要债权人基于此信赖开展交易,例如,原告香通公司在被告昊跃公司增资到10亿元的情形下,才以其为信赖基础开展交易,法院认为此信赖应予以保护,同时能够矫正和惩罚公司控制者的机会主义⑧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2期。。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可信赖性不仅源自公示等信息,其他信息亦能产生可信赖性,但需要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应具备合理性,未尽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误信则没有保护的必要,而理性人标准则需要通过结合个案因素进行立体化构建⑨叶金强:《信赖合理性之判断:理性人标准的建构与适用》,《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如前所言,出资期限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出资义务的存在,因出资义务具有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公司享有对未出资股东的债权,又因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产生信赖具有合理性,尤其在公司突出其注册金额及股东实力时,公司债权人对其产生的信赖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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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联想“又”上市了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
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延长之我见
企业社会责任是承诺性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五条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