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2022-03-18吴俊婕
吴俊婕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一)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界定
王某诉摄影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作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受损请求赔偿的典型,为许多专家学者带来了广阔的探讨空间。司法实践中,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其中,首次提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概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该条款,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该特定纪念物品发生不可逆转的毁损或灭失的,所有人即有权就此侵权事由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民法典》将其界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微妙变化,使得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也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解释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变化得到了杨立新教授的肯定。他认为,《民法典》给出的概念较很早之前的定义,其外延更宽泛,能够涵盖更为丰富的社会现实[1]。具体表现为:其一,“特定物”要求具备人身意义这一属性,明确特定物必须蕴含的人身意义;而“特定纪念物品”在概念内容上,比特定物明显狭窄,且突出“纪念”二字,更多地体现为与身份密切相关的物品,例如遗像、骨灰、结婚照等。其二,“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客体仅仅指向“物”;而“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客体不仅指向“物”,还指向“人”这一主体。“特定纪念物品”突出强调“人格象征”,而“特定物”的含义广泛,除人格意义外,还包括身份意义。因此,《民法典》的规定相较以前的定义显然更加宽泛,内容更加丰富,扩大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保护范围,更契合“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概念。
(二)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赔偿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财产权的保护内容仅限于财产利益。据此,当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请求赔偿权也仅限于财产损失,这似乎与侵权责任法的弥补损失原则相照应。加之,民法学界长期坚持“救济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财产法领域”的论调一度被奉为金科玉律[2]。
然而,随着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条件地适用于财产法领域,而且“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亦渐入人心。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就认为,王某和摄影公司就王某父母照翻拍一事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基于王某父母照片唯一性的事实,摄影公司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王某父母两张原版照片遗失,确给王某带来了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被告摄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被告承担物质和精神双重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三)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法律保护评析
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界定较为局限,虽在本质上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进行了规范,但其他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诸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仍没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是否有必要扩大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引发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
有学者认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应当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了人的深厚感情与意志,因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是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补救的一种特定物。也有学者认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因源于身体或者具有身体健康意义,亦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寄托了人的某种特殊情感,使得这一财产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当蕴含着人格利益的财产受到侵害时,会给权利人的精神情感带来重大影响,因而具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3]。还有学者在相关文章中,直接将具有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定义为人格物。
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上述学者们持有的观点基本一致,都认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饱含着权利人的特殊情感,因其不可逆转、不可复制的特性,一旦发生损害事实会对所有权人及其关联人带来严重的情感侵害。
二、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类型
(一)与特定情感意志相关
“特定纪念物”因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通常与个人关系密切,如婚礼录像、婚礼照片、婚戒、生日礼物和定情信物等,此类特定物如因合同违约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灭失的,往往会给特定物所有权人带来极大的情感影响。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就此类特定物对权利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程度,研判这些特定物是否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从而决定是否支持特定物所有权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4)在“安吉娜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易妮娜与吴越、温燕芬一般人格权纠纷”中,由于婚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储存婚礼录像的内存卡损坏,且无法恢复,当事人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7523号民事判决书。。
(二)与特定经历、成就相关
此类特定物虽未附着一定的情感意志,但却与权利人特殊的经历或一定的成就紧密相连。这类特定物上不仅承载了权利人难以忘怀的各种人生经历,更多地体现出全社会对权利人的正向评价和普遍认同。该类特定物不可逆转的毁损或灭失,会给所有权人的权益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然而,立法规定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特定物的审理存有不同观点,由于个案差异的影响,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5)以许艳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涉毕业证、学位证原件遗失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毕业证、学位证属于特定物,不仅对原告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更因原件遗失致使原告无法顺利办理落户手续,客观上也影响了原告正常就业,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故支持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请求。参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学籍档案的遗失问题,法院多倾向于将人事档案排除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范畴。在邹某与贵州某工程职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原告所遭受损害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权益及生命健康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参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2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书。。
(三)与死者逝物、祖传物件相关
这类特定物一般与逝者的逝物相关。骨灰为逝者身体的依托,坟墓是逝者的栖身之所,墓碑和坟头草是逝者栖身地上的附着物,都是满足人们祭奠的需要。骨灰、坟墓等因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损坏这些特定物会给逝者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一般都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6)在常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委会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贾某将骨灰抛洒路面的行为恶劣,给死者家属造成重大精神创伤,故法院支持了原公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于坟头树,法院认为其缺乏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一般不会将其认定为具有人身利益的财产。
除此以外,实务中还出现过许多不同物属性的争议——是否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范畴,但这些争议案例要么不符合中国国情(7)对于宠物被毁损、灭失的情形,国外法院通常会结合饲养时间、宠物死亡后权利人的精神状态等,来认定宠物是否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据此判定侵权人是否担责。,要么已有明确界定(8)对于住宅,尤其是婚房或者新房,一旦被他人毁损,法院一般倾向将其认定成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参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不在此讨论范围。
三、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一)法律规范数量有限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等相关规定中。《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9)《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10)《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新颁布的《民法典》将人格权的内容独立成编,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保护规定,构筑起了一套相对系统化的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保护体系,并设置了人格请求权和诉前禁令等开创性的法律规范。其中,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1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立法内容狭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表述,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前文所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相比,限定于人身依附关系的特定物的范围相较“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更为狭窄。反映在民事立法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概念则不能涵盖绝大多数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概念;同样在司法实践中,诸如荣誉证书、获奖经历等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案例亦不能得到妥善地、合理地解决。
(三)司法认定标准混乱
当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法院在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由于认定标准不一致,使得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有的法院依照侵权人“违反共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判决(14)靳安、靳军、靳刚、靳祥与范聚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遵循“公平原则”作出裁判(15)李春平、惠东县吉隆吉利数码照相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参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的法院以侵权人损害的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为由进行裁判(16)李思钦、张玉兰等与旺苍县爱尚蒙娜丽莎婚纱摄影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8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 甚至有的法院还会以“合同违约”为由作出判决(17)深圳市安吉娜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易妮娜与吴越、温燕芬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7523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针对前文所述的“特定情感意志”“特定经历和成就”以及“死者逝物和关联物”,有的法院认定过于宽泛,而有的法院认定却过于狭窄。通常情况下,当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会结合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抽象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这是司法认定标准混乱的另一表现。
四、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法律保护新措施
(一)明确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范围
伴随着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原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无法满足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4]。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虽然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概念作出了一定的扩展,但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与特定权利主体的个人经历结合起来,根据权利人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获得方式、占有时间长短、倾注的心血和爱惜程度,分别考察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种类。从立法上看,宜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进行甄别;亦可采用概括说明的方式明确规定人格利益财产的构成要件,方便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定。
(二)完善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认定制度
司法实践中,涉具有人格利益财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错综复杂,将这类案件按照一定标准归类裁判,可以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和趋同性。
1.特定物来源
获得特定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因其出处和来源不同,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和意义也不一样。相同的赠予(与)物,因赠予(与)主体与权利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18)至亲、婚姻伴侣的赠予(与)物,比起普通朋友、同事、单位领导的赠予(与)物,其蕴含的价值和意义是不一样的。,其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也迥然不同。人们的感情是抽象且丰富的,将这种特殊的情感通过特定物来表达和传递,使得该特定物不仅仅具备了财产的价值属性,更具备了人格属性,此时的特定物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2.爱惜程度
爱惜程度与特定物来源关系密切,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特点之一便是其蕴含了权利人特殊的情感。因此,基于权利人对该特定物寄托的既有感情意志,权利人对其自然是十分珍惜。现实中,此类情况也确实普遍存在。除此之外,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祖传物件对于一个有着历史传承的家族来说意义非凡。如果是多代一直妥善保管该物件,这也会成为考量该物件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要素之一。
3.特定物用途
特定物用途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认定也同样重要。在日常生活中,如同普通物一样消耗的个别物,权利人实难主张该物具有人格利益。但如果该特定物经过权利人妥善保管,再结合特定物来源、权利人爱惜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的话,就应当认定此类特定物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这类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以权利人的专门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赔偿请求基础,而这些特定用途对于特定物而言,便是其人格利益的来源。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
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体现物权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类请求权。不法侵害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有多种表现形式,这也必然要求法律应采取多渠道救济。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丰富多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最普遍的两种方式是实物恢复和金钱给付。物的受损是一切责任承担的起点,而且物本身对权利人有着特殊的意义。因此,实物恢复应当是最为合适的渠道。金钱给付可以作为备选方式使用,目的在于防止法律道德风险。
在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方面,以市场定价来衡量物的财产价值,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是我国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然而,用市场价值衡量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实际上忽视了其人格属性。就其物的财产价值而言,可以适用市场定价,在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责任承担能力、诉讼地法院平均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责任平衡等因素基础上,对侵害人课以经济责任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但人格利益受损,给权利人造成生理、心理创伤的,应当通过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和请求谅解等法律手段实现人格利益保护目的。
五、结语
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也是对于自身人格权、人格利益保护价值诉求不断提升的过程[5]。对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的法律规定,也应当持肯定、积极的态度。针对造成的损害并非主要由财产损失造成而是财产之上蕴含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这一情形,起着调整规范作用的法律不仅要有前瞻性,更要有操作性和实效性。这种立法上单纯的承认是不够全面的,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以弥补法律规范指导司法实践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