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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视角下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03-17盖洁琼张秋芳

长治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规制监管

盖洁琼,张秋芳

(1.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2.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一、引言

2021 年2 月2 日,抖音向法院起诉腾讯,抖音要求腾讯对微信解除封禁,并赔偿封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抖音认为腾讯的封禁行为阻碍、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近年来,由于互联网企业的迅猛发展,用户和流量被各大平台热烈争夺,为了获取平台的数据资源,平台封禁行为时常发生,例如饿了么只能用支付宝进行支付,微信不能直接打开淘宝链接,通过微信链接不能直接获得抖音内容等,这些行为平台经营者解释是为了维护平台秩序安全的一种措施,然而这样的行为不仅不能起到维护网络平台安全的作用,而且容易导致大型平台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排挤其它中小型企业,抑制其创新性。2021 年9 月工信部主持召开了关于网址链接屏蔽问题的行政指导会,会议提出要求限期内各即时通讯平台须按合规标准解除屏蔽。本次指导会也是国家对互联网中平台封禁行为明确表明态度解除链接屏蔽,希望实现互联网互通互联。平台只有逐步开放,内容生产者才有足够大的市场与巨型平台公司同台,有利于激发竞争,更有利于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对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行为是否需要竞争法进行规制则已成为当前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综上,在竞争法视角中,有必要阐明链接封禁行为的具体类型与规制路径,进而推动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有效治理。

二、“平台封禁”行为概念界定

(一)“平台封禁”行为

在我国“平台封禁”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对一系列现象和行为的总称,关于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定义。有学者认为“封禁”行为作为平台经济领域可能是一种公共管制或准公共约束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平台封禁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狭义上主要表现为拒绝交易,广义来说还包括限定交易、差别待遇以及搭售行为。[2]在法律条文中,封禁行为适用反垄断法对应的条文即是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的拒绝交易行为。而现实中平台封禁主要包括强迫用户进行“二选一”、平台对其他平台的产品内容不予直链、平台对本平台的产品和内容进行自我优化、一方平台通过封闭的API政策拒绝与其他平台互联互通这四个大的类别。[3]市场封禁主要表现为:一是针对内容的封禁,包括内容的删除或者电商平台的商品下架,或者是内容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例如,微博为了维护健康的网络环境,针对发布的不实言论进行禁言封号的行为。二是拒绝向其它平台企业开放链接端口。例如抖音诉腾讯事件,竞争对手屏蔽其链接行为。三是平台拒绝向对手开放数据。例如FTC 诉脸书案中拒绝向对手开放数据,则属于拒绝互操作的行为。四是拒绝交易行为,例如平台强迫用户进行“二选一”。著名的3Q 大战其主要为腾讯和奇虎之间争夺用户,其表现行为拒绝交易。在平台经济领域,平台封禁行为是时常发生拒绝交易的市场行为,通常也是平台企业采用技术手段对其它竞争对手的商品生产服务活动的妨碍和限制行为。综上所述,平台封禁常常表现为因争夺消费者、用户流量和通道而限制、阻碍其他平台或者平台内部特定用户的各类行为,本文探讨的主要为平台之间链接封禁这一类行为。

(二)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属性

并不是所有平台“封禁”行为都认定违法,都需要法律来规制,在判定封禁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坚持合理原则,把产生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作为判定关键因素,同时也要把消费者用户需求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综合分析封禁行为对行业竞争秩序和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权益造成的正负效应,厘清政府监管和平台自治的界限,对于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政府要转变监管理念,坚持依法监管;同时平台企业内部也要制定平台自治规则,针对平台内损害其它经营者权益的行为给予禁止。

1.“封禁行为”限制市场竞争

在平台经济中,数据成为平台之间竞争的重要资源,平台更多的在于对用户流量的的争夺,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超级平台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凭借其优势地位,通过屏蔽链接、拒绝接口的行为限制其它平台企业的进入,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导致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中小企业违背其自愿性被排挤出市场,从而损害自由的竞争秩序,抑制中小型企业的创新活力。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具体规定时,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监管无法可依,容易导致市场监管缺失缺位。平台监管多基于行业自律,拥有强大市场份额的企业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封禁行为来排挤其它竞争对手,则严重阻碍市场发展活力。

2.“封禁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在平台经济领域中,竞争法虽然具有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目标和宗旨,但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是竞争法需要考虑和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由于网络双边性和外部性,消费者作为平台领域中重要的用户流量,有着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实施的链接封闭行为可能导致用户的自由选择软件的权利受到损害。由于互联网用户粘性的影响,链接封禁行为使用户在分享链接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会导致其平台的用户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不仅造成其它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数据流量用户流失,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造成用户使用效率变低,用户不能完全根据自身的喜爱偏好选择与此相匹配的产品,从而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互联网平台企业“封禁行为”影响到了用户接受及传递互联网信息的能力,使得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实质上被直接剥夺。

3.正当理由

平台封禁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针对其行为要综合认定,并不是所有的平台封禁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要依据科学合理的分析,判定其行为发生的背景、行为目的是否出于“恶意”、是否产生限制竞争,损害竞争秩序的效果等因素。从平台经营者的角度出发,平台具有制定运营规则的权力,目前大部分互联网平台都是通过制定平台自治条例来规范平台运营,因此,针对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是为了维护平台自身的健康发展,对违法信息的链接进行,且对市场竞争没有造成损害时,我们应顺应市场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对其封禁行为不能随意应用竞争法来进行规制。从用户角度出发,有必要区分其行为是否为自主行为,若用户为了自身隐私安全,对违法违规链接进行举报要求平台经营者进行屏蔽,则属于正当行为;如若基于平台自身设置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或迫使其不予分享链接则属于恶意平台封禁行为,两种情况应分别以区别考察。[4]

三、平台“封禁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困境

链接封禁行为是伴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现象、新问题,它尚不构成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不能指代特定的违法行为及其效果。[1]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专门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封禁行为进行规制,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条款中。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内容和困境

平台企业实施的链接封禁行为在《反垄断法》中主要体现为十七条的拒绝交易行为。当平台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实施的封禁行为损害竞争时则须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规制存在的主要困境表现为:其一,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在现行《反垄断法》框架和规则下,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常需要从界定相关市场着手,实施封禁行为多发生在互联网平台中,由于互联网领域存在网络双边性和用户锁定效应,传统市场主要以价格浮动为判定标准,针对传统单一市场的替代性分析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很难直接适用,因此,相关市场很难进行界定。其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多根据企业所占市场的份额、需求替代、价格水平等要素;由于互联网领域不断发展,用户规模、数据流量也成为考量因素之一,单纯依靠价格水平来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认定方法很难适用。其三,即使有效地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在《反垄断法》中对限定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规制也是通常建立在存在明确的“市场交易行为”这一前提之上的。在数字经济领域,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提供实时通讯、社交文化娱乐等服务,并倾向于采用完全免费甚至反向补贴用户的经营策略,主打用户的“注意力竞争”。[5]在此种情势下,链接封禁行为并不与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绑定,便很难认定为拒绝交易或差别待遇行为。[6]在平台企业中,判定封禁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不能仅仅依赖传统的认定方法,需要完善其路径,创新界定方法,针对其困境治理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展开规范性、实践性的研究,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基本内容和困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恶意不兼容与平台封禁概念较为相似,具体能否成为规制链接封禁行为的法律依据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然而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其适用主要存在以困境: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其条款适用率低。互联网专条兜底性的基础条款无疑加大了适用难度,与一般条款适用相重叠,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对于是否属于平台封禁行为的类型的判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导致适用结果出现偏差。第二,“互联网专条”的类型化研究较为模糊。虽然兜底条款涵盖其它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规制范围较大,未涉及针对平台封禁的典型行为的规定,导致适用规定时较模糊,与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在内容上也未形成过渡衔接。第三,针对链接的封禁行为,目前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没有形成系统可援引的立法规定。其中十二条的修订是对当时已然发生的诸如知名的“3Q 大战”事件等案例群类型化的结果。[7]这些案例均为 PC 端时代的恶性不兼容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用户不得不在两类软件中做出“二选一”的决定,即不得不强行卸载其中一个软件。因此,该条款所意图规定的恶意不兼容行为尚存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8]第三,实践中把“恶意不兼容”和“平台封禁行为”两者完全等同。平台企业的封禁对象是外部链接接入本企业端口,不兼容行为是平台企业所在的服务器互相不连通。两者虽然在概念上相似,但是具体规制的内容则不相同,平台封禁相比恶意不兼容行为主观目的也存在差别,如何判定区分两者关系,则需细化和讨论。

四、平台“封禁行为”法律规制路径

在大数据时代,面对超级平台企业,由于双边市场的影响,用户粘性和网络效应的影响,经常出现“赢者通吃”的局面,有些平台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即无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屏蔽外链接来限制其它企业的发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的两大法律,对平台企业经营者实施产生反竞争效果的封禁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制作用,因此,对其规制路径应给予讨论。

(一)适用《反垄断法》规制路径

1.立法层面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

在立法方面,即将出台的新修订《反垄断法》中,将链接封禁行为作为一类独特的数字经济滥用市场支配位行为予以规制。链接封禁行为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实施的行为,其危害对象虽然包含部分消费者权益,但主要影响竞争对手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则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为主要目的,对其行为则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

(1)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进行调整和突破

在平台经济领域,价格作为重要的需求替代分析方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适用于具有网络外部性的双边市场中,通过借鉴SSNDQ 测试法、综合因素替代分析方法对相关市场界定做出合理判断,从而改进传统SSNIP 分析路径。因此通过SSNIP 分析法向SSNDQ 测试法进行调整,转向以质量为核心要素的一种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SSNDQ 测试法主要是通过对产品质量的小幅、显著且非暂时性的下降来分步来界定相关市场边界的方法,[9]通过SSNDQ 测试法能使平台企业不断优化升级产品质量,增强消费者的平台依赖性。同时,也可以转向以非价格要素为核心的综合因素替代分析方法,通过把对用户的需求、数据流量、企业竞争能力大小、企业创新力高低程度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指标,通过提高用过户使用其商品的时间,增强用户黏性。

(2)弱化市场份额作为唯一标准

传统认定企业具有支配地位把拥有的市场份额作为唯一考量标准。但是随着互联网领域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市场具有双边性和网络外部性,市场份额不再是唯一的判定标准,用户需求、用户规模也成为重要的考量要素。当认定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综合考虑产生的竞争影响,淡化其相关市场份额这一要素,而是应把用户规模、数据流量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在平台经济领域上,弱化市场份额作为唯一标准,可以把用户的转向成本当成重要衡量指标。[10]最后,消费者作为平台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对平台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其支配地位的界定也可以围绕消费者的需求进行展开,[11]把消费者用户数量和用户黏性以及网络外部锁定效应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3)从市场交易标准到流量标准判定

链接封禁行为并非一概不当,平台企业通常是在正当商业理由与恶意限制竞争的双重目的交织下实施该行为。因此,对该行为的规制应当把握好准确的方法论,精准识别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在实体经济领域的制度设计中,对违法行为的判断经常依据的是一种“市场交易标准”,在这种经典方法论中,违法行为是否会扭曲市场交易过程和影响价格要素,违法行为实施者是否在市场份额上占据垄断地位、是否排除了竞争对手实施交易行为的可能等,将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6]但是,在以平台企业为主要参与者的数据竞争环境下,由于针对普通用户广泛采用了免费策略,市场交易过程是难以被识别和量化的,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市场势力的评估,应当关注更多的非价格竞争因素。[12]与市场交易标准相比,有重要影响的反而是超大规模用户数量和数据基数形成的所谓“流量标准”。一旦流量数额足够,用户就会对平台形成明显锁定效应,并会基于使用习惯太稳固、数据基数过大、服务标准不兼容等原因而对某一平台服务产生依赖性,从而增强与平台之间的粘性。[13]简言之,数据驱动型市场上的竞争环境更容易导致“赢者通吃”的结果。[14]因此,在数据竞争背景下,对链接封禁行为违法性的判定要依赖流量标准展开,实施行为的平台是否在流量基数上占优、封禁对象的流量畅通程度是否受到明显阻却、平台是否对不同对象施加了流量上的差别待遇等,应当成为考量链接封禁行为违法性的衡量基准。

(4)增加对特定主体的特殊义务

目前,关于国务院发布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是对平台领域的热点问题的官方回应,例如针对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等行为指南给予禁止。虽然《指南》指明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方向,但是关于平台经济中出现的封禁问题没有进行细化和回应,对其垄断行为的判定仍沿用传统的实施标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仍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入手。相比欧盟发布的《数字市场法》草案则大幅度地打破了细化标准的框架限制,转而对具有结构性影响的超级平台适用“守门人”特殊义务。因此,反垄断法规定中,不仅在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上给予细化,而且针对平台自治中应增加“守门人”的特殊义务,让平台企业对保护公正市场秩序承担责任。同时,平台企业设立外链投诉入口,用户可以举报违法违规外链,针对平台用户发起的违规链接应给予合理审查后封禁。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加消费者福祉的链接分享行为不应随意其进行限制,企业之间链接应实现互联互通,为用户提供自主选择权。

2.执法层面上采取各种措施优化监管举措

互联网监管作为维护平台健康有序的重要保障,在执法层面上不仅仅依赖政府监管,也应增强平台企业自我监管能力,制定平台监管自治细则,发挥平台主体的特殊义务,维护平台经济的稳定发展。

(1)增强平台自我监管能力

互联网平台作为监管主体,其通过平台规则等方式实现对权利、义务和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制度结构的配置。以抖音起诉微信封禁事件为例,微信平台可主张封禁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即平台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处理,具有合理性。如果微信平台规则的实施标准不一致,针对不同平台的解释不一,那么也会对公平、有序的平台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一方面制定合理有效的平台自治规则,对其数据收集和限制禁止行为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同时企业要当好“守门人”,为违反规则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治理。另一方面,提高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中的公众参与度,平台用户和公众进行透明监管,对用户反馈的信息要及时处理,加强对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

(2)政府要转变监管理念

在政府监管方面,要厘清政府监管和平台监管之间的界限,互联网发展初期,政府的主要监管理念是包容审慎监管。随着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企业形成了赢者通吃的状态,超级大型平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排挤中小企业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在经济发展的新时代,政府应向“积极、协同、依法、审慎”的监管理念转变。执法机构应承担主动监管的责任,对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应当积极介入,对共性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而对各领域、各环节的个性问题要合法有效介入,通过监管行为积极有效识别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消费者举报的违法问题要及时解决处理,建立健全投诉平台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进一步营造自由竞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路径

1.立法上应用条款具体化,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平台中的封禁行为的规制条款主要体现为互联网专条中,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12 条规定只是有限的类型化,难以适应现实需要。一是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率。立法上应用条款具体化,针对互联网专条十二条应规定更加类型化,尤其把平台封禁中典型封禁行为的类型在法律中给予明确。删除十二条兜底条款的模糊性规定,增强其条款的可适用性,使条款具有独立价值。二是一般条款作为基础条款涵盖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给予重视。[15]实践中应当注重互联网专项条款与一般条款的衔接,通过具体与抽象两种形式的规定,尽可能的将平台竞争者可能实施的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涵盖在内,使得执法、司法部门在适用时能找到合理的依据。

2.主观上证明“恶意”的存在

当平台经营者实施链接封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要证明实施其行为的企业主观上具有“恶意”,除此之外还需考量对竞争对手、消费者的损害程度,从商业道德上区分其行为是否能被大众所接受。应区分平台企业主动实施封禁行为和被迫实行其行为的目的因素,当平台为了自身利益,故意拒绝外来接口,导致其它平台难以进驻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时应给予规制;当平台企业为维护平台安全,对于非法链接进行屏蔽时法律则不宜随意规制,应充分从其主体、行为目的、损害结果等综合评判分析。

3.消费者权益受损为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仅维护经营者的权利,而且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内容。因此,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平台企业恶意封禁行为中的独立适用,把消费者权益受损作为判定标准。一方面,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非采用绝对权保护思路,而是要看该行为是否正当,当平台企业的封禁行为对消费者整体的选择自由的扭曲,在实质性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还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扭曲及破坏,因此,把消费者受损作为判定平台企业实施封禁的不正当行为的实质标准。另一方面,在个案裁判中要谨慎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营者合法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滥用消费者保护之名而行妨碍竞争之实”,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五、结语

为了更好的规范平台企业的竞争行为,本文对平台封禁行为的基本属性以及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如何进行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规制路径上分别从立法和执法层面出发,在竞争法适用范围内进行综合分析。立法上,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相关市场界定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可以淡化,改进传统SSNIP 分析路径,通过综合因素替代分析方法对相关市场界定做出合理判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封禁行为时,首先立法上增强法条实操性,注意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的衔接问题。同时证明实施封禁行为的企业主观上为“恶意”,将消费者权益受损作为重要判定标准。执法层面上,应采取各种措施优化监管举措,厘清政府监管与平台自治的界限,政府应采取审慎监管的态度,平台企业的自治行为也应更好的接受大众的监督,提高群众的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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