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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订单系统漏洞侵财行为的罪名适用
——以肯德基“薅羊毛”案为例

2022-03-17韩泰元

陇东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盗窃罪肯德基诈骗罪

陈 航,韩泰元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商品、服务交易模式革新,交易过程、支付方式更加自动化、电子化。例如,自动售货机、自动订单系统的普及,智能机器逐渐取代了销售员,系统通过执行预设的固定指令便可实现财产转移,大大提高了交易的便捷化、高效化程度。与此同时,机器“参与”下的自动化交易方式存在财产被不当转移的风险。近年来,别有用心者利用交易系统漏洞非法获侵财产利益,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不断被爆出,而肯德基“薅羊毛”案即为其典型代表。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购买百胜公司旗下品牌肯德基套餐兑换券后,通过使用多个客户端同时登陆相同账号,在自助下单待支付状态下,使用另一客户端对该兑换券进行退款,同时,取消原订单返券或确认订单获得取餐码,恶意造成取消订单返券又退款,或兑换券使用又退款的同时实现,并将取餐码通过“咸鱼”交易软件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58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被告触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徐某等诈骗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利用订单系统漏洞的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由此,检察院和法院对罪名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甚至,同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也不统一(2)钟某某盗窃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利用系订单统漏洞的侵财行为构成盗窃罪。基本案情:被告人钟某某将预先购买的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旗下肯德基餐厅兑换券通过咸鱼APP低价售卖给他人,并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通过肯德基点餐APP软件或者微信肯德基小程序,通过使用预购的兑换券点餐、在客户取餐后即时退款或退单的方法,恶意造成兑换券使用和退款或退单同时实现,从中非法获利。。鉴于自动交易系统在各行业的广泛应用及系统漏洞的不可避免性,发生此类案件的概率不容小视,在理论上迫切需要对利用交易系统漏洞侵财行为的准确定性展开研究。

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侵财手段新颖、隐蔽,对其定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判决理由认为,“各被告人通过发起虚假交易获取退劵退款的行为,体现的是肯德基App客户端和肯德基微信客户端自动点餐系统这一‘机器’背后的‘人’基于数据不同步而发生的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财产处分,进而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故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对判决所持的诈骗罪说持商榷态度:首先,判决理由认定,被告人通过发起虚假交易实施诈骗,却对虚假交易的内容语焉不详。事实上,被告人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兑换券后在系统上使用并不存在所谓虚假交易;其次,系统数据不同步并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机器背后的“人”对于该漏洞并不知情,更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机器背后的人“自愿”进行了财产处分的结论忽视了有无主观处分意识的判断,掩盖了财产转移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事实。诚然,机器代替人进行交易选择与财产处分的确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关系,机器背后的“人”可以被骗的观点在规范意义上能够成立,但可以被骗只是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利用机器实现的财产转移是否构成诈骗罪仍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认真审查。一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关系,即针对同一行为来说,不可能既构成盗窃罪又成立诈骗罪,同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处分行为的有无及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我们认为,自动交易过程中“人”对财产转移的抽象同意与机器执行的具体同意之间存在同意漏洞,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的实质即利用同意漏洞,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转移了财产。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系统自动完成交易的场景中,有无财产处分行为须具体判断,客观上机器完成的财产转移或因处分意识的欠缺而难以被认定为财产处分行为。综上,本文将以诈骗罪说的商榷为起点,聚焦使用新型手段侵财行为的罪名适用争议问题展开分析。

二、诈骗罪说之商榷

(一)不存在欺骗行为

判决对欺骗行为的认定值得质疑。没有欺骗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判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应先认定是否存在欺骗行为。首先,欺骗行为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过程中发生,这是通常认为的诈骗罪是由“沟通”型犯罪所决定的。其次,欺骗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过,欺骗行为还应结合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规范解释[1]。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必须为重要的交易信息,或者影响财产交付决定的重要基础事项。此外,是否构成对服务人员的欺骗也是需要回答的问题。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转移兑换券的意思沟通。本案涉及的交易类型为使用兑换券购买套餐。应当承认,被告人事先购买兑换券与在自动订单系统上使用兑换券进入待支付界面的阶段存在与被害人的交易沟通。首先,肯德基店家使用自动订单系统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过程简单化,而交易本身就是一种交易双方就交易条件进行沟通的行为,只不过在机器交易模式中,肯德基店家与行为人进行的是一种以系统为媒介的概况的沟通。机器的管理者在具体交易发生前预设了达成交易的条件,具备条件识别功能的系统能够在条件被满足时自动做出财产处分,若条件不满足则交易无法进行。但是,本案评价的重点并不在于购买使用兑换券的行为,而在于对兑换券退款后又重新获得兑换券或取餐码的行为,而这一行为恰恰回避了与肯德基店家之间的意思沟通。

认为本案中就转移兑换券存在意思沟通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客户端上对兑换券进行退款后,系统后台便会抹去该兑换券的数据,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已被退款的兑换券也就无法完成订单支付。具体而言,在待支付界面取消订单后就不会再返回兑换券,确认订单后也不可能获得取餐码。造成退款又返券或获得取餐码的同时实现,实际上借助了系统对前端页面(待支付界面)的交易判断未依后台实时数据做出的漏洞。也就是说,被告人对兑换券退款的信息并没有干预到订单的确认或取消,被告人之所以在对兑换券退款后还能获得财产利益,完全是基于机器没有正确识别该交易的完整信息。在整个交易中被害人仅仅就使用购买的兑换券进行交易与店家存在意思沟通,而就使用已被退款的兑换券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意思沟通。因此,认为本案中存在欺骗行为并不符合在“沟通”中才能欺骗的特点。

2.被告人未虚构交易、隐瞒真相。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交易。判决理由认为,由于行为人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交易事实,致使肯德基客户端产生“交易已经完成”的认识错误,从而遭受财产损失。但是,这样的判断完全脱离了现实的因果流程。行为人与店家关于兑换券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真实的兑换券码存在意味着对被害人享有债权,被害人设定的同意转让条件即为消费者享有债权,若认为存在虚假交易,那么机器基于被害人设定的预设程序,不可能做出肯定判断,存在真实的交易正是使用兑换券的前置条件。如前所述,机器做出所谓财产处分前只识别了先前真实的兑换券信息,并没有识别行为人已经对兑换券退款的信息,行为人并未虚构任何事实,而是系统根据预设的同意条件,在形成具体同意的过程中忽视了交易基础事项不存在的事实。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虽然不存在积极的虚构交易,却不能排除消极的隐瞒真相,但这一观点难以成立:首先,行为人对兑换券进行退款后取消订单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并不属于隐瞒真相。如前所述,兑换券已被退款确实是交易真相,但是系统返回兑换券的错误操作源自系统“自己”忽视了真相,是由未依真实全面的即时信息做出交易判断而造成的,因此不能将系统未识别真相等同于被害人隐瞒了真相。其次,对行为人是否隐瞒真相必须进行规范判断,隐瞒真相型诈骗是一种不作为的诈骗形式,成立不作为诈骗必须存在作为义务。在合同关系中,行为人仅仅基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不负有说明真相的作为义务[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说明义务,在本案的交易场合下也不存在作为可能性。总之,被告人的行为既未虚构交易,也未隐瞒真相,不应认定为欺骗行为。

3.不存在对服务人员的欺骗行为。以餐厅的服务人员为对象认定欺骗行为是不可忽视的视角,但本案中服务人员并未受骗。表面来看,被告人无偿获得肯德基套餐取餐码,并向肯德基餐厅服务人员隐瞒其无偿获得取餐码的真相,此行为具有欺骗性,被骗者是肯德基餐厅服务人员。实际上,肯德基餐厅服务人员并没有审核取餐码真实性的义务,其工作任务只是按照系统给定的订单向持有相应取餐码的顾客分配餐食。至于持取餐码的消费者是否实际支付了价金,服务人员不会审查,其在确认消费者持有取餐码后便可交付餐食。既然服务人员并不关心也没义务审查取餐码的来源,就谈不上被骗。另外,本案中行为对象是属于财物的兑换券,行为人无偿获得兑换券的直接原因是订单系统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做出的财产转移,因此将并未处分兑换券的服务人员认定为受骗人没有任何意义。

(二)机器背后的“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根据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逻辑上的位阶性,当不存在欺骗行为时,就可以直接否定诈骗罪的成立,而无须再考察其他要素。但是,本文为了增强商榷的说服力,仍对被害人有无产生错误认识进行分析。

判决理由认为,自动点餐系统这一“机器”背后的“人”基于数据不同步而发生了错误认识。对这一理由可从两个角度进行诘难:第一,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错误认识是由欺骗行为引起的,而判决理由认定的错误认识却由数据不同步引起,理由与结论自相矛盾。第二,存在错误认识的前提其实是有“认识”,如前所述,机器背后的“人”根本不知道使用的订单系统存在漏洞,没有经营者在明知系统存在漏洞后仍不顾财产受损的风险而继续投入使用。本案中,机器所执行的返还兑换券以及吐出取餐码的指令完全是执行预定程序的结果,只不过客观上机器形成的财产处分决定遗漏了兑换券已经被退款的信息。因此,不能说机器背后的“人”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误将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事实当成了符合交易条件的事实,只是被害人对机器过于依赖,机器执行的财产转移违背了被害人本来的转移意志。另外,如第一点诘难提出的,机器背后的“人”对重要交易事项不知情的原因与行为人无涉,行为人实施的退款行为对机器背后的“人”的认识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或者说,不存在影响被害人认识的可能性。

必须说明的还有,“机器能否被骗”的追问,实际上涉及的就是机器在自动识别有关交易信息后形成财产转移决定的过程中,是否会受行为人影响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追问。然而,即便是主张机器能够被骗的学者,也并非认为机器在任何时候都能被骗。“要正确判断‘机器人’能否被骗,关键看其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这就要从‘机器人’的识别能力与识别方式上考虑。”[3]进一步而言,若机器在具体交易中失去了识别能力,亦即机器代替人执行财产转移的指令建立在对交易基础事实不存在认识的情形下就很难再得出机器被骗的结论。本案中执行交易指令的自动订单系统,在行为人对兑换券进行退款后,由于存在系统漏洞未识别此重要信息,导致了本不应该出现的情形,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倘若在本案中认定机器被骗,意味着将机器根本未识别的信息认定为了被骗的内容,纯粹是主张者强加给机器的“心理状态”。

本案的判决理由绕过了机器本身能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判断,认为机器背后的“人”才是关注的重点。这一思路确实有助于理清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从规范上把握涉机器侵财行为的性质。我们注意到,机器背后的“人”能够被骗的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裁判要旨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4]显然,该指导案例强调的案件事实在于行为人虚构了提供的服务,亦即交易条件是不真实的。最关键的还有,行为人虚构的交易事实进入了平台系统的识别范围,这与人受骗的机理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首先,本案行为人并未虚构交易或服务;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信息进入识别范围的前提,自动订单系统的识别过程并未受到兑换券被退款的事实的影响。以故,简单套用机器背后的“人”可以被骗的指导意见来处理本案,不存在同类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三、盗窃罪说之提倡

盗窃行为的实质在于打破原权利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打破占有意味着财产转移行为未经被害人同意。“在这个意义上,同意具有排除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出罪功能;或者说,对盗窃罪构成要件而言,同意是一种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5]102以故,本案中,认定行为人获取兑换券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意志,对盗窃罪说的成立至关重要。

(一)机器背后的“人”对财产转移有预设的同意

1.机器背后的“人”是财产转移的同意主体。一般来说,判断被害人对转移占有有无同意,是在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场景中进行的,同意的主体在已被外化前提下很容易认定。随着智能系统的广泛使用,如本案中肯德基门店为节省人力、方便顾客所采用的自动订单系统,交易同意主体退居二线,客观上看能否转移财产占有需经机器“同意”,但是机器可以“自动”完成占有的转移并不代表可以成为财产转移的同意主体。

机器有无同意能力与机器能否被骗的判断,存在逻辑关联,机器可以被骗的结论以机器具有同意能力为前提。自“许霆”案发生以来,关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就一直被讨论。反对许霆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观点,以机器不能被骗为重要理由[6],而机器不能被骗的原因就在于机器对财产处分并无自主意识。值得强调的是,机器能否成为同意的主体还要从规范意义上判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为人和人格化的法人,机器代为处理事项的法律效果最终仍归属于人。自动订单系统所做出的财产处分原则上即是系统使用者(被害人)的行为,由此引起人与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因此,只有“人”才是同意财产转移行为的适格主体。

或许会有疑问认为,在涉机器侵财案件中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机器,具体到本案即自动订单系统,而系统就是同意主体。这样的质疑经不起推敲。因操作机器而发生的财产转移,只是事实层面上的判断,而这一判断对规范适用来说没有意义。机器作为人的财产辅助占有者,不会与他人发生任何财产关系,自然也不能成为具有规范意义的同意主体。综上,本案中,转移财产的同意主体是自动订单系统背后的“人”,即肯德基店家。

2.机器背后的“人”对财产转移的同意具有条件性和概括性。在涉机器侵财案件中,从形式上看店家并没有直接参与交易过程,但不能忽视的是,自动订单系统之所以能够同行为人完成自动交易,背后离不开“人”设置的交易程序,而交易程序就是人的意志的程式化。事实上,在涉机器交易过程中,人对财产转移存在附条件的、概况的同意。

理论上将这种对未来、不特定财产转移的同意称为“预设的同意”;[5]105所谓预设,是相对于转移具体财产的时间点来说的。同意发生在交易之前,这也是店家与大量不特定顾客达成交易时,不需要作为同意主体的店家时刻出现直接参与交易过程。例如,在使用自动售货机时,消费者选定商品,通过投币或扫码支付对价后,商品将自动出箱,完成财产转移,实现交易目的。显然,经营者在投放自动售货机时已经预设了转移商品占有的同意,顾客通过向售货机投入纸币就可取得商品,此占有转移并不违背商家意志。另外,在正常经营的任何时间段、任何顾客支付相应商品的对价后,实质上都能认定为得到了商家预设的同意,预设的同意具有概况性。应当承认,预设的同意理论有助于理解许多涉机器侵财的实践问题。倘若不承认这种理论,那么通过自动售货机完成的正常交易便得不到法律保护,取得行为就会被视为未经原财产占有人同意的打破占有,这难以得到认同。

类似于民法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预设的同意理论需要区分同意的提出与同意的实现;同意的提出旨在明确同意的条件,而同意的实现重在判断同意的条件是否满足。同意的提出具有单方性,无涉相对方,同意的满足则取决于相对方的行为。本案中,肯德基店家对转移财产条件的确定即同意的提出,并不需要与每个顾客进行沟通就能完成。在传统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进行的是一种即时性的沟通,同意的实现实际上包含了同意的提出,只不过同意的条件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砍价磋商。机器参与的自动化交易模式,实际上省去了“磋商”的过程。同意的确定性是机器参与交易的前提,机器对同意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借助于能够转化为代码语言的具体条件。

综上,机器之所以可以“自主”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前提是人的意志延伸到了机器,它可以通过预设的条件执行人的意志,而机器通过程序化的设定对条件满足与否的判断在效率上具有天然优势,出错率也更低。当然,能否完整“理解”或执行人的意志,还要达到人的抽象同意与机器认定的具体同意高度融合的理想状态。

(二)机器漏洞的实质在于制造了同意漏洞

在传统交易模式中,人与人之间能够实现直接的、即时的沟通,财产转移的同意是具体的,可以当场认定。而在涉机器交易模式中,根据预设的同意理论,判断机器执行的某一财产转移行为是否得到其背后“人”的同意,这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过程。首先,涉机器交易中抽象同意的条件是由交易类型决定的,与机器是否参与交易过程无关,亦即与传统交易中的同意条件并不存在区别。本案涉及的交易类型有两种,一是以兑换券为支付工具获得取餐码,二是未使用兑换券而返券。前者交易中获得取餐码的同意条件即为输入真实有效的兑换券码,实质为支付了相应餐食的对价;后者的同意条件即为存在真实有效的兑换券而未使用。

必须注意的是,在涉机器交易中,是否符合交易条件的判断是由一系列代码完成的;也就是说,机器执行“人”的抽象同意必须将其具体化,倘若具体化的条件不能完全体现抽象同意的内容,遗漏了满足抽象同意所必须判断的条件。例如,本案肯德基店家使用的自动订单系统,其对第二类交易是否符合抽象同意的判断,就转化为消费者在待支付界面进行了取消了订单的条件性判断,因此,本案行为人取消订单后便得到了系统的具体同意,拿到了兑换券。然而,这个具体同意与抽象同意之间形成了同意漏洞,具体同意的判断遗漏了关乎抽象同意满足性的认定的重要事实,亦即交易基础事项。如上所述,根据该交易类型,如若对兑换券已经退款,就不符合再返还兑换券的抽象同意条件,而机器运行的结果只是具体同意的体现。

在传统交易过程中,由于抽象同意与具体同意的判断主体与时间重合,抽象同意与具体同意应当是一致的;而在机器代替人执行抽象同意的新型交易模式中,抽象同意与具体同意之间则会存在同意漏洞,这种同意漏洞恰恰造成了不可思议的结果:执行抽象同意的机器做出的具体同意不能被抽象同意所包含。以故,机器漏洞的实质就是抽象同意与具体同意之间出现了同意漏洞,客观上机器返还兑换券的结果并不符合抽象同意。

(三)利用系统漏洞转移财产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1.兑换券的转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的侵财行为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先在App客户端用套餐兑换券下单待支付,在微信客户端退掉兑换券,再在App客户端确认订单,此时便可以获得取餐码。二是在App客户端用套餐兑换券下单,进入待支付状态后暂不支付,之后在微信客户端对兑换券进行退款操作,然后再将之前客户端的订单取消,重新获取兑换券。实际来看,方式一中获得取餐码只是使用兑换券的一种方法,使用兑换券的另一种方法,即将获得的兑换券售卖给他人。不管是方式一还是方式二,其实质仍是不支付对价即获得兑换券。因此,本案罪名适用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获取兑换券的方式。

基于前文对系统漏洞的实质分析,被告人获取兑换券的方式事实上回避了被害人,兑换券的转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作为交易一方的被告人,面对的其实是机器背后的“人”,正常交易情况下只能与人发生财产关系,转移财产是否经过同意的判断也只能从“人”的角度去理解。这样一来,机器背后的“人”对财产转移有无同意的判断,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很难得出肯定的答案,否则,就与一般交易习惯相违背。另外,机器表面上同意了财产转移,但这恰恰是因漏洞所致,机器虽然能够执行人的意志,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同意漏洞,被告人的行为不在人的同意范围之内,只是机器漏洞没有将之排除。我们认为,这种同意漏洞的存在给被告人实施盗窃创造了条件,犹如离开房间时忘记锁门,给盗窃者开了方便之门,被告人利用这个条件进行的财产转移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2.被告人以机器为工具转移了财产。本案中,由于同意漏洞的存在,机器自动完成的财产转移实际上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但这只是从被害人对财产失去自由支配层面的判断,被告人的行为若成立盗窃罪还需要考察有无窃取行为。不可否认,被告人并没有亲自实施直接拿走财物的行为,但是,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并不要求行为由行为人直接实施。我们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窃取行为,但是行为人利用存在漏洞的订单系统,事实上支配了整个财产转移过程。“由于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就像手枪一样,不过是利用者的工具,所以能够认定利用者的正犯性。”[7]综上,机器返还兑换券给行为人的实质属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所使用的机器)“不知情”完成了财转移。另外,如果将不知情交付认定为诈骗,就等同于否定了权利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将不知情交付认定为财产处分行为,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因此该类案件完全可以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四)特定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罪保护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利用系统漏洞侵害对象是否属于侵害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物”,是盗窃罪客观要件符合性判断所不可忽视的问题。按照传统的观念,往往以物的存在形式作为认定财物的依据。但是,从存在形式上看一文不值的兑换券被他人获取使用后,被害人却会遭受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对于不当获取兑换券或取餐码的行为不定罪处罚,就不符合保护财产安全的目的。应当承认,以物的存在形式为依据认定财物的观念在现代交易模式中显然不尽合理[8]。

新近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须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等特征[9]。首先,兑换券的原占有人能够通过数字化形式实现对券码的管理,如本案中,自动订单系统运行的前提就在于通过建立兑换券数据库实现管理。其次,兑换券码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转移给他人使用,可以通过信息传递的方式进行转移。再次,兑换券作为一种不记名债权凭证来讲,无疑是有价值的,可以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获得肯德基套餐,也可以使用兑换券换取其他需求物。最后,从行为人将非法获得的套餐产品通过线上交易软件出售予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可知,套餐兑换券与取餐码均是可管理、可转移且具有价值的财物。

本文认为,兑换券系不记名债券,属于盗窃罪的适格对象。不可否认的是,不能将不记名债券当作狭义的财物去理解,其实质上应归属于财产性利益。学界对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的争论由来已久,肯定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10]尽管否定论者不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又认为本案涉及的不记名债券凭证可以被拟制为财物,属于盗窃罪保护的对象[11]。此类行为成立盗窃罪并不存在对象上的解释障碍。

新型交易模式中,自动订单系统代替了营业员,能够同消费者自动达成交易,并完成财产转移。辅助完成交易的系统并不具有自主认识能力,只是作为人的意志的延伸,在“人”的意志范围内完成有关交易事项。原则上它所处理的财产转移即为人的意志的体现,财产转移的效果并不违背权利人意志。但这只是一般性的判断。在机器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意志时,要从实质上认定客观的财产处分是否符合被害人意志,毕竟机器不能直接理解“人”的意志内容,同意漏洞的存在即是机器形成的具体同意与“人”的同意不符的表现,行为人一旦利用该同意漏洞,就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实现了对支配交易流程的绝对支配。另外,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使得机器完成的客观处分和其后的“人”的主观处分意愿能够分离。在本案中,机器做出的财产转移建立在返还行为人合法占有的债权凭证的认识之上,但是,真正的财产处分效果却是无偿创设债权,对处分的财产有无占有和处分效果均缺乏认识,机器完成的财产转移并不是真正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只有在主客观一致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处分行为的存在,进而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12]。综上,被告人利用系统同意漏洞,以机器为工具转移兑换券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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