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能处理规范性问题吗?
——以法社会学在中国法理学中的角色为视角
2022-03-17杨帆
文/杨帆
法社会学能够处理并解决规范性问题吗?这一直是中外法理学领域的核心问题。它也关涉到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语境下如何定义法理学学科的功能。本文将首先从“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这一命题入手,在概念上澄清二者关系。继而从两方面探讨法社会学解决规范性问题的进路,一是作为经验研究的法社会学与规范性命题之间的关系,另一是探讨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本身的“规范属性”。最后,本文将回到中国法理学的功能性定位问题,以法社会学在中国法理学中的角色为中心展开阐发。
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
(一)“二分世界”及其在法学思想中的映射
休谟曾提出“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命题,认为无论实然世界如何变换,应然性都无法从其中抽象出来。哲学意义上最普遍的规范概念指的就是一种“要求”,通常与“价值”“真理”“应然”等概念相通,通常被认为属于应然的范畴。“规范”是政治哲学及法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主题之一,但它与具体情境中的“法律规范”有所差别。后者一般是指具体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或者先例。
贯穿于西方法学历史的自然法理念,正是这种二分思想在法学中的体现,它主张在人定法之外存在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自然法观念继承了自柏拉图以来的理念论,把法律的规范性推及具体法律规则之外的终极正义观念。它将实然和应然对立起来,规范性只能属于“彼岸世界”,而人类的社会实践不构成法律规范性的根源。近代化以来,作为对自然法观念的反动,法律实证主义则将实在法放置在首要位置,将法学中的规范性问题化约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如何制定和运作的问题。研究某一行为的“规范性”问题,一定程度上就是研究它的“合法律性”问题。法律实证主义依然坚持实然与应然相分离的基本观点。西方传统下的形式主义法学发展到今天,当然也不完全排斥“外部要素”。晚近的实证主义法学已经注意到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某些联系,只是依然回避外部要素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对法律规范起决定性影响的问题。
(二)语言哲学对“二分法”的超越
现代语言哲学对这种二分命题作出了较好的解释。其前提主张认为,语言是人的思维载体,语言的多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思维方式和文化的多样性。作为拼音文字的西方语言,其最大的特征在于“能指”与“所指”相分离,人们很难将语言符号在头脑中还原为现实的对应物。认知过程被鲜明地分为两个部分——“观念领域的逻辑演绎”与“现实世界的实践”。在语言哲学看来,这种分离是二分法思维的主要来源,也在法律思想中形成了规范与事实的对立。这种“二分法”的法哲学理念有着很强的西方语境。
“语言转向”后的现代语言哲学也致力于打破这种二分法。正如普特南所指出,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很多时候没法分清某个概念到底是描述性的还是具有价值引导性的。很多看似应然性的价值判断之所以被我们接受,不仅是因为这些价值能使我们“正确地描述这个世界”,也因为“在我们对与以往的探究有关的记录和证据……的反思就已受到所讨论的价值本身的指导”。在社会实践领域过分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显然有局限。“语言转向”的另一重要贡献,在于突出强调了“主体间性”的意义。即认为语言是处于“主观”与“客观”之间的中介,关注日常语言实践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主—客”二元对立。法学领域受其影响出现了“语用学”转向,主张以话语作为中介,致力于把法律规范和实践视为一个可以互相转化的有机整体。在此背景下,哈贝马斯主张一种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商谈法哲学”,认为现代社会的主流法律范式应该是借助“话语协商民主”的方法,将来自生活世界的“正当性”注入法律,实现“正当性”与“合法律性”相统一。
综上所述,事实与规范二元对立的观点有其历史和文化的特定语境。在多元而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律系统无法再完全故步自封、将自己的本体设置在一个真空的环境中。在认知上,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才能确保其规范性根基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法学方法作为一种认知和研究的手段,承载了沟通法律系统与外部世界,以及为法律系统寻找规范性根基的功能,法社会学视角自然是其中不可或缺的。
以经验研究处理规范问题的进路
以上的考察至少澄清了事实与规范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这一观点。社会事实在现代社会是法律规范性基础的重要来源,而法社会学则是连接二者的重要认知渠道。以下我们将论述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能在何种角度和程度上处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张,法社会学不仅是一种经验研究的范式,只是在这一部分,我们着重强调的是作为经验研究的法社会学范式如何处理规范性问题。
(一)经验研究介入规范性问题的角度
巴那卡借由韦伯的行动方式理论,总结出社会实践可以从四个角度为法律提供规范性根基。第一类规范性的来源路径是社会习俗与惯习,它往往被归类为描述式的社会规范。这些习俗和惯习会通过立法、司法等活动渗透进法律系统,进而影响法律的运作。第二类规范性的来源路径是情感动机。由于实践中人类的很多行为是基于情感和感性的动机,故而很多时候它们也构成一种社会规范,在外部对法律系统发挥影响力。第三类规范性的来源路径是基础性价值观念。诸如“自由”“正义”等现代社会重要的基础价值,是法律系统最重要的规范性根基之一。最后一类规范性的来源路径,对应人们的“目的理性”观念。目的理性作为法律规范性的基础,意味着人们依照法律去行动是基于某种功利性的目标,或者会获得最大化的利益。这些动机之下的人类行为基本都可以被经验研究所观察、捕捉和表述。因此,我们就能为法律如何与社会实践中所产生的社会规范进行连接找到了若干通路。
第一类是对人类习俗和惯习的法社会学研究。此类研究通常把习俗和惯习视为“非正式的社会规范”或者“习惯法”,通过经验描述其运作,梳理它与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探讨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意义,等等。第二类是关于人类情感的研究。斯宾塞等人在《情感社会学》
一书中对各种情感的社会学研究路径作了总结,并主张人类基于情感动机产生的行为可以被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等方法所描述。此类研究多以定性研究为方法,对情感动机如何指引人的行为这一规范性问题进行描述。第三类是对于基础价值问题的社会学研究,与前述情感问题类似,都较难进行描述。对于此类问题的社会学研究,多体现在宗教社会学或者关于宗教与法律之关系的相关学术成果中。最后一类,即对基于工具理性的行为展开的社会学研究,则非常普遍,几乎所有的法经济学研究(法经济学属于广义上的法社会学之分支)皆属此类。
(二)法社会学以经验描述规范的程度
笔者认为,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重在从如下两个层面描述两类客体,以处理规范性问题:其一是“具有规范重要性的差异制造事实”,其二则是“社会规范”。这两者处在经验描述的不同层次。前者属于表面性的具体事实描述,往往跟各种“科学”测量的研究方法相结合,而后者则是深入的、需要抽象概括的一种描述。正是基于“社会规范”的这种抽象性,有学者主张它是不可描述的。事实上,这也是对社会学所谓“实证研究方法”的误解。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既包括“定量研究”,也包括“定性研究”。无论哪种研究,都不以绝对客观地再现社会本质为唯一目标。
就第一层法社会学的描述对象而言,它对规范的证成有决定性的影响,故而是法学中的实证研究方法所应重点关注和描述的对象。实证经验研究可以从“这种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它存在的概率和程度是多少”这两个方面对其进行描述,进而对法律运作的规范结果产生影响、作出判断。对第二层法社会学的描述对象(即“社会规范”)的研究,一般都预设在社会中确实存在着对人类行为有指引和约束作用的非正式规则,即社会规范。法社会学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对它们进行抽象并描述,进而将这些被呈现出来的社会规范当作法律系统最重要的规范性基础之一加以利用,以对法律系统施加影响的方式,实现“正当性”与“合法律性”二者的协调。
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通过描述“差异制造事实”和“社会规范”的方式,可以很恰当地参与到法律的规范性构建之中。但也应该注意到,它所描述的这两类对象,都有一定的情境属性,有可能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改变。这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通过描述而构建的法之规范性,必然也是短暂而可变的。
“社会理论法学”的规范性立场
在处理完经验视角的法社会学进路与规范性问题之关系后,我们接下来要问的问题是:法社会学仅仅是一种描述性的经验性科学吗?它有可能像政治哲学或者法哲学一样,以追求某种应然性为目标吗?
(一)法社会学的理论维度与应然面向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即便是在法社会学内部,恐怕也是争议性极大。米尔斯将这种社会学追求应然性的“规范面向”称为“社会学的想象力”。他认为,社会学虽然不一定要追求不切实际的宏大理论,但也绝不能放弃对意义的追问,因为社会学承担着使世界变得清晰并为个体指明道路的任务。但米尔斯同时也强调,社会学所追求的应然属性不如自然科学那般绝对,通常很难去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宏大理论,而往往是退而求其次,追求暂时的、可变的应然性。在笔者看来,“社会学的想象力”要求社会学不仅关注“是什么”“为什么”的实然状况,同时也要探寻“怎么办”的应然立场,这正是法社会学理论之规范面向的最恰当注解。只不过如前文所述,此种规范面向的暂时性和可变性仍需被强调。
(二)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如何介入规范研究
“社会理论法学”是我国学界近年来的热门概念与话题。尽管各方论者对“社会理论法学”的功能与目的并没有精确统一的见解,但基本提到了要在社会理论中为当代法律寻求“意义”这一目标。这正是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区别于纯粹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研究的核心学术旨趣所在。这一进路的法社会学已经超越了对法律事实问题进行单纯描述的范式,而是以某种规范目标作为指引,来补充和评价法律实践,其功能属性已经越来越接近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哲学。
我们还是以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为例。面对现代社会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相分离的这种“合法性危机”,哈贝马斯希望以蕴含在人类言语行为中的“交往理性”为桥梁,替代传统的工具理性观念,运用“协商民主”的政治实践手段,以达成主体间的理解性共识为目标,这样才能使得现代社会的法律重新获得正当性基础。这种带有较强规范性的社会理论,为现代社会的法律运作设定了某种形式的价值依归。除了对哈贝马斯的规范性理论,晚近几十年,学术界也有非常多将韦伯、罗尔斯、布迪厄、卢曼等人的规范性理论进行实证化研究的社会科学作品问世。这些从社会理论到法律实践的各种研究,都恰当地诠释了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在社会理论中为法律发掘规范性基础的过程。
与经验导向的法社会学相比,社会理论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参与,不再局限于描述意义上的“发现规范性”,还可以通过设定规范目标的方式来指引、补充、反思、批判法治实践。相对来说,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研究所能为法律提供的规范性基础,比单纯描述性的法社会所能提供的东西更为抽象和融贯,故而也更具有稳定性。但是它与传统自然法思想相比,并没有把追求“永恒的正义属性”作为使命。
总结与评述:法社会学在中国法理学中的角色
本文的目的是让法社会学的规范性立场得到澄清,进而为其在法理学的框架内找寻到更为适当的位置。事实上,无论是经验面向的还是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研究,都可以参与法律规范性的构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法理不但存在于法律规则和法律理论之中,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正当性基础”也存在于政治、社会实践之中。因此,无论是连接正义理念世界的自然法学,还是在法律系统内部寻求融贯性的实证主义法学,以及本文着重论述的、从社会实践中为法律提供规范性支持与对话的法社会学,从功能主义角度讲,这几种不同的进路都是认知和研究法律规范性基础的有效途径,也就都是中国法理学的重要范式。
对于法理学这样认知开放度较高的领域而言,单一进路的方法论很难完成为法律系统寻找规范性根基的任务。作为一种法学研究范式的中国法理学,应该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路径有所区隔。它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领域,也不仅仅是政治哲学或者道德哲学的分支,而应将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目光投向当今中国的政治、社会实践,以及立足于中国土壤的政治、社会理论,在其中寻找、发现规范性的同时,也能够以一种理论规范性的立场去补充、指引甚至批判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国的法理学不应故步自封于概念的天国,而应主动承担起为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运行寻找规范性基础的功能。不断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法社会学自然应当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