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及其功能
2019-12-14王鹏
王 鹏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法理学的特点与功能可以概述为法律理论与法理学抽象性论证关系,也可理解为法官眼中的法理学以及法律判决。随着我国法律体制不断的发展,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学这门学科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当前阶段法理学研究对象以及学科体系已经成为了法理学的主要研究方向,但目前学界对法理学的特点研究还不够重视。实际上法理学的研究特点是与法律学研究对象相互关联的,法理学的研究特点是由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所决定,而选择什么样的研究对象决定了法理学具有什么样的研究特点。因此,深入了解和研究法理学特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法理学的一般特点
(一)抽象性
法理学研究表明,抽象性是法律理论的最显著特点,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是构成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理学的抽象性与法律的具体实践内容是相互对立的,法律的实践内容一般都较为具体详细或者是具体的法律制度亦或是具体的法律案例。整个法律现象或法律实践阐述是法理学所要面对的研究对象,这种法理学阐述也可能是对法律制度本身的抽象思考。
抽象性是很多法理学家对法理学的共同认识。美国一位有名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的特点进行了简单的阐述,他认为法理学是指法律对社会现象最基本理论化的分析。他认为法理学涉及的问题与法律实务者所关心相差较远,从法理学的视角不能对法律的原理进行阐述。这种观点虽然与“法理学与法律实践关系”有差别,但是他们对法理学的抽象性的认识是一致的。还有很多相关学者以及法律相关的著书以及中国的各类法律辞典都解释了法理学所具有的抽象性特点,因此可以说抽象性是法理学最显著的特性,假设法理学不具有抽象性,那么法理学就会变成别的学科。
加深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认识有利于把握法理学的本质属性[1]。近几年由于受到学术功利主义思想以及学以致用传统文化的影响,一切都向有用性看齐,这些有用性可以看成法理学在实际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功效上。学以致用的思想要求一切学术学问都要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忽略了各学术之间的差异。比如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别。一味的追求有用性也忽略了直接有用与间接有用的区别,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就会产生法理学无用论的说法,似乎一切抽象的不具有实际效用的学术学问都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就法理学的学科本性而言,它的学科思维必定是抽象的,是无形的,具有一定的哲学色彩。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又是由具体的法律基础做支撑,法律实践就是法理学的坚实基础,大量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能够抽象出具有规律性的法理学理论。所以大多数的法理学的指责都是因为没有深入了解其抽象性特点或者看待法理学的视角是以实用功利主义思想出发的。
(二)概括性
所谓法理学概括性主要是因为其研究对象大多是个别具体的法律现象,从而总结出一些具有共性的结论,这种结论形成法理学理论,能够解释个别法律现象。法理学的概括性特点存在于众多的法理学研究之中,比如司法监督权力,法理学就会通过这种权力形态概括出具有共性的权力理论。例如,权利学,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权利形态有多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会形成一个巨大的权利体系,如选举与被选举权利、出版言论等自由权利还有人身自由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等等,在大量的具体权利形态基础上,通过法理学的概括性特点,从而提炼出具有阐释力的权利理论。例如,法律关系理论,如具体的宪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民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等等,都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实践过程中,这些法理学的法律关系,既要有具体的法律关系理论作基础,又能从具体法律实践中概括出具有共性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除此之外,概括性还存在法理学的命题以及概念中,比如法律的起源、本质以及价值和发展规律。法理学中的概念和命题都具有一定的概念性,例如,法理学在研究法律作用时,研究的是整体的法律作用,而不是研究具体的如民法或刑法的作用;在研究法律价值时,研究的是整体的法律价值,而不是单个的专门的法律价值,无论是研究法律作用还是研究法律价值,都是以整体的法律为基础,从中概括出一般的具有规律性的法理学理论。从法理学所总结的一般法律理论都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实践,只有达到普遍适用法理学才能真正起到法律实践的作用。
(三)一般性
一般的法律问题都具有法理学的一般性特点,最后总结出的也是一般结论。法理学的一般性就是不过多涉及特殊的法律问题。有时法理学这门学科也会被叫做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一般性具有特殊地位。法理学一般性不等同于不重要,它和特殊概念是相对的,法理学的一般性主要强调的是法律现象的共通问题,它也体现在法理学的概念命题中。法理学在法律概念研究中,研究的不只是一个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它不是只研究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律,也不是只研究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而是研究整个人类历史法律共通的一般法律概念。法律存在于原始社会解体后的任何社会,它是人类社会共通的社会现象。因此,法理学的一般性特点,主要是从法律的共通性方面来理解。
(四)普遍性与理论性
首先,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性特点,例如,法律是如何产生的,法律与社会是如何发生关系的以及法律承担的职责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现象。其次,法理学的普遍性也存在法理学研究论题中,这些论题就包括法律价值、作用以及原则等都具有普遍性,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不局限回答某一类法律现象与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是所有法律都要回答的普遍性问题。再者,普遍性也存在于法理学的研究结论上,通过研究普遍性法律问题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法律现象。例如,法理学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论,只能部分解释现有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全部解释现有的各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理论对于法学实践以及法律实践没有发挥很大作用,普遍性不强是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最后,法理学中的理字就表明了法理学是一门理论性学科,它理论性主要表现于它的思维性。法理学涉及的所有问题,都证明了法理学的理论性和思维性特点。法理学理论与部门法学理论具有一定的区别,部门法学理论都有固定的法律制度做依据,而法理学则没有,它是一种宏观的理论思维。
二、法理学的功能
当前法律界对法理学认识都比较片面,认为法理学在法律实务中用不到。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理学是十分重要的,任何实际法律论证都会采用法理学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法理学是判决的一部分,从这点可以看出,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以及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功能,都是无法替代的[2]。虽然法理学总体上是抽象的,但法律实践是离不开法理学的,假设一个立法者对法理学没有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就无法制定出一个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条文;假设一个执法者对法理学没有深刻的认识,就无法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假设一个守法者没有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就无法遵守使用法律,所以说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在法官法律判决中法理学也是十分重要的,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判决理由集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在当代社会中,受到法律判决的人,有权利知道判决结果是如何做出的。因此可见,法理学在具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官判决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
三、结束语
本文针对法理学抽象、概括、一般、普遍以及理论性特点进行深入分析,并给出法理学的功能,希望给予中国的法理学学科发展提供有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