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缓和医疗”的人格权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
——兼析“缓和医疗”中的患者权利和医生义务
2022-03-15王勇林张舫
王勇林 张舫
当患者罹患绝症、备受病痛折磨之时,患者可能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积极治疗,勉强延长生命,同时忍受极为痛苦的病痛折磨;要么放弃延长生命的治疗,同时采取各种手段减轻病痛。部分患者选择积极治疗,同时饱受病痛和手术折磨之罪;有些患者则或许会选择后者,即放弃积极治疗以延长生命的努力,通过减缓病痛的保守治疗来保持临终的安详和尊严。鉴此,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缓和医疗”的概念,即通过镇痛,控制各种症状,减轻精神、心灵、灵性痛苦,给予生存权优先的患者及其家人全面的综合治疗和照护,实现减轻痛苦、追求临终安详与尊严的目标。[1]2017年国家卫计委虽提出了“安宁疗护”的概念,但其与建立“缓和医疗”制度仍然存在差异。因“缓和医疗”更多涉及到患者自主权与生命权的冲突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医生职业伦理和义务问题,因此,本文以人格权理论为基础来讨论这些问题,并以由对我国构建“缓和医疗”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缓和医疗”的人格权理论基础
“缓和医疗”之所以能够在实务中被逐渐接受,离不开整个社会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进步。而“缓和医疗”的人格权理论基础,是其能为现行法律所包容并被部分医务人员所接受并实施的关键因素。但一直以来,因其关涉生命权还是自主权、生命权是否包含死亡权、患者自主权与家属代理权如何协调等诸多理论争议问题,束缚了自身的发展。
(一)生命权与自主权的选择困境
“缓和医疗”的适用前提之一,就是患者的生命权与自主权何者优先的问题。2017年我国台湾地区举办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公听会”,赞成方和反对方的主要争议就在于自主权与生命权何者优先。[2]在我国大陆地区,也存在着这类争议。肯定者认为,以现有法律的表述而言,生命权似乎仅给予了人们消极的生命权益,即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在受到侵犯和干涉时生命主体具有维护权。以此来看,在医疗中,不遵循患者的意思和自主性,为延长其生命进行治疗,确实是在保障其生命权。另外,生命权是法定的权利,而自主权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造成了自主权适用上的障碍。
“自主权优先”的观点则基于保障患者人格尊严和生存质量。在中国传统理念中,“善终”是指无病痛折磨,因器官衰老自然死亡,因此“寿终正寝”被视为最理想的善终方式。[3]随着公共卫生系统的完善和医疗卫生技术的进步,人们的生命形态被维生技术人为地异化,反而降低了人们在生命末期的生命质量,人的尊严也无从体现,因此应当建立新的“善终”理念。同时,虽患者自主权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自主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的存在,在现行法律中也并非找不到渊源。例如我国《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便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何谓尊重患者?生命伦理学学者邱仁宗认为,尊重人首先是尊重他的自主性;而自主性是按照他自己的选择决定他的行动方案的一种理性能力。[4]在医疗活动中,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集中体现在尊重患者的自主权上。因此,现有法律规定中“尊重人格尊严”必然涉及并包涵对患者自主权的尊重。
然而,承认自主权在实践中又多与安乐死挂钩,使之在我国无法直接成为“缓和医疗”存在的正当性渊源。这迫使学者又转向生命权寻求“缓和医疗”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以生命尊严为基本的价值判断基础,支持者能据此得出支持“缓和医疗”的结论,反对者亦能以此提出反对的理由。鉴此,需要探讨“缓和医疗”下的当事人基本权利体系,为“缓和医疗”提供更具说服力、更为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生命权的应含内容之争
生命权,是生命个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生命权至少应包含生命安全的维护权、生命尊严的维护权等内容。但生命权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此?在“缓和医疗”中,这个问题就等同于患者在其生命终末期或临终时是否享有要求死亡的权利,即患者是否享有死亡权。肯定者认为生命不等于生存,生命是生存和死亡的辩证统一,死亡是生命的内在本质,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因此患者必然享有要求死亡的权利。[5]也有学者从尊严的角度解释死亡权的应然性,即临终患者死亡权的尊严包含患者选择的尊严和关系的尊严,若不能实现死亡权,就意味着尊严丧失。[6]然而,死亡权固然能通过辩证的方法将其视为生命权的组成部分,但仍然解决不了认可死亡权存在后所产生的道德危机。如安乐死合法化与医助自杀合法化的争议,两者在全球范围内仅在少数国家获得立法承认,且其自始至终面临来自宗教、习俗、政治等诸多方面的反对,部分承认安乐死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还存在立与废的反复。在我国,安乐死与医助自杀不仅不符合我国的文化氛围,而且认可此行为还需对《刑法》当中犯罪行为进行重构。因此,生命权包含死亡权的观点仍显不足。
(三)基于人格尊严的患者自主权与医生告知义务、家属代理权的冲突问题
“缓和医疗”中存在一个实践难题,即患者罹患不治之症时,医生是否能出于照顾患者的心态而选择不告知患者,而仅向其家属作出说明?这就涉及患者基于人格尊严所享有的自主权与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所享有的告知对象选择权之间的冲突。在一个患者具备行为能力时,若其不知道真实的病情,那么其根据虚假信息行使拒绝医疗权或医疗方案的选择权就毫无意义,反而会引起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信任。因此,这种情形是否应当苛责医生向患者而非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另外,患者在丧失行为能力时,此时其是否必然丧失自主权,转而只能由患者家属行使其权利?同时,家庭利益和个人权益在极端情况下的分离化,不得不引发人们对家属代理行为的合理性的思考。
二、基于人格权理论之“缓和医疗”中的患者权利和医生义务
关于患者、医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问题,也是“缓和医疗”实施中要涉及的重要问题。其中,患者的权利是最需聚焦的问题,但医生的义务也不容忽视。医生义务的明晰界定,一方面在于保障“缓和医疗”的正当实施,使该医疗行为不被滥用;另一方面则有利于降低医师执业的风险,减少由实施“缓和医疗”而来自医疗主体的阻力。
(一)“缓和医疗”中的患者权利
谈及“缓和医疗”的患者权利,必须首先厘清“缓和医疗”的正当性基础。其权利体系应至少包含患者的生命安全权、生命自决权、拒绝医疗权(放任死亡权)、知情同意权、对医疗机构及医疗方式的选择权、享有安宁疗护权等内容。
如前所述,生命权和自主权作为“缓和医疗”的权利基础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独以两者之一为根本都存在明显不足。有鉴于此,是否可以考量将两者有机统一,以达成功能上的互补?
就生命权而言,其不应限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消极方面,还应当包括其积极方面,比如生命自决权、对临终医疗方式的选择权等;同时,生命权的消极内容与“缓和医疗”并非属于对立排斥的关系,相反,其对“缓和医疗”的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1.生命自决权。
有学者认为生命自决权是当患者身患绝症或完全依赖于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时,由于有尊严的良好生活无望,通过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判断,自主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的权利。[7]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能得出生命自决权存在的可能性,但为防止其被滥用而过度侵蚀现有法律规定和降低对公众情感的冲击,应当将生命自决权的主体进行严格限制,不应包括罹患绝症且正在疾病进展期的患者。
2.生命安全权。
与生命自决权不同,生命安全权是法律直接明确的生命权的内容。生命安全权在“缓和医疗”体系中的作用,一方面在于规制医生未经患者同意侵犯患者生命的行为,即若医生采取不当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死亡的,根据其主、客观方面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患者生命安全权与生命自决权存在关联性,当患者行使生命自决权时,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生命安全权,以此可以排除医生不再提供维生医疗行为的违法性。
3.拒绝医疗权。
囿于承认生命权包含死亡权但又不能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困境,可考虑采纳“放任死亡权”的概念。“放任死亡权”是指在承认生命权包含死亡权的前提下,允许绝症病人选择停止治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因此又可称之为“拒绝医疗权”。法国在2005年通过的法律中就在拒绝安乐死立法的同时肯定了此权利。[8]此举有效地避免了承认死亡权又无法从理论上拒绝安乐死合法化的窘况。
拒绝医疗权在“缓和医疗”全过程中都可发挥作用。而在疾病进展过程中的绝症患者享有此权利的主要价值遵循在于患者自主权。同时,家庭利益的分化与患者失权触发了诸如“榆林产妇案”的社会痛点问题。[9]在“缓和医疗”中,患者基于自主权享有拒绝医疗权,能自主地支配自己的人身利益、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不具有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危害性,因此是合法正当的。
4.知情同意权。
现代医疗的“专业化”使得医患双方的医疗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等的状态,由此导致“失信”的医患关系,继而产生恶性医患纠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信息的缺失导致患者无法行使自主权,患者成为医疗活动的被动参与者。患者自主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患者对诊疗信息的了解和知晓,也即保障患者自主权,首要的是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具有相对权性质的知情同意权,需要医生履行一定的告知行为。我国《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在开展“缓和医疗”中,基于生命权益的特殊性,患者毋庸置疑地享有此权利,否则将导致拒绝医疗权的滥用,违背“缓和医疗”尊重生命、捍卫尊严的初衷。
5.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权。
医疗机构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权,是患者以积极的方式在“缓和医疗”中自主权的再行使,不能完全和拒绝医疗权等同。《上海市安宁疗护服务规范》第十二条肯定了患者及家属享有医疗机构和服务方式的选择权。①同时,治疗分为义务性治疗和选择性治疗,“义务性治疗”是就医生而言的,它是指医生基于其所负有的法定救助义务而为的医疗行为;“选择性治疗”是指为延缓生命、减轻痛苦等具有可选择性和非必要性的医疗行为。因此,患者在“缓和医疗”中对医疗方案选择权仅限于选择性治疗而不包括义务性治疗。
6.享有安宁疗护权。
此处所说的“安宁疗护权”系指狭义的安宁疗护权,而非我国现行政策中的“安宁疗护”。安宁疗护权主要的价值在于对患者的照护,关注其护理而非治疗,既不缩短也不延长患者的生命[10],因此在“缓和医疗”的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缓和医疗”的目的在于减轻患者精神、心灵、灵性上的痛苦,对于临终患者来说,更在于对患者心灵、精神的关怀和慰籍,因此患者获得安宁疗护,应当被看作是其不可或缺的权利之一。
(二)“缓和医疗”中的医生义务
医生在“缓和医疗”中为何要负担义务以及负担何种义务,就其职业要求和职业道德而言不必赘言。从保障和尊重患者生命权、自主权的角度出发,亦能找到医生承担义务的正当性理由。
其一,生命安全的维护权强调公民个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或干涉,以及在面临非法剥夺或干涉时,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方式维护自身生命权益。在“缓和医疗”中,维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很大程度上是要求医生尽到医疗领域特有的注意义务,避免对患者的生命造成不当的损害。
其二,生命尊严是“缓和医疗”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生命尊严最直接的表述是生命至上,其具有五个要素,即生命的神圣性、符号性、珍贵性、必然性、脆弱性。[11]其中,生命的神圣性、必然性和脆弱性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生应正视自然生命的终结,注重生命的质量,而非借助医疗行为以牺牲患者的生命尊严为代价,人为地塑造一种可控制的甚至异化的生命状态。[12]因此,从患者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出发,医生也应当负有相应的义务。
其三,在“缓和医疗”中谈及医生的义务,主要目的是明确义务,让医生能够判断并作出合法、合规的医疗行为,从而降低医生在执业中的风险。与患者的权利相对应,“缓和医疗”中医生的义务应当至少包括告知、医疗方案建议、实施义务性治疗、安宁疗护等义务。
1.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医生的告知规则。如《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但法律规则和实践并不协同。医院制度的安排与紧张的医疗资源、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医生的主观选择都成为直接向患者告知的阻碍。[13]现行知情同意的标准要求医生在告知时必须尽到准确、充分的沟通,以取得患者实质性的知情同意。关于在“缓和医疗”中告知对象是否可以是患者家属,应在制度安排中重点解决。另外,医生在不需要取得患者知情同意时,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②所规定的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享有的特定干预权,当然地可以排除此义务的履行。
2.提供可供患者(方)选择的医疗机构与医疗方案之建议的义务。
该项医疗机构与医疗方案之建议的义务,是医生在“缓和医疗”中履行了所有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后,通过对患者病情、年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情况的评估,为患者提供可供选择的医疗机构、医疗方案的建议。医疗机构与医疗方案建议义务与告知义务存在交叉但不尽相同,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缓和医疗”并非所有的医疗机构都可实施,因此,有此义务的医疗机构可能不是实施“缓和医疗”的机构。同时,“缓和医疗”方式普及程度较低也是要求医生履行这一义务的原因。上海金山区一项关于安宁医疗(政策意义上)认知度的调查显示,部分了解和不了解安宁医疗的调查对象占到76.3%,而愿意接受安宁医疗的调查对象则达到64.9%。[14]因此,“缓和医疗”存在较大的客观需求,有必要在医生的义务中特别列明,以提高“缓和医疗”的知晓度,增大患者的选择机会,满足人们渴望“善终”的追求。
3.实施义务性治疗的义务。
在医疗过程中,若患者选择了缓和医疗方案,并不意味着医生此刻已不再承担对患者的任何义务。相反,患者选择缓和医疗后,涉及后续的义务性治疗,这是医生应当尽到的法定救助义务,也是“缓和医疗”与安乐死的区别所在,“缓和医疗”中医生还需尽到义务性的治疗,而安乐死中医生的行为则并非义务。义务性治疗的目的在于减轻患者的疼痛,解决呼吸困难、咳嗽咳痰、咯血等症状,医生有义务提供医疗行为以控制此等症状。
4.履行安宁疗护的义务。
患者享有的安宁疗护权,对医疗资源的配置、社会支持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一定层面上来讲,患者安宁疗护权的保障更依赖于国家义务的履行,而作为直面患者的医生,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显得较为微观。然而,医生是否履行安宁疗护的义务,对患者权利实现具有最直接的影响。“偶尔治愈,常常帮助,总是安慰”,这句医学谚语在当下的医疗环境中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对医生提出这样的要求,使患者舒缓地度过其生命末期。
总之,界定“缓和医疗”参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解决医生实施缓和医疗的后顾之忧以更有效地保障患者权利的关键。在此基础上,方可建构起合乎法理且满足实践的制度体系。
三、以人格权为理论基础建构我国“缓和医疗”制度的建议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此举被认为我国安宁疗护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然而,目前尚未有立法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全国各地除试点城市外,安宁疗护实施的探索基本处于无法、无规可依的状态。有调查显示,在缓和医疗的开展中,面对终末期患者时,有59.1%的医生担心患者的死亡引发纠纷;面对患者家属时,这一比例则达到了64.3%。[15]其背后的原因,有医患纠纷频发的客观影响,但症结还在于“缓和医疗”制度构建尚不完善。随着“缓和医疗”的持续推进,相关立法的现实需求必然提高。因此,我们需要确立“缓和医疗”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完善其制度构建。
(一)“缓和医疗”的基本原则
尊重患者自主原则是医疗领域一项广为认可的原则,在“缓和医疗”中对保障患者的权利的行使更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而有利原则,是更久远的一项原则,医生履行义务应当遵循此基本原则,以使缓和医疗实现其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存质量的目的。
1.尊重患者自主原则。
“缓和医疗”应当以尊重患者自主为基本遵循。虽然承认自主权在实践中多与安乐死牵连,但应当看到患者自主权在安乐死领域外存在的积极价值。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确定的基本原则。患者在缓和医疗体系中享有的诸多权利是自愿原则在缓和医疗服务领域的体现。其次,患者自主与其人格尊严有密切的关系。中国传统理念中追求的“善终”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在今天人们的生命形态更多地被人为异化的背景下,“善终”最大的追求就是有尊严的步入生命末期。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尊严的基础在于自主,而人之所以是自主的,在于人的存在本身是一种“目的”的存在,而非为“手段”的存在。因此,患者生命被动地、无意义地延长就违背了人的自主。再次,患者自主能有效降低医生在“缓和医疗”中可能存在的执业风险。当患者自主地行使生命自决权时,这种自主性可以排除医生不再救助行为的违法性;在疾病进展期的绝症患者自主行使拒绝医疗权,将使后续或将产生的风险由患者自行承担,医生因此而免责。最后,在患者利益与家庭利益出现冲突时,患者自主有助于避免患者家属侵害患者人身权益。在“缓和医疗”中,尊重患者自主权就是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尊重患者自主的原则集中体现在医生尊重患者行使自身权利,包括尊重患者自主地行使生命自决权、拒绝医疗权、同意权和选择权等。
2.有利原则。
有利原则是一项比尊重患者自主原则更为古老的原则。中国传统医学将“仁”视为医生最重要的品质,而“仁”就是指对患者健康和生命的关怀。[16]“缓和医疗”以保护患者的福祉为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关爱患者,反对过度医疗,反对人为异化的生命形态。“健康所系,性命相托”,医学箴言要求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应当以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为出发点,审慎履行自身的告知、建议、实施义务性治疗和安宁疗护等义务,为医生提供了衡量医疗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例如,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就应当以对患者是否有利为标准选择具体告知对象;在履行医疗机构、医疗方案建议义务时,应基于对患者的病情、年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情况的评估,寻求患者利益最大化;在特定情形下,对患者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是判断医生是否尽到义务性治疗义务的标准;在履行安宁疗护的义务时,有利患者则体现在患者是否在身、心、灵上相对舒适地度过其生命末期。
另外,遵循有利原则不应仅仅着眼于患者的生命是否延长,而应当综合评估患者的身体、病情等多个因素,以提高患者生存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为基本标准。有利原则能增加医患双方的互信,是开展“缓和医疗”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缓和医疗”之基本规则的构建
“缓和医疗”制度体系,应由适用对象、权力行使和审查程序三个主要因素构成。适用对象限定了“缓和医疗”的适用人群,同时表明了其适用条件;权利行使是该制度核心,其在于充分尊重和保障患者的人格权;而审查程序的存在是手段的存在,防止该医疗的滥用,但其也有独立的价值,它体现了社会对个人的关怀。适用对象规则、权利行使规则和审查规则一体构成“缓和医疗”制度的基本规则。
1.适用对象规则。
在我国,“缓和医疗”的发展确实受到一些固有的错误认知的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准确界定其适用对象,排除那些引起患者及其家属、医务人员以及社会公众负面评价或消极遐想的因素,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同时,在国家层面,2017年国家卫计委《关于开展安宁疗护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安宁疗护”进行了定义:指旨在为疾病终末期或老年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③同年,该委决定将临终关怀、缓和医疗、姑息治疗等统称为安宁疗护。然而,由于安宁疗护主要针对生命末期的人群,其涵盖范围较小,难以适应我国目前庞大的潜在需求。基于“缓和医疗”的现实意义,可以考虑在未来的立法或官方文件中采用更广泛的概念,即将“缓和医疗”的适用对象调为罹患绝症的患者、临终的老年人。由此可做到未雨绸缪,扩大服务范围,为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的持续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
“缓和医疗”中,尤为引人关注的是权利行使问题,尤其是在医生不宜向患者说明时,或者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意思决定能力时,应当如何化解家属代理权和患者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对于医生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不告知患者本人的情况,现行法律允许告知家属并获其同意。《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那么,“缓和医疗”中是否也可以将此知情同意权赋予家属行使?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缓和医疗”的目标是实现减轻痛苦、追求临终安详与尊严,在此等情形下,应当允许患者家属代为行权,这也体现了有利患者的基本原则。
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建立预先医疗指示规则。预先医疗指示是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表达能力时确定的,待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意思决定能力的一种医疗安排。[17]一般而言,医生通过取得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实施医疗行为,难以表明其具有合法性。若患者在其具备行为能力时预先以书面形式有所指示,医生可据此执行,此举可视为尊重患者自主的具体表现。若没有预先医疗指示,医生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干涉权,或者告知有代理权的患者家属以取得知情同意后行使。
2.程序审查规则。
“缓和医疗”事关患者之生命安全与尊严,与医学伦理和社会道德紧密关联。因此,在“缓和医疗”中需要设置比一般医疗行为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首先,因患者的“缓和医疗”权利更多地体现了伦理相关性,审查主体应是伦理委员会。其次,就审查内容而言,应着重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情况、选择缓和医疗机构、方式的自主性和行权意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即对患者一方的意愿进行实质审查。其原因在于此类审查对于患者是否具有自主行权以及其自主行权是否受到尊重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决定了“缓和医疗”中当事人的自愿性和缓和医疗实施的正当性。而医生义务的履行形式审查足矣,不宜也不能进行实时的审查和跟踪,徒增审查成本。当医患之间发生纠纷时,可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认定。最后,审查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鉴于缓和医疗是患者对其生命权进行处分,而生命又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因此必须建立前置审查程序。
四、结语
诚然,“缓和医疗”的开展还面临诸多的阻力,但在我国老龄化逐渐加剧、疾病谱呈现不利变化的背景下推进“缓和医疗”制度建设是必然的趋势。发挥“缓和医疗”在“健康中国”战略中的重要作用,界定其概念、厘清其权利体系和增强从业人员义务意识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在《民法典》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背景下,推动“缓和医疗”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缓和医疗”的深入实施能转变人们对死亡的态度,重视自身健康,推动实现积极老龄化(年老时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使健康、参与和保障的机会尽可能获得最佳的过程),对我国现有的医疗资源能产生有益的整合作用,助力实现“健康中国2030”战略目标。因此,我们必须破除“缓和医疗”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上海市安宁疗护服务规范》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疾病终末期、老年患者或其家属临终前提出申请,或医护人员结合临床症状提出建议,经相关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患者及家属协商确定,由患者及家属选择安宁疗护服务机构和服务方式,并预约登记。
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③《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宁疗护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该试点目的指出:安宁疗护旨在为疾病终末期或老年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安宁疗护服务有助于提高生命质量,维护人的基本尊严,也有助于减少无意义的过度治疗,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探索研究安宁疗护相关政策和工作机制,在全国部分有工作基础的地方先行试点,通过政府引导,鼓励试点地区积极稳妥地推进安宁疗护工作,逐步积累,不断完善,形成有价值、可借鉴的经验做法,并向更大范围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