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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里程碑意义的七大领域变革与创新

2022-03-11谢永珍牟涛

董事会 2022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监事会出资

谢永珍 牟涛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修改个别条款,2005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等事项进行了重要修改。公司法对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提升企业价值创造能力等产生了重大影响。当前,我国经济已进入“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企业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地位被进一步强化。既有公司法在治理模式选择、公司权力配置、股权与资本制度、权利人保护、公司决策与监督制衡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与现行政策环境、市场化程度、信息技术以及社会责任要求等不相匹配。亟待决策部门革新思维,实施与治理情景相匹配的治理模式变革与公司制度的系统创新,以法律与制度赋能企业更强价值创造能力。

2019年底开始启动第六次公司法修订工作,2021年12月20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修订为15章260条,约新增和修改70个条目。与前五次相比,本次修订在我国公司制度演进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将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公司权力配置、企业商事制度安排、利益相关方权益保护等产生重大影响。并进一步带来章程修订、治理结构安排、公司自治、社会责任强化、股权与资本制度以及设立与退出制度等方面的系统变革。以下将结合草案条文,从治理模式、股权与资本制度、党组织参与治理、公司权力配置、社会责任、连带责任锁定以及公司设立与退出等方面诠释修订草案的七个重大变化。

治理模式是治理情景的函数,单层制治理模式以美国为代表,采用股东会、董事会两会制,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公司治理的核心职能为监督。内部,通过独立董事强化对执行董事与高管的制衡;外部,通过发育程度较高的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等对股东、董事以及高管实施监督。双层制治理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公司权力采用股东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三会制模式。监事会拥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力,董事会为执行机构。内部,监事会监督力量强大;外部,市场的作用机制则相对较弱。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共治的基本架构,但本质上不同于德国的双层制。由于监事会的责权匹配度低以及监事会治理的保障能力弱等原因,导致监事会的监督有效性较差。部分上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会并存的权力配置,治理成本高,治理效果不佳。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企业的权力配置给出包容性的选择方案,并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为监事会的替代机制,呈现了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颠覆式创新。修订草案特别增加第6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修订草案125条与153条作出了与64条相似的规定。

修订草案在引入单层制治理模式的同时,未取消监事会,相反,强化了监事会的履职保障。第77条明确“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第81条新增“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211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与现行法律相比,监事会成员被规定为三人以上,特别增加关于监事会可以依法要求董事、高管提供执行职务的报告以及监事会在聘任、解聘外部会计师事务中的作用。因此,修订草案没有“放弃”监事会制度。本文认为,在目前资本控制权市场与经理人市场尚不充分、外部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尚不健全的治理情景下,双层制将是多数公司业的选择。

修订草案的选择性规定赋予公司以灵活决定内部治理结构的权力。未来部分公司只设置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将形成我国单层制与双层制共存的局面,突破我国既有双层制的权力配置模式,是我国公司法律的重大创新。从形式上看可以降低治理成本,但本质上能否系统降低治理成本,提升公司价值创造能力,取决于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修订草案关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其监督有效性尚存较大不确定性。尤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外部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不同说法,可能因概念不清而影响有效性;半数外部董事或者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能否保障其具有充分的履职能力,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设监事会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若被执行董事控制,则极易出现监守自盗行为。

一方面,美国单层制的有效性依赖于充分竞争的产品市场、完善的经理人市场与独立董事市场、强势资本控制权市场以及相对完善的中介机构监督机制。我国上述市场要素中除了产品市场外,其他各类市场的发育程度均较低,会计师与审计师事务所则缺乏如美国的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准官方机构的监督,大量上市公司的腐败均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合谋有关。

另一方面,在外部监督机制相对弱化的状态下,确保审计委员会监督有效性的关键,是高度独立并具充分履职能力以及激励相容的外部董事制度安排。但在我国独立董事存在独立性悖论的前提下,其监督有效性将存有极大不确定性。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制度创新能否带来降低治理成本与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的效果,将拭目以待。

为了适应资本市场的发展与激励创业企业的发展,港交所2018年4月30日推出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基础上,上交所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并于2020年1月修订的《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对上市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做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拥有特别表决权,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相同,且不超过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在特别表决权实施两年后,本次修订草案从法律上明确了类别股权制度。草案第157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1)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类别股权增强了公司融资的灵活性,但同时增加了公司治理的复杂性。为了维护类别股权的权益与规范类别股东的治理行為,修订草案第119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158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119条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草案第155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无面额股票,在票面上不记载金额,只注明股份数量或比例,没有票面价值,不受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的限制,增强了发行与转让的灵活性,为激活资本市场活力提供了合法性保障。

现行公司法采用实收资本制,对出资人严格约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资本灵活性差。授权资本制具有公司成立门槛低、资本筹集灵活性强、董事会自治空间大等优势。目前英美日韩等通过公司法改革将公司资本制度转向授权资本制,但由于外部治理环境的差异,日韩的授权资本制与英美相比,具有更为严格的限制(邹海林、陈洁,2014)。应对全球企业资本制度的变革以及增强资本筹集的灵活性,修订草案首次在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第97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发行应发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授权资本制允许企业无需一次缴足全部资本即可成立,未缴的剩余资本金,则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股份,不必由股东会批准。授权资本制允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不仅有助于企业的及时设立,并且增强了企业增减资本的灵活性。为了确保授权资本制的有效实施,英美建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股东出资催缴机制,给予董事会更大的自治空间并且建立严格的制度约束。若股东出现出资瑕疵,董事会有义务要求瑕疵股东履行义务(白牧蓉、张嘉鑫,2021)。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被赋予更多的自治权力,并要求董事会通过商业判断作出股权融资的决策。为了确保董事会自治權力的有效发挥,公司章程需强化董事会责任、义务以及履职能力的条款。

回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2020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4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除外。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3)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第170条就股票转让中的股东实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51条股东知情权中特别增加了对股东名册的查阅权。

为保证公司对重大事项的慎重决策,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公司选举、解任董事和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修订草案第118条明确了股东会会议召开的规范,并且明确指出: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也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并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了降低繁杂的减资程序,增加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机会,并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次修订草案借鉴了《德国股份法》关于普通减资、简易减资、收回股票减资等不同类型减资程序的规定,新增221条“公司依照本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与现行法律相比,简易减资仅需“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而无须“自股东会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大大提高了亏损企业减资的效率,并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维护权利人利益,惩治“老赖”股东,修订草案第45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与现有法律相比,强化了对未缴纳部分的权力约束,股东将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保障了股东对已缴纳部分的股权,六个月的宽展期有助于股东筹措缴纳,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股东的稳定。

修订草案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74条“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07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2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现有法律相比,修订草案大大增强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的责任约束。

修订草案明确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72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73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在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第75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将大大降低因相关事件纷争而导致的治理风险。

坚持党的领导,是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独特优势,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2016年10月11日习近平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第一次发表国企党的建设的论述。随后,《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等均明确了党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治理的法律地位。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文件当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2017年5月),强调要“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業章程,使党组织成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党委参与治理的研究表明,党委参与治理在防止内部人控制(马连福,王元芳等,2012)、抑制国有资产流失(陈仕华、卢昌崇,2014)、提高企业投资效率(程博、王菁等,2015)、树立良好企业形象(程博、宣扬等,2017)、维护资本安全(林祥,2017)、抑制高管隐性腐败(严若森、吏林山,2019)、改善公司效能(刘福广等,2019)、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柳学信等,2020)、降低国有企业腐败风险(郝健、张明玉等,2021)、改善企业的ESG(柳学信,李胡扬等,2022)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党组织参与治理已由交叉任职的个体嵌入迭代为党建入章的组织嵌入。为了充分发挥党组织参与治理的作用,修订草案第17条明确“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145条要求“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修订草案强化了党委参与治理的合法性,为将我国政党参与治理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提供了合法性保障。但针对党组织的职能及其参与治理的机制尚缺少相关条款,可能影响党组织参与治理的有效性。为了确保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在公司章程中需要明晰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职责边界与工作机制,实现党组织与其他治理主体的有机嵌入,以发挥公司治理的协同效应,同时需特别注意重复决策可能导致的治理成本上升与决策效率降低的问题。另外,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下,国有企业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的制度设计,尤其在不设置监事会的企业,可能导致严重的治理风险。因此,针对党组织参与治理的更有效的权力配置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决策机制以及以党委与监事会融合的监督机制。

不同类型权力中心范式,本质上反映了公司权力配置对核心权力主体利益的关注,并对公司治理有效性产生根本影响。股东会中心主义本质上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目标,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则以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股东出资是形成企业的基本条件,股东中心主义自然成为各国早期通用范式。然而,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以不同方式对企业出资,并对企业价值创造做出贡献,无疑,利益相关方有权参与治理。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以及控制权的分离,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基本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构建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治理结构。日本商法将董事会视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最高机关,股东大会中心转向董事会中心,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仅以商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韩长印、吴泽勇,1999)。美国各州公司法已围绕“董事会中心主义”进行了法律变革,为公众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商业实践提供了合法化依据(刘晶,2021)。目前,全球公司权力配置呈现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的典型趋势。现有中国企业呈现为典型的股东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公司法以及由政府主导的证券市场成为塑造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两股重要力量(刘晶,2021)。当下全球ESG思潮的兴起与发展、我国创新驱动高质量模式转型、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及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逐渐分离,对股东中心主义提出了严峻挑战。

修订草案为实现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提供了法律支持。

民法典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了适应民法典的要求,修订草案新增第62条,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第63条将董事会规模规定为三人以上,并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第124条同)的规定,意味着董事会不再仅仅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而是股东与职工利益代表的主体。草案149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也呈现了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成员的广泛代表性,员工参与治理被进一步强化。

本次修订法案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的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意味着董事会被赋予充分的剩余权力。剩余权力作为公司權力配置中不确定的权力空间,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分别拥有的权限具有可变性。剩余权力归属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条款赋予权力机构以能动性、开放性和灵活性的权力,彰显了权力所有者的核心地位(赵旭东,2021)。公司治理实践中,剩余权力的边界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定。因此,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制企业需要着手公司章程的修订,以确保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

针对广为诟病的独立董事制度,修订草案第140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修订草案仅强调了独立董事形式上的独立性,但由于众所周知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悖论,根本无法确保其监督的独立性。同时,修订草案无独立董事参与治理的其他条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构成中,只涉及外部董事与非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则未涉及。围绕公司法的修订,应该进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创新,设立独立董事协会或者独立董事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的防火墙,以规避独立董事提名与津贴的独立性悖论,同时,上市公司还应该为独立董事参与治理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

修订草案第97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第164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74条针对员工持股财务资助的董事会特别决议规定“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7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职工董事与监事是人力资本参与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种制度安排。早期公司权力配置呈现为股东中心主义,如典型的英美模式,员工无权参与治理,公司治理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股东出资只是企业形成的基本条件,员工、债权人、顾客、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以不同方式出资,形成企业持续成长不可或缺的资源。其中,以异质性人力资本出资的员工,是企业价值创造的主体。离开了员工的参与,客户价值、股东价值以及企业价值便成为无水之源。德国堪称最重视员工参与治理的国家,早在1920年企业工会法中就明确了员工参与工厂(非公司层面)决策的权力。1922年企业宪法赋予工会至少委派两名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1952年企业宪法规定超过5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要三分之一的职工监督。1976年《共同决定法》明确规定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公司监事会中工人代表和股东代表各占一半。德国职工监事的量化规定,体现了规模不同的公司员工参与治理的差异。

我国早在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中便规定了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制度。现行公司法第44条、第51条、第108条以及117条均明确了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参与治理。本次修订草案第63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职工参与治理的量化规定。依据63条的规定,大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需在董事会中设置职工代表。除了职工董事外,修订草案第7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14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为了约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性地位以及董监高滥用权力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强化了股东与董监高的连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揭开法人面纱”的公司制度。

修订草案强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利滥用、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简易注销等方面的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的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特别增加第39条与第47条,旨在强化公司设立的股东责任。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权利滥用的连带责任。第21條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新增草案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第219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简易注销的连带责任。第235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董监高连带责任。作为整体性责任追究机制的连带责任,形成了有机联系的权利人保护的体系。修订草案将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性地位或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的连带责任扩展到董监高,不仅强化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责任约束,并且将连带责任延伸到公司决策、监督与执行的主体,形成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整体责任体系,建立了权利侵害结果与动因的内在逻辑联系,增强了权利人追回损失的确定性。若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与权利人利益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董监高需对权利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19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法律条文,涉及国家出资公司的界定、出资人权力、党组织参与治理、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内部控制机制等方面的条款。

·国家出资公司的界定。修订草案第六章第143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主体。第144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家出资公司的党组织参与治理。第145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会设置及其运作。第14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不设监事会。第15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外部董事为主的审计委员会能否有效履行监督职能,尚存不确定性。

·国家出资公司的内部控制。第154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公司治理中信息技术应用的合法性。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修订草案第26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4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特别增加第35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息系统公示的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第76条“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信息技术的利用,将大大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增强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适应了数字化转型的趋势。

扩大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修订草案第43条明确“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现行法律条文相比,“股权、债权”被视为可以出资的资产。

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限制。修订草案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58、59、60、61、62、63条的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93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住所。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明确清算义务人。修订草案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清算时限。第229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明确清算成员的义务与责任。第23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简易程序注销。第235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

总之,第六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以民法典为依据,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历经五次变革,形成基于中国情景的治理模式,并符合信息技术变革以及全球公司制度变化趋势的法律条款,对于强化我国公司制企业党组织的领导,规范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行為,降低治理成本,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公司制企业的高质量发展,将产生里程碑意义的影响。但修订草案针对党组织参与治理缺少职权界定、独立董事制度缺少实质独立性及其作用机制的条款、不设监事会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构成与职责界定、未凸显ESG与企业的关键利益相关方供应商以及缺少董事责任保险的条款,使得修订草案尚未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将影响其实施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Bebchuk,LucianA., The case for facilitating competing tender offers, Harvard Law Review,1982,pp:1028-1056。

2. Bebchuk,LucianA.,The myth of the shareholder franchise, Virginia Law Review,2007,pp:675-732。

3. 白牧蓉 张嘉鑫.《公司法》修订中的资本制度路径思辨—以委托代理理论构建我国授权资本制[J].财经法学,2021(04):115—130。

4. 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J].中国社会科学,2011(01):164-176。

5. 刘晶.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历史溯源及其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启示,经贸法评论,2021(03):123-142。

6. 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J].中国法学,2022(01):204=220

7. 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法学评论,2021(03):547-562

8. 邹海林、陈洁.《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7。

9. 傅穹、虞雅曌.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规制的司法观察及漏洞填补[J].社会科学战线,2022(01):2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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