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程序中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2022-03-01邓紫荆
邓紫荆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健全,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涉案未成年人一方面对于讯问程序的重要性很难充分理解,另一方面在难以对自己的言行有充分认知的同时又很容易被他人的言语所引导,因此一名中立客观又温和的成年帮助者的在场便显得尤为重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源于英国,是国家亲权理论的制度体现。2003年被引入我国,在昆明市、上海市先后试点并逐步引入至福建、江苏等省。2012年,该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能够有效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保护,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各方主体对于“合适成年人”身份的职责不够了解,导致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参与较为随意且流于表面,“形式化”倾向日趋严重。为了解决“形式化”问题,就必须厘清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二、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与多方主体的联系和区别
1.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广义的合适成年人包含两类,即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基于监护权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人有着其他合适成年人所不具有的先天优势,能够充分利用血缘上的亲近关系得到更多的有效信息。因此,法定代理人天然就是合适成年人。但是,相关法律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较高,而对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则较为宽松,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定代理人到场时,对涉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力度反而不如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的保护力度大。因此,两种主体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其权利本位也并不相同。法定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以成年人为本位。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以未成年为本位,在立法、实践的过程中一切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两类主体的权利既互不干涉也互不冲突。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比需要全程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阶段十分有限,即便是在可参与到执行矫正阶段的苏州吴中模式下,合适代理人团队也难以全程负责。在此方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所采取的“一条龙”服务模式值得借鉴,由同一合适成年人持续参与同一涉罪未成年人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1)参考《汉阳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工作流程》。通过增加时间成本的方式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感与责任心。
2.与律师的关系。律师能否成为适格的合适成年人,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根据英国PACE规定,律师被认为是不适格的身份,因此被排除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之外;而日本则在《少年警察活动要纲》中拒绝了讯问过程中律师的见证权。我国规定了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律师,但是各地规定不一,例如江苏省排除了律师,而重庆市的沙坪模式则将合适成年人限于律师。笔者认为,律师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却不能教育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反之,合适成年人则像“缓冲带”一般,能在未成年人和办案人员之间架起桥梁。二者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悖性,因此,应当将律师排除在合适成年人范围之外。除此以外,二者的监督方向也不同。虽然律师和合适成年人均对讯问起到监督作用,但律师是针对办案人员的单向监督,而合适成年人则是针对办案人员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双向监督。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一起组织卖淫案中,涉案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提出办案人员未给其阅看笔录,法庭提请了当时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出庭作证,有效驳斥了虚假辩解。由此可见,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落实不仅起到了监督办案人员的作用,还起到了反向监督涉案未成年人的作用,是一种双向的监督机制。
(二)现行司法体系下理论与实践的偏离
如前所述,在各方视角下,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都存在着无法回避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当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不恰当时,能否由合适成年人代为到场履行职责,仍需先厘清我国当前司法体系下对相关概念的态度。2017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通知》第一次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与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利排除予以了明确。(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通知》第46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合适成年人到场进行帮助。而随后的诸部法律法规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规定则出现了相当的分歧,(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均秉持两概念并列的态度,使用了“……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等表述;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使用了“……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此类表述,选择了两概念相互包含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存在二者并列和包容的两类观点。
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姚建龙教授提出:“在讯问程序中对到场成年人的‘合适性’要求可以超越父母亲权,如果父母到场可能有损于儿童最大利益时,可以禁止其到场,而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适成年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作为案件共犯时,才可以代为参与,而且并非“应当”,且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相关强制剥夺法定代理人到场权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仍赋予了合适成年人“补充救济”的法律性质,相对弱化了国家亲权的强制性干预和保护。这也与上文所论述的双方在法律性质方面存在差异出现了一定的偏离。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困境出路之制度重构
(一)宏观视野下法律地位之重构
基于上文的分析探索,合适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与律师这三方在法律地位上有着无法回避的差异,为了寻求形式化倾向困境的出路,笔者试图构建出一种更为明晰具体的关系结构:(见图一)
图一 结构图
笔者在上述结构图中,将合适成年人列为了独立存在的主体,成为了无法被替代的存在。经过修整的讯问时在场的成员结构,包含两种情况:第一,涉案未成年人、办案人员、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第二,当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者不适宜到场时,仅包含三方主体,即涉案未成年人、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
如上文所述,从利益相关性对合适成年人的角色进行分析可知,法定代理人与律师在利益角度上具有明显的不适格性,而合适成年人具备着“缓冲带”和“见证人”的特点,以中立方的身份参与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之间的互动,对于对抗色彩强烈的讯问程序是一剂有效的安定药。在此种构架下,合适成年人的“在场”不再仅是“在场”即可,其背后所承担的是对权力主导型传统刑事司法思维的打破,是少年司法工作中必须被重点对待的“对涉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障”理念的晋位。
(二)微观视角下程序运作之完善
相较于原本的关系结构,在笔者所提出的结构体系下,合适成年人的有效参与需要沟通时间来保障。然而现实是,办案人员往往承受着尽快侦破案件的职业要求和上级绩效考核指标的双重压力。沟通时间大幅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也是制度落实的困境之一。笔者认为,此种结构能否达到预期效果,最终还要取决于对细微之处的完善,需要政策制定者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效率这两种价值追求之间进行抉择。
1.加强对必要权利的保障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常因为缺乏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而不断被边缘化,最终使制度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权利约束机制是相当必要的。参考法定代理人和律师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也应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进行完善。第一,应赋予合适成年人对违法、不当讯问行为的纠正权,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各地条例多规定了办案人员可以对合适成年人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例如《江苏省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对办案人员纠正权予以了明确。但是反之,却并未赋予合适成年人对办案人员的纠正权。为了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监督作用,也应当重视这一项权利。第二,应当赋予合适成年人控告权。针对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纠正若无果,情节严重的,合适成年人还可以代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者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举报,引起侦查监督程序的启动。另外,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合适成年人也可以作为讯问程序的见证者,以“其他人员”身份出庭说明情况。
2.做好合适成年人和办案人员的培训工作。经笔者调研后发现,合适成年人消极旁观这一现状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办案人员多在讯问程序中掌握着绝对的进程控制权,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合适成年人缺乏完整的教学培训。而在英国,提供该服务的合适成年人在正式工作前普遍会接受相当长时间的培训,且有较多见习参观的机会。根据英国国家合适成年人网提出的标准,国家应当保证合适成年人至少18个小时的系统培训时间。除此以外,各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办案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尤其是负责侦查的办案人员在接手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应当事前熟知该制度,并在讯问前与合适成年人充分沟通,保证讯问程序的协调配合。
结语
在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二元化的大趋势下,对真相与正义追求的手段将不能再是传统刑事司法的对抗与压制。完全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能够在保护社会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天秤下,实现双法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