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法院仲裁解决纠纷机制的优化路径
2022-02-26张培
张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1]。仲裁具有诉讼所不具有的优势,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是进行诉讼分流、减轻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压力的重要方法。为顺应自贸区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各地法院设立了自贸区法院,并规定其管辖的案件为与投资、贸易、金融等商事案件相关的合同纠纷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而这些案件最大的特点是全部可以纳入仲裁范围、通过仲裁解决。与诉讼相比,自贸区在纠纷解决中适用仲裁的优势如下:
一是高度自由。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无国家公权力作为直接依托,但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则意味着拥有了更多自主选择权,可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等,不受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甚至国别的限制。因此,仲裁的灵活度和自由度明显更高,这种高度自治的优势充分契合了商事主体追求自我治理与自我保护的要求。
二是高效便捷。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相比诉讼动辄经过二审甚至再审而言,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随着自贸区政策和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跨境投资、离岸金融、国际贸易等专业性、国际性、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性法律纠纷也会逐步增多,对解纷人员专业性的要求势必随之提高。在此背景下,传统法院法官的知识结构、学历背景未必能应对如此复杂的新类型前沿纠纷[2]。而仲裁员则有独特优势,自贸区商事主体在选择仲裁员时可以选择具有国际贸易、金融、投融资领域专业背景的资深人士作为仲裁主体,以确保化解纠纷时仲裁人员依托相应纠纷领域强大的专业知识,迅速、高效、公正地处理纠纷。
三是高度保密。仲裁裁决施行不公开开庭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商事主体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当事人不必担心因为纠纷解决结果于己不利而带来负面社会评价,这一优势对于追求长期发展、谋求良好口碑的商事主体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四是执行方便。与调解相比,仲裁亦具有独特优势。一方面,不像和解、调解等具有随意性与居中性,在机构设置、裁决效力方面具有准司法性[3]。另一方面,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能够在全球15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执行力,对于国际商事主体进行跨国经济交往而言无疑更有吸引力。
仲裁制度兼备契约性和准司法性的特点,使其在自贸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据重要位置。自由贸易最重要的特征即为放松管制、尊重意思自治,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也必将在自贸区法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自贸区法院更应为案件适用仲裁、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执行仲裁裁决探索独特的路径和机制。同时还要加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力度,强化诉讼与仲裁、调解的衔接力度,以不断丰富和完善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可复制推广的仲裁引入机制和支持机制。本文将对自贸区法院扩大仲裁案件适用范围、完善仲裁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善自贸区法院仲裁执行工作机制三个方面的改革措施提出设想。
一、完善仲裁与司法的分流机制
自贸区法院应在诉前加强对仲裁解纷优势的宣传,发现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便应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部分自贸区法院立案大厅设置了仲裁窗口,此时导诉人员可直接引导当事人至仲裁窗口申请仲裁。对于涉外商事案件,导诉人员可引导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当场达成仲裁协议,继而提交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处理争议。另外,还应当在现有仲裁机制的基础上,通过以下两类措施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
(一)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所谓临时仲裁,是指由当事人依协议确定仲裁庭成员或以协议约定临时程序、参考某一特定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规则。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只承认机构仲裁,为临时仲裁在我国的适用设置了障碍。而临时仲裁是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一种商事纠纷解决手段,灵活性更强,因此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和《纽约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效力[4]。我国也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我国有义务基于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同时,我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亦有需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约定。
拓展自贸区仲裁解纷方式,创建更符合国际要求的国际化、市场化仲裁解纷方式,有必要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然而,引入临时仲裁模式仍需要突破法律障碍。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只有通过两个渠道:一是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调整《仲裁法》在全国各地自贸区的适用,规定自贸区可以适用临时仲裁。二是由自贸区现有合法仲裁机构制定规则,承诺可以为临时仲裁提供确认服务,由仲裁机构受托指定仲裁员开展临时仲裁。此举在香港地区颇为流行。在当地的临时仲裁实践中,相当数量的临时仲裁是在机构仲裁的委托和介入下进行的[5]。当前,单独为自贸区开放临时仲裁立法成本较高、程序烦琐,加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并无成熟的制度支撑,故现阶段宜选择第二种模式,在不突破现有《仲裁法》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变通,即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方式,由常设仲裁机构对临时仲裁庭提供协助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满足上述三个特定条件下的适用于自贸区的有限临时仲裁制度,自贸区法院应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临时仲裁的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索,为在全国推行可复制的经验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在调解中促成仲裁
作为历史悠久的东方智慧,调解以其非程序性、灵活性、柔性化、保密性的优势备受青睐,尤其契合自贸区商事主体更注重长期经贸合作关系和自身商誉的特点。调解同样可以贯穿仲裁程序始终。在当事人事先有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时,可引入调解。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委托调解员调解,相当于为当事人增加一次友好仲裁的机会,对满足当事人商事需要,维护、巩固当事人既存的或将来的商业合作关系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仲裁与调解的衔接形式包括:先调解后仲裁、调解与仲裁同步进行、仲裁后调解三种形式。
第一,先调解后仲裁。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仲裁庭启动先行调解程序。通常情况下,仲裁前的调解员由仲裁庭指定。鉴于我国自贸区法院已经确立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因此,仲裁前的调解既可以选择委派特邀调解员调解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庭自己的调解员名录中选择调解员。而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行使,不仅可以拓宽当事人的选择面,亦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以此弥补调解协议存在的不足;如果调解失败,则可将纠纷及时转回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如果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都应该终止调解。需要明确的是,调解员调解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6]。这一点与诉讼前的委托调解有所区别,仲裁前的调解不应影响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的提出、仲裁庭的选择等。同时进行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调解程序拖延仲裁进程,在调解失败时完成自由转换。
第二,仲裁中的调解。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进入实际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同意调解的,仍可以进行调解。此时涉及仲裁主体与调解主体是否应当合一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直接担任调解员;一种是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意向,可以平行启动调解程序,由调解员进行调解。支持仲裁员同时可以兼任调解员的观点认为,随着调解程序的深入,调解人员已经对基本案情、双方争议焦点、证据资料情况有了充分了解,转换到仲裁程序后可以提高仲裁效率。若更换人员重新审理和熟悉案情,势必导致仲裁资源的浪费,拖延争议解决进程,增加不必要的费用[7]。反对观点认为,仲裁员同时兼任调解员会侵害程序正义,可能导致将与一方当事人私下会见获取的信息用于仲裁中,影响仲裁的公正性[8]。若仲裁员调解失败继续仲裁,难免受一方当事人言辞而非证据的影响,夹杂主观情感好恶因素,在作出裁决时仅考虑一方当事人知晓而另一方不清楚的事实,甚至可能出现事先探知到底线而在裁决时有所偏袒的情况。笔者认为,鉴于自贸区法院有充足的调解员资源,分离仲裁员和调解员可以避免同时担任仲裁与调解工作的人员在角色职能与职业伦理上潜在冲突的可能性,防止调解阶段先入为主,影响后续裁决,因此,仲裁中的调解仍可委托自贸区特邀调解员或仲裁庭调解名册中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仲裁后的调解。仲裁程序终结后的调解,其主要功能在于利用调解的方式化解仲裁裁决后的执行难题,通过调解这种柔性纠纷解决方式,促使当事人早日达成执行和解,避免了仲裁裁决在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前的审查,既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避免了程序上的烦冗,又能降低司法成本,有效缓解当事人讼累。
综上,打通调解与仲裁的衔接路径,融调解于仲裁之中,使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自贸区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其独特优势,可以最大限度丰富自贸区化解纠纷手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仲裁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二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的复杂化和多元化使得仲裁解纷方式对诉讼的补充作用越来越明显。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均呈逐步扩大之势,自贸区法院也应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强化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在监督中同样可以为仲裁审查开通绿色通道。
(一)规制仲裁司法审查双重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审查范围上并无本质区别,基本都涵盖了以下情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法、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此规定,一方面引发了规则漏洞,为部分债务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履行债务找到了合法借口,完全可能出现债务人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的执行。比如债务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延长了仲裁裁决的实现周期,阻滞了权利人权利的尽快实现。相较于诉讼而言,仲裁本身的优势就在于一裁终局模式能够为当事人节约时间和费用,而如果因为规则设置不利,反倒成为部分当事人用于拖延纠纷解决的工具,与程序设计的初衷相悖。为此,可借鉴上海自贸区法院的做法,对当事人进行双重救济予以规制。当事人向自贸区法院申请行使仲裁裁决监督权的,法官应做好释明工作,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一次性提交行权理由,择一选择“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一旦选择就不能变更,亦不能分次提交申请理由,对于双重救济的行为裁定不予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纠纷解决进程。
(二)司法应当依法维持仲裁的效力
在审理涉自贸区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时,应尊重仲裁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作用,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标准从宽把握,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协议独立为审查的基本原则,从而保证仲裁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
其一,适当放宽仲裁协议达成条件。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达成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三是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国际通行规则仅有第一项规定,并无后两项规定。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涉外商事主体而言,要求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无疑不利于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可适当放宽后两项条件,从宽解释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凡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能够履行的,一般对其仲裁协议的效力都应予以肯定。如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准确,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一。
其二,慎重认定涉外商事仲裁无效。参考上海自贸区法院已经遇到的两个案例[9],一是对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约定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的,不应仅以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二是除非有程序违法事项,否则尽可能维持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对于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企业,如果双方约定争议时交域外仲裁机构裁决,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不利裁决受让方又以域外仲裁裁决无效向自贸区法院提起诉讼,拒绝承认执行域外仲裁的,自贸区法院应严格秉持涉外仲裁仅审查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不轻易以仲裁机构在域外为由判定协议无效。
三、完善自贸区法院仲裁执行工作机制
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裁决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要获得强制执行力,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赋予其执行力,才能使仲裁裁决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虽然明确仲裁前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并无细化操作规则,导致这一条款实际被闲置,这也是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法院而非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相比诉讼而言,仲裁的长处在于案件信息保密、纠纷解决更为专业高效。由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仲裁裁决更利于当事人双方的接受与执行,契合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快速高效、便利化的要求,而只有确保仲裁财产或证据能够顺利保全,才能使仲裁制度更具吸引力。因此,应畅通自贸区仲裁保全渠道,由自贸区法院执行局为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保驾护航。
(一)明确仲裁保全的决定主体
对于保全等临时措施决定权由谁享有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颇有争议,国际上对保全决定权主体包括法院独享。仲裁机构独享、仲裁庭和法院分享等三种模式[10]。而除意大利、阿根廷和中国等,大部分国家都赋予仲裁机构保全措施决定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也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保全措施决定权赋予仲裁机构[11]。然而,如此规定难以突破法律障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将法院作为保全措施决定权作出的唯一主体。鉴于目前仲裁机构的信誉和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现阶段不宜完全放开临时措施决定权。此外,保全措施决定权和实施权分别交由仲裁庭和法院行使,亦会造成时间上的迟延,不利于发挥保全的实际效用,因此,当前保全措施决定权仍应由法院享有。但是自贸区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加快仲裁保全临时措施审查的速度和期限,通过一站式纠纷解决中心空间上的优势,给仲裁提供便利和支持。
(二)组建专业化仲裁保全执行团队
一是设立专项诉仲对接工作小组,在立案、审查、执行阶段均有专门小组负责与仲裁对接。除在立案阶段设立仲裁立案审查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受理立案申请外,还要在自贸区法院设置仲裁执行专项实施组与裁决组,专门负责仲裁案件的保全执行;二是优化诉仲对接流程,提高保全执行效率。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纷方式的,无论是仲裁前还是受理仲裁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以及仲裁中,均可持书面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或含有选择仲裁条款的合同、财产担保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等书面材料,直接向自贸区法院的执行窗口提出申请。自贸区法院裁决组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保全裁定,由专项实施组进行保全;对于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在24小时之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在48小时之内移送执行,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无缝对接。三是完善仲裁执行工作机制,在自贸区法院一站式纠纷解决中心开通仲裁执行绿色通道,提高仲裁执行效率。对于财产线索明确的仲裁执行案件,自贸区法院应在24小时之内启动调查程序,综合应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及时查控被申请人财产,妥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仲裁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
结语
建设自贸区是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自贸区的建设发展,对创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出了更高标准,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自贸区是经济上的实验区,自贸区法院也要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进行工作机制上的探索,而在引导当事人适用仲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执行生效仲裁方面都可以有大胆探索的空间。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在对自贸区法院的工作机制进行深入观察和思考的基础上提出的,期待可以为各地自贸区法院的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参考。